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990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99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杜婉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
金訴字第265號、第289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888號、追加起訴
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41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犯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罪及所定應執行刑暨相關沒收與被訴參與犯罪組織諭知無罪部分均撤銷。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諭知無罪部分)。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08年6月7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以下稱臉書) 上見帳號名稱「Kai Wang」之人,於大臺南求職社團一則貼 文下方留言徵求業務人員之訊息,遂以其使用門號00000000 00號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載之LINE通訊軟體,於108年 6月10日依該留言所載訊息與Line帳號名稱「賈斯丁備用」 (以下稱「賈斯丁備用」)之人聯繫,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賈斯丁備用」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且具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擔任領取並轉寄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之收簿手,約 定依「賈斯丁備用」指示至便利超商領取寄送至超商之金融 機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詐欺工具後,再將所取得之帳 戶資料按「賈斯丁備用」指示分批包裝,持往空軍一號貨運 站交寄至「賈斯丁備用」指定之地點,再由集團內不詳成年 成員收領,丁○○可因此獲取每日至少新臺幣(下同)1,500元
報酬(每日工作時間約2至4小時,當日領件超過5件,自第6 件開始,每件多500元報酬,領取及轉寄費用由集團另行支 付)。丁○○復與「賈斯丁備用」及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依「賈斯 丁備用」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附 表一所示內含存摺、提款卡之包裹,並打開包裹確認內容物 為「賈斯丁備用」指示領取之存摺、提款卡無誤後,再將依 「賈斯丁備用」指示將所領取之存摺、提款卡重新包裝,持 往空軍一號貨運寄送至「賈斯丁備用」指示之地點,嗣取得 附表一所示之存摺、提款卡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遂以 附表二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乙○○○、甲○○、丙○○ 、呂中祐、楊舒博、金能連、劉逸揚、黃羽詵等八人,使乙 ○○○等八人陷於錯誤,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至丁○○收領並轉 寄之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內,旋由該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持附 表一所示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將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內乙 ○○○等八人受騙匯入款項提領一空。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 得丁○○所有供其與「賈斯丁備用」聯繫使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交貨便包裹 、超商取貨及空軍一號寄貨收據等物,始悉上情。二、案經乙○○○、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楊 舒博、呂中祐、金能連、劉逸揚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是證人於警詢 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 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 規定之適用,準此,告訴人或被害人乙○○○、甲○○、丙○○、 呂中祐、楊舒博、金能連、劉逸揚、黃羽詵與證人王姿婷、 陳清男、王嬿婷、何洸典、謝勝恩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就 被告丁○○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即不具證據能力 ,然於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嫌部分,既 無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適用之餘地,自須回歸刑事訴 訟法有關證據能力之相關規範以定其有無。除上述排除證據 能力之部分以外,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 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990號卷第143至150頁、
