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09年度,33號
KSDM,109,審金訴,33,20201130,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金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悰敏




選任辯護人 徐豐明律師(法扶)
被   告 紀宏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2570、59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悰敏犯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貳仟壹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紀宏德犯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 實
一、周悰敏(微信暱稱「查無此人」)、紀宏德(微信暱稱「佩 」)與黃建道謝弦錩(後二人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法 院判決)、真實姓名不詳綽號「超哥(或超人)」之成年男 子及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去向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推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 成年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一 編號1至7所示之人分別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各自匯 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帳戶內。再推由謝弦錩自己或 利用不知情之陳玟君持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帳戶提款卡,於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該等詐得款項,由謝 弦錩自己或轉交紀宏德將款項交付黃建道,復由黃建道將款 項交付周悰敏指定之「超哥(或超人)」,周悰敏黃建道 可取得提領金額之1%為報酬(紀宏德供稱尚未領得報酬)。 嗣因附表一各編號之被害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相 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周悰敏紀宏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悰敏紀宏德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43-48頁;108年度偵字第2570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7-16、61-65、85-92頁,本院卷第65、 235、307、327、335頁),核與證人黃建道謝弦錩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張健晨於警詢中之供述相符(警卷第 33-37、61-71、73-75、97-100頁,偵一卷第85-92頁),復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監視器擷錄照片及現場照片、提款明細、本院108年度 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附表二「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 卷可稽(警卷第109-117、205-207、209、223-341頁;108 年度偵字第5932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11-322頁),足認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 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周悰敏紀宏德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被告 紀宏德負責收取車手所提領之款項再將款項轉交給集團其他 成員;被告周悰敏則係擔任車手頭,負責居中交款,其等雖 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



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 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 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其等與 黃建道謝弦錩、真實姓名不詳綽號「超哥(或超人)」及 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 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2人自應就本 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規範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 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 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 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 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或妨礙該重大犯罪之追訴、處罰( 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意旨)。查本案詐欺 集團先取得人頭帳戶,再由謝弦錩提領詐欺款項後交付予本 案被告紀宏德或依被告周悰敏之指示再轉交予集團內其他成 員,被告2人所為,可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罪 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偵查機關無從查知該等犯罪所得經提 領後所去何處,更無從得悉實際取得該等犯罪所得即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之身分,自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㈢是核被告周悰敏紀宏德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周悰敏紀宏德與黃建 道、謝弦錩、真實姓名不詳綽號「超哥(或超人)」及其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其中附表一編號6所 載之犯行,利用不知情之陳玟君提領贓款,均應論以間接正 犯。又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論處。至被告周悰敏紀宏德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 為之犯行,被害人均不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行為互 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周悰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11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7罪,雖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情況 ,然被告於前案所犯,與本案罪質、犯罪類型並不一致,依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之結果,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至被告周悰敏之辯護人雖以其為



