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重金上更一字,108年度,1號
KSHM,108,重金上更一,1,20201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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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治洧(原名鄭志弘、鄭志宏)



選任辯護人 劉怡孜律師
      張賜龍律師
      柳聰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耀南



選任辯護人 呂紹宏律師
      黃仕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政嶽


選任辯護人 侯勝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1 年度訴字第741 、968 號,中華民國104 年4 月2 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00000
、30760 、32275 號、101 年度偵字第19112 號;追加起訴案號
:101 年度偵緝字第1442、1443、1516、1517、1522、1523號)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治淆有罪部分暨黃耀南李政嶽部分,均撤銷。鄭治淆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黃耀南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李政嶽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 實
一、鄭治洧(原名鄭志弘、鄭志宏)於民國98年3 月2 日取代許 志強擔任股票公開發行已上櫃交易之美嘉生電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美嘉生電公司,代碼:4415,統一編號:00000000, 前身為成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豐生物科技公司 》,於97年2 月更名為美嘉生電公司)董事長,並於98年5 月20日兼任美嘉生電公司總經理,於99年5 月21日卸任總經 理職務,由黃耀南接任,鄭治洧雖於100 年6 月20日卸任美 嘉生電公司董事長職務後,仍為美嘉生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又鄭治洧曾為美嘉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嘉網路 公司,任職期間自96年1 月4 日至同年4 月30日止、98年5 月22日起至同年7 月14日止)、美嘉生電公司轉投資之三十 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十數位公司)董事長(任職 期間自99年9 月9 日至101 年2 月23日止),再鄭治洧復為 沃爾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沃爾富公司,設於高雄市○○區 ○○路00號3 樓,後遷至高雄市○○區○○街000 號2 樓) 之實際負責人,總攬、決策並運作美嘉生電公司包括與中國 大陸地區三角貿易業務及財務;黃耀南於95年間起,即在成 豐生物科技公司任職問,於成豐生物科技公司更名為美嘉生 電公司後某時間,接任美嘉生電公司之副總經理職務,於98 年2 月9 日兼任美嘉生電公司發言人,並於鄭治洧擔任美嘉 生電公司董事長後之98年5 月27日,擔任美嘉生電公司會計 主管職務,復因鄭治洧於99年5 月21日免兼而卸任美嘉生電 公司總經理職務時,接任美嘉生電公司總經理,嗣於100 年 7 月間離職(其在美嘉生電公司之勞健保,於100 年7 月5 日退保),其任職美嘉生電公司期間,負責包括美嘉生電公 司與中國大陸地區三角貿易業務之財務,並請會計陳婉愔製 作美嘉生電公司之進、銷貨憑證、會計憑證等財務文件業務 ;李政嶽(原名李厚慶)於許志強擔任美嘉生電公司董長事 期間,即擔任該公司副總經理職務,嗣鄭治洧於98年3 月2 日接任美嘉生電公司董事長時,仍繼續擔任該公司副總經理 ,負責美嘉生電公司包括與中國大陸地區之公司三角貿易交 易之業務,並自98年5 月27日起,擔任美嘉生電公司董事, 參與美嘉生電公司董事會,與鄭治洧及其他董事共同執行美 嘉生電公司議決美嘉生電公司98年度、99年度財務報告之業 務,又李政嶽自100 年6 月20日起,擔任美嘉生電公司董事 長並兼任總經理職務。