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94號
NTDM,109,訴,94,2020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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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宸慶


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律師
      王捷拓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54
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2535號、第2534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宸慶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及扣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戶名林宸慶、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商品禮券柒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宸慶平日對外自稱官拜將軍,現任職國家安全局(下稱國 安局),與蔡英文總統等政府高層人士熟識,並在家中擺設 多張身著將軍制服之照片,對外營造其具有極高之身分地位 ,並與政府人員及軍方人士熟識之形象。緣邱金寬之女邱佳 恩因過失致死案件,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邱金寬於民國109年2月13日上午,至友人陳奕卉位於南投 市之巨旺修車廠內談其此事,不知情之陳奕卉認為林宸慶可 幫忙邱金寬,遂於同年月13日下午,邀約林宸慶邱金寬在 臺中市東區樂業路之85度C咖啡廳見面。林宸慶聽聞邱金寬 所述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 邱金寬謊稱認識該案承審法官,過年期間才與該法官吃過飯 ,使邱金寬深信林宸慶可幫忙關說邱佳恩之案件。林宸慶復 於翌(14)日,透過陳奕卉邀約邱金寬林宸慶位於南投市 之租屋處見面,林宸慶邱金寬暗示可用錢擺平此案,邱金 寬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便於當日自郵局提款新臺幣(下同 )70萬元。林宸慶於翌(15)日再度要求邱金寬至其前開租 屋處,表示承辦法官有3名,都要講好,並假意計算金額後 ,向邱金寬表示約220萬元即可,邱金寬遂於當日再度提款1 20萬元,連同先前提領之70萬元及自有現金30萬元,在前開 巨旺修車廠內,連同玉鐲1指,交付陳奕卉轉交林宸慶。翌 (16)日,林宸慶承上揭詐欺之犯意,接續向邱金寬表示, 玉鐲要送給居中聯繫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院長,但玉鐲為贗品,退回邱金寬,並表示要重新送禮,邱 金寬遂再依林宸慶指示至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中港店購買6萬6 ,000元禮券,於同年月18日在前開巨旺修車廠內,將禮券交 予不知情之陳奕卉轉交林宸慶,惟林宸慶以禮券易被追查為 由,於當日晚間退還予邱金寬邱金寬返家後,察覺遭林宸 慶詐騙,於109年2月19日至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報案 ;同年月22日,林宸慶假借要交付臺中地院院長所撰寫之狀 子為由,邀約陳奕卉邱金寬再次於109年2月23日晚間7時 許,在林宸慶前開租屋處見面,此時,林宸慶再度承前詐欺 犯意,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長毛有增將至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擔任檢察長,並對其謊稱其與毛有增檢察長聯繫, 毛有增檢察長表示,其有權力在臺中地院輕判其女邱佳恩時 ,阻止檢察官對該案件提起上訴等語,再度要求邱金寬購買 禮物致贈毛有增檢察長,並交代邱金寬交付先前其所退還、 不連號之禮券,邱金寬假意答後,返家拿取面額1,000元之 禮券27張(價值共計2萬7,000元),交付林宸慶(此部分邱 金寬並未受騙係屬未遂),林宸慶則將其中7張禮券用於購 買自身用品及嬰兒禮品。嗣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接獲 檢舉,搜索林宸慶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 住處及南投縣○○市○○路00巷0號租屋處,並扣得如附表 一、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林宸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178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宸慶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 與證人邱金寬陳奕卉、蔡青旻、林雅貞於警詢、偵訊中證 述情節相符(見他312卷第10頁至第16頁、第26頁至第30頁 、第83頁至第85頁、第93頁至第104頁、第123頁至第128頁 、第130頁至第134頁、第136頁至第138頁;偵1554卷第210 頁至第213頁、第218頁至第220頁、第223頁至第227頁), 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林榮宗勞保及健保 相關資料邱金寬車籍資料、車號000-0000之ETC行車記錄、 被告車籍資料、車號000-0000之ETC行車紀錄、邱金寬之全 國金融機構大額交易紀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 109年3月13日109忠法查密字第CU06667號函109年3月23日、 禾園社區車道入口處蒐證畫面10張、通聯紀錄資料表、新光 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臺中中港分公司109年4月23日新越中 店管函字第41號函暨附禮卷消費明細、日期及購買品項、邱 金寬提供之109年2月23日錄影檔案之截圖、109年2月23日、 24日錄影檔之譯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 字第28109號起訴書、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000120號搜索票 、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照片8張(南投縣○○市○○路00 巷0號)、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000120號搜索票、法務部調 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 品目錄表、現場搜索照片4張、(臺中市○○區○○路0段00 巷00弄0號)、陳奕卉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000120號搜索票 、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發還扣押物收據(南投縣○○市○ ○路00號)、巨旺汽車修場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000120號 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無扣押 之物證明書(南投縣○○市○○路000號)、法務部調查局 南投縣調查站扣押物品封條(新光三越百貨商品禮券影本) 、翻拍林宸慶手機通訊錄畫面44張、翻拍林宸慶照片6張、 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扣押物品封條(國防部軍事安



