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9年度,101號
TPBA,109,訴,101,2020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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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1號
109年11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申鼎籛
訴訟代理人 李益甄 律師
高文心 律師
陳以昕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宋秀玲
訴訟代理人 邱國強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8年11月27日發文字號台財法字第10813930390號(案號:第1080
060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許慈美,於訴訟進行中變更 為宋秀玲,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採連結稅制,併同其子公司合併 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子公司元大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⒈各項耗竭及攤提新臺幣(下同 )64,962,496元;⒉利息收入93,529,571元;⒊「第99欄」 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下稱第99欄)1,820,828,939 元;⒋「第58欄」投資收益減除相關營業費用後淨額(下稱 第58欄)0元。經被告分別核定為:⒈0元;⒉93,773,510元 ;⒊1,753,004,343元;⒋729,467,846元。 ㈡原告對上開核定不服,申請復查,被告先作成107年3月29日 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70012048號復查決定(下稱復查決定) ,惟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 重新審查結果,以108年5月21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800195 56號重審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撤銷復查決定,追認元 大證券第99欄14,133,615元、第58欄19,340元,分別變更核 定為1,767,137,958元及729,487,186元;及追減利息收入76 ,294元,變更核定為93,697,216元,另就原告其他子公司元 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列報部分費用、損失、營業成本及營業 收入總額,及原告合併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及本年度抵減稅



額之原核定結果予以變更,駁回其餘復查。原告對原處分不 利部分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就元大證券各項 耗竭及攤提、第99欄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部分,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元大證券各項耗竭及攤提部分:
⑴元大證券因本件營業讓與而取得利通、宜豐、南投、友利、 元大京華、高統、國裕、大鑫、萬泰、鼎台、大富、大裕、 大統、中農、西螺、世界、元益、大府城、聯合等19家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通等19家證券公司)之營業權,須經 主管機關依法律規定許可方得為之,因此所生之營業權自屬 「源自法律授與之權利」,為證券交易法第44條明定之特許 權利,符合所得稅法第60條營業權認定標準;又所得稅法第 60條未限制營業權須以特許為前提,被告逕自曲解法律規定 ,認營業權之攤折應以財政部100年8月12日台財稅字第1000 4073270號令(下稱財政部100年令)所列舉者為限,增加所 得稅法第60條對於營業權攤銷所無之限制,有違法律保留原 則及租稅法律主義。
⑵退步言之,元大證券取得利通等19家證券公司之營業權,縱 非屬所得稅法第60條所稱營業權,惟仍屬營業上必須之無形 資產,符合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下稱財會公報)第37號對於 無形資產之定義,且依該號財會公報、財政部賦稅署102年7 月31日臺稅所得字第10200097700號函(下稱賦稅署102年函 )意旨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97年3月10 日(97)基秘字第074號函(下稱會研會第97年函),符合 事業收購,應准予認列商譽並依所得稅法第24條及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規定,分年攤 銷。