第177至178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另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 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8年6月7日在臉書上,見帳戶名稱「Kai Wang」之人在大臺南求職社團一則貼文下方留言徵求業務 ,遂依訊息內容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廠牌行 動電話內載之LINE通訊軟體與「賈斯丁備用」聯絡,約定依 「賈斯丁備用」指示至「7-11超商」收取他人寄送內含存摺 、提款卡之包裹後,再依「賈斯丁備用」指示重新包裝,交 由空軍一號貨運寄送至「賈斯丁備用」指示之地點,被告每 日至少可領得1,500元報酬(每日工作時間約2至4小時,領 取、轉寄之費用另外支付,且若當日領件超過5件者,自第6 件開始,每件多500元報酬),其後按「賈斯丁備用」之指 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內有附表一所示 金融機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返家後打開包裹確 認內容物為「賈斯丁備用」指示領取之存摺、提款卡無誤後 ,再依「賈斯丁備用」指示重新包裝妥當,繼之將重新包裝 內有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包裹持往空軍一號 貨運站指定遞送至「賈斯丁備用」指示之地點等情不諱。且 對嗣後取得被告轉交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二所示之 乙○○○等8人,致渠等分別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由 被告收取並轉寄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人頭帳戶,旋由詐騙集團 不詳成員持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將附表二所示乙○○ ○等8人匯入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等情,並 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只是去做兼職沒有幫助詐欺之故 意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非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之故意為本件行為,被告為了兼差賺取額外加班費用,才 依Line上面「賈斯丁備用」之指示而領取信件跟轉寄附表一 所示之存摺、提款卡包裹等行為,寄送存摺、提款卡原因所 在多有,一般市井小民認知,這既是證件,也是客戶文件, 亦有可能是抵押物品,被告或有疏失但並無幫助詐欺故意, 並無幫助他人犯罪結果,顯難論以詐欺罪幫助犯,且被告自 幼家境不好,未受高等教育,學歷僅有高職1年級肄業,求 學過程所學知識有限,經濟獨立後,幾乎都任職於育嬰用品 店,工作性質單純,月薪23,000元,與社會交流有限,難以
期待被告學習到一般社會資訊下大家普遍認知的知識,被告 108年6月搬到臺南與哥哥同住,而須重新找工作,在臉書求 職找到兼差工作,不知收信、寄信行為是收簿手,只知道一 般兼差工作會比正職工作薪資高,以被告學習環境及知識經 驗不知行為屬幫助詐欺的犯罪行為及薪水是不正當犯罪收入 ,被告因學習經歷跟工作經驗單純,誤觸犯罪行為,不知侵 害任何一種刑法上保護之法益,也不知老闆正從事怎樣的犯 罪行為,被告既未認識正犯欲犯罪之種類,即難論其有幫助 故意。經查:
㈠、被告在臉書獲知「Kai Wang」所留徵人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 ine與「賈斯丁備用」聯繫,約定接受「賈斯丁備用」指示 至便利超商領取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再依囑重新包裝交 由空軍一號貨運站寄往「賈斯丁備用」指定地點予「賈斯丁 備用」所囑咐之人收領,並因收領、轉寄附表一所示人頭帳 戶存摺、提款卡而取得報酬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13至2 2頁;0000000000號警卷第2至5頁;3737號偵卷第455至463 頁;14126號偵卷第29至31頁;原審265號卷第63至75頁、第 93至119頁;本院990號卷第135至153頁、第199頁)。