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投票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8年度,1434號
TPBA,108,訴,1434,20201223,1

1/3頁 下一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34號
109年11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蔡中岳

訴訟代理人 郭鴻儀律師
被 告 中央選舉委員會

代 表 人 李進勇(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陳重言律師
      翁英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民投票法事件,原告不服中央選舉委員會中華民
國108年6月26日中選法字第1083550251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  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8年8 月23日起訴時聲明:「㈠、原處分撤銷。㈡、被告應依107 年1月3日公布之公民投票法第10條第4項至第8項規定辦理原 告為領銜人提出「您是否同意,在『高放射性核廢料最終處 置場』啟用前,不得提出或執行新建、續建、擴建或延役核 電廠之計畫?」全國性公民投票案。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本院卷第9頁),嗣於109年2月26日以「行政訴訟 變更訴之聲明暨爭點整理狀」為訴之變更追加,聲明:「【 先位聲明】㈠、原處分撤銷。㈡、被告應依107年1月3日公 布之公民投票法第10條第4項至第8項規定辦理原告為領銜人 提出「您是否同意,應在相關法律中增訂條文,實現以下原 則:『在高放射性核廢料最終處置場啟用前,我國不得提出 或執行新建、續建、擴建或延役核電廠之計畫』?」全國性 公民投票案。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㈠、 原處分撤銷。㈡、被告應依107年1月3日公布之公民投票法 第10條第4項至第8項規定辦理原告為領銜人提出「您是否同



意,在『高放射性核廢料最終處置場』啟用前,不得提出或 執行新建、續建、擴建或延役核電廠之計畫?」全國性公民 投票案。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69-70頁 )。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不變,是本件訴之變更追加, 本院認為尚屬適當,爰予准許。
㈡、關於被告辯稱原告變更後追加之先位聲明不合法,補正後提 案與系爭提案已非同一請求基礎事實,原告以此迴避應行之 聽證程序逕行提起行政訴訟,於法不合部分
1、查,原告原提案主文為「被告應依107年1月3日公布之公民 投票法第10條第4項至第8項規定辦理原告為領銜人提出「您 是否同意,在『高放射性核廢料最終處置場』啟用前,不得 提出或執行新建、續建、擴建或延役核電廠之計畫?」全國 性公民投票案,主張「核廢負責」,並自行定性為重大政策 之創制,有全國性公民投票案提案函格式、公投理由書可參 (本院卷第436、438頁)。經聽證程序後,原告補正之主文 為「被告應依107年1月3日公布之公民投票法第10條第4項至 第8項規定辦理原告為領銜人提出「您是否同意,應在相關 法律中增訂條文,實現以下原則:『在高放射性核廢料最終 處置場啟用前,我國不得提出或執行新建、續建、擴建或延 役核電廠之計畫』?」全國性公民投票案,並定性為立法原 則之創制,有原告108年6月6日核廢字第1080606號公民投票 案補正函、原告108年6月17日核廢字第1080617號公民投票 案補正之補充意見函可參(本院卷第21-24頁)。2、又查,被告為審議原告所提公投提案而舉辦聽證會,其中一 項爭點為本件雖經原告自行定位為重大政策之創制,但本件 是否為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被告認為原告原提案似與目 前政策方向一致而非創制案等情,有被告第528次會議紀錄 可參(原處分卷第4-6頁)。聽證會結束後,被告審酌專家 學者意見,認為本案與現行非核家園政策執行內容有否相異 ,請原告作是否符合公投法第2條第2項第3款全國性公民投 票事項之補正。有被告第529次會議紀錄可參(原處分卷第2 1頁)。在原告補正之後,被告認為放射性核廢料之處理、 貯存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興建,係由放射性物料法予以規範, 核能電廠之興建、續建、擴建或延役,係依核子反應器設施 管制法之規定為之。二者自然的社會事實非屬同一,難謂可 為立法原則之基本架構,不符公投法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另主文所稱相關法律,因未明確係制定或修正何特定法律 ,亦有違同法第9條第6項一案一事項之規定等,有被告第53 0次會議紀錄可參(原處分卷第27-28頁)。被告復以原處分 載明上開理由而駁回原告之公投提案,有原處分可參(本院