⒉元大證券第99欄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部分: ⑴分攤營業費用部分:元大證券基於業務發展之需求,長期以 來自營業務劃分為自營部門及金融交易部門,符合證券商管 理規則及證券商設置標準規定,被告以證券交易法所定「業 務別」概念,及行為時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下稱財報 編製準則)第22條規定,否准其金融交易部門營業費用之歸 屬,似對證券商因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範分設之部門別有所 誤解;且上開2部門之人員、組織及會計事務各自獨立,被 告僅以部門別劃分方式與證券交易法規定不符為由,逕將金 融交易部門之營業費用併入自營部門,再按應、免稅收入比 例分攤,重新核算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應分攤之營業費用,於



法無據。
⑵分攤利息支出部分:元大證券設置債券部,專門承作債券之 買賣斷、附買回、附賣回交易,並就上開債券交易設立4組 專用銀行帳戶,承作附買回交易借入之資金均供債券部門使 用於債券附條件交易,足見元大證券因從事債券附買回交易 所生利息支出,得明確歸屬於其所承作債券附條件交易部位 ;且債券利息收入之性質係屬應稅收入,則元大證券承作上 開交易之利息支出自亦屬應稅支出,被告認屬不可明確歸屬 之融資利息支出,違反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揭示之收入成 本費用配合與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實質課稅原則。證券商 從事債券附條件交易,主要目的係以極少自有資金創造極大 資產部位,從中賺取利差,故債券交易相關利息收入大於相 關利息支出,於法並無分攤利息支出之必要;惟被告以割裂 交易實質之方式,將債券附買回利息支出排除於整體交易循 環,並以原告未說明理由即將債券附買回利息支出劃分為不 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項目,實屬不當。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有關元大證券之各項耗竭及攤提、 第99欄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 核定中,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元大證券各項耗竭及攤提部分:
⑴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之營業權,非指ㄧ般營業行為衍生之商 業價值,而係應以法律(如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電業法 第33條授權訂定之電業登記規則)規定之營業權,不包含經 營證券業務之權利。況元大證券本身即是證券業者,並非收 購利通等19家證券公司之營業場所後,始得經營證券業,故 其購買營業據點之交易,非屬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範疇,無 營業權攤提之適用。且原告僅提示元大證券與該19家證券公 司之營業讓與契約、付款資料及評價報告等文件,上開文件 主要以現金流量折現法估算,未依財會公報第25號第18段規 定,逐一提出被收購證券公司之設備、資產、現有客戶、營 業技術等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是原告未能依最高行政 法院100年度12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就其所稱 商譽價值存在之客觀事實為舉證,被告否准認列各項耗竭及 攤提,於法並無不合。
賦稅署102年函係釋明銀行因合併取得分行執照之無形資產 攤提疑義,與原告主張受讓之營業據點,係屬二事,自難援 引比附,且「商譽」具有與企業不可分割及不可分離之特性 ,與「營業權」性質有別,認列要件及攤提年數不同,不容



混淆,原告帳列「營業權」攤提,卻又主張應列為「商譽」 ,顯有誤解法令之情形。況依元大證券與其他證券公司分別 簽訂之營業讓與契約所載讓與標的,為營業據點、營業場所 設備及營業權益,未及於債務之負擔及員工。原告復未舉證 該營業讓與內容包括使用出賣人之商標、智慧財產、員工、 制度(例如策略管理程序、作業程序及資源管理程序)、作 業規範、慣例、規則及產出情形,或元大證券已取得前揭事 項與可辨認資產間可產生收購事業之綜效,自難謂係收購他 公司之「事業」而產生商譽,被告否准認列各項耗竭及攤提 ,自無不合。
⒉元大證券第99欄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部分: ⑴分攤營業費用部分:
按行為時財報編製準則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證券商財務 報告及「業務種類別損益表」係分為經紀商(受託買賣及辦 理融資融券業務收取手續費收入)、自營商(出售營業證券 所獲得之利益)及承銷商(承銷證券取得承銷業務收入)等 3種證券業務,各部門之組織架構及業務明確,是各該部門 因經營部門業務所生相關費用,自應個別歸屬於各該部門收 支損益項下之營業費用認列,僅管理部門(無營業收入)之 損失費用因無法明確歸屬,始可按其費用性質,依首揭規定 ,分別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 歸屬之分攤基礎。元大證券另創新金融商品部等部門,就應 免稅歸屬方式分攤營業費用,與前揭規定未合,其所謂已於 費用發生時根據費用性質、發生原因、所屬業務及部門,辨 認係直接歸屬應稅業務或免稅業務之方式,應不可採。又營 利事業之費用及損失既為免稅收入及應稅收入所共同發生, 如免稅收入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則 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立法原意,亦不符所得稅法 第24條規定之成本與費用配合及課稅公平原則。是被告原查 調增免稅所得分攤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20,718 ,129元,核無不符。另證券商管理規則第7條係於102年12月 30日修正,並無溯及適用之規定,原告據以主張其99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得依分別編製各該部門別損益表,為其營業收 入,損失、費用之歸屬依據,自不可採。