另附表 一所示人頭帳戶各因貪圖提供帳戶可獲得報酬或貸款而同意 依「賈斯丁備用」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更改或告知其等申 設之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密碼,及將附表一所示帳戶存摺 、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至特定便利超商,嗣後附表一所示 人頭帳戶,遭「賈斯丁備用」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用於詐騙附 表二所示之人時,供附表二所示之人將受騙款項匯入,「賈 斯丁備用」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再持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提款 卡,提領附表二所示之人受騙匯入款項,且附表一編號1至5 所示提供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人,除謝勝恩外,渠等行 為有遭檢察官起訴、緩起訴或法院判刑等情,亦據告訴人乙 ○○○、甲○○、楊舒博、呂中祐、金能連、劉逸揚;被害人丙○ ○、黃羽詵及證人王姿婷、陳清男、王嬿婷、謝勝恩、黃朝 漢於警詢時指證明確(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179至181頁、 第205至207頁、第227至235頁、第243至249頁、第288至292 頁、第331至332頁;0000000000號警卷第19至20頁、第26至 27頁、第32至33頁、第37至39頁、第43至45頁、第47至49頁 、第53至54頁,上開人等之警詢筆錄不作為認定被告涉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證據)。並有超商取貨收據、寄貨收據、統 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查詢資訊、交貨便單據、被告領取包裹 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臉書擷圖、「賈斯丁備用」Line帳 號資料、被告與「賈斯丁備用」間Line對話翻拍照片、王姿
婷、甲○○、王嬿婷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翻拍照片、甲 ○○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黃羽詵電話通話紀錄、乙○○○至 新北市中和農會匯款至王姿婷帳戶之匯款申請書及王姿婷帳 戶內乙○○○匯入款項遭提領明細、王姿婷郵局帳戶客戶歷史 交易明細、丙○○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影 本與受騙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謝勝恩申設之中國 信託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中國信託108年8月 7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70140號函及所附謝勝恩帳戶歷史 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14日玉山個(集中) 字第108094749號函暨謝勝恩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劉逸揚受 騙匯款之行動銀行交易明細結果通知、黃羽詵受騙匯款之郵 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08年8月1日南營字第1081800815號 函暨何洸典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 月14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94732號函暨何洸典帳戶歷史 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安平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於108年7月17日下午2時40分搜索被告住處時製 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 照片、165反詐騙系統平台查詢扣押被告持有之金融帳戶結 果、員警108年8月17日職務報告、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網路銀行明 細、酬勞資料、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1579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 偵字第8584號起訴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50 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調 偵字第34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2434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04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同署109 年度偵字第702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等在卷可稽(見000000000 0號警卷第1頁、第9至12頁、第23頁、第25頁、第27至77頁 、第79至91頁、第93至105頁、第107至111頁、第113至117 頁、第119至121頁、第123至149頁、第151至173頁、第175 頁、第177頁、第185頁、第187至203頁、第209頁、第213頁 、第215頁、第217頁、第219頁、第221頁、第223頁、第225 頁、第237頁、第239頁、第241頁、第251至253頁、第257至 259頁、第271至275頁、第277至279頁、第285至287頁、第2