中低收入戶,家中三名小孩待扶養,經濟壓力沉重,一時失 慮始犯本案,而其不法利益非多,且已坦承不諱,具有悔意 ,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若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請 依刑法第59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為被告周悰敏辯護(本院 卷第84-85頁),本院考量被告周悰敏為貪圖輕易獲取金錢 ,擔任集團車手頭,犯下本案數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在 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無情堪憫恕之處,自難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
㈤另被告紀宏德前因竊盜、詐欺、公共危險、妨害自由等案件 ,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87號判 處有期徒刑6月、5月、5月、3月、3月確定(下稱第1至5罪 );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下稱第6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463號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7罪);經本院以102年度簡 字第20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下稱第8、9罪); 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0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10、11罪),第1至9罪 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53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4月確定,並與第10、11罪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 105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7罪,均為累犯,既再犯相同罪 質詐欺案件,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均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周悰敏紀宏德均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 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為本案犯行,各該被害人遭受詐騙金 額非低,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犯罪所生損害並非輕微。惟念 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均與附表一編號3之告訴人陳謹 文達成調解,被告周悰敏並當場給付新臺幣(下同)6,000 元,被告紀宏德則分期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附卷可佐 (本院卷第82之5-82之7頁),經陳瑾文具狀請求本院從輕 量刑,此有刑事陳述狀2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9、81頁) ,犯罪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紀宏德負責收取車手所提領 之款項再將款項轉交給集團其他成員;被告周悰敏則係車手 頭,負責居中交款,於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兼衡被告2人各 自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37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 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被告周悰敏自承:其可獲得提領贓款總額百分之1作為報酬 ,且均有拿到等語(偵一卷第14、89頁;本院卷第65、217 頁),故周悰敏有取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報酬合計 2,910元(1,000+800+400+330+380=2,910),惟周悰 敏於本院審理時業與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陳瑾文調解成立, 並實際賠付陳瑾文6,000元,已如前述,故此部分實際賠償 金額已高於犯罪所得,此部分犯行(即附表二編號3)之犯 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其 餘犯罪所得合計2,110元(2,910-800=2,110),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紀宏德則自稱:本案都還沒有拿到錢等語(本院卷第 217頁),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紀宏德有取得犯罪所 得,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行動電話1支(警卷第209頁) ,係屬謝弦錩所有之物品,非本案被告之物,自無從於本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或轉帳│提領時間、地點、提領、│
│ │或被害│之時間、金額、匯/轉入之人 │交付款項情形 │
│ │人 │頭帳戶 │ │
├──┼───┼─────────────┼───────────┤
│1 │被害人│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7年12月 │1.謝弦錩於107年12月10 │
│(原│車邦雄│10日22時16分許,撥打電話予│ 日22時44分、22時45分│
│起訴│ │車邦雄,假冒係瘋狂賣客網路│ 、22時47分,在高雄市│
│書附│ │賣家客服人員,並表示之前在│ 苓雅區三多四路93號統│
│表編│ │網路消費,誤將交易設定為分│ 一超商東泥門市以左開│
│號1 │ │期轉帳,需操作櫃員機取消設│ 郵局帳戶提款卡各提領│
│-1)│ │定云云,致車邦雄陷於錯誤,│ 2萬元3次,總計6萬元 │
│ │ │於同日22時41分(起訴書誤載│ 。 │
│ │ │為23時)許、22時42分(起訴│2.謝弦錩於107年12月10 │
│ │ │書誤載為23時1分)許,接續 │ 日22時52分在高雄市000 0 0000000000000○○0○ ○ ○區○○○路0號統一 │
│ │ │9,989元匯入黃宜蓁(業經判 │ 超商新灣門市,以左開│
│ │ │決確定)所申設之郵局帳號 │ 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2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萬元2次,總計4萬元。│
│ │ │ │3.謝弦錩再依「佩」之指│
├──┼───┼─────────────┤ 示於同日23時許,在高│
│2 │告訴人│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7年12月 │ 雄市苓雅區三多四路 │
│(原│陳俊憲│10日21時許,撥打電話予陳俊│ 110號(遠雄人壽)東 │
│起訴│ │憲,假冒係瘋狂賣客網路賣家│ 側停車場的花圃,將上│
│書附│ │員工,佯稱其工讀生將陳俊憲│ 開10萬元及起訴書附表│
│表編│ │網購1支手錶,紀錄成10筆, │ 編號4之款項丟入花圃 │
│號1-│ │需操作ATM取消訂單云云,致 │ 中,再由黃建道依暱稱│
│2) │ │陳俊憲陷於錯誤,而於107年 │ 「查無此人」之周悰敏
│ │ │12月10日22時22分許,轉帳2 │ 指示前往取款,並於同│
│ │ │萬9,885元入黃宜蓁之上開郵 │ 日24時許,交予周悰敏
│ │ │局帳戶內。 │ 所聯絡之「超哥」。 │
├──┼───┼─────────────┼───────────┤
│3 │告訴人│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7年12月 │1.謝弦錩於107年12月10 │
│(原│陳謹文│10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陳謹│ 日20時22分2次、20時 │




