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594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5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峻奕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友維
選任辯護人 許富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
訴字第903、1950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101號;追加起訴案號
:同署108年度偵字第157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如其附表甲編號7、11、14至17部分,暨所定之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犯如附表甲編號7、11、14至17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甲編號7、11、14至1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餘上訴駁回。
丙○○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徒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事 實
一、甲○○自民國108年2月21日起,加入林秉鋐(綽號林啤酒) 、劉子萱(其等所涉加重詐欺及組織犯罪等犯嫌,另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須佐」、「寶可夢」、「超夢」、「天空龍」等 人所屬、由不詳之人所發起、主持,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負責 發放人頭帳戶之提款卡給車手,並向車手收取提領詐騙款項 。丙○○、曾育通(由原審另行通緝)則於108年3月間,分 別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加入前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擔 任車手之工作。
二、甲○○加入上開詐騙集團後,即與渠等所屬之詐騙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先於如附表 一編號1、4至14之時間,以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施用詐術
方式,使范士鴻等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表一各該編號 所示之金錢至不詳詐騙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後;甲○○就附 表一編號1部分,接獲「須佐」指示領取人頭帳戶之包裹後 ,將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交給具相同犯意聯絡之劉威成,由劉 威成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金額,再將之交付甲○○轉交林秉鋐,而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其餘附表一編號4 至14部分,則先由與甲○○具相同犯意聯絡之「寶可夢」, 於108年3月12日凌晨某時許,將各該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提 款卡交予甲○○,甲○○再於108年3月12日上午,與同具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犯 意聯絡的曾育通、丙○○搭乘高鐵至台中,由微信通訊軟體 暱稱「超夢」、「天空龍」之人聯繫甲○○使用之微信暱稱 「水箭龜」,告知應以何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特定金額,甲 ○○再以微信通訊軟體告知暱稱「噴火龍」之曾育通,由曾 育通指示微信暱稱「皮卡丘」之丙○○出面提領或由曾育通 自行提領,再將款項交與甲○○轉交上手,而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如附表一編號14部分 業經圈存,無法提領及轉交)。甲○○可因此獲得提領金額 10%之報酬(原判決誤載為1%),丙○○則可獲得每日新臺 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
三、丙○○另就附表一編號2、3、15至18所示之時間,與集團內 暱稱「金錢鼠」、「小勞勃道尼」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犯 意聯絡,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先於如附表一編號2、3、15 至18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2、3、15至18所示之方法使吳守 鎰等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3、15至18所示之金 錢至不詳詐騙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後;「金錢鼠」將人頭帳 戶之提款卡、存摺交與丙○○,由「小勞勃道尼」通知丙○ ○領取金額等事宜,丙○○與「金錢鼠」遂於如附表一編號 2、3、15至18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3、15 至18所示金額,丙○○提領後將提款卡及款項交與「金錢鼠 」轉交上手,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所在。嗣丙○○於108年3月12日晚上9時30分,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原成店提款時,為警發現其 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檢查獲,並自丙○○身上扣得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再經丙○○之供述,於同日晚上10時10分、10時42 分許,在同區成功路579號春水漾汽車旅館309號房、308號 房,分別查獲甲○○、曾育通,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 物。
四、案經吳守鎰、范瓅文、王月穎、周桂芳、吳妲娟、曾穎瑩、 黃詩琪、游坦穎、林珮玉、簡彤軒、杜岳倫、蕭秋月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劉怡雯、李佳燕、廖翊閎、蔡佳 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 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 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 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 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 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 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 為判決之基礎。
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 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 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 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 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 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關於加重 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含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甲○○經 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原審審 理時業已坦承不諱。且:
㈠、被告2人所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罪事實,亦據共犯曾育通 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其與被告2人共同於108年3月12日在臺 中地區提領詐騙所得之情節;共犯劉威成、劉子萱、林秉鋐 於警詢、偵訊時證述108年2月22日起與被告甲○○一同在北 部地區如內湖、大直、士林、淡水等地提領詐騙所得等情節 屬實(見警卷一第47至53頁,偵卷一第39至47頁,原審訴 903號卷一第191至198頁、訴903號卷二第337至367頁,士檢 偵卷四第9至13頁,士檢少連偵卷一第7至14頁、第98至101 頁,士檢偵卷二第303至306頁、第313至315頁,士檢偵卷三 第115至1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彤軒、林珮玉、王月 穎、杜岳倫、范瓅文、周桂芳、蕭秋月、林可婕、游坦穎、 黃詩琪、曾穎瑩、吳妲娟、吳守鎰、劉怡雯、李佳燕、廖翊 閎、蔡佳軒、范士鴻於警詢證述遭詐騙之情節相符(見警卷 一第55至59頁、79頁至83頁、第109頁至111頁、第127頁至 131頁、第157頁至159頁、第169頁至171頁;警卷二第97頁 至101頁、第149頁至153頁、第155頁至157頁、第213頁至 219頁;警卷三第65頁至85頁、第181頁至191頁、第247頁至 251頁、第309頁至313頁;聲拘卷第21頁至23頁、第25頁至 29頁、第31頁至33頁、第35頁至41頁;士林地檢偵6337號卷 第15-18頁)。另被告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可獲得之報 酬,業據其於警詢時供稱:「我的部分大約是提領金額的1 成為報酬。」等語(見警卷一第38頁);於偵查中供稱:「 是說結束時會領到百分之十的報酬。」等語(見偵8101號卷 第45頁),故被告甲○○前後之供述一致,其從事本案犯行 可獲得之報酬為車手提領金額的10%(即一成),原判決誤 載為1%,尚有未合,併此敘明。
㈡、此外,全案犯罪情節復有下列證據在卷為憑: ⒈被害人范士鴻報案資料
①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
(見士林地檢偵6337號卷第19至28頁) ⒉被害人吳守鎰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④與詐騙集團之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 ⑤匯款單。
(見警卷三第305、307、315、317、319、321頁) ⒊被害人范瓅文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④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
(見警卷一第161頁、第163頁、第165頁、第167頁) ⒋被害人王月穎報案資料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④存款回條。
⑤與詐騙集團之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
(見警卷一第113頁、第115頁至117頁、第119頁、第121頁 、第123頁至125頁)
⒌被害人周桂芳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④與詐騙集團之通話紀錄。
⑤郵政匯款申請書。
(見警卷一第173頁、第175頁、第177頁至181頁、第183頁 至185頁、第187頁)
⒍被害人吳妲娟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②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見警卷三第243至245頁、253頁)
⒎被害人曾穎瑩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④個人匯款帳戶往來明細。
(見警卷三第177至179頁、第213至217頁、第229頁、第233 至241頁)
⒏被害人黃詩琪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警卷三第59至61頁、第63頁、第103頁) ⒐被害人游坦穎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③匯款記錄表。
④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見警卷二第209至211頁、第233至235頁、警卷三第47頁) ⒑被害人林珮玉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②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④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 ⑤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
⑥存摺往來明細。
(見警卷一第85頁至87頁、第89頁、第93頁、第91頁、99頁 、107頁、第95頁至97頁、第101頁、第103頁至105頁) ⒒被害人簡彤軒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③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⑤匯款證明2張。
(見警卷一第61頁至65頁、第67頁、第69頁、第73頁、第71 頁、第75頁至77頁)
⒓被害人林可婕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④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 (見警卷二第145頁至147頁、第159頁、第161、第163頁) ⒔被害人杜岳倫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④存摺資料。
⑤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見警卷一第133頁至139頁、第141頁至145頁、第147頁、第 149頁;警卷二第115頁)
⒕被害人蕭秋月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②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④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⑤與詐騙集團之通話紀錄。
(見警卷二第93頁、第95至103頁、第105頁、第107頁、第 111頁)
⒖被害人劉怡雯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③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 (見聲拘433號卷第43頁、第45至53頁、第55頁) ⒗被害人李佳燕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③被害人李佳燕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張。 (見聲拘433號卷第59頁、第61至87頁、第89至93頁) ⒘被害人廖翊閎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烘內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見聲拘433號卷第95頁、第97至103頁) ⒙被害人蔡佳軒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②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
(見聲拘433號卷第105至107頁、第109至115頁) 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3份(被告丙○○部分,見警卷一第189頁至199 頁;被告甲○○部分,見警卷一第203頁至215頁,曾育通部 分,見警卷一第219頁至229頁)。
⒛查獲提款卡、存摺影本、查獲照片28張(見警卷一第241頁 至261頁、第263頁至289頁)。
相關帳戶交易明細
①李世皇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②陳怡如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③楊睿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④謝雅媛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⑤余寶蓮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⑥李曉冰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見警卷二第29、31、35、37、39、45頁) 被告丙○○與共同被告曾育通於108年3月12日提領款項之監 視錄影翻拍照片
