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9年度,101號
TPBA,109,訴,101,2020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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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部門-其他應稅金融商品」、「經紀部門」、「承銷部門- 其他」及「承銷部門-國內投資」等6部門,將無法直接歸屬 之營業費用總額1,441,346,696元,按員工人數進行分攤後 ,免稅之「自營部門-國內投資」及「承銷部門-國內投資」 各自分攤數額即6,269,858元及1,830,510元之加總金額(6, 269,858+1,830,510=8,100,368元,參見同前卷第218頁之會 計師查核報告書第49頁)。然元大證券自創金融商品部門分 攤營業費用,且未按自營、承銷、經紀等部門應稅、免稅收 入比例進行二次分攤,與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5、16條、行 為時財報編製準則第22條第1項第4款及分攤辦法第3條第1款 第1目等規定,均不符合,被告乃以元大證券原計算之無法 直接歸屬營業費用1,441,346,696元,調減上開各項耗竭及 攤提剔除數64,962,496元後,核認無法直接歸屬之營業費用 為1,376,384,200元,按元大證券自營、承銷、經紀部門員 工人數比為分攤基準,重行計算自營部門及承銷部門免稅部 分應分攤之無法直接歸屬費用各為28,289,139元、1,742,70 0元,合計30,031,839元,再按應稅、免稅收入比進行二次 分攤,核算免稅收入(不含免稅股利)及股利收入(免稅) 應分攤之無法直接歸屬營業費用分別為28,818,497元及39,4 34元(參見同前卷第776、777頁之被告計算營業費用分攤表 );再以上開免稅收入(不含免稅股利)分攤無法直接歸屬 營業費用之金額28,818,497元,扣除元大證券原列報分攤營 業費用8,100,368元,調增免稅所得(不含免稅股利)無法 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20,718,129元(28,818,497-8 ,100,368=20,718,129元)(參見同前卷第781之被告核定通 知書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及本院卷2第31、39頁所附原 處分第10、14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⒋原告雖主張:元大證券基於業務發展之需求,長期以來自營 業務劃分為自營部門及金融交易部門,符合證券商管理規則 及證券商設置標準規定,被告以證券交易法所定「業務別」 概念,及行為時財報編製準則第22條規定,否准其金融交易 部門營業費用之歸屬,對證券商因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範分 設之部門別有所誤解;且上開2部門之人員、組織及會計事 務各自獨立,被告僅以部門別劃分方式與證券交易法規定不 符為由,逕將金融交易部門之營業費用併入自營部門,再按 應、免稅收入比例分攤,重新核算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應分攤 之營業費用,於法無據云云。惟查,綜合證券商之業務種類 採取經紀、自營、承銷等3大部門劃分法,係業務主管機關 出於管制目的而強制訂定,劃分之必要性及各部門間營業活 動之獨立性,因受主管機關監管,可信度較高,稽徵機關在



查核時無須特別檢驗綜合證券商申報之真實性;惟若營業部 門之劃分單純出於證券商之管理考量,而無業務主管機關之 事前強制及事後監督,部門劃分之合理性與部門營業活動之 獨立性,即可能因稅捐規劃之考量而發生扭曲現象,因而增 加稽徵機關之調查成本,稽徵機關自不受綜合證券商對其新 設部門應、免稅屬性之主觀認定所拘束,而得依長期慣行之 判準,決定營業費用應如何核實歸屬。依原告提供之元大證 券99年年報所載,元大證券在自營部門外,另行創設之「金 融交易部」,所營業務為「負責發行認購權證,國內外新金 融商品之研發及業務拓展等業務。」(參見本院卷1第514頁 ),與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5條第2款及第16條第2款所定證 券自營商之業務性質相當,自應歸入自營商(部門)範疇, 是元大證券自行創設金融交易部門,難認具有合理性及可信 性,與分攤辦法第3條第1款第1目規定營業費用之分攤應按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而分設之部門」為基準者,並非相 符,則被告將元大證券歸屬分攤至金融交易部門之營業費用 ,併入自營部門,再二次分攤至應稅及免稅業務,自無不合 ,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⒌原告復主張:102年12月30日修正之證券商管理規則第7條及 103年2月5日修正之財報編製準則第3條第3項等規定,肯認 證券商得依其所營之業務性質分設部門,其會計事務亦得依 分設之部門辦理,俾使營業收入及營業費用之配合更加確實 ;被告依行為時財報編製準則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認營 業費用僅得歸屬至經紀、承銷及自營業務項目之下,自屬違 誤云云。