卷第25-26頁)。由駁回之理由是以「難謂可為立法原則之 基本架構」、「相關法律」等語,可知被告是以原告系爭補 正提案立法原則之創制作為最後審議之標的而予以駁回,而 不是以原告系爭提案之「重大政策之創制」予以論駁。3、被告如果認為原告補正後的提案不符合命補正之要求,則被 告顯然不應該就補正後的提案作實質審查,而僅應就原提案 主文、理由書予以審議。惟被告卻是以補正後的主文、補充 理由書予以審議並以實質理由予以駁回,可證被告認為原告 僅主張補正後定性為立法原則之創制,故被告僅就該部分予 以審議。也就是說,原告雖然在提案之初定性為重大政策之 創制,但是經過命補正與聽證程序之後,原告補正後的主文 、理由書已經將提案型態從重大政策之創制變更為立法原則 之創制,被告就補正後的提案主文、理由書予以審議,才符 合命補正與舉行聽證程序之意義與效果。被告並沒有以原告 的補正屬於公投型態之變更為由,一方面只審議原告原來的 系爭提案,另一方面將原告系爭補正提案視為新的提案而另 行舉行聽證程序。被告仍只是依原告將系爭提案轉變為系爭 補正提案,而只審議系爭補正提案。由此亦可知系爭提案與 系爭補正提案實屬植基於「核廢負責」之同一基礎事實,只 是必須依據公投法關於公投類型之區分,作不同的類型主張 而已,無須視為新的公投提案。從而,被告在本院主張系爭 補正提案並未經過聽證程序,不得以此迴避應行之聽證程序 ,主張追加之訴不合法等語,並無可採。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108年4月2日依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之公民投票法 (下稱107年版公投法)領銜提案「您是否同意,在『高放 射性核廢料最終處置場』啟用前,不得提出或執行新建、續 建、擴建或延役核電廠之計畫?」全國性公民投票案(下稱 系爭提案)。被告認該公民投票案尚有疑義,經舉行聽證後 ,被告108年5月21日第529次委員會議決議:「一、依據公 民投票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本案應敘明理由函知提案領銜 人為補正。二、補正要旨如下:㈠本案與現行『非核家園』 政策執行內容有否相異,請提案領銜人作是否符合公投法第 2條第2項第3款全國性公民投票事項之補正。㈡本案主文為 條件及結果之複合問句,並非單一事項;另結果子句句首敘 述為『不得』,則所謂『同意』、『不同意』究及於單一子 句或複合問句,而投票人之圈投,亦會因圈投『同意』產生 不允核電廠之新、續、擴建及延役,反之亦然,則圈投者能 否明瞭,有請提案領銜人作符合公投法『一案一事項』及提 案內容應得以了解其真意之補正。」並以108年5月28日中選



