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13240號
TPEV,109,北簡,13240,2020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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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3240號
原 告 劉芳妤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李輝宏
訴訟代理人 李姿穎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和平東路派出所

法定代理人 張伯榮
被 告 黃冠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
年十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聲明陳 述如下: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萬零一百元;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三日沒有在臺北市大安區金 華街與青田街路口闖紅燈直行,被告所提證物不但沒有原告 闖紅燈之事實,也沒有當場攔停原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等規定向原告開立交通違規罰單(下稱系爭罰單),被 告已侵害原告權益。
 ㈡原告收到舉發單後,有向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提出申訴,惟其仍開立違規裁決書。被告黃冠崴(即被告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和平東路派出所開單警察)未依法律規定當 場舉發原告交通違規,且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和平東路派 出所提出的公設路邊監視器錄影畫面也沒有原告紅燈直行的 畫面。
 ㈢被告黃冠崴跟隨被告約七百公尺,該路程有另三個紅綠燈, 原告皆未違規,也沒有超速,有被告黃冠崴秘錄器影像可證 明。被告所提出公設路邊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秘錄器影像皆應 經過合法的證據調查,原告沒有紅燈直行,被告等應負共同 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



、第一百九十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共同精神賠償原告十萬零一百元。
三、證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一件、金華街違規處到攔停處路程圖一件及金華街 違規處到攔停處路程照片影本三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一○六年 度交字第八七六號交通裁決卷沒有意見。原告違規行為已經 經過新北地院判決在案,原告確有違規行為,被告沒有原告 所述之侵權行為。
三、證據:無。
貳、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和平東路派出所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對新北地院一○六年度交字第八七六號交通裁決 卷沒有意見。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時為白天,目視可及 ,經由被告CCTV監視器確認違規,並經過新北地院判決,被 告並無原告所述之侵權行為。
三、證據:無。
參、被告黃冠崴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於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十五時至十八時執行巡邏勤 務時,於十七時三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青田街口時,見原 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金 華街上,車輛緩慢騎過停止線並重心往右偏似乎想紅燈右轉 後又更改行向繼續往前直行金華街,被告遂開警示燈,並以 喇叭、警報器指示原告靠邊停車,然原告依然故我續行經金 華永康街、金華麗水街口,且為逃避警方攔查,原告不斷逆 向穿越車陣,危害周遭用路人,被告最後超越系爭機車,以 手勢指示原告停靠於政大公企中心並進行告發。 ㈡原告辯解並無闖紅燈之事實,然事實之部分新北地院已於一 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調查完成並做成新北地院一○六年度 交字第八七六號判決認定原告敗訴,且原告提起之再審、抗 告皆已駁回。本案乃公務員對原告違反交通法規合法作成行 政處分,並無任何侵權之事發生,不生任何損害賠償。對新 北地院一○六年度交訴字第八六七號交通裁決卷沒有意見。三、證據:提出採證照片十五張(共八頁)、交通違規稽查與輕 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地院一○六年度交字第八七六號行政訴 訟案全卷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原記載被告為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和平東路 派出所及「和平東路派出所開單警察」,經本院依職權行使 闡明權,原告於一百零九年九月十四日具狀更正被告為交通 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和平東路派出 所及「黃冠崴」,核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參酌前揭 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被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原告沒有闖紅燈直行,被告開立系爭罰 單已侵害原告權益,原告收到舉發單後,有向被告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申訴,惟其仍開立違規裁決書,被告黃 冠崴未依法律規定當場舉發原告交通違規,且被告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和平東路派出所提出的公設路邊監視器錄影畫面也 沒有原告紅燈直行的畫面,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規定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共同賠償十萬零一百元等語。
三、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答辯意旨則以:原告違規 行為已經新北地院判決在案,原告確有違規行為,被告沒有 原告所述之侵權行為等語置辯。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和平 東路派出所答辯意旨則以: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時為白 天,目視可及,經由被告CCTV監視器確認違規,並經過新北 地院判決,被告並無原告所述之侵權行為等語置辯。被告黃 冠崴答辯意旨則以:被告於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行經臺 北市大安區青田街口時,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金華街上, 車輛緩慢騎過停止線並重心往右偏似乎想紅燈右轉後又更改 行向繼續往前直行金華街,被告遂指示原告靠邊停車,原告 卻不斷逆向穿越車陣,被告最後超越系爭機車,以手勢指示 原告停靠於政大公企中心並進行告發,新北地院已作成一○ 六年度交訴字第八七六號判決認定原告確實違規,被告對原 告違反交通法規合法作成之行政處分,並無任何侵權之事發 生,不生任何損害賠償等語置辯。




四、兩造爭執重點在於:原告是否於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在 臺北市大安區金華街與青田街路口有闖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 ?被告黃冠崴對原告開單處罰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被告黃冠 崴當時所屬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和平東路派出所,以及對 原告開立違規裁決書之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是否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共同精神賠償十萬零 一百元是否有理由?爰說明如后。
五、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一百八十 五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 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 第九一七號裁判意旨參照。
六、經查:㈠本件原告雖否認有闖紅燈等違規事實,並提出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件、 金華街違規處到攔停處路程圖一件及金華街違規處到攔停處 路程照片影本三紙為證,然前揭證據並不足以證明原告並無 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 告執此主張被告有共同侵權行為,空言無據,揆諸前揭最高 法院裁判意旨所示之見解,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㈡更 進一步言,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地院一○六年度交字第八七 六號行政訴訟案全卷資料顯示,原告前曾因不服被告交通部 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開立之違規裁決書提出行政訴訟,經 該院分析被告黃冠崴所提出錄影擷取之採證照片(參本院卷 第一三七頁至第一四三頁)認定原告確有於一百零六年六月 二十三日在臺北市大安區金華街與青田街路口有闖紅燈直行 之違規行為(參前揭判決第七頁),足信被告黃冠崴對原告 係合法開單處罰,並不構成不法之侵權行為,被告黃冠崴當 時所屬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和平東路派出所,以及對原告 開立違規裁決書之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亦不構 成共同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共同精神賠償十萬零一百元



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萬 零一百元,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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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