①被告丙○○提領楊睿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
②被告丙○○提領余寶蓮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
③被告丙○○提領陳怡如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
④共同被告曾育通提領陳怡如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⑤被告丙○○提領謝雅媛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
⑥被告丙○○提領李曉冰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⑦被告丙○○提領李世皇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
⑧共同被告曾育通提領謝雅媛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
⑨被告丙○○提領謝雅媛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警卷二第47至91頁)
人頭帳戶個資檢視(見警卷二第5頁至27頁)。 被告丙○○提領徐偉盛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款項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17張(見偵8101號卷第83 至99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8日儲字第1080075679號函 及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 聲拘433號卷第121至131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苗栗分行108年4月12日合金苗總字第1080 000247號函及檢附000-0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見聲拘433號卷第133至153頁)。 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領款畫面
①星展國際商業銀行中興分行7張(臺中市○區○○○道0段0 00號1樓)【被告丙○○提領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被害人劉怡雯、李佳燕】
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6張(臺中市○區○○○道0段 000號))【被告丙○○提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被 害人李佳燕、廖翊閎、蔡佳軒】
(見聲拘433號卷第171至185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聲搜字第187號搜索票【車手劉威成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手劉威成指認被告甲○○ 】、車手劉威成手機照片、車手劉威成之勘察採證同意書、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同案被告劉子萱指認被告甲○○、 同案曾育通、林秉鋐;同案被告林秉鋐指認被告甲○○;被 告甲○○指認同案被告林秉鋐;被告甲○○指認車手劉威成 ;被告甲○○指認同案被告劉子萱】(見士林地檢偵15752 號卷第11頁、第15至19頁、第43至44頁、第81頁、第89頁、 第307至311頁;士林地檢偵5752號卷第207至208頁、第213 至215頁、第217至219頁、第221頁)。 車手劉威成提領被害人范士鴻被騙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 楊雅婷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見士林地檢偵6337號卷第49至53頁)。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8年5月13日一總營集字第52872號函覆
李曉冰帳戶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函覆徐偉盛帳戶 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國分行108年5 月17日北富銀建國字第1080000032號函覆高俊昌帳戶交易明 細、臺灣土地銀行潮州分行108年5月20日潮存字第10850016 67號函覆李世皇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銀行營業部108年5月29 日營存密字第10850128741號函覆羅羽帆、謝雅媛帳戶交易 明細(見原審卷一第173至175頁、第177至179頁、第181至 182頁、第185至187頁、第213至217頁)。 星展商業銀行中港分公司108年6月12日(108)星港字第003號 函覆提款影像光碟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領款畫面14張(被告 丙○○提領徐偉盛帳戶款項)、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6月 5日台新作文字第10815291號函覆提款影像光碟及自動櫃員 機監視器領款畫面7張(被告丙○○提領徐偉盛帳戶款項)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10日華泰總台中字第 1080005580號函覆提款影像光碟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領款畫 面7張(被告丙○○提領李曉冰帳戶款項)、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6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073 318號函覆提款影像光碟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領款畫面9張( 被告丙○○提領李曉冰帳戶款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08年6月6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18125號函覆提 款影像光碟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領款畫面5張(被告丙○○ 提領李曉冰帳戶款項)、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 行108年6月25日華豐存字第1080000143號函覆提款影像光碟 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領款畫面2張(被告丙○○提領李曉冰 帳戶款項)、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屯分行108年8月2日合金 西屯字第1080002672號函覆提款影像光碟及自動櫃員機監視 器領款畫面9張(被告丙○○提領李曉冰帳戶款項)、聯邦 商業銀行108年6月6日聯業管(集)字第10810332324號函覆提 款影像光碟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領款畫面4張(被告丙○○ 提領李世皇帳戶款項)、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13 日金訊營字第1080001900號函覆李世皇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6月21台新作文字第10816856號 函覆覆提款影像光碟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領款畫面4張(被 告丙○○提領李世皇帳戶款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08年6月27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34717號函覆提 款影像光碟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領款畫面4張(被告丙○○ 提領李世皇帳戶款項)、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 月24日華泰總台中字第1086100060號函覆提款影像光碟及自 動櫃員機監視器領款畫面6張(被告丙○○提領李世皇帳戶 款項)(見原審卷二第23至27頁、第33至41頁、第49至53頁
、第59至66頁、第71至74頁、第81至83頁、第93至99頁、第 107至112頁、第117至121頁、第129至131頁、第137至138頁 、第143至148頁、第153至156頁)。㈢、起訴書附表一、附表二應予更正部分:
