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承康
竇秉程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5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承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竇秉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尤承康於民國109 年3 月間某日見臉書社群網站刊登兼職廣 告,經以通訊軟體「微信」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 「翊晨」之人洽詢後,知悉工作內容係依其指示至各便利超 商領取他人寄送之包裹,並將該包裹放置於指定地點供不明 之人收取,且每領取1 個包裹即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00 元報酬作為對價,而依尤承康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 見如有來歷不明之人無端以給付與付出勞力顯不相當之報酬 委由他人代為領取包裹,再迂迴放置於其他無人看管處所之 行為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可能係為掩飾、隱匿他人實 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避免偵查犯罪人員循線查緝,因而 已預見代領轉送之包裹內物品,恐係詐騙集團所取得之人頭 帳戶資料,欲用以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 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若協助代領轉送包裹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 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高度可能;庚○ ○為尤承康高中同學,曾於109 年3 月31日受尤承康所託, 駕車搭載尤承康共同前往位於臺中市之全家便利超商「鑫貴 門市」及「大新門市」,均由尤承康下車入內領取包裹再放 置於受指定之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尤承康於109 年3 月31日 領取包裹部分,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38 8 號案件審理中;竇秉程則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9 年度偵字第13834 、15267 號為不起訴處分),依庚○ ○智識程度及日常生活經驗,對於尤承康此般前往便利超商 領取不明包裹後再行置放於無人看管處所而交由不明之人受 領之詭異行徑,已可預見尤承康所代領轉送之包裹內,恐係 用以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資 料,若仍駕車搭載尤承康前往各便利超商領取包裹,實有幫 助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罪不法所得去向之高 度可能。詎尤承康及竇秉程仍基於縱詐騙集團以包裹內放置 之人頭帳戶資料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犯罪工具,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109 年4 月4 日晚間 9 時11分許,竇秉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尤承康依「翊晨」指示前往位於嘉義市之全家便利超商「 仁安門市」,由尤承康下車入內領取己○○寄送其所申辦如 附表一所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帳戶(下稱一銀帳戶)與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國 泰帳戶,並與合庫帳戶及一銀帳戶合稱系爭3 帳戶)金融卡 及密碼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再由竇秉程駕車搭載甲○ ○依「翊晨」指示將本案包裹放置在桃園市某汽車旅館門口 或路邊某處,而將本案包裹交由不詳之人取走,以此方式幫 助「翊晨」所屬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 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 人以上)使用系爭3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之工具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收受系 爭3 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隨即利用系爭3 帳戶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進行詐騙得手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旋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將贓款提領一空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貳、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 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尤承康及竇秉程於審判程 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尤承康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警874 卷第1 頁 至第7 頁,本院卷第227 頁至第241 頁、第345 頁);被告 竇秉程則承認於109 年4 月4 日晚間9 時11分許駕車搭載甲 ○○前往位於嘉義市之全家便利超商「仁安門市」取領本案 包裹後,尤承康再將本案包裹放置於桃園市中壢區某汽車旅 館門口或路邊某處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辯稱:案發當日是尤承康叫我載他去嘉義辦事,但 尤承康並沒有說是要辦何事。