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小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洪桂珠
被上 訴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耕一
訴訟代理人 陳紀容
陳巧姿
謝守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16日
本院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小字第14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 事由時,其判決則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同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則不在準用 之列)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經兩造 同意,或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亦定有明文。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向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按月 攤還本息,遠東商銀並向被上訴人投保信用保險,倘上訴人 未依約清償借款,被上訴人即應理賠遠東商銀。嗣因上訴人 未依約履行清償貸款義務,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86, 400元及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被上訴人依約理賠 後,遠東商銀即於94年7月14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 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9,910元,及其中86 ,400元自民國94年6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金額)。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指上訴人曾以遠東商銀為被保險人, 向其投保信用保險,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被上訴 人於上訴人收受起訴狀之前從未對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故在此之前,系爭債權讓與對上訴人不生效力。又上訴人 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 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裁定(下稱系 爭甲裁定)自108年5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 本院於108年9月19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4號裁定( 下稱系爭乙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系爭債權係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前即成立,依消債條例第28條規定,原債權人遠東 商銀未依清算程序行使權利,被上訴人於清算程序終結前亦 未對上訴人為債權讓與通知,卻在清算程序甫告終結後另提 起訴訟,架空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屬脫法行為,於法不合 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金額。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依消債條例第28條規定, 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前成立者,均屬消債條例清 理之債權,除消債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 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復參照消債條例第33 條及其立法理由,可見債權表之編造(含債權之種類、數額 及順位)與公告,兼有保護更生或清算程序中之債務人及債 權人之目的。又參照消債條例第36條第1、2、3、5項、第37 條規定,係為使消債程序併得終局解決更生或清算債權之存 否等爭議,於對於該爭議所為裁定確定後,使其既判力之主 觀範圍擴大至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準此,於更生或清算程 序中,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如未經依消債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異議,或異議經裁定確定者,依法即已視為確定,並 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亦即關於該 債權表所列債權之存在、種類、數額等,有既判力。上訴人 前曾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經本院以系爭甲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以系爭乙裁定終結清算程序,而被上 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從未對上訴人為債權讓與通知,本不應 對上訴人發生債權移轉效力,況系爭債權係在本院系爭甲裁 定開始清算前即已成立,應屬清算債權。被上訴人既早於94 年7月14日即已輾轉自遠東商銀受讓取得系爭債權,距今長 達10多年期間均未對上訴人為債權讓與通知,而上訴人積欠 多家銀行債務,實難期待能明確記憶各家債權銀行確實之數 額。上訴人聲請清算,因信賴聯徵報告之記載而為申報,其 上並未記載被上訴人為債權人,亦無從看出遠東商銀曾將系 爭債權轉讓給被上訴人,上訴人實無從知悉被上訴人亦為債 權人之一。是被上訴人未於清算程序申報系爭債權或補報債 權,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申 報,即發生失權之效果,不得行使其權利。原審不察,竟未
適用消債條例第28條、第36條第5項之規定駁回被上訴人於 原審之訴,原判決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等 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 之訴駁回。
五、經查:
(一)按債權之讓與,在當事人間,於契約完成時即生效力,無須 通知於債務人。然債務人究未知有債權讓與之事,為保護債 務人之利益起見,故使讓與人或受讓人負通知之義務(民法 第297條立法理由參照)。次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其 債權人已依清算程序申報債權,而未經債務人、其他債權人 、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異議,或異議經裁定確 定者,視為確定,對於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 之效力;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如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 ,債權人得以確定之債權表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 制執行,消債條例第28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第5項、第1 4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消債條例第140條所稱之債權表 ,係指法院依清算程序進行清算債權申報及確定程序,所編 造之債權表而言。倘未於清算程序行清算債權之申報及確定 程序,亦未為債權表編造並確定,債權人自未取得清算程序 之債權表作為執行名義。其於債務人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 對債務人提起給付訴訟,以取得執行力,非無保護必要(司 法院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46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 見參照)。依此,倘債務人或債權人未依更生或清算程序申 報債權,自無從依消債條例第36規定之程序予以確定,則在 法院為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債權人無從以確定之債權表為執 行名義,對於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自得另訴請求債務人給 付,並無既判力效力所及之問題。
(二)上訴人固指陳系爭債權讓與未對其通知不生效力等語,惟因 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即已陳明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通 知有關系爭債權讓與事宜等語,且該起訴狀繕本於109年5月 27日送達上訴人,有起訴狀及原審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審 卷第13、75頁),則系爭債權之讓與於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 人時即對其生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陳系爭債權讓與對其不 生效力,尚無所據。
(三)又上訴人前向遠東商銀申辦信用貸款,嗣未依約清償債務, 遠東商銀已於94年7月14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上訴 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系爭甲裁定自108年5月28日 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又本院於108年5月31日公告命債 權人應於108年6月17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必要
,應於108年7月5日前向本院補報。被上訴人並未於本院公 告期限內向本院申報系爭債權。本院復於108年9月19日以系 爭乙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另於109年1月30日以108年度消債 職聲免字第223號裁定不予免責(下稱系爭丙裁定)並告確 定,此有前揭各裁定、本院公告附卷可稽(原審卷第59至69 頁、本院卷第87至93頁),且經本院調閱前揭各卷宗核閱無 誤。是被上訴人既未於本院公告期限內向本院申報系爭債權 ,系爭債權即非經清算程序確定之債權表上所列債權,此亦 有債權表可佐(下爭乙裁定卷宗第210至212頁),則被上訴 人無從以確定之債權表為執行名義,對於上訴人聲請強制執 行,自得另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又上訴人對於其積欠之債務 為系爭金額乙節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02頁),則原審依此 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金額,並無違背法令之處。 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反消債條例第28條、第36條第5項之規 定等語,洵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既無上訴人所指摘違背法令之處,自應予 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且兩造均同意判決毋庸經言詞辯論程序(本院卷第103 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七、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 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29、 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顏珮珊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雅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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