惟按102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之證券商管理規則第 69條規定:「本規則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修正發布之第16條及第47條自102會計年度施行;102年12月 30日修正發布之第37條及第37條之1自103年1月6日施行外, 自發布日施行。」是同日修正發布之該規則第7條,依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應自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始發生 效力;另依103年2月5日修正發布之財報編製準則第38條規 定:該日修正之同準則第3條,係自103年1月1日施行,故上 述證券商管理規則與財報編製準則條文於本件訴訟所涉原告 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事件,並無適用,原告執以 主張元大證券將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行政部門費用按員 工人數比例分配至自行創設之金融交易等部門,係屬合法云 云,洵無足取。
㈢爭點㈢部分:
⒈按行為時分攤辦法第3條第2款規定:「營利事業以房地或有 價證券或期貨買賣為業者,於計算應稅所得及前條第1項各



款免稅所得時,其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成本、費用、利息 或損失,應作個別歸屬認列;其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 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依下列規定分別計算各該款免稅收入 之應分攤數:……二、利息支出之分攤:㈠如利息收入大於 利息支出,則全部利息支出得在應稅所得項下減除;如利息 收入小於利息支出時,其利息收支差額分別按購買前條第1 項第1款土地、第2款有價證券或第3款期貨之平均動用資金 ,占全體可運用資金之比例為基準,採月平均餘額計算分攤 之。所稱全體可運用資金,包括自有資金及借入資金;所稱 自有資金,指淨值總額減除固定資產淨額及存出保證金後之 餘額。㈡其購買之前條第1項第1款土地、第2款有價證券或 第3款期貨,於出售當年度,經運用後產生應稅收入及免稅 收入,或產生二類以上之免稅收入者,於依前目規定分攤計 算後,應再按全部免稅收入占應稅收入與全部免稅收入之比 例或各項免稅收入占全部免稅收入之比例分攤計算之。㈢前 目所稱全部免稅收入,指處分其購買之前條第1項第1款土地 、第2款有價證券或第3款期貨產生之收入及經運用後產生免 稅收入之合計數。」嗣於107年11月7日修正時,增列第4目 :「㈣其購買之前條第1項第3款有價證券屬債券者,依本款 第1目規定計算分攤屬債券之利息支出後,於出售當年度, 經運用後產生應稅債券利息收入及處分債券免稅收入,得選 擇以全部處分債券免稅利益及損失合併計算之淨損益絕對值 占全部處分債券免稅利益及損失合併計算之淨損益絕對值與 應稅債券利息收入合計數之比例,計算處分債券免稅收入應 分攤之利息支出,不適用本款第2目規定。其經選定者,當 年度全部債券處分損益及債券利息收入應依本目規定計算應 分攤之利息支出。」並增訂第2項:「本條中華民國107年11 月7日修正發布之前項第2款第4目施行時,尚未核課確定之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⒉經查,元大證券99年度發生利息收入金額合計1,017,314,85 2元(包括:「借貸款項利息收入」1,065,523元、「債券業 務利息收入」312,415,848元、「融資業務利息收入」609,5 75,687元、「融券業務利息收入」712,663元、「轉融通利 息收入」15,560元、「定存活存息」50,947,057元、「短票 利息收入」12,058,493元、「債券利息收入」27,240,312元 ,及「其他利息收入」3,283,709元),及利息支出金額合 計145,524,278元(包括:「分公司融券利息支出」2,099,3 37元、「融券存入保證金利息支出」1,014,888元、「附買 回債券負債利息支出」43,251,192元、「可轉債利息支出」 13,389,558元及營業外利息支出85,769,303元),其以利息