又美嘉生電公司係依證券交易法規定 規定公開發行公司股票,而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 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掛牌買賣之公司,為證券交易法第 5 條所稱之發行人,依99年6 月2 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36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應編製年報,且應於每營業年度終 了後4 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 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而美嘉生電公司依 法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 其內容均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二、鄭治洧於97年2 月初,接手經營不善之成豐生物科技公司並 更名為美嘉生電公司(遲至98年3 月2 日始接任美嘉生電公 司董事長職務)後,由其外甥黃勝堂(業經本院前審判決有 罪,附條件緩刑確定)請擔任毅捷有限公司(下稱毅捷公司 )登記負責人之許丁文(黃勝堂之外甥,業經本院前審判決 有罪,附條件緩刑確定)於97年3 月3 日前往大眾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開設許丁文個人名義之新 臺幣活儲帳戶;鄭治洧又請黃勝堂設立香港商MAXFORTUNE ENTERPRISED COMPANY LIMITED 《下稱香港ME公司》,並擔 任該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並由李政嶽請黃勝堂於98年6 月23日開設大眾銀行新臺幣活儲帳戶,另由黃耀南協助黃勝 堂以「香港ME公司」名義,在大眾銀行設立OBU(Off shore Banking Unit,境外金融中心或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是政府 採取租稅減免或優惠措施,並減少外匯管制,以吸引國外法 人或個人到本國銀行進行財務操作之金融單位,服務對象包 括我國境外之個人或公司、我國境外之政府機關、金融機關 )帳戶;鄭治洧、李政嶽則協助⑴「張宏彬」(中國大陸地 區人民,為石家庄新華麥克龍遊藝廳《下稱石家庄麥克龍, 登記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路00號》之負責人)、⑵「 上海首威體育推廣發展有限公司松江九亭分公司」(下稱上 海首威公司,負責人鮑慧明,登記地址:上海市○○區○○ 鎮○○○路0 號4 樓A 區)、⑶「上海艾野富電子有限公司 」《下稱上海艾野富公司》,負責人吳忠亮,登記地址:上 海市○○區○○路000 號)共3 人,於98年4 月16日前某日 ,同時在大陸地區上海市某處,由大眾銀行經理黃政旺見簽 ,帶回3 人資料返回大眾銀行完成審查,而在大眾銀行設立 OBU 帳戶後,上開6 個帳戶則交給美嘉生電公司之許丁文、 林春凰(英文名為Susan,中文叫蘇珊,業經本院前審判決 有罪,附條件緩刑確定)、陳美玲(英文名字為Mickey,業 經本院前審判決有罪,附條件緩刑確定)、李秀容(業經本 院前審判決有罪,附條件緩刑確定)等人保管、使用。鄭治 洧、李政嶽黃耀南便以上開6 個活儲或OBU 帳戶,做為美 嘉生電公司與上海首威公司、石家庄麥克龍、上海艾野富公 司業務往來,進行資金調度及作帳之用。
三、鄭治洧於任職美嘉生電公司董事長、總經理期間,黃耀南