⒈公訴意旨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被告丙○○於108年3月11日 下午2時4分許,持案外人徐偉盛申設之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在星展銀行中港分行提領2筆共4萬元、同年月12日凌晨 0時58分許持同提款卡在臺灣大道1段提領1萬元之部分,互 核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吳守鎰係於同年月11日上午10 時51分許遭詐騙匯款8萬元至上開人頭帳戶,而被告丙○○ 業於被害人吳守鎰匯款後,於同日上午11時31至35分即在台 新銀行逢甲分行將上開贓款提領完畢,是被告丙○○於上開 時間提領之款項並非本案被害人受騙之匯款。(見原審卷一 第179頁)
⒉公訴意旨認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被告丙○○於108年3月12日 下午1時5分、51分許,持案外人李曉冰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 提款卡在豐原提領2筆各2萬元部分,互核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3之被害人王月穎於108年3月11日下午3時5分遭詐騙匯款18 萬元之部分,被告丙○○業於同日下午3時27分至4時8分許 、同年月12日上午10時8分許,即將該款項提領完畢,是被 告丙○○於前開時間提領之款項,應非本案被害人之受騙贓 款。(見警卷二第45頁)
⒊公訴意旨認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被告丙○○於108年3月11日 上午11時、同年月12日凌晨0時29分許,持案外人李世皇申 設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在台中市西屯區河南路、中區中正 路提領4筆共15萬元、3筆共5萬元部分,互核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4之被害人周桂芳於108年3月12日上午11時3分遭詐騙匯 款5萬元至上開人頭帳戶,而被告丙○○係於同日中午12時 28分至38分間在神岡郵局提領3筆共8萬元完畢,難認被告丙 ○○於108年3月11日上午11時、同年月12日凌晨0時29分許 提領之上開部分,係本案被害人受騙匯款之款項。(見警卷 二第29頁)
⒋公訴意旨認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被告丙○○於108年3月11日 下午2時、4時50分許、同年月12日下午5時5分、6時13分許 ,持案外人陳怡如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在台中市西屯 區台灣大道2段、西屯區四川路、豐原區中正路、三民路提 領4筆共8萬元、3筆共5萬元、2筆共3萬元、2筆共3萬元部分 ,互核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之被害人吳妲娟於108年3月12日 上午11時,遭詐騙匯款3萬元至上開人頭帳戶、附表一編號9 告訴人林珮玉於108年3月12日下午6時許,遭詐騙匯款29987
元、25985元至上開帳戶,而被告丙○○於108年3月12日上 午11時43分許在豐原水源郵局提領3萬元,即為告訴人林妲 娟受騙匯款之金額;同日下午6時13分許,在統一超商新豐 民門市提領3筆共59987元,即為告訴人林珮玉受騙匯款之金 額完畢,難認被告丙○○於上述時間提領之其他金額部分, 係本案被害人受騙匯款之款項。
⒌公訴意旨認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被告丙○○於108年3月12日 下午4時53分許,持案外人羅羽帆申設之台灣銀行帳戶提款 卡在豐原區上海銀行豐原分行提領3筆共49000元部分,互核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之被害人曾穎瑩於108年3月12日下午4時 ,遭詐騙匯款49987元、49989元至上開人頭帳戶,而被告丙 ○○於108年3月12日下午4時45分許在豐原三民路郵局提領5 筆共10萬元,即為告訴人曾穎瑩受騙匯款之金額完畢,難認 被告丙○○於上述時間提領之其他金額部分,係本案被害人 受騙匯款之款項。
㈣、綜上所述,被告甲○○、丙○○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 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 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 作,特制定本法。」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 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已有明顯不同, 可見洗錢防制法的立法目的及其保護法益,從「妨害司法權 運作」(打擊犯罪),兼及「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 。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 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 罪。另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 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 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 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 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 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 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 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 (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 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 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 不法所得去向、所在之典型行為,所以,使用他人提供、販 售之帳戶存、提不法所得,用來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
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破壞金融秩序,藉以掩飾或 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並逃避追訴、處罰,更屬於 侵害上開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而在其立法目的之規範範圍 。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 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 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 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 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 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 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 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 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 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 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 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 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 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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