法字第1083550207號函請原告補正。原告嗣以108年6月6日 核廢字第1080606號函、108年6月17日核廢字第1080617號函 予以補正(下稱系爭補正提案)。被告收受上開補正後,仍 認原告之補正不符合107年版公投法第2條第2項第2款、第9 條第6項及第10條第2項第4款等規定,於108年6月26日以中 選法字第1083550251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領銜之提 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件訴訟應適用107年版公投法
1、按「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  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  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 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中央法規 標準法第18條定有明文。給付判決(包括課予義務訴訟及一 般給付訴訟)原則上雖應以行政法院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 之法律為準,惟如適用新法不利於原申請人,或系爭申請案 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但書應適用107年版公投法,應 以原告申請時之法律狀態為準。
2、本件係針對原告依據107年版公投法第9條提出申請之全國性 公民投票案,經原處分駁回後提起撤銷訴訟並為一般給付訴 訟之請求,觀諸修正前、後公投法之最主要差異,乃在新法 第9條第3項及第4項之增訂。依據新法第9條第3項及第4項之 規定:「(第3項)第一項主文應簡明、清楚、客觀中立; 理由書之闡明及其立場應與主文一致。(第4項)主文與理 由書之文字用詞、字數計算、語法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主管機關定之。」上揭規定之增訂,無論其法規之形式或 實質內容之影響均有不利於原告之情形,被告於公投法修正 公布實施後,於108年訂定「全國性公民投票案主文與理由 書文字用詞字數計算語法即其他相關事項辦法」(下稱「用 詞辦法」),該辦法有不當限制公民投票提案,妨礙人民行 使憲法第17條創制、複決之權利,更未積極促進人權實現, 自有侵害人民基本權利、違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45號解 釋理由書意旨以及兩公約施行法宗旨之嫌。為落實原告憲法 所保障之創制、複決權利,應認本件訴訟仍應適用107年版 公投法之規定。
㈡、系爭提案或系爭補正提案之內容均無以現有政策推行或立法 制定相關內容。其屬全國性公民投票事項,業經聽證會議釐 清,原處分係以系爭補正提案不符合「立法原則創制之基本 架構」,並無指摘提案內容有與既有政策或立法重複。被告 於臨訟時一再執經濟部於聽證會之片面說詞,主張系爭提案



或系爭補正提案與既有政策重複,而非屬全國性公民投票事 項,自有未洽。
㈢、系爭補正提案係「立法原則之創制」之全國性公民投票事項1、被告指摘系爭補正提案有關放射性核廢料之處理、貯存或最 終處置設施之興建,涉及放射性物料管理法、核子反應器設 施管制法兩項法律之規定,二者自然的社會事實非屬同一云 云,惟此要件非法所明文,且自然社會事實同一並無任何明 確之定義及判斷標準,原處分增加法所無之要件限制人民行 使創制之權利。參酌我國既有法律體系如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我國既有法律體系,就同一規制 對象,多有因管(規)制事務之複雜性以及不同之管(規) 制目的,而分別以不同法規予以規範,又依管(規)制事務 之關聯性,在不同法規間,多有要求符合其他法規作為前提 條件之立法內容。又我國立法例上採用一事多法之立法方式 ,影響法之明確性者仍多,例如關於「土地」之法規錯綜複 雜;關於「公務員」的概念,公務員服務法、公務人員任用 法等的規定不一;關於「水源水質水量」的保護,在自來水 法、飲用水管理條例、水污染防治法等均有不同的規定,故 立法原則之創制,往往須考量既有之不同法律體系,對於同 一事務,於不同法律之相關條文予以調整修正之情形。是以 ,實不能徒以管制事務涉及不同法律規範之形式上切割,即 認為不能作為立法原則之基本架構。
2、系爭補正提案,考量核能電廠之相關開發行為勢必增加高放 射性核廢料之數量,在我國尚無法有效處理高放射性核廢料 之情形下,限制核能電廠相關開發行為,二者間具有實質之 關聯性。參酌放射性物料管理法立法紀錄,陳委員朝龍之發 言內容即指明「任何會產生放射污染源的工廠,設立之前都 應該先找到放射性廢棄物的最終處置場」為可行之立法原則 。原處分逕以系爭補正提案涉及放射性物料管理法及核子反 應器設施管制法之規定,即認系爭補正提案無法作為立法原 則之基本架構,尚嫌速斷,自難採憑。至於其他立法或修法 細節,則應由立法委員於立法時裁量決定。有關立法原則之 創制,公民投票之結果仍有賴立法者積極實現,被告自不應 以公投主文涉及不同法規範且持毫無具體內涵之二者自然的 社會事實非屬同一為由,駁回原告之系爭補正提案。㈣、系爭提案係「重大政策之創制」之全國性公民投票事項 參酌聽證紀錄學者專家之發言意見即:劉繼蔚律師表示:「 我們不希望主管機關作深入的實質審查。既然不作實質審查 ,在結果上又沒有區分的實益,我們為什麼要來辨識它到底 是創制案,還是複決案?或者是說,我們辨識成功之後,到