任職美嘉生電公司會計主管、總經理期間,為依證券交易法 第14條、第36條規定,編製(製作)美嘉生電公司財務報告 ,出具財務報告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聲明,並依法定程序申 報或公告,而為有編製、申報及公告美嘉生電公司財務報告 業務之人。鄭治洧代表美嘉生電公司委任德昌聯合會計師事 務所(下稱德昌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美嘉生電公司98年、99 年度財務報告,其於將美嘉生電公司98年、99年度財務報表 請德昌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前,與黃耀南將由美嘉生電公司不 知情之會計部門、業務部門員工依鄭治洧、黃耀南指示所為 不實之進、銷貨憑證、會計憑證等財務文件,鄭治洧、黃耀 南據之進而編製美嘉生電公司之98年、99年度財務報告,並 在其上蓋章(98年度財務報告,由鄭治洧在董事長、經理人 欄蓋章,黃耀南在會計主管欄蓋章;99年度財務報告,則由 鄭治洧在董事長欄,黃耀南在經理人及會計主管欄蓋章), 並由鄭治洧代表美嘉生電公司出具美嘉生電公司98年、99年 度之財務報告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聲明,並依法定程序完成 申報、公告;李政嶽雖不具有編製、申報及公告美嘉生電公 司98年、99年度財報告之身分,但因其於98年、99年任職美 嘉生電公司副總經理職務期間,負責美嘉生電公司包括與中 國大陸地區之公司三角貿易交易業務,並自98年5 月27日起 ,擔任美嘉生電公司之董事,參與美嘉生電公司董事會運作 美嘉生電公司,及參與美嘉生電公司98年、99年度財務報告 之議決,而與鄭治洧、黃耀南均知美嘉生電公司依法製作、 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其內容均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然竟為下列犯罪事實:
㈠美嘉生電公司若以寄檯方式經營電玩遊戲機檯業務,係先將 機檯列為營業用固定資產,並將機檯調撥至各客戶之營業處 所寄檯,故主要營業收入來源係與客戶依一定比率「寄檯拆 帳」所得之營業款項,相關遊戲機檯應屬美嘉生電公司所有 ,不能認列銷貨收入,然為虛增美嘉生電公司收入以美化財 務報告,竟共同基於違反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 規定編製、申報及公告之財務報告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情 事規定之不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李政嶽代表美嘉生電 公司接受上海首威公司、石家庄麥克龍之訂單,而由時任美 嘉生電公司電子事業處經理陳文通(業經本院前審判決有罪 ,附條件緩刑確定)負責出口報關之方式,於附表二編號1 至8 (美嘉生電公司98年間對上海首公司銷貨明細)所示、 附表二編號9 至12(美嘉生電公司99年間對上海首公司銷貨 明細)所示、附表三編號1 至6 (美嘉生電公司98年間對石 家庄麥克龍銷貨明細)所示、附表三編號7 (美嘉生電公司



99年間對石家庄麥克龍銷貨明細)所示、附表四編號1 至6 (美嘉生電公司98年間對上海艾野富公司進貨明細)所示、 附表四編號7 至16(美嘉生電公司99年間對上海艾野富公司 進貨明細)所示之「交易日期」,與各該公司為交易,復由 陳文通派遣至大陸不知情任職美嘉生電公司之維修技師葉聖 文(經原審判決無罪,本院前審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葉 聖昱兄弟在美嘉生電公司向上海艾野富公司借用之廠房,負 責組裝後,再運送至上海首威公司、石家庄麥克龍及其下游 電玩遊藝場採寄檯、拆帳方式營業,並負責寄檯後機檯之維 修業務,並由黃健彰(業經本院前審判決有罪,附條件緩刑 確定)負責管理大陸地區機檯寄台拆帳之財務、人事等事宜 。惟美嘉生電公司實際上並未與上海艾野富公司、石家庄麥 克龍、上海首威公司有進、銷貨買賣機檯之事實,鄭治洧、 李政嶽黃耀南卻對外佯稱美嘉生電公司係以三角貿易方式 ,進行機檯買賣交易,由鄭治洧統籌美嘉生電公司之業務及 財務,李政嶽負責美嘉生電公司之業務,以如附表一所示之 匯款轉帳之方式,製造美嘉生電有與上海首威公司、石家庄 麥克龍公司及上海艾野公富公司間交易之事實,並交由美嘉 生電公司不知情之會計陳婉愔等人、業務等部門員工配合製 作不實進、銷貨憑證、會計憑證等財務文件,完成前開美嘉 生電公司98年、99年虛偽不實之進、銷貨交易行為(詳如附 表二編號1 至12所示、附表三編號1 至7 所示、附表四編號 1 至16所示)。