全總隊名片4張)、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扣押物品封 條(林宸慶軍服)、翻拍陳奕卉手機畫面34張、法務部調查 局南投縣調查站調查報告拍攝鐲子、現金、對話紀錄照片7 張、邱金寬手繪林宸慶家平面圖法務部調查局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新光三越發票、銷貨明細表、禮券照片2張、蔡 青旻跟邱金寬LINE對話截圖4張、林宸慶全國金融機構大額 交易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林宸慶租屋處之南投縣電子門牌 圖、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記錄報表、林宸慶邱金寬陳奕卉之通聯紀錄及IP記錄整理表、法務部調查 局南投縣調查站109年3月27日投廉真字第10964509300號函 檢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書函影本、南投縣調查 站偵查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勘驗林宸慶手機通訊錄翻拍 畫面、林宸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法務部調查 局南投縣調查站扣押物品封條(林宸慶筆記本)、林宸慶與 林雅貞通聯紀錄資料表、新光三越禮券銷售日期明細、中華 電信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投廉真字第10964515770號調查 【下稱調5770卷】卷第2頁至第106頁;他312卷第5頁至第9 頁、第17頁至第23頁、第25頁、第31頁至第38頁、第45頁至 第47頁、第86頁至第88頁;警聲扣2卷第52頁、第83頁至第8 4頁;偵1554卷第116頁、第122頁、第124頁、第172頁、第1 73頁至第189頁、第228頁至第231頁、第244頁至第247頁、 第253頁至第255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 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惟參諸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之立法理由為:「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施以詐欺行為,被害人係因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 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侵害,則行為人不僅 侵害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是以,行為 人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較普通詐欺為重,爰定為第一 款加重事由。」可知本罪加重處罰之意旨,在於行為人除侵 害個人財產權之外,更利用人民對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信賴 ,信其基於該身分而對公眾行使其公權力,被害人因此更加 對於行為人之行為深信不疑。是本罪加重處罰之理由,重在 行為人冒充政府機關或公務員身分並以該冒充身分行使公權 力外觀之行為,因此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受有財



產上之不利益,是須行為人冒充公務員並據此行公權力外觀 之行為,始構成本罪。徵諸證人邱金寬所述其受騙之情節( 見他312卷第10頁至第16頁、第26頁至第30頁、第83頁至第8 5頁;偵1554卷第210頁至第213頁),係遭被告假冒將軍及 現職國家安全局人員等身分,佯稱其政商關係良好,認識被 害人邱金寬之女所涉刑事案件之承審法官,可透過被告之人 脈關係向法官行賄,被告雖謊稱為將軍,向被害人邱金寬行 騙,然僅係利用被害人邱金寬認為被告交遊廣闊、政商關係 良好,可能有管道得以向司法單位人士疏通之心態,然被告 所指稱得以向法官、檢察長、地方法院院長行賄之行為,及 相關司法案件之偵查、審判、上訴等事項,均與其所冒稱之 身分無所關聯,也未對被害人邱金寬假以得利用其將軍、國 安局人員身分許其職權上之行為相誘。被害人邱金寬係因被 告宣稱具備前述身分後,誤認被告熟識被害人邱金寬之女所 涉刑事案件之相關司法人員,因之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並 非出於任何公務部門之公權力要求,或避免自身違法而遭受 侵害而交付財物,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構成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 罪,不無誤會。惟此於上開犯行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認定並無 影響,爰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逕予變更。 ㈡被告先後詐騙邱金寬之行為,係基於單一決意,而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空間內完成犯罪,並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執行,而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為接續犯 。被告所犯如上揭犯行,就被害人邱金寬交付被告2萬7,000 元禮券部分,因被害人邱金寬業已察覺並未受騙因而不遂, 被告之犯行雖有既遂及未遂之部分事實,惟已一部既遂即生 全部既遂之法律效果,應僅論以詐欺取財既遂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奕卉收取詐騙之款項220萬元,為間接 正犯。
