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停字,109年度,106號
TPBA,109,停,106,2020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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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停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張隼
相 對 人 桃園市選舉委員會


代 表 人 李憲明(主任委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民國
109年10月13日桃選一字第1090001119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2 項)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 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 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 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 行。(第3 項)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 。」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 1 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 行政訴訟而停止。…。(第3 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 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 ,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亦分別為行政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前揭訴願法第93條第2項既 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 自得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 且行政訴訟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 分,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 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故必其 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 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應認欠缺保護 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906 號 、109年度裁字第910號裁定意旨,均同此見解)。又按所謂 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訴願法第3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參照)。行 政機關於作成完全及終局之決定前,為推動行政程序之進行



,所為之指示或要求,學理上稱之為「準備行為」,準備行 為未設定有拘束力之法律效果者,因欠缺規制之性質,並非 行政處分;如具有規制之性質,亦因其並非完全、終局之規 制,為程序經濟計,不得對其單獨進行行政爭訟,而應與其 後之終局決定,一併聲明不服。行政程序法第174 條前段規 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機關之行政程序中所為 之決定或處置,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 」即是本於此意旨而訂定(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50 號裁定意旨,亦同此見解)。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民國106年12月6日公布施行之政黨法規定,政黨4 年內必須 推薦候選人參選,否則即應廢止備案(110年12月5 日即滿4 年)。因此,小黨如非屈膝攀附國、民兩黨,得到實質上為 多黨個別推薦之禮讓,在中央選舉中,根本不可能當選,地 方選舉也非常不容易,小黨又不可能耗費龐大資源,去參加 場極度不公,甚至毫無勝算的選舉。是相對人桃園市選舉委 員會109 年10月13日桃選一字第1090001119號函(下稱系爭 函文)顯有違法疑義,若將之執行,將嚴重貶低聲請人之參 選條件,與中國青年黨等38個政黨之推薦參選機會,致使30 多個政黨遭解散之命運,而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且109 年 11月7 日即將投票,明顯有急迫情事。又因地方制度法規定 首長出缺任期不滿兩年,由上級機關指派代理,而再無任何 補選,所以目前僅剩之選舉幾乎沒有,即使臨時有村、里長 等之補選,遷移戶口亦來不及,欲在當地選區臨時找候選人 ,更是非常不容易。加上高額之選舉保證金,與甚難當選之 不公選舉制度,對所有政黨而言,都是一種沉重負擔,唯有 多黨個別推薦可以暫度此違憲法律之難關。
㈡相對人雖隸屬於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然依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7條第3項、第8條第2項規 定,相對人為里長選舉之主管機關,不受任何機關之監督, 自當依法行政。相對人既已受理聲請人之里長參選登記,即 表示業已初步審核通過,現有法令既無限制多黨「個別推薦 」,相對人卻以中選會一紙僅具諮詢性質且不負任何刑事、 民事賠償責任之公文,否決聲請人受38個政黨「個別推薦」 參選的權利,令人匪夷所思;更何況,各政黨乃分別各自提 出一份政黨推薦書來「個別推薦」聲請人,並未有兩個以上 政黨「共同推薦」聲請人的情況,相對人如何能限制聲請人 之自由與權利?
㈢相對人雖以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於96年提案修正選罷法第28條 ,增訂2 個以上政黨共同推薦候選人之條文,惟經表決不通



過,而主張現行法並無2 個政黨得共同推薦公職人員選舉候 選人之依據等語,然現行選罷法從未明文限制或禁止過這項 人民權利,上開理由法理不足,且中選會第317 次委員會議 也已附帶決議要求修改選罷法,以解決民選首長聯合推薦的 問題,內政部也在109年6月11日公布所通過的選罷法部分條 文修正草案,解決多年來未明文規定不得多黨個別推薦1 人 之問題,憲法上之人民權利既未經法律明文禁止,就表示人 民自由權利不可被違法排除,相對人自不可在修法前專斷違 法。
㈣人民有集會結社的自由,除非政黨本身有所限制,否則可以 隨意參加任何政黨,於參選時,亦有接受多黨個別推薦的權 利,在現行單一選區兩票制之選制下,對選舉作業並無任何 妨害,於公益亦幾無任何危害,自無限制之理由。是在選罷 法無明文禁止前,應可準用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之規定。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所提「桃園市選委會嚴重違法濫權緊急訴願狀與 申請停止執行狀更正」狀,除向本院遞狀外,同時亦狀請相 對人轉送中選會受理(本院卷第18頁);嗣其所提「桃園市 選委會嚴重違法濫權緊急訴願狀與申請停止執行狀再更正」 狀,其遞狀對象亦然(本院卷第150 頁)。而聲請人所提上 開書狀,意在向本院及中央選委會同時提出停止執行之申( 聲)請,且中央選委會確已受理聲請人就系爭函文所提之訴 願及停止執行之申請等情,業經本院分別電詢聲請人、中央 選委會確認無誤,製有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35 頁 、第337 頁),且上開聲請人、中央選委會之答覆內容,亦 核與聲請人上開書狀形式上所載之內容相符。是聲請人既已 就系爭函文提起訴願,並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目前由 訴願機關受理中,其同時另以書狀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復 未釋明有何非即時由本院予以處理,否則難以救濟之情況緊 急情事,依前揭說明意旨,應認欠缺保護必要,不應准許。 ㈡又依選罷法第47條第1項第2款、第5項及第7項規定,於地方 公職人員選舉(含里長選舉),選舉委員會應彙集候選人於 申請登記時所一併繳送之資料(含推薦之政黨)及選舉投票 等有關規定,編印選舉公報;候選人個人及政黨資料,由候 選人及政黨自行負責。推薦之政黨欄,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 ,應刊登其推薦政黨名稱;非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刊登無 。本件聲請人於109年9月30日向相對人(所屬龜山區選務作 業中心)申請登記為桃園市龜山區陸光里第2 屆里長缺額補 選候選人,並檢附中國青年黨等38個政黨推薦書,相對人乃 以系爭函文通知聲請人擇一「推薦之政黨」,並請於同年10



月16日下班前函復相對人,如未依限函復或未擇一政黨,相 對人將以非經政黨推薦處理,並依選罷法第47條第7 項「非 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刊登無」之規定辦理等情,此有系爭 函文附卷可憑(本院卷第65頁),足見系爭函文係相對人為 編印選舉公報,通知聲請人協力完成補正資料,屬於相對人 編印選舉公報有關推薦之政黨欄將如何刊載之準備行為,尚 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聲請人主張系爭 函文為行政處分,尚非有據。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系 爭函文,核與停止執行應以行政處分為標的之要件不合,應 予駁回。至聲請人關於違法、違憲之實體主張,因聲請人之 聲明於法未合,此部分之主張自無需予以論究,附此敘明。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蘇 嫊 娟
法 官 李 明 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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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