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18015號
TPEV,109,北簡,18015,2020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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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8015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陳泳志
被 告 江宜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捌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捌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新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代償金約定書第4條第5 項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30日與台新銀行簽訂代償金 專用申請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約定 分50期清償,利息前1年為零利率,第13期起改依週年利率1 5.99%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5年5月26日 止,尚積欠本金108,828元,而台新銀行於95年6月30日將前 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代償金專用 申請書、代償金約定書、代償金應行注意事項、帳務總覽、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為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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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