㈣另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以109年度偵字 第2535號、及109年度偵字第2534號移送併案意旨書所載犯 罪事實㈢,與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係屬相同, 為實質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至移送併案意旨書犯罪 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㈠、㈡部分退併辦,詳後述。 ㈤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所為縱然有所不該,然請 考量被告身體狀況有嚴重心臟疾病,被告目前已積極悔悟, 也尋求與被害人和解,願將款項全部由本院予以發還,且被 告無任何犯罪前科,冒用將軍名義,係被告自小有將軍夢, 請審酌上情,參酌刑法第59條從輕量刑等語。按刑法第59條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查被告明知其並非將軍,亦非任職於國安局之公務員 ,亦明知其並不認識法官、檢察長、地方法院院長等司法人 員,竟謊稱可為被害人邱金寬居中安排向法官、檢察長及地 方法院院長行賄,以得讓被害人邱金寬之女脫免刑事責任或 獲得輕判為由,向被害人邱金寬詐取財物,除侵害被害人邱 金寬個人財產法益,更有辱司法威信,嚴重損害司法清廉節 操之形象,破壞社會大眾對於司法之信賴感,又被告犯罪所 得高達220萬元,金額非低,且其雖稱坦承犯行,惟仍屢屢 飾詞狡辯,迄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難認其係出於 真切之悔悟。是其所為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非 屬情輕法重,難認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之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案件之科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素行不 佳;又被告不循正途謀財,竟謊稱自己為將軍、國安局人員 身分,與法官、檢察官、地方法院院長等司法人員熟識,可 關說被害人邱金寬之女所涉刑事案件,利用被害人邱金寬擔 憂其女之司法案件甚為焦慮、亟欲求助之心理,以前開方式 遂行詐騙手段,使被害人邱金寬因此陷於錯誤交付財物,受 有財產上之損害。又因我國政治體制曾長期戒嚴處於威權體 制之下,人民基於過去對司法之不信賴感,而質疑職司偵查 、審判之司法官之廉潔與操守,此負面印象雖隨一連串司法 改革、審判獨立之要求併保障法官之待遇,已有改變,然在 公民素養未迅速提升之情形下,一般國民對於司法體制之認 識仍屬有限,而令少數不肖之徒有機可乘。是此種利用社會 對於司法的負面印象以及人民不足之法治素養,尋找因案涉 訟、不清楚法律規定者,藉其急迫、希冀透過法律外關係之 運作,獲有利司法處遇結果之心態,從中為自己牟取私利, 所侵害者不僅是被指涉之個案司法相關從業人員之名譽,更 消耗整體社會對於司法之信賴感。是以,被告以上開方式施 行詐術予被害人邱金寬,謊稱其女所涉司法案件得以金錢擺 平,斲傷司法公信力,惡性重大。兼衡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均否認犯行,移審至本院訊問時,仍否認犯行辯稱係為讓被 害人邱金寬安心始收下220萬元現金,飾詞狡辯,迄至本院 準備程序中始坦承上開犯行,及未與被害人邱金寬達成和解 ,僅表示願將犯罪所得發還與被害人邱金寬,其犯後態度難 認良好;及其詐得之金額高達220萬元,金額並非低微,暨 其犯罪之手段係利用被害人邱金寬對於司法之不認識,損害 司法信賴重大,手段惡劣、犯罪情節並非輕微。並審酌被告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調查筆錄



之年籍資料欄),及其以書狀自陳有嚴重之心臟疾病、家中 有年邁之母親及兒子2人,家庭經濟重擔均由被告負責(見 本院卷第269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所生 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又被告 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請求給予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予 以緩刑等語。然本院考量被告前開之犯罪情節,其利用被害 人邱金寬欠缺民主法治及法律素養而施行詐術之行為手法、 參與情節、所生危害等情狀,認處以被告上開刑度,使其等 受有一定之法律制裁,以資警惕,較為適當,而不宜予以緩 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 0000000000SIM卡壹張),為被告所有,被告持之用以與陳 奕卉聯繫,藉此聯絡被害人邱金寬,向其施詐,業據證人陳 奕卉證述明確(見他312卷第95頁),此有手機翻拍畫面可 佐(見調查5770卷第頁至第102頁),是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物,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 沒收。
㈡本案被告所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00000000000號 帳戶由檢察官聲請扣押,經本院以109年度聲扣字第2號、第 3號分別裁定於該帳戶內存款223萬元、300萬3,000元範圍內 准予扣押,其中220萬元係被告將被害人邱金寬交付之現金 予以存入前開帳戶,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扣案之新光三越 百貨商品禮券(面額1,000元)20張為被害人邱金寬所交付 ,均屬被告向被害人邱金寬所詐得之財物,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又按刑事訴訟法第 473條第1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 ,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 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 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 是本件被害人邱金寬於本案刑事裁判確定後,亦得直接向執 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財產或變價所得價金受償,以 免被告經國家執行沒收後,已無清償能力,致被害人求償無 門,反之,若被告日後已先實際賠付被害人,執行本件沒收 裁判時亦應避免造成被告雙重剝奪困境,併此敘明。 ㈢又被告向被害人邱金寬詐得之價值2萬7,000元新光三越百貨 股份有限公司商品禮券27張,其中20張業據扣案,如前所述 ,其餘7張,雖均未扣案,然既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為被 告花用殆盡,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㈣至其餘如附表二所示扣案物照片6張、名片4張、軍裝1套、 存摺5本、筆記本1本,固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有所關聯,自不得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林宸慶於民國108年12月間,見陳奕卉位在南投縣南投 市○○路00號之住處欲出售,遂假意向陳奕卉表示有意購買 ,109年1月間,被告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 意,以欲投資購買陳奕卉上開房屋之理由,邀約被害人洪麗 娟共同出資,使被害人洪麗娟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便於109 年1月8日、13日,在臺灣銀行豐原分行分別匯款150萬元, 入被告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內;109年1月底,被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犯意,對被害人洪麗娟謊稱:其姪女林佩薇在南投縣中寮國 中擔任代理校長,但中寮國中資源缺乏,需要募集資金來聘 請老師輔導資質良好之學生等語,使被害人洪麗娟信以為真 陷於錯誤,便在臺中市豐原區,交付被告林宸慶3,000元, 惟被告林宸慶並未將捐款轉交中寮國中。
㈡109年1月間,被告邀約被害人羅素琴簡滄茂位於南投縣南 投市○○路00號住處內聊天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之犯意,對被害人羅素琴謊稱:其姪女林佩薇在中寮國 中擔任代理校長,但中寮國中資源缺乏,營養午餐經費不足 ,希望被害人羅素琴能捐款贊助,且南投市光華里前里長史 祝賢也有捐助等語,使被害人羅素琴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便 當場交付被告3,000元,惟被告並未將款項交付中寮國中。 認被告涉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 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 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 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 憑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明文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受「 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 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 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 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 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 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 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 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 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 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 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 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 第353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加重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 供述、證人陳奕卉、蔡青旻、被告勞健保資料、被告與陳奕 卉LINE對話紀錄、被告手機聯絡人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目錄 表、現場照片、筆記本內頁影本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 坦承有收取洪麗娟羅素琴上開款項之行為,惟否認有起訴 書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向洪麗娟借貸300 萬元,最後清償期是在今年10月,我往常都會等整筆再匯給 中寮國中,我後來有買全聯禮券給中寮國中等語。經查: ㈠證人洪麗娟於109年1月8日、13日分別匯款150萬元至被告所



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證 人洪麗娟於109年1月底在臺中市豐原區交付3,000元予被告 ,證人羅素琴於109年1月間在證人簡滄茂位於南投縣○○市 ○○路00號住處內,交付3,000元與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洪麗娟羅素琴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互核相符(見偵1554卷 第145頁至第148頁、第151頁至第153頁、第206頁至第208頁 ;他339卷第2頁至第5頁),並有南投縣立中寮國民中學應 付代收款明細分類帳、蔡青旻與被告LINE對話截圖(見調 5240卷第6頁至第24頁;他312卷第37頁至第38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然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 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 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 者,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 ,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 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被 告固有上述向被害人洪麗娟羅素琴收取款項之行為,但是 仍應審視被告是否有檢察官所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基於詐欺之故意,以欺罔之行為施用詐術為詐欺,亦即被 告有無檢察官所指假意購買房屋邀約洪麗娟出資300萬元及 謊稱欲募集資金與中寮國中向洪麗娟羅素琴取得3,000元 之詐欺行為及故意?
