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09年度,1182號
TNHM,109,金上訴,1182,2020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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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182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
8年度金訴字第55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09號、108年度偵字第
213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78
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己○○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品交付他人 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猶基於縱有 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先依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 示,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 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變更為統一之 密碼後,於民國107 年11月28日中午,在雲林縣水林鄉之統 一超商門市,以交貨便寄件之方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一併寄與該人,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 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取得前述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對如附表所示之乙○○、丙○○、庚○○、甲○○、辛○○、戊 ○○、丁○○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 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乙○○等 人事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辛○○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 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 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 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己○○於 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71-74頁) ,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 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 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 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 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偵4787卷第25頁;原審卷第47、121、144、150 頁;本院卷第70、84-8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見 警695 卷第70-72頁)、被害人丙○○(見警695 卷第84頁正 反面)、被害人庚○○(見警695 卷第88-89頁)、被害人甲○ ○(見警695 卷第98-101頁)、告訴人辛○○(見警960 卷第1 -3 頁)、告訴人戊○○(見警943 卷第21-25頁)、被害人丁 ○○(見警943 卷第53-54頁)於警詢陳述遭詐騙之情節綦詳 ,且有:⑴告訴人乙○○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暨第一 銀行金融卡正反面影本(見警695卷第64頁-第67頁反面、第 68頁);⑵被害人丙○○部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 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 分局九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 武分局九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見警695 卷第76-80、82頁);⑶被害人庚○○部分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695卷第90、91、93 頁、第94頁正反面);⑷被害人甲○○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高雄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提款卡影本(見警69 5卷第96-97、102-103、104、105、113、115頁);⑸告訴人 辛○○部分之網路銀行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表、手機通聯紀錄、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立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960卷第4-7、 11-12頁) ;⑹告訴人戊○○部分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手機通聯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陳報單(見警943卷第29、31、33、37、43、45、47頁) ;⑺被害人丁○○部分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943卷第55-59、63、71、77頁);⑻ 被告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見警960 卷 第21-22頁;警943 卷第84-85頁)、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見警943 卷第80-81頁)、⑼被告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見警695 卷第5-12 頁;警943 卷第9-19 頁)、 截取自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之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 單照片(見警695 卷第18頁)、7-11貨態查詢系統查詢畫面 (見警695 卷第20頁)等資料附卷可按。
 ㈡按刑法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 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 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 可申請,且開戶門檻不高,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 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又按向金融機構開 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使用一事,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 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故依一般人之社會 生活經驗,實無收集(包含購買、承租或借用等)他人帳戶 使用之必要。如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他人收 集銀行帳戶供己使用,該他人對於收集帳戶者是否合法使用 乙節,應有合理懷疑甚明。參以邇來詐欺集團使用他人帳戶 ,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



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查 ,被告於案發時係年滿28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 ,依其年紀、智識程度,對於上情應有所認識,其於提供本 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相識之他人時,已足預見 對方可能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且觀諸被告上開帳 戶交易明細資料,該等帳戶於交付與他人使用前已將其中存 款提領至餘額所剩無幾,顯然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隨意交付與不相識之人,係抱持自身無遭受損失之 虞,縱使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對自 己亦無妨害之容任心理,而不違反其本意,是以被告主觀上 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為顯明。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本案被告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使告訴人乙○○等人因被詐欺集 團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之帳戶,嗣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被告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 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 件行為分擔等情事,且無相當之證據足以佐證實施詐欺取財 之共同正犯已達3 人以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1 個交付中信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乙○○等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係以1 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罪, 並從一重處斷。
 ㈢起訴意旨雖漏未就被告幫助他人向附表編號6、7所示之告訴 人戊○○、被害人丁○○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一併提起公訴,然 此部分與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 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4787號移送 併辦,本院自得併為審理。
㈣被告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因無證 據顯示其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有疑唯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 則,認為該詐欺集團成員均無未滿18歲之人。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提供事實欄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亦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而犯 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云云。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 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伊並無洗錢之犯意及行為等語。   ㈡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後6 個月 施行,依修法理由內容,可知本次法條修正目的係因犯罪主 體集團化,具資力、法律專業背景之優勢,更易將特定犯罪 之犯罪所得,以各種名目、態樣,分散至跨國不同據點,轉 化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外觀,導致犯罪難以持續進行查緝 ,是以阻斷金流,達到金流透明化,達到洗錢防制,重建金 流秩序之目的。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將洗錢行為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後條文內容,洗錢行為之態樣有:㈠ 行為人主觀為了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之意圖,而有「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之客觀行為;㈡行為人主觀知悉特定犯罪之所得,有意掩飾 或隱匿,並實際進行掩飾或隱匿(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客觀行為;㈢知悉所取得、 使用之財產上利益屬特定犯罪之所得,仍加以有收受、持有 、或使用之行為。可知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就犯罪所得( 含財產上利益)均需有一個客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行為,導致犯罪所得可能變形為形式上合法來源的樣態, 始為修正後立法理由所欲禁止之洗錢行為。又「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 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 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 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 ,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 『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 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他 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是其提供帳 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