│起訴│ │文,假冒小三美日及郵局人員│ 23分、20時24分,在高│
│書附│ │佯稱告訴人網路購物由買家變│ 雄市苓雅區自強三路 │
│表編│ │成廠商、要其查詢金融帳戶更│ 145號全家便利商店高 │
│號2 │ │正云云,致陳謹文陷於錯誤,│ 雄豐強門市,以左開永│
│-1)│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接│ 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各提│
│ │ │續於同日18時39分匯款2萬7, │ 領2萬元、2萬元、2萬 │
│ │ │123元入廖昱安所申設之永豐 │ 元、3,000元,總計6萬│
│ │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 3,000元。 │
│ │ │戶內(廖昱安已由臺灣士林地│2.謝弦錩於107年12月10 │
│ │ │方檢察署另行偵辦)、19時54│ 日20時38分許,在高雄│
│ │ │分匯款9萬9,910元入帳戶玉山│ 市○○區○○○路0號 │
│ │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 統一超商新灣門市,以│
│ │ │帳戶內、19時59分匯款2萬 │ 左開永豐銀行帳戶提款│
│ │ │9,987元入廖昱安所申設之臺 │ 卡提領1萬7,000元。 │
│ │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3.謝弦錩於同日23時10分│
│ │ │戶內、20時8分匯款2萬9,985 │ 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三│
│ │ │元入廖昱安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多四路123號「三多影 │
│ │ │內及虛擬點數繳費各為1萬9, │ 城」,將上開款項及起│
│ │ │000元2筆,總計22萬5,005元 │ 訴書編號5提領之款項 │
│ │ │。 │ ,共計11萬8,000元交 │
├──┼───┼─────────────┤ 予紀宏德(暱稱「佩」│
│4 │被害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2月10 │ )。紀宏德再交予黃建│
│(原│林舒億│日20時12分許,撥打電話予林│ 道,黃建道再交予周悰│
│起訴│ │舒億,假冒係瘋狂賣客網路賣│ 敏所聯絡之「超哥」。│
│書附│ │家客服人員,佯稱因之前購買│ │
│表編│ │封口機時,員工有業務失誤將│ │
│號2 │ │金額輸入成9,660元,需先匯 │ │
│-2)│ │款至廖昱安之上開永豐銀行帳│ │
│ │ │戶,再給予授權碼即會將款項│ │
│ │ │轉回給林舒億云云,致林舒億│ │
│ │ │陷於錯誤而匯款1萬9,103元入│ │
│ │ │廖昱安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 │
│ │ │。 │ │
├──┼───┼─────────────┼───────────┤
│5 │告訴人│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7年12月 │1.謝弦錩於107年12月10 │
│(原│鄧亦耆│10日19時49分許,撥打電話予│ 日21時49分、21時50分│
│起訴│ │鄧亦耆,假冒係瘋狂賣客網路│ ,在高雄市苓雅區新光│
│書附│ │賣家客服人員,佯稱:因之前│ 路142號臺灣銀行三多 │
│表編│ │交易誤有15筆交易扣款,需操│ 分行各提領2萬元,總 │
│號3 │ │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鄧│ 計4萬元。 │




│) │ │亦耆陷於錯誤,接續於同日21│2.謝弦錩於107年12月10 │
│ │ │時5分許、21時13分許,各匯 │ 日22時2分許,將上開 │
│ │ │款2萬9,987元、1萬1,985元(│ 款項在高雄市苓雅區成│
│ │ │起訴書誤載尚有另筆匯款1萬 │ 功二路144號旁騎樓將 │
│ │ │1,985元,惟經檢察官當庭更 │ 款項交予紀宏德(暱稱│
│ │ │正)入簡明偉所申設之彰化銀│ 「佩」)。紀宏德再將│
│ │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贓款交予黃建道,黃建│
│ │ │內(簡明偉部分業經判決確定│ 道再交予周悰敏所聯絡│
│ │ │),總計損失4萬1972元。 │ 之「超哥」。 │
├──┼───┼─────────────┼───────────┤
│6 │告訴人│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7年12月 │1.107年12月10日23時19 │
│(原│邵崇裕│10日20時32分許,撥打電話予│ 分、20分,由謝弦錩將│
│起訴│ │邵崇裕,假冒瘋狂賣客會計部│ 左開聯邦銀行人頭帳戶│
│書附│ │人員,佯稱因作業疏失導致誤│ 提款卡交予陳玟君(檢 │
│表編│ │刷條碼會從邵崇裕帳戶扣款,│ 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號4 │ │需操作ATM取消云云,致邵崇 │ 在高雄市苓雅區自強三│
│) │ │裕陷於錯誤,接續於同日22時│ 路16號全家便利商店高│
│ │ │42分、同日22時50分各匯款2 │ 雄東榮門市各提領2萬 │
│ │ │萬9,980元、3,456元入王臻賢│ 元、1萬3,000元,共3 │
│ │ │(業經判決確定)之聯邦銀行│ 萬3,000元。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2.陳玟君再將款項交謝弦│
│ │ │ │ 錩,由謝弦錩依「佩」│
│ │ │ │ 之指示於同日23時許,│
│ │ │ │ 在高雄市苓雅區三多四│
│ │ │ │ 路110號(遠雄人壽) │
│ │ │ │ 東側停車場的花圃,將│
│ │ │ │ 上開3萬3,000元及起訴│
│ │ │ │ 書附表編號1之款項丟 │
│ │ │ │ 入花圃中,由黃建道依│
│ │ │ │ 暱稱「查無此人」之周│
│ │ │ │ 悰敏指示前往取款,並│
│ │ │ │ 於同日24時許,在高雄│
│ │ │ │ 市苓雅區三多一路281 │
│ │ │ │ 號「五十嵐」將上開款│
│ │ │ │ 項交予周悰敏所聯絡之│
│ │ │ │ 超哥。 │
├──┼───┼─────────────┼───────────┤
│7 │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2月10 │1.107年12月10日20時5分│
│(原│徐珮瑜│日17時44分撥打電話予徐珮瑜│ 、6分,在高雄市苓雅 │
│起訴│ │,佯稱徐珮瑜網購,因網購公│ 區自強三路2號統一超 │