㈢證人洪麗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109年1月匯了300萬元 給被告,被告本來是找我投資買房子,我跟被告說我不方便 具名,房產不能登記我的名字,被告就說我借他錢,算是借 款,因為我要財產申報,我叫被告半年內要還我。我108年5 月時曾經生病,我弟弟十年前曾因這樣的病過世,我一直自 恃身體很好,從不覺得自己會生病,是被告盯著我要去看醫 生,幫我找醫生,陪我去開刀,有這樣的體驗、經歷之後, 覺得被告是很照顧我的長官,基於這樣信任我才會借被告30 0萬元,那次生病是心臟的問題,很急促的,要不是被告盯 著我去看醫生,可能我就不在了,所以我很感謝他。況且被 告跟我的直屬長官有十多年的交情。由於我是基於信任以及 朋友的關係借款給他,我也不好意思跟被告講的那麼細,說 利息要多少,我是想說幫朋友,也謝謝被告以前曾經幫過我 ,至於被告是否是總統府參議,並不會影響我是否借錢給他 等語(見本院卷第276頁至第281頁)。由上可知,被告雖初 有向證人洪麗娟邀約出資購屋,惟其後雙方意定為借貸之關



係,並約定6個月內被告應清償該筆借款,證人洪麗娟係因 其與被告之情誼而允為出借資金,亦與被告所假冒之身分無 關,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施行詐術之行為或有何不法之意 圖。
㈣另證人洪麗娟於本案審理中證稱:就中寮國中的3,000元, 當初是說學校的學生很多都蠻優秀的,可能可以考上一中, 但因環境的關係,沒有人幫忙,就考上比較差的學校,如果 我們發一些善心,幫他們請家教,讓學生程度再往上提昇也 許就會考上一中。109年1月左右,我有捐3,000元。收據是 事後學校寄的。當初談到3,000元的時候,被告有送紫南宮 金、銀錢母,說謝謝我們贊助中寮國中等語(見本院卷第29 2頁)。及證人羅素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說他的姪女 在中寮國中當老師兼校長,說學校的學生營養午餐不夠錢, 去簡滄茂家時,他有提之前的光華里長公公捐了3,000元, 簡滄茂也說「阿琴那我們也捐3,000元好了」我當場給被告3 ,000現金,被告有送我們紫南宮一對錢幣。我捐錢當天,被 告有用簡滄茂的電話打給他們的代理校長,就是被告的姪女 ,被告有先跟他的姪女講我要捐3,000元,再交給我講。我 會捐這3,000元是因為關心教育等語(見本院卷第294頁至第 298頁)。另證人林佩薇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有打過給我, 說有人要捐款給學校,要我在電話中對他身旁的人說聲感謝 。被告在109年1月間有轉交益德明科技物流公司捐10萬元及 五育高中黃添榮等3人捐9,000元的款項。我只有跟被告說我 不要經手錢,很麻煩,可以的話用匯款的等語(見他339頁 第17頁、偵1554卷第200頁)。另證人簡滄茂於偵查中證稱 :我給被告3,000元是喜歡那個錢幣,網路上的價錢就是3,0 00元還是6,000元等語(見偵1554卷第204頁)。由上可知, 被告固有向證人洪麗娟羅素琴邀約捐款與中寮國中並當場 收受款項,惟被告所交付之紫南宮金銀錢幣並非無價值之物 ,與證人洪麗娟羅素琴所交付之3,000元,價值相當。又 被告前有為中寮國中募款而向他人尋求捐款並轉交與證人林 佩薇,是其所稱林佩薇任職於中寮國中,而中寮國中有受贈 捐款之需求等情節,尚屬非虛。況被告確已將證人洪麗娟所 捐贈之3,000元以購買全聯商品禮券之方式捐贈與中寮國中 ,此有南投縣立中寮國民中學受贈實物收據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05頁),被告雖係於109年5月25日交保後始將洪麗 娟所捐贈之款項購買禮券捐贈中寮國中,然被告前亦有為中 寮國中募款而交付與證人林佩薇之事實,足見其辯稱其係累 積一定金額始整筆交付與中寮國中,尚合乎情理。四、綜上所論,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實被告確



有假意購屋而以投資為名義詐騙洪麗娟300萬元,及謊稱中 寮國中募集資金分別向洪麗娟羅素琴詐得3,000元之詐欺 取財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 如公訴意旨所述之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 ,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參、退併辦部分: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535號、109年度 偵字第2534號移送併辦意旨(本院卷第95頁至第98頁)之被 告詐欺被害人洪麗娟羅素琴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係屬同 一案件關係,而請求併案審理,然因本案起訴之上開部分既 經本院認定應為無罪之諭知如前述,移送併案審理之上開部 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尚均無同一案件關係,並非本案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此併案部分即應分別退回檢察 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明
法 官 顏紫安
法 官 李怡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鈺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沒收物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備註 │
├──┼──────────────────┼──┼────────┤
│ 1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S│1支 │已扣案,供犯罪所│
│ │IM卡壹張) │ │用之物 │
├──┼──────────────────┼──┼────────┤
│ 2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商品禮券 │20張│已扣案,犯罪所得│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備註 │
├──┼──────────────────┼──┼────────┤
│ 1 │林宸慶照片 │6張 │ │
│ │ │ │ │
├──┼──────────────────┼──┼────────┤
│ 2 │名片 │4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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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港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