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交簡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4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陳瑞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70 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又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0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經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①案); 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164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前揭第①、②案 ,繼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2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8 月確定。被告復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 年度審簡字第2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③ 案);於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 248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下稱第④案 );於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 2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 而確定(下稱第⑤案),前揭第③至⑤案,繼經高雄地院以 100年度聲字第41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被告再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 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⑥案);於同年間 又因搶奪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12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共2罪)、9月(共4罪)、8月、6月 (共5罪)、4月,迭經提起上訴後,先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723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1年度 台上字第4293號判決均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⑦案),上
開第⑥、⑦案,繼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345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而被告於100年1月5日入監 接續執行上開案件,並於109年4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所犯本 案與前案所犯均係故意犯罪,且被告係於109年9月9日為本 案犯行,距其前次徒刑執行完畢日即109年4月14日,僅相隔 數月,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被告本案犯行, 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有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本案為被告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而酒精成分 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 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 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僅 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飲酒後無照騎車上路,幸未肇事,復 斟酌被告酒測濃度值及其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 、家庭及經濟狀況為貧困(以上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 濟狀況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226號
被 告 陳瑞峰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村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峰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 此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 自民國109年9月9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南 投縣草屯鎮某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7罐後,於同日晚間8時許 ,自該處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 人洪朝川行駛於道路,欲返回其位在南投縣○○鎮○○○路 00巷0號居處。嗣於同日晚間8時33分許,陳瑞峰騎車行經南 投縣○○鎮○○路0000號前,因安全帽扣環未繫扣,為警攔 檢稽查,經值勤警員見陳瑞峰身上充斥濃厚酒味,顯有飲酒 跡象,即於同日晚間8時49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毫克,進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瑞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洪朝川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 警察局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
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影本、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 各1紙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4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