㈡鄭治洧、李政嶽黃耀南均明知沃爾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 鄭治洧,美嘉生電公司與沃爾富公司於98年、99年間之交易 ,係屬關係人交易,應將兩家公司之交易內容,於美嘉生電 公司如附表五編號1 至16所示美嘉生電公司與沃爾富公司98 年度交易、附表五編號17至33所示美嘉生電公司與沃爾富公 司99年度交易財務報告揭露,竟共同基於違反發行人依證券 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編製、申報及公告之財務報告內容 不得有隱匿情事規定之不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附表五 編號1 至33所載日期,向沃爾富公司進貨,並由不知情之美 嘉生電公司員工製作進貨憑證、會計憑證等財務文件,劉治 洧、黃耀南進而編製美嘉生電公司98年、99年度財務報告, 並在其上蓋章(98年度財務報告,由鄭治洧在董事長、經理 人欄蓋章,黃耀南在會計主管欄蓋章;99年度財務報告,則 由鄭治洧在董事長欄,黃耀南在經理人及會計主管欄蓋章) ,依法定程序完成申報、公告;李政嶽雖不具有編製、申報 及公告美嘉生電公司98年度、99年度財報告之身分,但因其 自98年5 月27日起,擔任美嘉生電公司之董事,參與美嘉生



電公司董事會運作美嘉生電公司,及參與美嘉生電公司98年 、99年度財務報告之議決,而與鄭治洧、黃耀南共同隱匿美 嘉生電公司依法編製、申報及公告之98年、99年度財務報告 中,與沃爾富公司間之交易,係關係人之重大交易資訊。四、鄭治洧、黃耀南李政嶽為解決如附表二編號1 至12所示、 附表三編1 至7 所示、附表四編號1 至16所示之不實進、銷 貨交易之資金進出,以製造進、銷貨款已支付之假象,遂推 由林春凰(業經本院前審判決有罪,附條件緩刑確定;係美 嘉網路公司財務主管、美嘉生電公司董事,為美嘉生電公司 香港美金帳戶匯款之有權簽章人,曾協助美嘉生電公司、銥 衛公司、美嘉網路及沃爾富公司等與銀行貸款之洽談,受鄭 治洧指示負責財務資金調度及大陸地區員工薪資管理等業務 )、陳美玲(在高雄市○○區○○路00號6樓美嘉網路公司 內辦公,負責為美嘉生電公司及鄭治洧處理存款、提款、匯 款等業務)、許丁文(受鄭治洧指揮參與美嘉生電公司資金 循環進出、至銀行匯款等事務之人)及基於幫助犯意之李秀 容(係美嘉網路公司員工,擔任出納)、黃勝堂等人,陸續 持張宏彬、上海首威公司、上海艾野富公司、香港ME公司名 義之4 個大眾銀行OBU 帳戶及黃勝堂、許丁文名義之2 個大 眾銀行新臺幣活儲帳戶,至大眾商業銀行櫃檯填寫「行內互 轉專用申請書」等交易憑條,並以偽作資金循環進出之手法 (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81所示,按編號82至86所示部分,係 與沃爾富公司有關,見附表五所示),虛增美嘉生電公司與 前開上海艾野富公司、上海首威公司及石家庄麥克龍(起訴 書誤載為香港ME公司)彼此間之採購、進銷貨金額,其中98 年度⑴虛增美嘉生電公司與上海首威公司之銷貨金額為7910 萬3000元(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千位數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⑵虛增美嘉生電公司與石家庄麥克龍之銷貨 金額為8978萬1000元(詳如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合計 98年度虛增銷貨金額達1 億6888萬4000元;⑶另虛增美嘉生 電公司與上海艾野富公司之進貨金額為6391萬5744元(詳如 附表四編號1 至6 所示,年報上誤載為60,951仟元),⑷並 隱匿沃爾富公司為關係人交易之事實,而於98年度與沃爾富 公司進貨金額為6328萬1000元(詳如附表五編號1 至16所示 );99年度則⑴虛增美嘉生電公司與上海首威公司之銷貨金 額為6800萬3334元(詳如附表二編號9 至12所示),⑵虛增 與石家庄麥克龍之銷貨金額為3015萬8418元(詳如附表三編 號7 所示),合計99年度虛增銷貨金額達9816萬1752元,⑶ 另虛增與上海艾野富公司之進貨金額為7928萬2000元(詳如 附表四編號7 至16所示),⑷並隱匿沃爾富公司與美嘉生電