⑵分攤利息支出部分:
綜合證券商從事有價證券買賣時,其成本費用損失之認列, 應以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為原則,亦即一筆支出得直接明確 歸屬於一筆收入項下,即應作個別歸屬認列;倘一筆支出無 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即應按營利事業免稅所得相關成本 費用損失分攤辦法(下稱分攤辦法)之規定計算分攤之。又



債券附條件交易之實務操作,係綜合證券商持有債券但有資 金需求時,可就持有之債券承作附買回交易,用以換取資金 ,承作期間(1年內)屆滿需支付利息,並返還原先週轉進 來之資金,其經濟實質為融資行為,為綜合證券商短期資金 融通之工具。元大證券為綜合證券商,當其先以自有資金購 入持有債券時,帳上借記:A債券,貸記:銀行存款-購入A 債券(為銀行存款之支出),當年度有取得A債券利息收入 。元大證券因資金需求,就A債券承作附買回交易以借入資 金,帳上借記:銀行存款-借入資金B(為銀行存款之存入) ,貸記:附買回A債券負債。是元大證券原先購入持有A債券 之銀行存款-購入A債券資金之來源自有資金(先支出)並非 其嗣後將A債券承作附買回交易之借入資金B(後存入)。且 其取得A債券承作附買回交易之借入資金B,經使用後可能產 生應稅收入如融資業務利息收入,或產生免稅收入如購買股 票獲配股利收入,也可能購買B債券並出售而同時產生應稅B 債券利息收入及出售B債券免稅收入,亦有可能無法證明借 入資金B之用途等4種情形,原告如能提示元大證券借入資金 B明確使用於前3種情形之證明文件,則該借入資金B之資金 成本-利息支出始得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前3種應、免或應免 稅收入項下。惟原告於原核定、復查及訴願階段均未提示元 大證券借入資金B明確使用於前3種情形之證明文件,自應按 分攤辦法之規定計算分攤之。且原告並未提示元大證券使用 A債券承作附買回交易之銀行存款-借入資金B再購入另一債 券之證明文件,嗣於訴訟提示之存摺封面影本、網路銀行戶 名與帳號畫面、債券承作附買回每月及全年度借入及償還之 金額,仍不足以證明各筆利息支出可直接明確歸屬於一應稅 或免稅收入項下。又元大證券承作附買回交易產生之附買回 A債券如因負債到期或提前解約必需償還,元大證券倘另將C 債券承作附買回交易以借入資金時,帳上借記:銀行存款- 借入資金D,貸記:附買回C債券負債,元大證券將銀行存款 -借入資金D用來支付或償還附買回A債券負債到期或提前解 約,則帳上借記:附買回A債券負債、附買回A債券負債利息 支出(即借入資金B-利息支出B),貸記:銀行存款-借入資 金D,其操作如同借新還舊,所承作附買回交易借入之資金 在帳上仍為銀行存款,只不過資金成本從借入資金B-利息支 出B變成為借入資金D-利息支出D,負債科目則從附買回A債 券負債變成為附買回C債券負債,仍未提示明確繼續使用借 入資金B於前3種情形之證明文件,則借入資金B之資金成本- 利息支出B及D自屬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是原 處分就原核定第99欄1,753,004,343元予以追認14,133,615



元(原核定應分攤利息支出47,106,466元-重行計算應分攤 利息支出32,972,851元),變更核定為1,767,137,958元, 並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元大證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申報核定通知書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元大證券原處分 卷第781、782頁)、元大證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書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同前卷第358頁及第218至271頁 )、原告及其子公司99年度合併申報書及被告核定通知書( 原告及其子公司卷第9、214頁)、復查決定(同前卷第1195 至1213頁)、原處分(即重審復查決定,同前卷第1441至14 65頁)、訴願決定(同前卷第1605至1633頁)等附卷可稽,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經核本件爭點為:㈠元大證券與利通等19家證券公司訂定營 業讓與契約,是否符合營業權或商譽之要件,而得認列各項 耗竭及攤提?㈡元大證券於自營商業務下劃分金融商品交易 部門,並以該部門收入全屬於應稅收入,而直接歸屬及依比 例分攤應稅之營業費用,據以計算所得稅,是否有據?㈢原 告主張元大證券從事之債券附買回交易係應各債券部位所承 作,故債券附買回交易所生之利息支出得明確歸屬於承作債 券之利息收入,是否可採?本院判斷如下:
㈠爭點㈠部分:
⒈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 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第 1項)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等, 均限以出價取得者為資產。……。(第3項)攤折額以其成 本照左列攤折年數按年平均計算之。……一、營業權以10年 為計算攤折之標準。二、著作權以15年為計算攤折之標準。 三、商標權、專利權及其他各種特許權等,可依其取得後法 定享有之年數為計算攤折之標準。」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 、第60條定有明文。次按「各項耗竭及攤折:……三、無形 資產應以出價取得者為限,其計算攤折之標準如下:㈠營業 權為10年。㈡著作權為15年。㈢商標權、專利權及其他特許 權為取得後法定享有之年數。㈣商譽最低為5年。」查核準 則第96條第3款規定甚明。是以,得依上開規定攤提成本者 ,以無形資產為限。又查核準則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 定:「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調查、審核,應依稅捐稽徵法、所 得稅法及本準則之規定辦理,其未經規定者,依有關法令之 規定辦理。」「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 …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



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 行細則……及有關法令規定未符者,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 之。」而依財會公報第37號「無形資產之會計處理準則」第 2段規定,無形資產須「具有可辨認性」、「可被企業控制 」及「具有未來經濟效益」,第3段第6款規定:「下列項目 不適用本公報之規定:……⑹企業合併採購買法而取得之商 譽(依照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 計處理』處理)。」另第9段、第11段、第12段及第15段復 分別規定:「前段所述之無形項目(按,指客戶名單、特許 權、顧客或供應商關係、顧客忠誠度及市場占有率等)並非 均符合本公報之無形資產定義……。」「可辨認性係指符合 下列條件之一:⑴無形資產係可分離,亦即無形資產可與企 業分離並個別或隨相關合約、資產或負債出售、移轉、授權 、租賃或交換。⑵無形資產係由合約或其他法定權利所產生 ,而不論該等權利是否可移轉或是否可與企業或其他權利義 務分離。」「可被企業控制:……12.企業有能力取得標的 資源所流入之未來經濟效益,且能限制他人使用該效益時, 則企業控制該資產。企業控制無形資產所產生未來經濟效益 之能力,通常源自於法律授與之權利,若無法定權利,企業 較難證明能控制該項資產,……15.企業可能擁有顧客族群 或市場占有率並致力於建立顧客關係及顧客忠誠度,而預期 顧客將持續與企業進行交易。但缺乏法定權利之保護或其他 控制方式,企業通常無法充分控制顧客關係與顧客忠誠度等 項目所產生之預期經濟效益,致使該等項目(例如顧客族群 、市場占有率、顧客關係、顧客忠誠度)不符合無形資產之 定義。……」。
⒉揆諸前揭所得稅法第60條第1項所定無形資產,係先列舉營 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及專利權,最後加上「各種特許權」 之概括規定,其中商標權、著作權及專利權均屬法律所賦予 並保障之權利,而同條第3項第3款明定「其他各種特許權」 係以取得後法定享有之年數作為計算攤折之標準,亦屬法律 所賦予並保障之權利,可知,無論其等之權利內涵及效力均 有實證法之明文,與「缺乏實證法保證其實現、以致不具形 式外觀要件」之「經濟實力」或「市場優勢」有別,則經由 法律整體表現之關聯意義所為論理解釋,應認該條所定之權 利,均屬法律所賦予並保障之權利,則其中之「營業權」, 亦以法律所賦予並保障者為限,此與所得稅法於何時訂定上 開規定無涉。財政部100年令:「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之營 業權,係應以法律(如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電業法第33 條授權訂定之電業登記規則)規定之營業權為範圍。」係財



政部本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職權,基於所得稅法第60條各種 權利規範之一致性及衡平性,就所得稅法第60條營業權範圍 所為之解釋,與所得稅法意旨尚無牴觸,亦未增加法律所無 之限制,而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則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 解釋意旨,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適用。準此,現行法律或法 規中明定「營業權」者,為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及電業登 記規則(母法為電業法),其規範之事業包括電力、市內電 話、自來水、公共汽車、船舶及航空運輸等,且訂有營業期 限及政府備價收歸公營,且移轉予政府營業時,政府負有負 擔義務之特性,可知所得稅法第60條所定營業權,非指一般 營業行為衍生之商業價值。原告主張財政部100年令增加所 得稅法第60條對於營業權攤銷所無之限制,有違法律保留原 則及租稅法律主義云云,並非可採。