論處」。可知洗錢防制法所欲禁止之使用人頭帳戶情形,均 是要規範人頭帳戶掩飾、處理犯罪所得,致犯罪所得經由金 流交換與一般資金混同,發生與原犯罪難以區別、連結,害 及犯罪查緝之情形。換言之,販賣或提供帳戶供人使用,行 為人主觀上須具有掩飾或隱匿之犯意,客觀上須有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行為,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所屬 犯罪集團成員於被害人將金錢匯入本案帳戶,即自該帳戶直 接提領款項,足認被告交付上揭帳戶係直接供被害人匯入款 項,及詐騙集團成員取款所用,而為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 犯罪之手段,詐騙集團成員並無藉此使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經 由與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或為各種交易後再行流入,以轉 換成為合法來源。是該贓款既未經上開清洗行為(money la undering),由上開帳戶之交易紀錄仍可直接判斷被害人之 匯款時間、金額,即難認已改變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掩飾或切斷 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致構成洗錢行為。 ⒋再參酌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 謂:「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 、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 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 、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 酌FATF(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cial Action Task Force)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 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 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in Narcotic Drugs and Psych otropic Substances,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 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 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之洗錢行為定義 ,修正本條」,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 上開二公約而制定,則該二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歷史 解釋之依據。依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b、c款,明定行為人必 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 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a、b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 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 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 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 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 犯罪所得,則與上開二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是以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舉之第4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 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 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 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 加以掩飾或隱匿,方是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從而,被告既 非直接故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以供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 而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單純交付帳戶供他人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充作日後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自無從 認定被告主觀上有洗錢之犯意。
⒌從而,洗錢防制法制訂之目的應係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 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 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 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 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足 認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被告 提供本案之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充其量僅在作為被害人匯 款之入戶帳戶使用,並無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之情事。況被告交付帳戶對象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向 被害人施用詐術後,利用被告提供之前開帳戶收款,核屬該 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犯罪行為人取得財物 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集 團成員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提供帳戶為之掩飾、隱匿 ,即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洗錢之犯意。是被告提供上揭帳戶 之行為,容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 間,自非得以洗錢之罪名相繩。
㈢綜上所述,被告提供上開各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該詐 欺集團使用之行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構 成要件尚有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是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 ,尚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被告此部 分犯行與上開經起訴論罪部分(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行間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身為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 人,當明瞭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行為可能助長財產犯罪, 竟提供上開數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幫助他人犯罪,告訴人 及被害人等人因而受騙,並受有財產損害,助長詐欺犯罪風



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應予非難;惟被告本身 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行為,可責難性較為輕微;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達成調解及和解,已 依所約定之調解及和解條件全數履行完畢,有原審108 年度 司附民移調字第219號、第186 號、第185 號、第139 號、1 09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1號、第22號調解筆錄(見原審卷 第85-86頁、第77頁、第75-76頁、第63頁、第107-108 頁、 第105-106 頁)、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單(見原審卷第127 頁 、第175 頁)、被告提出之還款資料(見原審卷第153-171 頁)在卷可稽,填補所造成之損害,顯然具有相當悔意,犯 後態度甚為良好;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 無業,已婚,無子女,與配偶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⑴ 被 告之行為並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⑵被 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亦與 告訴人、被害人等人均達成調解或和解,且已賠償全數金額 ,經此偵、審程序,信被告應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是 本件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⑶本案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帳戶已獲有利益,無從沒收犯罪所 得。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其量刑時審酌之上開 情狀,業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 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 衡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之行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罪嫌,然被告之行為並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之罪,業據本院說明如上,是認檢察官之上訴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移送併辦,檢察官莊珂惠提起上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9條規定之限制)。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心欣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 欺 方 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12月1 日15時24分許致電乙○○,冒充QUEENSHOP 網路商店業者、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服務專線服務員,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因出貨單貼錯,多出訂購紀錄,須至ATM 操作取消云云 107 年12月1 日16時16分許 2 萬987元 中信銀行帳戶 107 年12月1 日16時17分許 2 萬987元 2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12月1 日某時致電丙○○,冒充QUEENSHOP 網路商店業者、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客服,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將會重複扣款,須至ATM 提款機操作取消云云 107 年12月1 日18時3 分許 1 萬3,997元 玉山帳戶 3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12月1 日某時致電庚○○,冒充洗髮精網購業者,佯稱:其先前在網路購物,簽收時送貨員誤將簽收單拿到分期付款單,須至提款機操作取消分期付款云云 107 年12月1 日16時59分許 3 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4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12月1 日某時致電甲○○,冒充瘋狂賣客網路購物客服人員、王道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因駭客入侵竊取資料,造成工程師誤植重覆訂購,將被扣款,須至提款機操作取消云云 107 年12月1 日21時42分許 2 萬9,987元 華南銀行帳戶 107 年12月1 日21時44分許 7,933元 107 年12月1 日21時45分許 5,607元 107 年12月1 日22時17分許 1 萬8,985元 107 年12月1 日22時19分許 985 元 5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12月1 日19時20分許致電辛○○,冒充TKLAB 網站出貨會計人員、郵局客服人員,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因駭客入侵竊取資料,誤以其名義下單,將會重複扣款,須至提款機操作取消云云 107 年12月1 日20時21分許 1 萬7,987元 玉山銀行帳戶 6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12月1 日14時14分許致電戊○○,冒充QUEENSHOP 網路購物客服人員、中華郵政客服專員,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因新進員工錯誤標記為批發商,多下訂單,須至提款機操作取消訂單云云 107 年12月1 日15時27分許 1 萬9,123元 中信銀行帳戶 107 年12月1 日15時30分許 5,987元 7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12月1 日19時45分許致電丁○○,冒充瘋狂賣客網路購物內部人員,佯稱:因內部作業錯誤,誤刷款項,須至提款機操作取消云云 107 年12月1 日20時56分許 1 萬9,989元 玉山銀行帳戶 【卷目索引】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雲警港偵字第1070015695號卷,即警695 卷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雲警港偵字第1080001960號卷,即警960 卷
⒊彰化縣警察北斗分局北警分偵字第1080014943號卷,即警943卷
⒋108年度偵字第1309號卷,即偵1309卷 ⒌108年度偵字第4787號卷,即偵4787卷 ⒍原審108年度金訴字第55號卷,即原審卷 ⒎本院109年度金上字第1182號卷,即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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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