公司關係人交易之事實,99年度與沃爾富公司之進貨金額為 1 億105 萬元(附表五編號17至33所示),並分別將上開虛 增之不實營業實績登載於美嘉生電公司98年、99年度年報( 前經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更正,見原審甲卷三第135 頁)之 財務報告,且該2 年度財務報告均未記載沃爾富公司為美嘉 生電公司之關係人,而隱匿此關係人之重大交易資訊,鄭治 洧、黃耀南並分別於美嘉生電公司98年、99年度年報以董事 長(鄭治洧)、經理人(鄭治洧、黃耀南擔任總經理期間) 、會計主管(黃耀南)之身分蓋章,並經美嘉生電公司董事 長鄭治洧召開,李政嶽出席之美嘉生電公司董事會議決通過 後,分別於99年3 月4 日、100 年4 月26日公告及申報於「 公開資訊觀測站」,使投資大眾誤信美嘉生電公司營運甚佳 且有獲利,因而購買該公司股票,足生損害於證券交易市場 投資人之正確判斷及主管機關對於美嘉生電公司財務報告查 核之正確性。
五、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8 月31日、9 月1 日、11月24日及101 年6 月4 日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 機動工作站及檢察事務官搜索美嘉生電公司及相關處所後, 並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始查知上情。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追加起訴之適法性認定: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 條規定,包括一人犯 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 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 物各罪者。查被告李政嶽等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繫屬於原審(即原 審101 年度訴字第741 號)期間,嗣檢察官於該案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就被告鄭治洧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犯行,認與 前開已提起公訴部分具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犯罪關係, 而追加起訴至原審(即原審101 年度訴字第968 號),依上 開說明,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本院依法應併予審理,合先 敘明。
貳、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鄭治洧、李政嶽黃耀南 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四第115 至149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復與本 件具有關聯性,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鄭治洧、李政嶽黃耀南均 矢口否認犯行,被告鄭治洧及其辯護人辯稱:㈠本件與100 年財報部分,除年度不同外,其餘相同,該案既已判決無罪 確定,本件自亦應為無罪判決;㈡財務報告虛偽不實為身分 犯,必須在報告的編制、申報及公告,在其上簽名或蓋章之 人始成立犯罪,中華民國證券櫃台買賣中心於107 年8 月10 日函載在美嘉生電公司財務報告簽章之董事長、經理人及會 計主管分別為李政嶽、周信堂、謝協理,財報相關之會計憑 證的製作人跟核准人為何人,該函說明要調傳票根相關的表 單及交易憑證,沒有針對財務報告相關的憑證查明何人為製 作人、覆核人或核准人,所有財務報告並無鄭治洧簽名或蓋 章,故鄭治洧並未參與財務報告的編製或申報、公告,故鄭 治洧應不成立違反證券交易法財報不實罪;㈢檢察官並未舉 證證明美嘉生電公司與大陸哪一個廠商有寄檯契約、如何寄 檯、寄檯拆帳的比例多少,黃健彰既係負責管理寄檯拆帳的 財務、人事之事宜,其卻從未承認美嘉生電公司有與大陸上 海首威公司、石家莊麥克龍寄檯,且從出口報單等相關資料 ,可知美嘉生電公司有將一些機台之材料、元件,以海運寄 到大陸,然後請葉聖文在上海那邊借用場地組裝,但仍不足 以證明鄭治洧是寄機台,至於為何會出口材料零件而不是整 個機台出口,是為節省關稅、貨物稅,且會計師向相關的買 受機台的廠商查證,確實證明是買賣機台而非寄檯,至於上 海首威公司張宏彬、石家莊麥可龍公司到大眾銀行開設OBU 帳戶的經過,大眾銀行經理亦證明是其到大陸,在2 人面前 見證他們簽名,足以證明上海首威公司、石家莊麥克龍這兩 家公司的OBU 之帳戶,並非虛偽的帳戶,另案有經過海協會



