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季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季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莊季秈明知提供自己名義之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 能遭作為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仍貪圖可分得 之不法利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無證據可證為3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08年9月29日18時15分許之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先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該不詳之人作為收受贓款 之用。嗣上開不詳之人即於108年9月29日18時15分許,撥打 電話予魏郁潔,對其佯稱:其日前運用美聯社點數兌換滅蚊 燈,兌換過程中資料輸入有誤,會自帳戶扣款,須依指示操 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魏郁潔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 員機,因而於同日19時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2345元 至系爭帳戶,莊季秈再於同日19時5分許操作網路銀行APP( 綁定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系爭帳戶轉帳2 萬2123元至徐嘉鴻(其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經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旋 遭提領一空,莊季秈則取得剩餘之222元為報酬(約為全部 詐得款項之1%)。嗣魏郁潔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魏郁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準此,本判決所 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 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俱無不當, 復經檢察官、被告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易卷第59 、80頁),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嗣於審判程 序業經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 實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系爭帳戶係其申辦使用、暨曾操作網路銀行 APP轉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伊不知道這是詐欺騙來的錢,是有人打電話給伊說網購店 家轉錯錢,叫伊再轉出去給他,伊就依該人指示轉帳云云。 但查:
(一)系爭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嗣不詳之人於事實欄所載時、地 ,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詐欺被害人魏郁潔匯款至系爭帳戶(無 證據可證為3人以上),被告再操作網路銀行APP(綁定其使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系爭帳戶轉帳2萬2123元 至徐嘉鴻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節 ,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屬實(本院易卷第59至61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魏郁潔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偵卷 第11至13頁),並有魏郁潔提出之ATM匯款明細、系爭帳戶 之個資檢視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5 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66307號函及函附之系爭帳戶申登 人資料、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09年3月10 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47866號函及函附之登入IP位置、1 09年6月15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40149號函、109年7月11 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75994號函及函附之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與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9年5月 6日109忠法查密字第CU25986號函及函附之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查(偵卷第15、 17、19至27、45至47、61至64、81頁,本院審易卷第31至35 頁),上情首堪認定。
(二)認定被告與該不詳之人具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之理由 :
1.按近年來以各類以不實電話內容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 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 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 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者,多係欲藉該 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
戶、或轉帳甚至提領款項後交付者,均能合理懷疑可能與詐 欺案件相關,此已屬一般之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並為公眾 周知之事。又被害人受詐騙後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詐欺取 財罪雖已既遂,但與實施詐欺之行為人實際派遣車手將款項 轉帳或領出而取得犯罪所得,仍屬不同之二事,在款項經車 手實際轉帳或領出並繳回前,不但金融帳戶可能遭通報警示 而凍結,車手亦有可能遭識破而被逮捕,甚或有私吞款項黑 吃黑等可能性,此均為本院辦案上已知之情形,是實施詐騙 之行為人既經由精密之分工並大費周章詐取財物,理當選擇 熟知內情、願意配合並能受該人加以控制之車手從事轉帳或 提款,再轉交上繳,除能密切保持聯繫以因應取款過程中遭 遇之各種突發狀況外,復能確保順利取得款項並減少上述黑 吃黑之風險,當無甘冒上述風險而任意挑選不特定人擔任車 手,甚或以詐騙方式利用不知情之人代為轉帳或取款之可能 性。
2.本件被告雖辯稱:伊不知轉出去的是詐欺的錢,該不詳人士 說是網購店家轉錯錢云云。但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 詢問中先稱:伊並不知有人匯款到系爭帳戶內,也沒有提領 該筆錢或以網路銀行APP轉帳云云(偵卷第5至9、41至42、7 5至76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方改稱:伊平時就會在網路上 買東西,之前也有做過網拍,那時是有人下午打電話給伊, 他說是伊網購的店家轉錯錢,叫伊轉出去給他,伊是先收到 匯款才接到電話,因為伊當時在忙,就跟對方說下班後再轉 給他,到了晚上才轉帳,伊之前都說不知道,是因為不知道 他們講的是這一筆云云(本院審易卷第45至47頁,易卷第53 頁),惟員警於詢問被告時,業已告知被害人魏郁潔匯款之 時間,嗣檢察事務官更已一再提示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網 路銀行APP轉帳資料予被告知悉,有上開被告之警詢及檢察 事務官詢問筆錄在卷可查,則被告豈有不知偵查機關係在詢 問何筆轉帳資料之理,詎其斯時竟均諉為不知,其供述反覆 ,已難遽採;況被害人魏郁潔係於108年9月29日19時1分許 匯款2萬2345元至系爭帳戶,被告則旋於同日19時5分許即操 作網路銀行APP轉帳2萬2123元至上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內,已如前述,則被告所稱係於下午收到匯款後才接到電話 ,再於晚間轉帳云云,更與客觀事證不符;何況一般人若遇 不明款項匯至自己帳戶內,應會向金融機構確認該筆款項係 何人、因何緣由轉入,若能確定係他人誤轉,則將誤轉之款 項扣除手續費後完整退還,倘不能確定,則報警處理,以免 遭人誤認侵占款項,但被告卻未為任何查證,立即將部分款 項轉與不詳人士,自己尚留下222元(計算式:2萬2345-2萬
2123=222),此更與常情有違,益見被告上開辯稱實無足 信。反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該不詳人士既能放心指定被 告持用之系爭帳戶為詐欺之贓款匯入帳戶,可見該不詳人士 間與被告間當有一定之信任關係,認被告熟知內情,會依其 指示轉匯該筆贓款,足徵系爭帳戶應確為被告提供無疑。而 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從事服飾批發行業(本院易卷第93頁 ),其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亦知將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 所涉及之風險,詎其仍於被害人匯款後,立即將上開款項依 不詳人士之指示轉出,而毫不擔心日後可能遭刑事追訴或民 事追索損害賠償,更足認被告對其提供帳戶係供詐騙被害人 款項使用,轉帳時係為該不詳人士轉匯贓款乙事,實屬心知 肚明,方會如此高度配合,其所取得剩餘款項222元,應即 為其轉匯贓款之報酬(約為全部詐得款項之1%),其主觀 上應與該不詳之人具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已堪認定 。
(三)再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 之責。又現今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者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 工方式為之,舉凡自人頭帳戶之取得、提款車手之招募、聯 絡被害人實施詐欺、車手轉匯或提領詐欺所得、收取提領詐 欺所得、分贓等階段,均須由縝密分工方能完成,若欠缺其 中任何一環,即難以達成犯罪目的,其中分擔轉匯、提領詐 騙所得贓款之工作,更是詐欺行為人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 之關鍵行為,負責轉匯、提領之人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無疑。本件被告負 責提供系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嗣後再將贓款依不詳人士 之指示轉匯,依前揭說明,其所為已屬構成要件行為,並非 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之幫助行為,自為本件詐 欺取財犯行之共同正犯。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 取財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被告轉匯款項 前提供系爭帳戶之幫助犯行為,應為其事後轉匯贓款而參與 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正犯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幫助詐欺取
財罪。被告與該實施詐欺之不詳人士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率爾提供其所有 之金融機構帳戶予實施詐欺之不詳人士使用,並進而為之轉 匯贓款,其所為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影響社會治安,犯 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實應給予相當之責難,再兼衡本件 被害財產價值、被害人魏郁潔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示不再追 究被告責任與賠償(本院易卷第41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易卷第93頁)、無 任何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本件被告獲有犯罪所得222元,已如前述,雖未扣案,仍應 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被告雖係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登入網路銀行 APP後轉帳,但該行動電話僅作為登錄網路之媒介,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弘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王聖源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