底對本案有什麼任何實質的影響?」、淡江大學公共行政學 系涂予尹助理教授指出:「能源政策跟核能政策或核廢政策 其實是屬於可以切割的各個部分,縱使政策上要走向「非核 家園」,也就是目前政府的一個政策,但是「非核家園」這 樣一個政策對於核廢料應該要怎麼樣來作處理,並沒有辦法 完全涵蓋到核廢料處理的部分。也就是說,有關於核廢料應 該如何處理,還是需要有非常具體的一個政策規劃,我們不 會因為政策上要走向非核,核廢自己就可以找到終局解決的 一個方案。」、「今天提案人至少在我目前看到提案主文以 及提案理由書裡面針對的是屬於核廢政策的部分。應該是說 ,站在如果不挑戰目前政府能源--包括核能--政策這樣 的一個前提之下,對於核廢政策該如何處理,希望能夠提出 重大政策的創制。」、臺北大學法律學系高仁川助理教授表 示:「……本人贊同本案屬於重大政策之創制,理由確實如 中選會來函的說明,重大政策有無的劃分,未必涇渭分明, 與法律案的有無,能清楚劃分是有區別的,不應該執著於創 制或複決的劃分,作為駁回本件公投提案的理由。」、清華 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高銘志副教授表示:「假如領銜人堅持 是在重大政策的創制之下的話,其實也可以有某種解釋的空 間,因為目前主要政府的所有施政作為跟提案人所訴求的方 向是一致的,唯一的不同就是在下面這個紅色框框裡面寫的 ,政府是在沒有任何條件下就不去執行後續的動作,難道領 銜人是想要把這個條件限縮到只有高放最終處置場啟用前的 這個條件嗎?假如是這個觀點的話,其實是適合把他列為政 策創制的部分。」,可知依學者專家之意見,系爭提案屬於 重大政策之創制。
㈤、系爭提案或系爭補正提案均無違反公民投票法第9條第6項一 案一事項之規定
系爭提案經原告定性為重大決策之創制,依公投法第30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後續乃由總統或權責機關為實現該公民投 票內容之必要處置,相關權責機關即有於相關政策落實公投 內容之義務,提案人自無於提案主文表明制定或修正何特定 法律之必要。且補正後修正主文內容為「您是否同意,應在 相關法律中增訂條文,實現以下原則:『在高放射性核廢料 最終處置場啟用前,我國不得提出或執行新建、續建、擴建 或延役核電廠之計畫』?」並於補正理由書明確表示建議應 制定或修正之相關法律為放射性物料管理法,自無原處分所 指摘之情事,原處分據此駁回領銜人之提案,於法無據。㈥、系爭提案或系爭補正提案無公民投票法第10條第2項第4款不 能瞭解其真意之情事。