⒊經查,元大證券99年度列報各項耗竭及攤提數額為64,962,4 62元,均係收購利通等19家證券公司營業讓與之營業權攤銷 數,固有元大證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參見 元大證券原處分卷第358頁)、元大證券其他無形資產表( 參見原告及其子公司原處分卷第1552頁)附卷可稽。惟依元 大證券與利通等19家證券公司分別簽訂之營業讓與契約,元 大證券係受讓各該證券公司之營業據點、營業場所設備及營 業權益(參見同前卷第424至534頁),殆為具實體形式之非 貨幣性資產,非屬法律所賦予並保障之「營業權」。又元大 證券於收購利通等19家證券公司前,即為綜合證券商,本身 即存在自營、承銷及經紀等營業部門,擁有經營證券經紀業 務之執照及能力,故其並非於收購該19家證券公司之營業據 點後,始得經營證券業,無須該19家證券公司授予營業權, 難認有營業權之購入價格可供攤銷。且原告未能指明元大證 券依約取得19家證券公司營業據點之如何具體內容之營業權 無形資產,核與財會公報第37號第11段關於無形資產所需具 備之「可辨識性」要件有悖。況縱認原告主張受讓之營業權 係包含受讓客戶、營業資料及其相關資料,然元大證券就所 受讓之客戶等營業資料,既無何法定權利或其他可控制方式 ,可使該等客戶於元大證券購入該營業據點後即當然與其交 易,則自無法就其為未來經濟效益之預期,是亦與財會公報 第37號第12段及第15段關於無形資產所需具備之「可被企業 控制」之要件不合。綜上,元大證券與利通等19家證券公司 所訂營業讓與契約,係一方將設備財產等移轉他方,不符前 揭無形資產之定義與要件,非屬所得稅法第60條所稱營業權 ,自無該條關於營業權攤折規定之適用,則被告剔除元大證 券列報之營業權攤提數額64,962,462元,並無不合。



⒋原告雖主張:縱認元大證券與利通等19家證券公司訂立上開 營業讓與契約書,並未取得營業權,依財會公報第37號、賦 稅署102年函意旨,該營業讓與符合會研會97年函所稱「事 業收購」,應准予認列商譽並依法攤銷云云。惟查: ⑴營業權與商譽固均屬無形資產,惟前者具有「可辨認性」, 後者則具有「不可辨認性」,二者係屬「互斥關係」。依前 揭所得稅法第60條、查核準則第96條關於無形資產耗竭及攤 提之規定,原告欲以何會計科目(營業權或商譽)申報其認 為因營業讓與發生無形資產之耗竭及攤提,應自行決定,被 告始依其申報內容依法審核,且因營業權與商譽二者在稅法 上之攤提年限並非相同,即前者為10年,後者最低為5年, 被告自不得任意調整原告申報之科目。元大證券99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第25項各項耗竭及攤提64,962,462元 為無形資產營業權,業由會計師向被告說明(參見元大證券 原處分卷第252頁),則原告嗣後始主張前揭攤提數縱不能 認為係營業權,基於商譽與營業權同屬無形資產之本質,亦 有無形資產商譽攤折相關規定之適用,原處分未准許將上開 攤折數額認列為商譽,係屬違誤云云,自非可採。 ⑵次按104年7月8日修正前企業併購法第35條規定:「公司進 行併購而產生之商譽,得於15年內平均攤銷。」係在規範公 司併購如產生商譽者,其攤銷之年限,非謂公司進行併購必 定產生商譽;此觀該條立法理由:「公司進行併購如有商譽 之產生,依照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第23條規定,應按一定之年 數予以攤銷」即明。從而,即使符合同法第4條所稱公司併 購,仍應就實際事實,審認該業務之購買產生符合法令所定 商譽,始有攤銷之問題。而財會公報第25號第17段及第18段 分別規定:「……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與收購 成本比較,若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之可辨認資產公平價值, 應將超過部分列為商譽;……」「企業因收購而取得之可辨 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其公平價值之決定如下:⑴金融商品 ……。⑵應收款項……。⑶存貨……。⑷待出售非流動資產 或待出售處分群組……。⑸廠房與設備……。⑹可辨認無形 資產……。⑺其他資產……。⑻應付帳款與票據、長期負債 及其他應付債務……。⑼應計負債……。⑽其他負債及承諾 事項……。」且「公司合併者,……公司因合併認列商譽, 應查核其數字計算過程,瞭解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因合併而 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是否按公平價值衡量,再 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若收購 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列為商譽。」復 為91年3月6日發布之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6條第8



項所明定。又「一、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企業合併─
購買法之會計處理』之適用範圍,包括一公司取得一家或多 家公司之控制能力等情況。一公司收購另一公司之事業,如 符合下述對事業之定義,亦適用第25號公報。」固經會研會 作成97年函,惟該函所稱「事業」,「係指一能經營管理之 活動及資產之組合」,而組成事業之要素為「投入」(經由 處理程序,可提供產出或有能力產出之經濟資源。例如非流 動資產-包括無形資產或使用非流動資產之權利、智慧財產 、取得或使用必要資料或權利之能力,以及員工)、「處理 程序」(處理投入以提供產出或有能力提供產出之程序,包 括制度、標準、作業規範、慣例及規則等……)及「產出」 (投入及處理該投入之結果,以提供或有能力提供投資人、 業主、成員或參與者報酬,……)。可知,商譽為企業於事 業合併中所取得由其他資產產生而無法個別辨認並單獨認列 之具未來經濟效益之資產。而商譽之產生,係或因經營管理 、或因服務、或因產品品質、或因可辨認資產組合,所產生 之綜效,故商譽之存在具有與企業之不可分性,是須企業所 收購者屬上述之「事業」,始生「商譽」之無形資產及其攤 折之問題。另「企業併購取得之商譽,係因收購成本超過收 購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而生。商譽價值為所得計算 基礎之減項,應由納稅義務人負客觀舉證責任。納稅義務人 應舉證證明其主張之收購成本真實、必要、合理,及依財務 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第18段衡量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 或提出足以還原公平價值之鑑價報告或證據。」則經最高行 政法院100年度12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經 查:
①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 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第2項)證券商分支機構之 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元大證券與利通等19家其他證 券公司簽訂營業讓與契約書,僅係向該19家公司收購營業據 點,並不包含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2項規定,原 得在該營業據點經營證券商業務之許可,有卷附上開契約書 足憑。換言之,元大證券購入此等營業據點後,若未另循法 定程序辦理相關之許可,無從據之即得逕為證券商業務之經 營,則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元大證券為該等營業據點之購入 ,即難謂屬企業之併購,其購入成本與資產淨值間縱有差額 ,亦非屬得循「商譽」相關規定為攤折列報之事項。況且, 縱認元大證券購入上開營業據點,合於企業併購之要件,原 告亦僅提出部分被併入據點之評價報告(即第一聯合會計師



事務所出具之「利通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評價報告」、「元益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評價報告」、「大府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評價報告」;未註明出處之「友利證券評估分析報告」、宇 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南彰化分公司評估報告」、未註明出處之「受讓大富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之評估報告」、「世界證券評價報告」、「元益 證券評估報告」及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4年度第2次 董事會議事錄(節錄),參見本院卷1第438至510頁),就 其餘收購之營業據點未提示任何鑑價報告或證據,證明其收 購成本確屬真實、必要、合理;且所提上述評價報告,主要 係以現金流量折現法估算營業價值,未依財會公報第25號第 18段規定,逐一列出被購入營業據點之設備、資產、現有客 戶、營業技術等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依前述最高行政 法院決議,其自不得本於商譽之攤折規定,主張前述攤折數 額之列報。
②再者,元大證券並未舉證其與利通等19家證券公司所訂營業 讓與契約之內容,包括使用出賣人之商標、智慧財產、員工 、制度(例如策略管理程序、作業程序及資源管理程序)、 作業規範、慣例、規則及產出情形,亦未證明取得前開事項 與可辨認資產間可產生收購事業之綜效,揆諸前揭有關事業 及商譽之說明,尚難謂元大證券係收購他公司之「事業」而 產生商譽,則原告另主張:元大證券收購利通等19家證券公 司完成後,利用該19家證券公司所取得營業據點及資產組合 從事營業活動,為其賺取報酬,符合前開會研會97年函對於 「事業收購」之定義,得適用財會公報第25號計算收購所生 之商譽云云,仍無足取。
㈡爭點㈡部分:
⒈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 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 所得額中減除。」第24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 額之計算,涉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者,其相關之成本、費 用或損失,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 應作合理之分攤;其分攤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第42條第 1項前段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 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 稅,……。」財政部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授權, 於96年4月26日訂定之分攤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下列免 納或停止課徵所得稅或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免稅所得,應依 本辦法規定分攤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二、依本 法第4條之1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之證券交易所得。……四、