收入總數大於利息支出總數,將利息支出145,524,278元全 數列報於課稅所得項下減除(列報於05欄及46欄),於第99 欄及第58欄項下則未計列應分攤之利息支出,有元大證券99 年度營所稅申報簽證會計師提供之利息收支明細表,附元大 證券原處分卷第380頁可稽。惟元大證券係綜合證券商,依 行為時財報編製準則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營業收入與營 業費用應依其發生內容分部門歸屬,被告原核定乃據此核算 元大證券99年度之利息收入中,無法直接明確歸屬者合計57 ,902,680元(包括「借貸款項利息收入」1,065,523元、「 轉融通利息收入」15,560元、「定存活存息」50,947,057元 、「其他利息收入」3,283,709元,及「債券業務利息收入 」中之「附賣回債券投資利息收入」2,590,831元),不可 直接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則為124,646,098元(包括「附買 回債券負債利息支出」43,251,192元及營業外利息支出81,3 94,906元),將其二者之差額66,743,418元(124,646,098 元-57,902,680元),按購買有價證券之資金動用比率73.55 %,及有價證券交易收入與股利收入占自營部門應免稅收入 之比例95.9598%及0.1313%,計算免稅收入(不含免稅股利 )及股利收入應分攤利息支出分別為47,106,466元及64,458 元(參見元大證券原處分卷第775頁之被告計算利息支出分 攤表),併同其餘調整,核定元大證券第99欄為1,753,004, 343元(參見被告之查核說明、核定通知書調整法令及依據 說明,附同前卷第781、782、793、794頁);嗣經原告申請 復查後,審酌原告補提示之明細分類帳,將應稅業務調整減 列,重新計算購買有價證券動用資金比例為68.71%,並援用 107年11月7日修正發布之分攤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就尚未 確定案件適用修正後同條第1項第2款第4目規定,將上述不 可直接明確歸屬之利息收支差額66,743,418元,先按購買債 券及購買非債券之資金動用比率21.61%及47.10%(合計即為 重新計算之資金動用比率68.71.%),計算「購買債券」及 「購買非債券之有價證券」應分攤利息支出分別為14,423,2 53元及31,436,150元,其中購買債券應分攤利息支出14,423 ,253元,依「全部出售債券免稅利益及損失合併計算之淨損 益絕對值」占「『全部出售債券免稅利益及損失合併計算之 淨損益絕對值』與『應稅債券利息收入』合計數」之比例10 .95%,計算出售債券免稅收入應分攤利息支出為1,581,819 元,加計前揭「購買非債券之有價證券」應分攤利息支出31 ,436,150元後(總計應分攤利息支出33,017,969元),再依 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及免稅股利淨額之比例,計算免稅收入( 不含免稅股利)及股利收入應分攤利息支出分別為32,972,8



51元及45,118元,併同其餘調整,以原處分重行核定第99欄 為1,767,137,958元(參見被告復查決定審查報告中之「元 大證券公司99年度免稅所得分攤利息支出明細表」及原處分 第15至17頁,附原告及其子公司原處分卷第1412頁及本院卷 2第41至45頁),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 ⒊原告雖主張:元大證券設置債券部,專門承作債券之買賣斷 、附買回、附賣回交易,並就上開債券交易設立4組專用銀 行帳戶,承作附買回交易借入之資金均供債券部門使用於債 券附條件交易,足見元大證券因從事債券附買回交易所生利 息支出,得明確歸屬於其所承作債券附條件交易部位;且債 券利息收入之性質係屬應稅收入,則元大證券承作上開交易 之利息支出自亦屬應稅支出,被告認屬不可明確歸屬之融資 利息支出,違反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揭示之收入成本費用 配合與實質課稅原則云云。惟查:
⑴所得稅法第24條之1第4項已明定:「自中華民國99年1月1日 起,營利事業以第1項、前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有價證券 或短期票券從事附條件交易,到期賣回金額超過原買入金額 部分之『利息所得』,應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並計入營 利事業所得額課稅;該扣繳稅款得自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應納稅額中減除。」且該條立法理由亦載明:營利事業從 事以債(票)券及證券化商品之附條件交易,其經濟實質為 「融資」行為,且依據財務會計準則第33號公報及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之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公開發 行銀行財務報告編製準則,均規定附條件交易應視為融資行 為入帳,爰增訂第4項明定,自99年1月1日起適用融資說( 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依 所得稅法第24條之1第4項規定,自99年1月1日起,營利事業 以短期票券從事附條件交易,到期賣回金額超過原買入金額 部分之利息所得,應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亦即,票券 附條件交易自99年起採融資說,僅就到期賣回金額超過原買 入金額部分之利息所得課稅,非屬買賣之交易行為。按融資 說之觀點,債券附條件交易負債之資金,所負擔之資金成本 (即債券附條件交易之利息支出),應就「借入資金用途面 」觀察是否可明確歸屬,如無法認定,則因該借入之資金未 限定用途,經綜合證券商運用後,其可能產生應稅收入及免 稅收入,則該利息支出即屬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 ⑵原告所提元大證券專供債券交易使用之銀行帳戶彙整表,僅 記載元大證券99年間承作債券附買回交易(RP)及附賣回交 易(RS)之起作總金額及到期總金額(參見本院卷1第528頁 ),並無各筆附買回交易借入資金用途之相關記載,自無從