向大陸之法院調到上海首威公司、石家莊麥克龍之營業登記 資料,那兩家公司確實是登記有案之公司,均足以證明鄭治 洧是真正的買賣,而不是寄檯假裝買賣,又本院向土地銀行 調閱美嘉網路公司跟毅捷公司、上海首威公司間97年買賣機 台的合約書,從合約書裡面另一個判決認定這買賣契約是真 的不是假的,足以證明美嘉生電公司與上海首威公司那邊都 是外銷買賣機台,而不是單純的寄檯;㈣鄭治洧雖為美嘉生 電公司的董事長,但他有攝護腺癌,有醫院診斷書可證,李 政嶽、黃耀南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都說因為鄭治洧罹患攝護 腺癌,所以都不看財務報表,都是由李政嶽黃耀南看報表 ,鄭治洧既然沒有看財務報表,兩人也證稱美嘉生電公司之 年報、半年報、季報都沒有給鄭治洧看,如何有財報不實的 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檢察官於101 年間之不起訴處 分書,亦認沒有證據證明鄭治洧有拉抬股票的意圖,鄭治洧 為何要做財報不實?事實上鄭治洧只是掛名負責人,其下有 副董事長李政嶽、財務長黃耀南,且鄭治洧未參與也沒有賣 美嘉生電公司的股份,亦未得到好處,故沒有必要參與製作 不實財務報告,更何況李政嶽是專業經理人,鄭治洧請李政 嶽擔任副董事長兼總經理,不是以李政嶽當人頭,而黃耀南 之經歷是一個很好的會計經理,是政大財稅畢業還有到美國 留學,以前是永安會計事務所的查帳員,有擔任太陽上市公 司的財務長,具有相當專業的會計或是財務長的經歷,又美 嘉生電公司下面有關係企業叫做華聯電信,是高雄地區最早 有無線電執照的專業廠商,因為鄭治洧知道自己學經歷不佳 又係鄉下人,才請成樹芬當華聯電信之總經理,成樹芬離開 後,鄭治洧找陳光復當總經理,但其無財務報告之專業跟能 力,所以才會請李政嶽黃耀南,凡此均足以證明被告鄭治 洧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的行為;㈤銘傳大學教授撰文主張證券 交易法財報不實應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 且該條款之行為人為發起人,美嘉生電公司的發起人是公司 而非鄭治洧,即使鄭治洧違反證券交易法,亦應構成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又若認為行為人不是公司,鄭治洧亦 應有刑法31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㈥鄭治洧有一個 精神異常的哥哥須照顧,如認鄭治洧有罪,亦請准許鄭治洧 可以易科罰金之機會,以照顧他的哥哥等語。被告李政嶽及 其辯護人辯稱:㈠李政嶽於98、99年間,只是美嘉生電公司 副總經理,不是副董事長,也不是專業經理人,專業經理人 是黃耀南,98、99年是鄭治洧擔任董事長,因為其本身不懂 財務,所以聘請黃耀南當總經理兼財務會計主管,李政嶽不 知98年、99年有大陸客戶開設OBU 帳號之事,因為陳美玲、



林春凰於本院前審證述OBU 帳戶轉帳都是依鄭治洧指示去轉 的,而鄭治洧於100 年間,告訴李政嶽說他身體不好,請李 政嶽當董事長,因為董事長薪水較多,所以李政嶽很樂意接 董事長,然李政嶽於100 年6 月接任美嘉生電公司董事長, 該公司於同年8 月30日即遭到檢調搜索,李政嶽遭收押禁見 ,這期間有人指示把所有的責任都推給李政嶽,而李政嶽於 羈押期間,檢察官問李政嶽OBU 帳戶是什麼,李政嶽回答說 是第一次聽到,那是之前延伸下來的,在其還沒有當副總經 理時就已存在,當時黃耀南李政嶽說OBU 帳戶是合法的, 叫李政嶽要堅持下去,加上鄭治洧當時對李政嶽也不錯,所 以李政嶽在原審審理時,把罪扛起來,說了不實的供詞,原 審所有的被告都被地院重判,到了本院前審審理時,所有的 被告都說實話,指向鄭治洧與黃耀南,沒有人指證李政嶽李政嶽於前審審理時說真的不知情OBU 帳戶,而且也沒有參 與製作及在98年、99年的財報簽名,其只是領美嘉生電公司 薪水,亦未持有美嘉生電公司任何股票,也沒有買賣過該公 司1 張股票,根本沒有經手OBU 帳戶,直到本件更審,李政 嶽覺得必須據實已告,也希望其他兩位被告能把實情講出來 等語;㈡美嘉生電公司是一家公司,不是犯罪集團,如果美 