93至294頁、第296頁至325頁、第327至329頁、第334至335 頁、第337至339頁、第491頁;0000000000號警卷第6至30頁 、第34至36頁、第39至40頁背面、第42頁、第46頁、第50至 52頁、第55至63頁背面;本院990號卷第221至256頁),此部 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否認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並以上開情 詞置辯。惟查:
1、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 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 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現今詐騙集團為逃避 警方查緝,多採分工方式為之,屬多人分工共同完成之集團 性犯罪,而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除有集團首 謀之人外,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領取詐欺所得之人,各 擔任該集團性犯罪不可或缺之角色,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 ,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此種詐欺集團之各成 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未能自始至終均參與每個角色之行 為,惟其等明顯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其他成員間 有共同詐欺不特定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利用彼此行為,以達 成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自應對於全部結果共同負責。2、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且被告於108年6月10日開始以LINE 與「賈斯丁備用」互傳訊息對話,「賈斯丁備用」於同日下 午2時42分告知被告「我們是做貸款的,需要徵求數名跑腿 業務幫我們跑外務,分類客戶文件、抵押物品、證件,然後 再寄出給相應的公司部門...」等工作內容(見0000000000 號警卷第27頁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似與被告所辯相符 。然查:
⑴、若「賈斯丁備用」所述其與任職公司係從事合法正當之貸款 業務,且欲貸款之人所寄送至便利超商之物品,確實是為辦 理貸款所需文件、抵押物品、證件等,則何以「賈斯丁備用 」指示被告至便利超商領取之包裹內容物大多僅有金融機構 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少有「賈斯丁備用」所述其他文件 、證件或抵押物品等,前後所述已有不符。又金融機構之存
摺、提款卡,僅有記載交易紀錄及持以進行存提款、轉帳等 金錢往來功能,幾無任何抵押之財產價值,亦無證明文件之 功能,一般人均可申辦或申請補發而取得,本身既無具備如 票據、證券或其他市場交易流通之價值,亦無任何可供擔保 之作用,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你本身有無申辦帳 戶、使用帳戶的經驗?)有」、「(你知道金融機關的存摺與 提款卡的用處嗎?)知道,存摺是在存提款使用的,提款卡 是用來ATM領錢的」、「(存摺跟提款卡是證件嗎?)不是」 、「(你本身有跟Line暱稱為『賈斯丁備用」在從事貸款業務 嗎?)沒有」等語,由被告上開供述,顯見被告明確知悉金 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功能與限制,雖其辯稱「賈斯丁備用 」告知雇用其領取、轉寄他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是為辦 理貸款,然其本身並未與「賈斯丁備用」從事任何辦理貸款 之相關事宜,倘寄送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人確實是欲辦理貸 款者,則應是「賈斯丁備用」及其所屬公司要將貸款人貸得 款項匯入渠等帳戶,貸款人有必要使用渠等帳戶存摺、提款 卡以提領「賈斯丁備用」及所屬公司放貸之款項,焉會反而 將自己帳戶、提款卡寄送給貸與人,明顯有悖情理,由此可 見「賈斯丁備用」告知其領取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用途顯然 與所宣稱之使用目的有異,被告竟會輕易相信「賈斯丁備用 」違反常情之言詞,實啟人疑竇。再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 時,迭次供稱自106年間起透過人力銀行網站媒合,至嬰兒 用品店應徵店員,應徵程序係直接與店長面試以洽商薪水、 休假、工作內容、勞保等勞動條件,有將記載其年籍、住居 所等基本資料之履歷表交給店長,在嬰兒用品店工作期間, 店家並未請其幫忙寄帳戶資料,月薪實領3萬元、月休10日 ,一日要工作10個小時才能獲得日薪約1,500元,若未工作 即無酬勞,且工作內容包含銷貨、整貨、點貨、清點營收等 ,並有業績壓力等語(見他卷第455至457頁;原審265號卷第 69至70頁),可見被告並非毫無求職及在合法經營之事業任 職經驗,被告雖辯稱領取及轉寄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僅係 兼職工作,惟無論正職或兼職工作,一般雇主為能了解員工 品格及能力,必定如被告所述之應徵工作流程,先於任職前 繳交基本資料並親自與雇主或主管面談,焉有從事正當營生 之事業雇主或主管,自始至終均不出面與任用員工面談,了 解該人學歷、經歷並做身分查核,員工亦對所任職公司、雇 主、業務等不甚了解,雙方即開始僱傭關係,明顯與常情乖 違,亦與被告自身求職經歷大相逕庭,被告竟仍對「賈斯丁 備用」之指示唯命是從,若謂其不知「賈斯丁備用」係詐欺 集團成員,而與其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實難令人置信