證明元大證券承作債券附買回交易之利息支出,究係用於產 生應稅或免稅收入。原告雖另提出元大證券於99年10月18日 及11月5日,就代號B50139及B712FD債券進行之相關交易明 細、內部報表及銀行對帳單等(參見本院卷2第181至199、 第251至267頁),旨欲證明其不斷承作債券附買回條件交易 以支應相關買入債券交割款或附條件交易到期款項,故附條 件交易之利息收入與支出為同一交易循環,利息支出可明確 歸屬於應稅收入。惟依原告所述及其提出之對帳單(附本院 卷2第193至199、263至267頁)所示,元大證券買進代號B50 139及B712FD債券,因分別約定於99年10月18日及11月5日為 交割日而應支付交易金額,故於當日就該債券進行附買回條 件交易,自客戶取得資金以為支應,客戶則將資金匯入元大 證券於國泰世華銀行或華南商業銀行開立之銀行專用帳戶; 然觀諸上開對帳單內容,元大證券因承作該2筆債券附買回 交易而取得資金同日,同一帳戶尚有多筆存入紀錄,且有不 只一筆支出紀錄,各筆支出之用途為何則無記載。姑不論上 述銀行帳戶既供元大證券從事債券交易使用,其因從事債券 附買回交易而取得之所有資金流入該等帳戶後,即由元大證 券統籌運用,前開對帳單所示現金支出中,究竟何筆支出係 以元大證券於99年10月18日及11月5日承作上述2筆債券附買 回交易取得之資金支付,已無從區辨;加以各該筆支出係用 於產生應稅或免稅收入,並無證據可佐,自無從憑以認定原 告主張:元大證券從事債券附買回交易之利息支出,可明確 歸屬於應稅之債券利息收入云云,為可採信。至原告另提出 元大證券於103年11月13日至17日、104年1月26日及28日進 行債券交易之買賣斷明細、傳票明細及銀行對帳單(參見本 院卷2第201至249頁),與元大證券99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無關,不足據為對原告本件有利之認定。故原告所提 上述各項證據,既均無法證明元大證券承作債券附買回交易 之利息支出,可直接明確歸屬其買賣債券所取得之利息收入 ,被告核認為不可直接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納入計算利息 收支差額,再按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 金比,計算調整免稅所得應分攤之利息費用,合於分攤辦法 第3條第2款規定,並無原告所指違反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 揭示之收入成本費用配合與實質課稅原則之情事。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並無可採,原處分關於元大證券 之各項耗竭及攤提、第99欄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分攤營 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認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 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就其不利部分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程 怡 怡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鍾 啟 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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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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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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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府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彰化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彰化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