我雖在107 年間當過取款車手 ,但我沒有加入詐騙集團,我根本不知道有其他詐騙手法等 語(本院卷第232 頁至第233 頁、第351 頁)。二、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下稱告訴人4 人)因受詐騙 而分別匯款至系爭3 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經過,有附表二 「相關卷證及出處」所示證據得以佐證,且與證人己○○之 證述相符(警874 卷第15頁至第17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 年5 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 068177號函附國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874 卷 第75頁至第78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9 年5 月19日一總 營集字第53381 號函附一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警874 卷第79頁至第85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權分行10 9 年6 月18日合金五權字第1090002325號函附合庫帳戶客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874 卷第86頁至第88頁)、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本院卷第87頁)、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09 年10 月8 日業字第1090023802號函(本院卷第253 頁)及遠通電 收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0月13日總發字第1090001305號函附 車號0000-00 通行國道ETC 相關資料(本院卷第255 頁至第 276 頁)及附表一「相關卷證及出處」可參,且為被告甲○ ○及竇秉程(下稱被告2 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37 頁至 第238 頁),堪認被告尤承康代領轉送內含系爭3 帳戶金融 卡及密碼之本案包裹,確遭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利用為向告訴 人4 人實施詐騙犯行之工具並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 所得去向之用無訛。
三、被告2 人於109 年3月31日前往臺中市之全家便利超商「鑫 貴門市」及「大新門市」2 處領取包裹,及於109 年4 月4 日至嘉義市之全家便利超商「仁安門市」領取本案包裹之過 程,業據被告尤承康證述:109 年3 月31日竇秉程開車載我 去臺中市便利超商領取包裹,我領完第1 個包裹後再向庚○ ○告知要去下一間便利超商辦事,竇秉程有看到我領取包裹 的經過,我領完2 個包裹後放在對方指定的桃園市中壢區某 處,我沒有見到收取包裹的上手。109 年4 月4 日竇秉程開
車帶我到嘉義市,我領取本案包裹後上車以打字方式回報已 經取到本案包裹,竇秉程有看到我打字的動作,我再請庚○ ○載我至對方指定的地方放本案包裹,竇秉程也有看到我放 置本案包裹。我在臺中、嘉義領取包裹後放置之詳細地點已 忘記,我只記得曾經放在桃園市○○區○○○○○○○○○ ○○○○○○路○○○○○○○○○○○000 號卷第1 頁至 第7 頁、本院卷第327 頁至第336 頁),核與被告竇秉程審 理時供稱:109 年3 月31日及4 月4 日都是尤承康請我開車 帶他去辦事,我開車帶尤承康到臺中與嘉義的地點都是便利 超商,我2 次都是坐在車上等尤承康進入便利超商辦事。甲 ○○回到車上時我有看到他手上有拿包裹,尤承康領完包裹 後我們就回到桃園中壢,尤承康叫我把車停在路邊,尤承康 把包裹拿下車叫我在車上等他,尤承康再上車時手上就已經 沒有包裹等語(本院卷第345 頁至第349 頁)大致相符,由 此可知被告竇秉程至少於109 年3 月31日駕車搭載尤承康前 往位於臺中市之2 家便利超商領取包裹後,對於尤承康極不 尋常之代領轉送包裹行為已有所瞭解,而得以預見包裹內物 品可能係為遂行詐欺財產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 人頭帳戶資料,而以現今快遞服務除通常寄至指定地點之郵 務服務外,另有民間快遞公司之指定時間到府收送,且各種 快遞服務均有寄送單據為憑,用以確保運送雙方權益並可全 程隨時查詢運送狀況與掌握寄送物品所在位置,即便採用便 利超商之店到店寄送收受服務,理性之託運人亦會選擇以受 貨人最近之便利超商門市作為取貨地點,是依郵局、民間快 遞公司及便利超商運送物品之服務安全性、可信賴性及收費 價格,實難認於未涉不法而需隱匿實際收件人資訊之正常情 形下,會有民眾就需寄送之重要包裹,願支付甚至比寄送包 裹運費更高之價格(如本案收取1 個包裹報酬500 元)委由 未曾謀面而毫無信賴基礎之第三人(如本案被告尤承康)代 為收送包裹,並須因此擔負該第三人將包裹侵占或遺失之不 必要風險,尤以「翊晨」係指示被告尤承康將領取之包裹放 置在桃園市中壢區某汽車旅館門口或路邊停放之機車上等任 何人均可能拿取之處,顯見「翊晨」以每件包裹報酬500 元 之高價指示尤承康代收包裹再轉送放置在無人看守之處所, 以「翊晨」在全然無法確認尤承康身分真實性之狀況下,仍 容由欠缺信賴基礎之尤承康前往代為領取轉送,無視包裹遺 失或遭侵占之風險,其目的係顯在避免實際領取包裹之詐騙 集團成員曝光,致使檢警無從查緝包裹真正之收貨人,至為 灼然。被告竇秉程對於尤承康此項來路不明又如此迂迴隱蔽 方式領取轉送本案包裹,可能涉及不法財產犯罪行為及掩飾