。
⑵、又至超商領取包裹並無任何資格、專業能力、身分等條件限 制,只要是物品收件人均可親自或交付證明文件委託他人代 領,故「賈斯丁備用」倘如被告所述,係從事合法辦理貸款 之正當業務,自可要求欲貸款客戶將所需文件載明其為收件 人,自行至超商領取即可,實無必要就此事另行付款委請他 人代為領取,且被告至超商領取包裹後,並非交給「賈斯丁 備用」,而是必須另外轉寄,若另外轉寄之人方為最終欲交 付之人,則自始要求寄件人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寄給最 終收受人即可,何以要先由被告至超商領取後,再輾轉寄出 給最終收件人,此舉顯然多付出雇用被告及領取與轉寄之成 本,以生意人錙銖必較,力求減少成本增加獲利之行止,「 賈斯丁備用」及其所任職公司之作為誠令人費解,反倒彰顯 渠等所為目的在經過層層轉手以躲避追查,參以被告按「賈 斯丁備用」指示經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工作,除領取及 轉寄費用另計外,每日輕鬆出勤1次至少可獲得1,500元之酬 勞,若出勤領取5件以上每件額外支付500元報酬,相對於被 告自承擔任嬰兒用品店店員換算時薪為150元(見原審265號 卷第69至70頁),每日辛勤工作10小時方可賺得相等之日薪 ,且一般不具專業技能與被告學歷相當之正當工作,薪資水 準約等同於被告擔任嬰兒用品店店員之薪資,則「賈斯丁備 用」提供之工作內容與薪資數額,明顯異於常情,被告對此 若毫無警覺,孰人能信。
⑶、另「賈斯丁備用」苟如其所宣稱係在合法正當貸款公司任職 ,且正常雇用被告收受信件、轉寄帳戶存摺、提款卡,則指 示附表一所示之人將渠等申設帳戶存摺、提款卡寄至便利超 商之人,應會告知附表一所示帳戶持有人,將收件人填寫為 被告姓名及電話,然觀諸「賈斯丁備用」於108年6月16日開 始指示被告至統一超商門市領取時所告知被告之取貨資訊所 載收件人、電話等資料,可見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王姿婷、 陳清男、王嬿婷、何洸典、謝勝恩交寄其帳戶存摺、提款卡 時由交貨便所列印出之單據上所載收件人分別為「李誠裕」 、「周聖強」、「黃皓生」、「郭庭凱」、「廖芝芸」,無 一收件人姓名為被告,收件人電話號碼亦非被告之電話號碼 ,「賈斯丁備用」以Line通訊軟體指示被告領取貨物資訊為 上開人等所寄出時交貨便單據上所載收件人姓名、電話及貨 物號碼(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39頁、第53頁、第59頁、第6 5頁),並告知被告取貨時「報上面單號跟手機尾號」,顯然 命被告向超商店員告知不實電話號碼,冒稱係收件人領取附 表一所示之人交寄之帳戶存摺、提款卡,顯非從事合法貸款
行業所應有之行為,被告由此已可合理推斷「賈斯丁備用」 指示其領取之物品極可能涉及不法,否則無須刻意隱匿寄件 或收件一方之真實身分及足資識別資訊,此舉明顯意圖規避 稽查,是「賈斯丁備用」給付高額報酬委請專人匿名為其領 取並轉寄包裹方式,明顯違反交易常規,被告焉有可能對其 必須偽冒他人名義領取包裹之不尋常行為毫無懷疑。準此, 被告對於其所代領之包裹可能係為規避查緝,而為詐欺被害 人之不法工具當可知悉,竟因貪圖高報酬而擔任詐欺集團中 「收簿手」之工作,被告有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主觀犯 意,至為灼然。
⑷、再者,「賈斯丁備用」之Line帳號(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25 頁)資訊,顯示「賈斯丁備用」與被告均係加入一名為「Fri neds」之群組,是被告辯稱僅知悉「賈斯丁備用」一人,顯 然不實。另由被告與「賈斯丁備用」間之Line對話內容,顯 示「賈斯丁備用」一開始即詢問「請問你在哪一區域呢」, 並告知「需要徵求數名跑腿業務幫我們跑外務」、「我們會 安排件到你區域附近的超商哦、基本不會跨區」、「不過我 等下要先核對、才知道要寄去給哪個業務」、「寄給我們北 部的業務哦」、「我這邊還在等業務回覆不好意思」、「以 前有好幾次都是外務沒包好導致內容物掉出」、「那你等我 一下我跟會計說」、「會計人在外面」、「匯款要等一下下 」、「稍等會計匯好再去就好」、「等會計吧」、「這要等 一會、我在催他了抱歉」、「哎呀他存錯了」、「把你跟另 一個業務搞反了」、「我問下、氣死他常常搞混」、「我有 留言給他了,如果他看到待會就會弄、沒有的話早上弄嘍」 、「今天沒有哦、派給其他業務、明天應該有、我再和你確 認」、「前今天周一件都比較趕先安排給早上的業務去了」 、「稍等喔、在等業務回覆」、「要不你先回去好了、他們 在午休沒回我」、「你昨天沒整理好就寄出去、我被罵了.. .」、「你要照著我上面分配的寄」、「先幫我安排這個過 去吧、另一個業務休假沒回我」、「後面不急、前面那件是 業務在趕」等語,提及除被告外,另有其他擔任與被告相同 角色之「跑腿業務」、將報酬匯給被告者另有其所稱呼之「 會計」,及被告要將自超商領取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如 何重新包裝寄至何處給何人,必須詢問「業務」即被告轉寄 之收件人,是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徒憑「賈斯丁備用」在 Line對話內向被告提及之人遠遠不止三人,是被告主觀上確 可認知到參與本件犯行之人數遠逾三人無誤,被告辯稱僅與 「賈斯丁備用」一人對話,不知有其他人存在,顯不可採。⑸、此外,被告於Line對話中曾詢問「你們有公司行號嗎」,「