1、被告數次強調系爭提案主文非單一事項,且其條件子句為正 面表述、主要子句為負面表述為由,認定提案內容不能瞭解 其真意。條件及結果之複合句乃法律條文常見之形式。例如 獸醫師法第9條規定:「獸醫師非加入所在地獸醫師公會, 不得執業。」,其條文均屬「條件子句(…),結果子句( 不得…。)」之形式,是可知,條件及結果之複合問句,在 法律條文形式係屬常見之形式,要難僅以此形式,即認為提 案內容有不能瞭解其真意之情形。在條件及結果之複合問句 中,條件子句為正面表述,主要子句為負面表述,亦為法律 條文之常態語句,無混淆致不能瞭解提案內容真意之情形。 例如土地稅法第51條第1項規定:「欠繳土地稅之土地,在 欠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移轉登記或設定典權。」其條件子 句均為正面表述,主要子句為負面表述,然均無礙對於條文 內容之理解。原處分卻以此為由駁回系爭提案,自難認其理 由於法有據。
2、系爭提案主文明確係以「在高放射性核廢料最終處置場啟用 前」作為條件,限制核電廠之新建、續建、擴建或延役等相 關開發行為,即明確表明係「有條件限制核電廠開發行為」 。投票人就是否同意以條件限制核電廠開發表示意見,並無 語意混淆不明之處。被告所稱投票人圈選「不同意」之各種 解讀,純屬投票人不同意系爭提案之各種心理動機,與系爭 提案是否不能暸解其真意無涉。被告認為系爭提案內容不能 瞭解其真意,顯屬無稽,自不足採。
㈦、並聲明:【先位聲明】㈠、原處分撤銷。㈡、被告應依107 年1月3日公布之公民投票法第10條第4項至第8項規定辦理原 告為領銜人提出「您是否同意,應在相關法律中增訂條文, 實現以下原則:『在高放射性核廢料最終處置場啟用前,我 國不得提出或執行新建、續建、擴建或延役核電廠之計畫』 ?」全國性公民投票案。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 聲明】㈠、原處分撤銷。㈡、被告應依107年1月3日公布之 公民投票法第10條第4項至第8項規定辦理原告為領銜人提出 「您是否同意,在『高放射性核廢料最終處置場』啟用前, 不得提出或執行新建、續建、擴建或延役核電廠之計畫?」 全國性公民投票案。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則以:
㈠、本件屬一般給付訴訟,原則上應適用言詞辯論時之法律,經 比較108年6月17日公民投票法修正前、後條文,並參酌公民 投票法第9條第3、4項之修正理由:「為使投票人得清楚了 解公民投票案之主要意旨,避免主文具有誘導贊成或反對公 民投票之意旨,並使提案人之領銜人於提案時之文字用語及



語法有所參據,爰參考2006年12月16日召開之威尼斯委員會 第19次委員會決議,增訂第3項及第4項規定」可知,修正後 之公民投票法僅係將被告機關審核公投提案之要件予以具體 明確化,俾使人民有所參據,並未增加修法前之限制,故適 用新法並無較不利於原告之情事。可知公投法及107年版公 投法對於公民投票提案之審核要件並無不同,並未增加修法 前所無之限制,故無例外適用107年版公投法之必要。㈡、系爭補正提案非如原告所稱係立法原則之創制,系爭提案亦 非如原告所稱係重大政策之創制
1、按「所謂立法原則、重大政策之『創制』,乃公民藉由投票  方式,就公民提議之該等事項表示意志,督促政府採取積極  作為使其實現,概念上係從無到有之制度;而所謂法律、重  大政策、憲法修正案之『複決』,則係公民藉由投票就其代  表機關所通過之法案或進行中之政策行使最終決定權,乃就  既存之法案或政策決定是否繼續存續(廢止或否決)之制度  ,是就法律上重大政策提案複決者,必然是反對行將通過或  已然通過之法律或重大政策。」此有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5 9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可稽 。
2、查經濟部主任胡文中在聽證會中表示:「從環境基本法的角  度來看,不管有沒有明定時間,就是在環境基本法明定了『  非核家園』,『非核家園』就是一個非常具體的政策目標,  也是一個法定的政策目標,不管是經濟部或所有的政府機關  ,只要這個法沒有修正之前,他就是一個既定的政策,是必  須要去執行的」、「行政院現在也成立了『永續發展委員會  』,把非核家園非常獨特的、國際上都沒有的『SDGs』定在  永續發展目標當中,也提出了很多核心的具體目標,基本上  就是要推動核電廠的除役、處理核廢料,推動高放射性廢棄  物最終處置的法制作業,加強一些核安,所以在SDGs定為國  家目標的狀況下,執行非核家園這個政策也是目前非常確定  的。」、「就是從既有的狀況看起來,也不會去推動核三的  延役。所以整個看起來,不管今天提到的新建或者是延役等  等,在現行政策上都是沒有任何違背的,我們認為既然完全  都是按照現行的政策在提,他就不應該是一個重大政策的創  制,當然也不是複決」,有108年5月10日聽證會紀錄可參( 本院卷第216頁)。
3、準此,原告系爭提案內容在現行法律與政策中業已存在,無  論是原告一開始將系爭提案定性為「重大政策」或將系爭補 正提案定性為「立法原則」,均非從無到有的創制政策或立 法原則,且系爭提案亦與現在非核家園政策一致,不是要求