、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實難諉為不知。四、佐以近年來詐騙集團詐騙事件繁多,且為逃避追緝犯罪手法 不斷翻新,分工亦趨細密,經常以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利誘 年少無知或經濟欠佳之人參與部分詐欺犯罪過程,幫助或共 犯遂行詐欺犯罪行為,其中有於詐騙機房內為詐騙行為之「 機手」、提領人頭帳戶內詐騙贓款之「車手」及收取贓款之 「收水」與代領轉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而為包裹遞送 之「取簿手」,此等均迭經新聞媒體多次披載報導而為社會 常人所知悉,衡以被告竇秉程於案發時已成年且為高職畢業 之學歷,智識能力應屬正常,再依其自107 年9 月間即曾加 入某不詳詐騙集團運作,擔任持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至自 動櫃員機領款贓款之取款車手,而經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 上訴字第505 號為有罪判決確定(本院卷第151 頁至第214 頁),被告竇秉程對於詐騙集團係以人頭帳戶金融卡領取贓 款之運作模式,較諸一般常人顯有更多瞭解而更得以知悉, 則依被告竇秉承個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與其曾於109 年3 月31日開車搭載尤承康而親見尤承康代領轉送包裹之不 合常情過程,至少自斯時起已預見尤承康代領轉送之包裹內 物品,可能與現今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 極可能遭真正收貨人作為詐取財物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犯罪工具,況被告竇秉承於審理時亦自陳「我有覺 得尤承康領包裹怪怪的,但我不想問也不想知道這麼多」等 語(本院卷第348 頁),益證被告竇秉程已預見尤承康代領 轉送之包裹內可能係詐騙集團所取得之人頭帳戶資料,惟被 告竇承程仍於109 年4 月4 日再度駕車搭載尤承康代領轉送 本案包裹,足認其駕車搭載尤承康領取本案包裹遞送之行為 ,已有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 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被告竇程辯稱就本案全然不知情 ,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尤承康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庚 ○○所辯則無足採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 定,均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 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 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 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 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 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 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
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 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 」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 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 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 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 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 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 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 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 ,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 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 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而對於幫助犯予 以助力,使其易於實行幫助行為者,亦應成立犯罪,為幫助 幫助犯。再幫助犯雖採共犯從屬性理論,惟其從屬性格僅限 於從屬正犯之罪名,而不及於正犯之共犯屬性或者罪數評價 ;是故教唆教唆犯僅論教唆犯,幫助教唆犯論幫助犯,幫助 幫助犯亦僅論幫助犯,而教唆連續犯罪仍僅以單一教唆犯罪 評價即可。再幫助幫助犯乃指對於幫助他人實行犯罪的行為 者,出於幫助故意,更為幫助行為成立的幫助犯,因刑法對 於幫助犯的處罰規定為「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幫助幫 助犯若有正犯之存在而成立幫助犯時,應解為正犯之幫助犯 (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38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凡 任何足使正犯得以或易於實行犯罪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不論 其於犯罪之進行是否不可或缺,亦不問所提供之助益是否具 有關鍵性影響,均屬幫助犯罪之行為。依被告尤承康所從事
者係代領轉送內裝有系爭3 帳戶之本案包裹予「翊晨」所屬 詐騙集團使用,被告尤承康主觀上已認識本案包裹內之系爭 3 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詐騙集團成 員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將本案包裹交付予「翊晨」指定之人,使告訴人4 人因受詐騙而將款項分別匯入系爭3 帳戶內,僅為詐騙集團 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提供助力,且 被告尤承康係按件計酬而非以詐騙集團所詐得財物分享利潤 ,亦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 人確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或與他人有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有直 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此部 分既仍有合理之可疑,依罪疑惟利被告原則,被告尤承康既 非基於正犯之犯罪意思所參與亦非構成要件行為,即應以幫 助犯而非正犯論處。至被告竇秉程駕車搭載被告尤承康領取 本案包裹,屬對於幫助犯之尤承康予以助力,使被告尤承康 易於實行幫助犯行而為「幫助幫助犯」,仍不因而免除其幫 助行為之責任,一併指明。