賈斯丁備用」答稱「我們沒有、算私人公司」,被告再問「 那可以留一下你的電話跟名字嗎」,「賈斯丁備用」回答「 0000000000、叫我小鄭就可以啦」,被告又問「那個好奇一 件事、我做這個不犯法吧」,及「賈斯丁備用」指示其將金 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持往空軍一號貨運站轉寄時,被告曾憂 慮地詢問「如果有問裡面是什麼、要說什麼」等情,另參酌 被告倘堅信「賈斯丁備用」告知渠等係在辦理貸款業務之合 法公司,被告任務是至超商領取欲申辦貸款人資料後,寄給 相應公司部門等情為真,然則依被告與「賈斯丁備用」間Li ne對話紀錄、超商取貨收據、貨態查詢系統、交貨便單據、 寄貨收據等資料顯示,被告於108年7月7日至超商收領了附 表一編號4何洸典所寄出之申辦貸款資料並轉寄給空軍一號 臺中八國站之收件人林經理收受(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29 頁、第133頁、第159頁;0000000000號警卷第62頁),衡情 應知該人為申辦貸款之人,而非「賈斯丁備用」公司雇用辦 理貸款人員,嗣後「賈斯丁備用」於108年7月8、12日指示 被告以空軍一號寄出其他申辦貸款人資料(108年7月8日寄出 李清泉、林富民帳戶存摺提款卡、同年7月12日寄出附表一 編號5謝勝恩帳戶存摺、提款卡)至空軍一號臺中八國站,給 收件人「何洸典」(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59頁、第67頁、 第137頁第145頁),此2日轉寄之收件人既為被告108年7月7 日方取件並轉寄出之申辦貸款人,按理不可能翌日立即成為 「賈斯丁備用」公司相應辦理貸款之部門人員,被告理應發 覺矛盾不合理之處,卻仍按「賈斯丁備用」指示再交寄其他 人存摺、提款卡之空軍一號寄貨單據上「合資租車人」(即 收件人)一欄填載「何洸典」之姓名,所為與其前述辯解明 顯歧異,可見被告對於領取他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並 轉寄之行為,應有認識正從事違法行為。此亦可由被告於偵 訊時供稱:「(長達一個月的時間,拿取了你自己記憶都不 清楚的存摺、提款卡數量,不覺得奇怪嗎?)我一開始在想 會不會涉及到別人的個資,我有問賈斯丁的本名及電話,他 有留給我,他是傳Line給我,我不知道這是否是他的本名或 電話,我有上網找過,看是否有類似這種的狀況涉及犯法的 ,我想說,我只是將東西轉寄給別人,我就是沒想那麼多」 、「(是一開始或是做了多久之後,才上網查詢幫人轉寄包 裹的狀況,是否涉及犯罪?)一開始的時候,但是我沒有找 到什麼資訊,後來覺得穩穩地,我就繼續做」等語(見他卷 第459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你領到存摺、提款卡後 ,你有問『賈斯丁備用』說:『那個你們有公司行號嗎?』,為 何你會這樣問?)有朋友叫我確認一下」、「(朋友為何叫你
確認?朋友如何跟你說?)他說叫我問問看」、「(朋友叫你 問的目地為何?)怕對方是詐騙集團,所以希望能夠確認對 方的身分或公司行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再再可見 被告對於「賈斯丁備用」及其他參與之人同屬詐騙集團成員 一事主觀上確有認知,且係自始即有認知,而仍依「賈斯丁 備用」指示收領並轉寄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 足徵被告明知「賈斯丁備用」及其他成員共組詐騙集團,確 有加入「賈斯丁備用」所屬詐騙集團,與集團內成員相互利 用各自行為詐騙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犯意聯絡甚明。被告辯 稱不知「賈斯丁備用」為詐騙集團成員及辯護人為其辯稱被 告知識、經驗不足,因此未認知從事不正當犯罪行為云云, 難謂可採。
3、由上開卷證資料交互參酌,可見被告對於「賈斯丁備用」及 其他詐騙集團內多數成員係在從事詐騙行為主觀上有所認知 ,仍決意加入,擔任領取存摺、提款卡之收簿手角色,經由 各集團間成員分工合作以促使該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 取財之行為,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 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 取財之犯罪目的,雖被告與集團全部成員間未必直接聯絡, 惟渠等既彼此分工各自分擔整體犯罪過程,被告自應就本件 詐欺集團所為詐騙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全部犯行,與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又被告對於集團內至少有指示其領取 並轉寄帳戶存摺、提款卡之「賈斯丁備用」、其他指示附表 一所示之人將申設之帳戶存摺、提款卡交寄至便利超商者、 收領其轉寄之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人、其他與被告同樣從事 收寄帳戶存摺、提款卡之「業務」及匯報酬至其帳戶之「會 計」等人,足認被告對於共同參與實施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 共犯人數至少為三人以上主觀上確有認知無疑。㈢、又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款規定,洗錢防制法所稱洗 錢行為,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特定 犯罪。