廢止或否決現有政策,亦不是要求存續現有政策,故並非政 策之複決,非屬公民投票法第2條第2項第2、3款公民投票適 用事項。被告依107年版公投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駁 回系爭提案,洵屬有據。
㈢、系爭提案或系爭補正提案均未特定應制定或修正之法律,有 違公民投票法第9條第6項「一案一事項」之規定,被告命原 告補正後,原告仍未就此部分為補正,被告始予以駁回,實 屬合法
1、原告雖主張(補正後之)公投主文僅是希望可以作核廢處理  ,落實「核廢負責原則」。惟主文卻涵蓋「不得提出或執行  核能電廠新建、續建、擴建或延役」與「啟用高放射性核廢  料最終處置場」等事項。因有關高放射性核廢料最終處置場  之興建與運轉,規範在放射性物料管理法,至核能電廠(依  原告之意旨似指目前法律已有相關規範之核子反應器及其設  施)之興建、運轉、停役、除役管制等事項,則規範在反應  器設施管制法及其相關規定。是核電廠與高放射性核廢料雖  有相關,但各自有不同法律規範,此二事項於同一案由投票  人進行圈投,已違反公民投票法第9條第6項「一案一事項」  之規定。
2、次查,系爭提案公投理由書內容包括「高放射核廢料危害環  境萬年且無法解決」、「核廢料無法送到國外永久貯存也無  法再處理」、「台灣核電廠已爆量貯存高放射性核廢料」、  「核電有諸多問題,反對核電廠之設置及運作」、「高放射  性核廢料最終處置場之選址、興建及啟用至少需耗費數十年  的時間及鉅資」、「不應增加更多核廢」等,無法知悉原告  提案之訴求,究竟係「反對使用核電製造核廢料」、「反對  設置高放射性核廢料最終處置場選址及運作」抑或「應設置  高放射性核廢料最終處置場」等,倘任令此一意旨不明確之  提案納入公投議題,投票人又應如何針對何種訴求表達同意  或不同意?就此足證原告之提案已違反一案一事項原則。㈣、系爭提案或系爭補正提案有公投法第10條第2項第4款不能了 解其真意之情事:
1、公民投票之議題設定,與既存之法律規定有本質上之不同,  無法相提並論。蓋既存之法律規定或有使用類似之條件句式  ,但仍可透過立法歷程之觀察、法律體系解釋等方式確認規  範目的及效果。但公投提案並無立法討論之過程,而係直接  逕將主文交由公民投票表決,故圈投「同意」或「不同意」  之投票人,不應對於提問內容產生不同或甚至相反之解讀。  然原告所提出之公投主文使用如此條件句式,顯將無法讓投  票人了解提案之真意,在此情形下所產生之投票結果,亦無