嘉生電公司是犯罪集團,即可以推論李政嶽參加犯罪集團而 有犯罪之認識或不確定故意,可是美嘉生電公司是一家公司 ,理論上是合法經營,並不是以違反證券交易法為目的之公 司,就算李政嶽是某一個部門的主管,並無何證據足以認定 李政嶽知道公司有內部不合法的情形,一家公司不管職務再 高,畢竟做違法的事情不是常態,既然不是常態,就要考量 有何證據可以證明李政嶽知道美嘉生電公司之犯罪情形,起 訴書與原審、本院前審審理時,均忽略此證據法則跟經驗法 則;㈢不只李政嶽於偵查、原審、前審之陳述不同,本案其 他被告及包含已經判決確定之其他同案被告,在偵訊中及審 理時之陳述也不同,而其共通點為已確定之其他共同被告原 則上都不知道公司有違法的情形,所以在偵查中及原審審理 期間,都把所有的公司重要事項包含財務調度事項都推給李 政嶽,直到本院前審才翻供,證人如蔡炳成、陳婉愔等人之 證詞,即使有指涉到李政嶽的部分,但他們根本不知道李政 嶽有沒有在作違法的事情,他們認為以李政嶽當時之職務, 不管是涉及財務、三角貿易等等,都是合法的,所以他們的 證詞不能推論被告李政嶽有管財務或是其他跟本案相關的其 他犯罪事實;㈣又證人馬琳在原審時指證李政嶽有跟她說去 設定一個OBU 帳戶,被原審採用作為李政嶽有罪證據,但馬 琳說的是李政嶽叫她去設立OBU 帳戶,但馬琳做的不是寄檯



而是合法的買賣,她設立OBU 帳戶是在做合法事情;㈤再因 偵查不公開,所以李政嶽不知道檢察官要查什麼,不能說李 政嶽把美嘉生電公司帳冊藏起來就表示其知道本案犯罪事實 ,李政嶽去詢問證人陳婉愔有關檢察官詢問的內容,到底是 在查美嘉生電公司的什麼地方,但不能因此認為李政嶽一定 是為了本案事實;㈥從實務上即使是公司董事,財務報表整 年度、整季的帳務這麼多不可能看完,而是資料齊備送到財 務部門或是送到公司的會計師都整理過了,經過他們核過章 了再送到總部,不能說有參與董事會並蓋章,就表示同意並 知道財務報表有不實;㈦就關係人交易這部分,只能夠從證 人證述美嘉生電公司跟起訴事實所指的那家公司之間有交易 而已,可是沒有辦法證明李政嶽知道鄭治洧是沃爾富公司之 實際經營者,請為李政嶽無罪的判決等語。被告黃耀南及辯 護人辯稱:㈠美嘉生電公司是何時何地交付廠商的機台怎麼 拆帳,檢察官看到一份資料是陳恭彬海洋世界的寄檯契約, 即誤認非買賣而是寄檯;㈡美嘉生電公司財務報表不實如何 認定,會計師說要符合財務會計準則公報32號,到底可不可 以列為銷售,就要看這個機台的風險是不是算進去了,假設 是真寄枱假買賣的交易的話不可能買通海關,其實從財務會 計準則公報第32號可以看到,當時黃耀南認列為銷貨的時候 ,是符合公報規定的,證人陳裕勳在做審計的時候也確認每 一筆交易都有相關的契約、單據、出口單,當時被告黃耀南 在做財務報表時,還有交代證人陳婉愔一定要看到單據才可 以認列,沒有任何所謂的單據跟帳對不起來的情形,究竟是 怎樣的真寄檯假買賣,從刑事訴訟法上舉證責任上分配,應 該是檢察官要負舉證證明哪一筆交易是假的;㈢三角貿易的 交易模式,證人林建邦於會計師證稱三角貿易之模式已經行 之有年了,而林建邦是95年開始當美嘉生電公司的會計查核 ,黃耀南是在(98年)3 月2 日被指派當經理人,黃耀南不 清楚三角貿易如何出現,其他被告於前審審理時,將責任推 給黃耀南,認黃耀南是中興財稅且在澳洲留學過是學歷最高 的,所以這種金融犯罪的金融模式別人可能想不出來,然本 案有扣到MSN 、SKYPE 的對話紀錄,所有有關業務、金流、 員工聊天也好,都沒有提到黃耀南黃耀南就是個外部人, 錢也不是被告黃耀南管的,其實上櫃公司都有印章,黃耀南 並無保管印章,錢匯出去都不是黃耀南經手的,而是當時的 董事林春凰,就客觀證據來看,會計和出納是分開的,黃耀 南只是一個經理人無法指示董事做事情,之前其他共同被告 為求緩刑指摘黃耀南,可是其等所指摘之事情,都沒有客觀 證據可以印證,㈣又黃耀南受聘將美嘉生電公司之財務報表



可以符合上櫃公司的規定,鄭治洧因為不懂財務報表所以才 會希望有專業經理人的黃耀南做這些事情,黃耀南也確實符 合財務準則公報及審計準則,這些會計師都可以證明,而會 計師是按照公報來做,可是金管會他有自己的想法,兩邊意 見是不一的,但是林建邦沒有被懲戒,金管會102 年函指示 跟德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有這個疏失,但沒有任何裁罰,陳 裕勳後來因為沒有裁罰或是刑案記錄也順利考上會計師,而 投保中心提起本案的民事訴訟,也有將林建邦列為被告,當 時地院認為會計師沒有疏失,黃耀南的工作其實就是內部的 會計師,外部有林建邦會計師事務所,二者看到的東西是一 樣的,就是公司的業務端把接來的單給會計部門去做帳,只 