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 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 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 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 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 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是洗錢罪之成立,除行 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 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 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是否 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 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 、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 ,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 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 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 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 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 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 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 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與「賈斯丁備用」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以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供遭集團成員訛騙之附表二所示乙 ○○○等八人將受騙款項匯入後提領一空,詐取乙○○○等八人財 物,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最輕本刑6月 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而本 案詐騙附表二所示乙○○○等八人之詐欺所得,乃透過其他成 員提領被告至便利超商所領取並交寄之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 款項後將之交予集團內其他上游成員收取,以此層層轉交上 手方式,達其隱匿贓款、避免遭查緝之目的,前已敘明,轉 入被告帳戶內之報酬極可能是該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所得其 中一部分,被告對於「賈斯丁備用」可能係詐騙集團成員, 猶參與其中收領並轉寄人頭帳戶,供集團成員使用於詐騙被 害人財物,對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事實自有認知,不論嗣後該 犯罪所得最後由何人取得,實際上被告已透過收轉人頭帳戶 ,實施製造犯罪所得資金斷點之部分行為,使偵查機關除藉 由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領款車手外,難以再向上 溯源,並使其餘集團共犯得以經由直接消費、處分之虛假交 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自無法將之定性為單純犯罪後處 分贓物之行為,被告與其他集團成員於本案所為已有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移轉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 所得之行為無誤。
㈣、另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賈斯丁備用」及被告等人所屬詐
欺集團,係推由集團內成員先行令附表一所示之人將渠等申 設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寄送至指定超商,再由被告冒名 領取後,重新包裝轉寄予集團內其他成員,由集團內其他成 員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乙○○○等八人,再由集團內成員 出面領取附表二所示乙○○○等八人受騙匯入附表一所示人頭 帳戶內款項,並交予集團上游成員收受,由被告警詢、偵訊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歷次供述與(除附表一、二所示之人 警詢筆錄外)前揭卷內相關文書證據已可認定,業如前述, 且由「賈斯丁備用」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卷附被告至 便利超商冒名領取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為數眾多,可知被告 與「賈斯丁備用」所屬集團原計畫犯多案,顯係以詐騙他人 獲取不法利益為目的,其中成員至少有三人以上,人數甚夥 ,成員分別負責實施詐術、收集人頭帳戶、指揮領取帳戶存 摺及提款卡、招募車手、出面領款、將款項層層上繳等階段 行為,各行為缺一不可,且自取得人頭帳戶、行使詐術、詐 騙被害人以迄指示收簿手收集、轉交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指 示車手取款等過程,均須投入相當之資金、時間以及人力成 本,集團成員具階層性,分工細緻縝密,絕非任意臨時組成 ,顯係以實施詐術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甚明。而被告經由臉書獲知「賈斯丁備用」Line帳號訊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