三、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2 人以1 次代領轉送 本案包裹之行為,觸犯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4 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僅各自從重論以1 個幫助洗錢罪。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 人均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 錢罪之正犯,惟被告2 人係成立洗錢罪之幫助犯,已如上述 ,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惟僅係被告2 人行為態樣 有正犯、從犯之分,罪名並無變更,尚無庸援引刑事訴訟法 第300 條規定,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 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2 人均 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等語,惟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所列各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既為刑罰權成 立之事實,即屬於嚴格證明事項,然依被告尤承康自始均供 稱僅與「翊晨」聯絡並受其指示代領轉送本案包裹等語(警 874 號卷第5 頁至第7 頁、本院卷第327 頁至第336 頁), 而實務上施用詐術者一人分飾多角之情形亦所在多有,且卷 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2 人所幫助之詐騙集團成員為3 人以上 或有未滿18歲之少年,自不能單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 臆測,即遽認本案符合「3 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成 立要件;又「翊晨」所屬詐騙集團對於告訴人4 人均係以接
獲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來電對其等4 人分別施以詐術,業 經告訴人4 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詳見附表二「相關卷證及 出處」),足認詐騙集團成員僅在電話中以話術詐騙告訴人 4 人,亦難認有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之行為,尚難論處被告2 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亦有 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告知 被告2 人上開罪名以供答辯(本院卷第350 頁)而無礙防禦 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五、被告2 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均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被告尤承康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2 人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仍恣意代領轉送 本案包裹內之系爭3 帳戶資料並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而供幫 助犯罪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擾 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2 人所為不 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告訴人4 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 增加告訴人4 人尋求救濟困難而迄今未獲賠償,被告2 人犯 罪所生危害非淺,並考量被告2 人參與犯罪之情節輕重,及 被告尤承康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竇秉程則始終否認犯 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 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 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 能深切體認己身行為過錯所在,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 被告尤承康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 前從事搬家工人,與母親、祖母、妹妹同住,家境勉持之家 庭狀況;被告竇秉程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 女,擔任家電裝設人員,現與母親、姐姐同住,家境小康之 家庭狀況,及被告2 人於本案涉犯犯罪情節之輕重與公訴檢 察官於審理時表示「請對被告竇秉程從重量刑,其餘依法判 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2 人所犯之罪雖不得 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 會勞動,附此敘明。