要在乎有沒有契約、有沒有出口報關單等等,這些東西如果 都有就可以認定,並沒有出現沒有這些單據的情形,如何指 證黃耀南有主導、參與財報不實的情形;㈤關於OBU 的帳戶 ,原審及前審認為帳戶由黃耀南主導,但是OBU 帳戶只有一 些緊急聯絡人寫被告黃耀南黃耀南並沒有去開戶,當時銀 行承辦人宋淑媛證稱不知道黃耀南是哪一位,之後銀行端也 沒有跟緊急連絡人被告黃耀南連絡之情事;㈥證人方瑞鴻在 偵查中證稱業務是黃耀南在負責,原審交互詰問則說「感覺 」好像是黃耀南負責的,沒有人告訴他大陸的業務是黃耀南 負責的,自不可以用證人臆測、感覺之詞,而認定黃耀南有 罪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鄭治洧(原名鄭志弘、鄭志宏)於98年3 月2 日取代許 志強擔任股票公開發行已上櫃交易之美嘉生電公司(前身為 成豐生物科技公司,於97年2 月更名為美嘉生電公司)董事 長,並自98年5 月20日起,兼任美嘉生電公司總經理,於99 年5 月21日卸任總經理職務,而由黃耀南接任總經理職務, 被告鄭治洧復於100 年6 月20日卸任美嘉生電公司董事長職 務後,仍為美嘉生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又鄭治洧亦為美嘉 生電公司轉投資美麗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度起)、三 十數位科技股份公司(99年度起)之負責人(美嘉生電公司 代表人)、曾任美嘉網路公司負責人(96年1 月4 日至同年 4 月30日止,由黃健彰自96年5 月1 日接任,至98年5 月22 日起,又由鄭治洧接任,98年7 月15日起,則再由陳文通接 任)。鄭治洧於任職美嘉生電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期間,為 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1 、3 項:「本法所稱財務報告,指 發行人及證券商、證券交易所依法令規定,應定期編送主管 機關之財務報告(第1 項)。第1 項財務報告應經董事長、 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並出具財務報告內容無虛偽



或隱匿之聲明。」規定,在美嘉生電公司定期編送主管機關 之財務報告董事長(美嘉生電公司98、99年度財務報告)、 經理人(美嘉生電公司98年度財務報告)欄簽名或蓋章,並 出具財務報告內容無虛偽或隱匿聲明之人;黃耀南於95年間 起,即在成豐生物科技公司任職顧問,於成豐生物科技公司 更名為美嘉生電公司後某時間,接任美嘉生電公司之副總經 理職務,於98年2 月9 日兼任美嘉生電公司發言人,並於同 年5 月27日接任美嘉生電公司會計主管職務,復於99年5 月 21日升任總經理(因鄭治洧免兼而卸任),於100 年7 月間 離職(其在美嘉生電公司之勞健保,於100 年7 月5 日退保 ),黃耀南於擔任美嘉生電公司擔任會計主管(自98年5 月 27日接任;有關美嘉生電公司98年度財務報告部分)及總經 理(99年5 月21日接任)兼會計主管(有關美嘉生電公司99 年度財務報告部分)期間,與被告鄭治洧請會計陳婉愔製作 進、銷貨憑證及會計憑證等財務文件,進而製作並審核美嘉 生電公司財務報告,亦為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 在美嘉生電公司定期編送主管機關之財務報告經理人(99年 度)、會計主管(98、99年度)欄簽名或蓋章之人;李政嶽 (原名李厚慶)於許志強擔任美嘉生電公司董長事期間即擔 任副總經理,嗣鄭志洧於98年3 月2 日接任美嘉生電公司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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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眾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銥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嘉生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森山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