  法真正反映民意。例如,在投票人圈投「同意時」,究竟係  同意「有條件地新建核電廠」或同意「不得新建核電廠」?  更有甚者,在投票人圈投「不同意」時,會產生「無論高放  最終處置場是否啟用,均得新建核電廠」、「無論高放最終  處置場是否啟用,均不得新建核電廠」、「反對啟用高放最  終處置場」等不同甚至相反的解讀結論。
2、原告固主張此提案乃係基於「核廢料負責原則」,並無令人  難以理解真意問題云云。惟查,理由書亦陳明目前國內核電  運作所產生之高放射性核廢料已爆量貯存,但主文並非針對  現已產生之核廢料要求政府負責,恐將使投票人無法理解原  告提案所謂「核廢料負責原則」之目的與範圍。且公投理由  書載稱「高放射性核廢料最終處置場,相關立法尚未完備,  連選址都未開始,以國外經驗預計選址到興建完成最少都要  超過數十年,再加上目前仍有許多技術上的不確定性,導致  處理金額每年不斷增高」等高放射性核廢料最終處置場啟用  有困難之情節,恐將使投票人無法理解此提案究係贊成或反  對目前相關法律對於高放射性核廢料最終處置場之選址、設  置啟用等規範與執行。實有無法令人了解其提案真意之疑義  。
3、再查,原告固於108年5月10日聽證會上稱:「我們這個公投  ,其實坦白說,要處理的不是單純的擁核、反核,因為我們  認為擁核、反核都應該要來處理核廢料。現況下,40年的使  用基本上已經有很多核廢料,在簽署的過程當中,有蠻多比  如說是支持核能發電的,他也都認同這樣的說明,所以確實  我們想要處理的就是有關於核廢這件事情的問題。」等語。  原告提案主文雖未表達反對核能之意思,惟公投理由書卻又  提及「台灣地質條件不適合發展核電」、「老舊核電多事故  、風險高,不應延役」、「核四工程品質低劣、狀況連連,  不應續建」、「若回頭擁抱核電,不利於其他能源選項,延  誤能源轉型」、「核電成本只高不低,各國紛紛提高對核電  廠的安全要求,許多核電廠都因改善成本過高,無法與替代  能源競爭而提前除役」等反對使用核能之理由,將使投票人  恐無法了解,倘若圈投同意系爭提案,是否包含反對核能使  用之意思?亦顯有未洽。
4、準此,原告之公投提案經補正後仍有諸多真意不明之瑕疵,  恐將導致投票人無法了解其真意之情事。是被告依公投法第 10條第2項第4款駁回其提案,洵屬有據。
㈤、觀諸監察院109年7月21日109內調0093號調查意見可知,公 投提案權固屬於人民(提案人)之權利,惟公投案之辦理所 耗費之國家資源甚鉅,故應藉由聽證程序,使提案具備「資



訊客觀正確」、「解讀上並無歧異」、「未牴觸強制規定且 現實上可執行」,進而讓投票權人據以審慎行使其公民投票 權利,政府機關始能落實提案內容以實現民主政治。今原告 提出之系爭提案及補正後提案,倘訴求為反對使用核電,則 因目前政策上並無核電廠新建、續建、擴建或延役之規劃, 故原告之主張與現行政策方向一致,並非重大政策之創制。 倘系爭提案或補正後提案之訴求係「有條件使用核能」,則 原告公投理由書已自承高放射性核廢料最終處置場難以設置 啟用,且核廢料無法透過科技消除,則縱使系爭提案或補正 後提案通過,現實上亦難以執行。又既然系爭提案及補正後 提案存有上開二種不同之解讀方式,作為公民投票提案,從 明確性原則之角度觀之,自有不當之處,是被告駁回原告之 申請,應屬合法且適當。
㈥、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108年4月2日全國性 公民投票案受理提案收據(本院卷第97頁)、原告全國性公 民投票案提案函格式(本院卷第99頁)、被告第528次會議 紀錄(原處分卷第1-7頁)、被告108年5月10日聽證會紀錄 (原處分卷第29-47頁)、被告第529次會議紀錄(原處分卷 第8-21頁)、被告108年5月28日中選法字第1083550207號函 (本院卷第19-20頁)、原告108年6月6日核廢字第1080606 號公民投票案補正函暨公投理由書(原處分卷第50-53頁) 、原告108年6月17日核廢字第1080617號公民投票案補正之 補充意見函(原處分卷第54-65頁)、被告第530次會議紀錄 (原處分卷第22-28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5-26頁)為證 ,堪信為真。本件主要爭點在於:⑴、本件應適用裁判時之 公投法或提案時之107年版公投法?⑵、原告之訴有無理由 ?①、補正後提案是否屬於公民投票法第2條第2項第2款公 民投票適用事項?系爭提案是否屬於公民投票法第2條第2項 第3款重大政策之創制公民投票適用事項?②、系爭提案或 補正後提案是否違反公民投票法第9條第6項「一案一事項」 之規定?③、系爭提案或補正後提案是否有公民投票法第10 條第2項第4款不能瞭解其真意之情事?
㈠、本件應適用裁判時而非提案時法律
1、按關於課予義務訴訟事件,行政法院係針對「法院裁判時原 告之請求權是否成立、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之爭議,依 法作成判斷。其判斷基準時點,與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所作 行政處分違法性審查之撤銷訴訟不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得僅以作成處分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準,事實審法院言