七、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因代領轉送本案包裹獲有報酬而 有犯罪所得(本院卷第347 頁、第351 頁),自不生應予沒 收、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八、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 人及所屬該詐騙集團成員,基於3 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 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騙取告訴人己○○所申辦系爭 3 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嗣告訴人己○○將系爭3 帳 戶資料寄送至嘉義市之全家便利超商「仁安門市」而由被告 2 人前往領取本案包裹等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3 款之加重詐欺罪罪及與犯罪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關於詐騙系爭3 帳戶之加重詐欺犯嫌部分:
⒈告訴人己○○指訴遭詐騙而交付系爭3 帳戶之經過,業據其 於警詢時證述:我於109 年3 月30日中午12時許,在住處上 網看到臉書載有家庭代工求職訊息,我因此加入對方之LINE 與其連繫。對方告訴我該工作已經額滿而另外介紹1 個兼職 工作,該工作內容是租用我的金融帳戶,每本帳戶10天為1 期,每期可領取11000 元的薪水,對方表示帳戶要作為博奕 提供客人下注使用,我因此將系爭3 帳戶寄送至全家超商嘉 義仁安門市等語(警874 卷第15頁至第17頁)。 ⒉惟告訴人己○○學歷為高職肄業而從事服務業(警874 號卷 第1 頁),其於以有對價方式(即每本帳戶均以10日為1 期 ,每期領取11000 元)出租系爭3 帳戶時,係智識程度正常 之成年人而非屬欠缺一般交易常識或未受教育而有認知上缺 陷之人,對於社會上常見以人頭帳戶進行詐騙之事,應當得 以知悉。又金融卡之密碼屬重要金融資訊,若非基於特定親 誼或信賴關係,一般均不可能隨意洩漏於他人,如洩漏於陌 生人或欠缺具體可供追索資訊之對象,則因同時交付帳戶金 融卡及密碼於他人,形同將該帳戶讓渡他人使用,成為他人 金錢流通之工具,除向金融單位申請掛失外,帳戶之所有人 對於該帳戶之使用已經毫無管控之能力,以其開立至少有3 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經驗,對於金融卡交易僅憑密碼驗證,無 法查對實際持用人之特性應屬清楚明瞭,尚無在目的及用途 均屬不明之情況下隨意交出金融卡及密碼之理,況申辦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任何有開立金融帳戶需求之民眾 均得自行申辦,當無需以金融帳戶作為有對價之交易商品。 是以,若將金融卡及密碼作為商品出租他人後可能充為人頭 帳戶使用等情,主觀上是否無法預見,亦屬有疑。 ⒊再觀諸告訴人己○○於出租與他人之系爭3 帳戶,交付前餘 僅分別僅為217 元及29元與97元(警874 卷第75頁至第88頁 ),則交付系爭3 帳戶對告訴人不生任何經濟上損失,益徵 告訴人己○○於交付系爭3 帳戶及提供密碼前,已預見對方 可能係詐騙集團而避免交付有資金往來之金融帳戶,惟仍將
系爭3 帳戶出租他人,尚難認告訴人己○○認系爭3 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係違反其本意。
⒋復就告訴人己○○出租系爭3 帳戶之對象以觀,其於警詢時 供稱:對方是以通訊軟體LINE與我聯繫,對方的LINE暱稱是 「蔡敏如」,ID為「CMR989」等語(警874 號卷第16頁), 顯見告訴人己○○在未能充足瞭解解掌握交付系爭3 帳戶對 象「蔡敏如」之真實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情況下,即將攸關 個人資金流通、信用評價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對方,則告訴 人己○○既有容任金融帳戶被詐騙集團使用作為犯罪工具之 意欲,則其指訴交付系爭3 帳戶係遭詐騙尚無從認定為實。 ⒌綜上,本院尚難認定告訴人己○○係因受騙而交付系爭3 帳 戶,則被告2 人領取內含系爭3 帳戶之本案包裹,自不能以 加重取欺財罪之共同正犯相繩。
㈢關於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⒈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 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 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 條規定甚明。
⒉被告2 人經本院審理後認僅成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 犯,且所幫助之正犯亦無從認定確有3 人以上,均論述如前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客 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等事實存在,更遑論公訴意旨所 指之詐騙集團是否確已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所定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而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有結構 性組織此足以認定為犯罪組織之要件,並未見檢察官具體舉 證證明,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2 人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存在。
㈣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領取本案包裹涉犯加重詐欺取財 罪犯嫌及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本院就此部分原應為無 罪之諭知,惟若成立犯罪,因詐騙系爭3 帳戶之行為與前開 論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涉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若成立犯罪則與前開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其達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
│己○○寄送之金融帳戶│己○○寄送時間│尤承康及竇秉程│相關卷證及出處 │
│ │、地點 │領取時間、地點│ │
├──────────┼───────┼───────┼────────────┤
│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109 年3 月31日│109 年4 月4 日│①證人己○○之證述(警87│
│ 份有限公司帳號0690│晚間11時14分許│晚間9 時11分許│ 4 卷第15頁至第17頁)。│