依本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股利淨額或盈 餘淨額。……」第3條第1款第1目規定:「營利事業以房地 或有價證券或期貨買賣為業者,於計算應稅所得及前條第1 項各款免稅所得時,其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成本、費用、 利息或損失,應作個別歸屬認列;其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 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依下列規定分別計算各該款免稅 收入之應分攤數:一、營業費用之分攤:㈠營利事業因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規範而分設部門營運且作部門別損益計算者, 得選擇按營業費用性質,以部門營業收入、薪資、員工人數 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基準,分攤計算之。其未經選定者 ,視為以部門營業收入為基準。其計算基準一經選定,不得 變更。如同一部門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或有二類以上之 免稅所得者,於依本目規定分攤計算後,應再按部門之免稅 收入占應稅收入與免稅收入之比例或免稅收入占全部免稅收 入之比例分攤計算之。」第6條規定:「依本辦法規定計算 第2條第1項各款之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及應分攤之成本、費 用、利息或損失,不得列為計算當年度課稅所得額之減除項 目,應分別轉作當年度各免稅收入之減項。」經核分攤辦法 乃所得稅法授權制訂之法規命令,旨在將收入與成本費用配 合原則予以具體化,補充一般會計原則,未逾越母法授權範 圍,納稅義務人及稽徵機關均應遵守,無再持其他主觀認定 「合理」之分攤基準而為稅務上所得計算之餘地。營利事業 兼營免稅及應稅業務,如非依上開營業費用分攤及利息支出 分攤方式計算稅務所得,即使其財務報表為各營利事業之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所認可,稽徵機關仍應以經分攤辦法規定調 整後之所得淨額,計算應納稅額,此乃租稅法定主義之基本 要求。
⒉次按「依本法經營之證券業務,其種類如左:一、有價證券 之承銷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二、有價證券之 自行買賣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三、有價證券 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 。」「經營前條各款業務之一者為證券商,並依左列各款定 其種類:一、經營前條第1款規定之業務者,為證券承銷商 。二、經營前條第2款規定之業務者,為證券自營商。三、 經營前條第3款規定之業務者,為證券經紀商。」行為時證 券交易法第15條及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時財報編 製準則第3條規定:「本法(按即證券交易法)第45條規定 兼營同法第15條規定業務2種以上者,其會計事務應依其業 務種類分別辦理。」同準則第22條第1項第4款所訂業別損益 表格式,亦以經紀、自營及承銷部門分別編製其部門別損益



表,是以,行為時綜合證券商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規範之 營業分類為承銷、自營及經紀等三類,乃至為明確。則綜合 證券商各部門因經營部門業務所發生相關費用,自應個別歸 屬於各該部門收支損益項下之營業費用核實認列,僅如管理 部門(無營業收入)之損失費用因無明確歸屬,始可按其費 用性質,分別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 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
⒊經查,元大證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第99 欄1,820,828,939元(參見元大證券原處分卷第358頁),係 以元大證券「國內營業證券出售利益」1,696,878,245、「 期貨契約利益」865,262,981元、「選擇權契約利益」149,1 27,845元等屬免稅之營業收入淨額合計2,711,269,071元, 減除對應之營業成本855,279,116元、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 之營業費用242,200,301元,及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 業費用8,100,368元,再加計處分投資利益215,139,653元, 所得數額(即2,711,269,071-855,279,116-24 2,200,301-8 ,100,368+215,139,653=1,820,828,939,參見同前卷第219 頁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第48頁);又其中無法直接合理明確 歸屬營業費用8,100,368元,係元大證券將其營業部門劃分 為「自營部門-國內投資」、「自營部門-國外投資」、「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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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府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彰化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彰化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