詞辯論程序終結時之事實狀態的變更,以及法律審法院裁判 時之法律狀態的變更,均應綜合加以考量,以為判斷。裁判 基準時決定後,將在此基準時點以前所發生之事實及法律狀 態的變化納入考慮範圍,解釋個案應適用之實體法規定及法 律適用原則以為法律適用作成裁判(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度判字第467號、第492號判決及109年度大字第3號裁定意 旨)。
2、關於課予義務之訴及一般給付之訴,分別規定於行政訴訟法 第5條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 ,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 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 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及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 :「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 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 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一般給付 之訴在人民向中央或地方機關請求作成給付方面,與課予義 務之訴在人民向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申請案件請求作成行政 處分方面,兩者之性質相似,都是請求行政機關做成行政行 為,主要區別僅在於課予義務之訴是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 處分,但一般給付之訴則是請求行政機關做成行政處分以外 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故前述有關於課予義務訴訟之判斷 基準時點,也同樣適用於一般給付之訴。
3、查原告於108年4月2日向被告提出系爭提案,並於108年6月6 日、17日補正。被告就原告補正事項,於108年6月18日舉行 第530次委員會會議。嗣於108年6月26日以原處分認定原告 之補正仍不符規定,駁回原告之提案。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訴之聲明:「【先位聲明】㈠、原處分撤銷。㈡、被告 應依107年1月3日公布之公民投票法第10條第4項至第8項規 定辦理原告為領銜人提出「您是否同意,應在相關法律中增 訂條文,實現以下原則:『在高放射性核廢料最終處置場啟 用前,我國不得提出或執行新建、續建、擴建或延役核電廠 之計畫』?」全國性公民投票案。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備位聲明】㈠、原處分撤銷。㈡、被告應依107年1月3 日公布之公民投票法第10條第4項至第8項規定辦理原告為領 銜人提出「您是否同意,在『高放射性核廢料最終處置場』 啟用前,不得提出或執行新建、續建、擴建或延役核電廠之 計畫?」全國性公民投票案。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其訴訟類型為一般給付之訴(詳後述),揆諸前開最高行 政法院裁判意旨,原告請求是否成立,其個案事實基礎自應 以行政法院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



為裁判基準時點。
4、本件訴訟類型為一般給付之訴
按公投法第10條第5至9項分別規定:「(第5項)公民投票 案經主管機關認定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於十五日內 查對提案人。(第6項)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 提案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一、提案人不 合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資格。二、提案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或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三、提案人名冊未經提 案人簽名或蓋章。四、提案人提案,有偽造情事。(第7項 )提案人名冊經查對後,其提案人數不足本條第一項規定時 ,主管機關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三十日內補提,補提以 一次為限,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屆期不補提者,該提案 應予駁回。(第8項)提案合於本法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依 該提案性質分別函請相關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於收受該函文 後四十五日內提出意見書,內容並應敘明通過或不通過之法 律效果;屆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意見書以二千字為限, 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第9項 )前項提案經審核完成符合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通知提案人 之領銜人於十日內向主管機關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或電子連 署系統認證碼,徵求連署;屆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連署。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