│書附│ │司會計誤植購買數量,需至操│ 商強泥門市以左開臺灣│
│表編│ │作ATM取消云云,致徐珮瑜陷 │ 銀行人頭帳戶提款卡各│
│號5 │ │於錯誤而接續於同日18時20分│ 提領2萬元、1萬元,總│
│) │ │許、18時33分許、18時33分許│ 計3萬元。 │
│ │ │各匯款2萬9,989元、2萬985元│2.107年12月10日20時50 │
│ │ │、2萬1,234元入廖昱安所申設│ 分,在高雄市苓雅區自│
│ │ │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強三路16號全家便利商│
│ │ │1號帳戶內。 │ 店高雄東榮門市以左開│
│ │ │ │ 臺灣銀行人頭帳戶提款│
│ │ │ │ 卡提領8,000元。 │
│ │ │ │3.謝弦錩於同日23時10分│
│ │ │ │ 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三│
│ │ │ │ 多四路123號「三多影 │
│ │ │ │ 城」,將上開款項及附│
│ │ │ │ 表編號2提領之款項, │
│ │ │ │ 共計11萬8,000元交予 │
│ │ │ │ 紀宏德(暱稱「佩」)│
│ │ │ │ 。再由紀宏德交予黃建│
│ │ │ │ 道,黃建道再交予周悰│
│ │ │ │ 敏所聯絡之超哥。 │
└──┴───┴─────────────┴───────────┘
 
附表二:
┌──────┬─────────────────┬───────────┐
│犯罪事實 │相關證據 │被告2人各自所獲之報酬 │
├──────┼─────────────────┼───────────┤
│附表一編號1 │①被害人車邦雄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被告周悰敏: │
│ │卷第165-167頁) │10萬元x1% = 1000元 │
│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109 │ │
│ │年6月22日投營字第1092900357號函( │ │
│ │本院卷第165頁) │ │
│ │③黃宜蓁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 │
│ │0826號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 │
│ │167頁) │ │
├──────┼─────────────────┤ │
│附表一編號2 │①告訴人陳俊憲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 │
│ │第171-173頁) │ │
│ │②告訴人陳俊憲所出具之ATM匯款明細 │ │
│ │(警卷第174頁) │ │
├──────┼─────────────────┼───────────┤




│附表一編號3 │①告訴人陳謹文於警詢中之供述(偵一│被告周悰敏: │
│ │卷第132-135頁) │(6萬3000元+1萬7000元) │
│ │②告訴人所出具之ATM交易明細資料 │x1% = 800元 │
│ │(偵一卷第139、140頁) │ │
│ │③全家便利商店繳費明細(偵一卷第 │【註】但有與告訴人陳謹│
│ │140頁) │文成立調解,並已賠償 │
├──────┼─────────────────┤6000元。 │
│附表一編號4 │①被害人林舒億於警詢中之供述(偵一│ │
│ │卷第147、154頁) │ │
│ │②永豐商業銀行之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 │
│ │(院卷第169頁) │ │
│ │③廖昱安所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125018│ │
│ │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院卷│ │
│ │第171頁) │ │
├──────┼─────────────────┼───────────┤
│附表一編號5 │①告訴人鄧亦耆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被告周悰敏4萬元x1% = │
│ │第159-161頁) │400元 │
│ │②告訴人鄧亦耆所出具之ATM交易明細 │ │
│ │表(警卷第163頁) │ │
├──────┼─────────────────┼───────────┤
│附表一編號6 │①告訴人邵崇裕於警詢中之供述(偵一│被告周悰敏: │
│ │卷第157-159頁) │3萬3000元x1% =330元 │
│ │②告訴人邵崇裕所出具之ATM交易明細 │ │
│ │資料(偵一卷第162頁) │ │
├──────┼─────────────────┼───────────┤
│附表一編號7 │①告訴人徐珮瑜於警詢中之供述(偵一│被告周悰敏: │
│ │卷第105-111頁) │3萬8000元x1% =380元 │
│ │②告訴人所出具之ATM交易明細資料、 │ │
│ │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偵一卷第121、123│ │
│ │、124、126頁) │ │
└──────┴─────────────────┴───────────┘
附表三:
┌──┬──────┬──────────────────┐
│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 │
├──┼──────┼──────────────────┤
│ 1 │附表一編號1 │周悰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 │ │紀宏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2 │附表一編號2 │周悰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 │ │紀宏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3 │附表一編號3 │周悰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紀宏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4 │附表一編號4 │周悰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 │ │紀宏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5 │附表一編號5 │周悰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 │ │紀宏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6 │附表一編號6 │周悰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 │ │紀宏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7 │附表一編號7 │周悰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 │ │紀宏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