│ 000000000 號帳戶 │,在位於臺中市│,在位於嘉義市│②全家便利商店FamiPort貨│
│ (合庫帳戶) │之全家便利超商│之全家便利超商│ 件配送進度查詢(警874 │
│②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沙鹿東家門市│「嘉義仁安門市│ 卷第71頁)。 │
│ 限公司帳號00000000│」以店到店方式│」領取 │③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3 張│
│ 317 帳戶 │寄出 │ │ (警874 卷第72頁至第73│
│ (一銀帳戶) │ │ │ 頁)。 │
│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 │④己○○與詐騙集團成員LI│
│ 份有限公司帳號2400│ │ │ NE對話翻拍照(警874 卷│
│ 00000000帳戶 │ │ │ 第89頁至第95頁)。 │
│ (國泰帳戶) │ │ │⑤己○○之全家便利商店寄│
│ │ │ │ 件收據(警874 卷第96頁│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告訴人 │犯罪事實 │相關卷證及出處 │
├──┼────┼─────────┼────────────┤
│ 1 │丁○○ │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①告訴人丁○○之指訴(警│
│ │ │9 年4 月6 日上午11│ 874 卷第19頁至第21頁)│
│ │ │時27分許,與丁○○│ 。 │
│ │ │電話通話佯稱為其姪│②丁○○之臺北市政府警察│
│ │ │女張○○,欲借款20│ 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
│ │ │0000元繳交房貸等語│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使丁○○因而陷於│ 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
│ │ │錯誤,並於同日中午│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
│ │ │12時42分許,匯入20│ 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
│ │ │0000元至合庫帳戶內│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旋遭提領一空。 │ (警874 卷第22頁、第26│
│ │ │ │ 頁至第29頁)。 │
├──┼────┼─────────┼────────────┤
│ 2 │戊○○ │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①告訴人戊○○之指訴(警│
│ │ │9 年4 月6 日晚間6 │ 874 卷第32頁至第33頁)│
│ │ │時5 分許起,於與詹│ 。 │
│ │ │○○電話通話中向其│②戊○○之臺北市政府警察│
│ │ │佯稱其網購因訂單設│ 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
│ │ │定錯誤需操作提款機│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解除設定等語,使詹│ 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 │ │○○因而陷於錯誤,│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 │ │並於同日晚間9 時43│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分許,匯入28985 元│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
│ │ │至一銀帳戶內,旋遭│ 874 卷第37頁至第45頁)│
│ │ │提領一空。 │ 。 │
│ │ │ │③戊○○之自動櫃員機交易│
│ │ │ │ 明細單(警874 卷第34頁│
│ │ │ │ 至第36頁)。 │
├──┼────┼─────────┼────────────┤
│ 3 │乙○○ │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①告訴人乙○○之指訴(警│
│ │ │9 年4 月6 日下午4 │ 874 卷第46頁至第49頁)│
│ │ │時30分許起,與林○│ 。 │
│ │ │○於電話通話中向其│②乙○○之臺南市政府警察│
│ │ │佯稱其網購因訂單設│ 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
│ │ │定錯誤需操作提款機│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解除設定等語,使林│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因而陷於錯誤,│ 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
│ │ │並於同日晚間9時56 │ 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 │ │分許,匯入29970元 │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
│ │ │至一銀帳戶內,旋遭│ 874 卷第50頁至第56頁)│
│ │ │提領一空。 │ 。 │
│ │ │ │③乙○○之玉山銀行、彰化│
│ │ │ │ 銀行、郵局存摺封面及內│
│ │ │ │ 頁影本(警874 卷第57頁│
│ │ │ │ 至第6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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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丙○○ │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①告訴人丙○○之指訴(警│
│ │ │9 年4 月5 日晚間8 │ 874 卷第63頁至第65頁)│
│ │ │時許起,與丙○○電│ 。 │
│ │ │話通話中向其佯稱為│②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
│ │ │其胞弟林○○欲借款│ 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