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易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嘉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302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投簡字第38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嘉芳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蔣嘉芳前於民國89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9 月18日執行完畢釋 放。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9年3月17日下午5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0巷 00弄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 烤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因案通緝,為警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在南投縣○ ○鎮○○路0段000號緝獲,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自109 年 7 月15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序「5 年後再犯」、「5 年內再犯」之追訴要件,均修正 為「3 年後再犯」、「3 年內再犯」,無論是否屬刑罰法律 之變更,容有不同見解,惟參照修法理由認施用毒品者具「 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 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 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 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 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而予以修正,故倘若被告前曾經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後3 年內再犯,符合立法意旨再犯率甚高 之標準,其嗣後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自應追訴處罰,反之,
若屬3 年後再犯,則應依新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送觀 察、勒戒。又若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距最近1 次犯該罪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應令 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 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若於 109年7月15日新法施行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 毒品罪,且於109年7月15日前繫屬法院,屬審判中之案件, 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由法院 依據修正後規定處理。則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毒 品罪者,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然若3年內 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則應依法追訴。
三、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 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同在給 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是以,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 治療」,並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且完成「附 命緩起訴」所採用之戒癮治療完畢,自毋庸復行採取「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戒除毒癮以代替刑罰之處遇 程序。被告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因其事實 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 遇,若「5年內」(修法後為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 級毒品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自應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 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追訴(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而無再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重行聲請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必要。再者,被告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經 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者,既係以「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起算上開再犯之期間,則被告 係經「附命緩起訴」,依同一法理,應以經「附命緩起訴」 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而非以「附命緩起訴」確定之日,起算 該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 照)。從而,若被告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其 事實上即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之處遇,惟若被告雖經「附命緩起訴」,但未完成戒癮治 療,則亦堪認其事實上並未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
四、經查:
㈠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
液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免疫學分 析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9年4月3日之尿液檢驗報告(實 驗編號:0000000)、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 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 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6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 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 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 年9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7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知被告過去曾有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執行情形,惟被告本案再犯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109年3月17日下午5時許所為, 距其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日顯已逾3年以上,是被 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既係於109年7月15日前所犯, 且於109年7月15日前繫屬本院,屬審判中之案件,檢察官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提起公訴,起訴程序固未違背 當時規定,然揆諸首揭說明,為貫徹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立法意旨,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規定,本案已不得追訴處罰,爰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35條之1第2款、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依職權為觀察 、勒戒之裁定。至被告於107年間雖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71號為「附命 緩起訴」,惟前開緩起訴復經撤銷,且被告未履行完成戒癮 治療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參酌前揭說明, 堪認其因未完成該次戒癮治療,事實上即尚未接受等同「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第20條第3 項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林昱志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