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政諺(甫更名余定豪)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林彥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
原訴字第76號中華民國109 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798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 、編號5 至6 、編號10、編號13、編 號15至19、編號21至24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上開撤銷部分,各量處附表一編號1 、編號5 至6 、編號10、 編號13、編號15至19、編號21至24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余政諺(綽號阿宏,甫更名甲○○,以下仍以余政諺稱之) 明知張東恆(綽號阿東,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 地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08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8 月,刑前強制工作3 年,經本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281 號 駁回上訴,遞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22 75號駁回上訴確定)、陳建龍(綽號阿龍,業經臺中地院以 107 年度訴字第108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經本 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281 號部分撤銷改判並定執行刑有期 刑5 年8 月,刑前強制工作3 年確定)所共組之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即代號「順財」之電信詐 欺機房(下稱順財機房,無證據證明該詐欺犯罪組織含有少 年成員),係以向中國大陸地區民眾電話詐騙之方式詐取金 錢,竟自民國106 年10月間某日起,經由張東恆之招募,加 入順財機房詐欺犯罪組織,允諾擔任順財機房之二線話務手 ,渠等並約定二線話務手可獲取詐騙所得款項一定成數作為 報酬(如其他二線機手有協助詐騙,則折分報酬),而藉此 牟利。待張東恆指示曾瑋勝提供其向不知情之房東承租位在 臺中市○區○○路000 號7 樓之3 之房屋,作為順財機房之 據點,及指派陳建龍擔任順財機房之現場管理人,實際負責
該機房一切運作,並兼任一線話務手、二線話務手、電腦手 、記帳、採買、載送機房成員等事宜,另招募曾瑋勝(綽號 阿國,自106 年10月25日起,擔任順財機房之二線話務手, 業經臺中地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949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3 年在案)、高曉琪(綽號小綠,自106 年10月25日起,擔 任順財機房之一線話務手,業經臺中地院以107 年原訴字第 7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經本院以108 年度上訴 字第28號駁回上訴,遞上訴後,由最高法院審理中)、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錢」之成年男子(自106 年10月25日 起,擔任順財機房之一線機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妞」之成年女子(自106 年10月25日起,擔任順財機房之 一線話務手),加入順財機房之詐欺犯罪組織,而一切建置 完備後,余政諺即與張東恆、陳建龍、曾瑋勝、高曉琪、綽 號「錢」之成年男子、綽號「妞」之成年女子及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其餘成年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起,在順財機房從事詐欺電信流之詐欺機 房分工。渠等詐騙方式如下:由陳建龍以筆記型電腦與不詳 之系統商之遠端聯繫,高曉琪、陳建龍等人持用之iphone工 作機則安裝專屬通訊軟體,得以與系統商之網路話務平台連 線,將工作機之來電顯示號碼更改為大陸地區機關之電話, 以利詐騙大陸地區人民,再透過網路話務平台發話予如附表 一所示之人,經該人接聽後,即透過系統設定由高曉琪、陳 建龍等一線機手之工作機接收(渠等之工作機則會顯示附表 一所示之人之名字、電話),渠等即佯稱為大陸地區通信管 理局行政科人員,向大陸地區民眾詐稱:因身分證件遭人冒 用辦理行動電話,並濫發垃圾訊息,需向公安機關報案云云 ,俟取信對方後旋將電話轉予第二線機房成員陳建龍、曾瑋 勝或余政諺,第二線人員復訛稱為大陸地區公安局人員,詢 問對方要否報案,於確認要報案後,復將電話轉予第三線人 員,第三線人員則誆稱係大陸地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官,向對 方訛稱因涉嫌非法洗錢犯罪,須將金錢匯入指定帳戶內監管 云云,致附表一編號1 、編號5 、編號6 、編號10、編號13 、編號15至編號19、編號21至編號24所示之人,信以為真, 陷於錯誤,匯款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至順財機房成員所指 定之帳戶內而既遂,另附表一所示其餘之人因未陷於錯誤, 未能詐欺得款而未遂(詐騙日期、被害人、既、未遂及詐得 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余政諺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 57,400元之報酬。嗣經警還原另案扣得之陳建龍所有之隨身 碟3個後,始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 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情形, 惟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 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5 頁),且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6 頁 至第131 頁),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 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有證據 能力,惟關於被害人及共犯於警詢中之陳述筆錄,因依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前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 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 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因之本件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部分,即不引用被害人及共犯於警詢中之陳述筆錄 作為證據,應予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余政諺(下稱被告)於原 審準備、原審暨本院審理程序中(見臺中地院108 年度原訴
字第76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80 頁、第401 頁;本院卷第 133 頁)均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張東恆、陳建龍 各於警詢、偵訊證述具體詳明(見投警刑偵一字第10700232 10號卷【下稱警卷】第64頁至第67頁、第95頁、第100 頁至 第104 頁;臺中地檢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798 號卷【下稱偵 緝卷】第281 頁、第287 頁、第289 頁、第310 頁、第320 頁至第321 頁、第330 頁至第332 頁、第334 頁、第378 頁 至第382 頁、第389 頁至第391 頁、第399 頁),並有員警 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高曉琪指認余政諺、陳 建龍】、陳建龍持用之隨身碟、電腦及手機照片、臺中市○ 區○○路000 號7 樓之3 「順財機房」電梯監視器翻拍畫面 3 張、自陳建龍持用之黑色隨身碟還原之順財機房帳冊列印 資料、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凍結管收命令暨刑事 拘捕命令、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凍結 管制令、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人民檢察院資產證明書、中 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專案個案特發布通緝令查詢系 統、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州市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令、中華人 民共和國廣州市人民檢察院凍結管制令刑事拘捕令、中華人 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凍結管收命令暨刑事拘捕命令、江 門市人民檢察院刑事拘留批補令、資產凍結管制令、教戰守 則、臺中市○區○○路000 號7 樓之3 「順財機房」住戶資 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07 年4 月26日搜索扣押筆 錄(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0 號7 樓之1 )、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5 張、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張 東順指認陳建龍、張東恆】、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張東 恆指認曾瑋勝、何柏彥】、太順路56號大樓電梯監視器翻拍 畫面2 張、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陳建龍指認王思漢、張 東恆、何柏彥】、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陳建龍指認曾瑋 勝、高曉琪、余政諺】(見警卷第1 頁至第5 頁、第19頁至 第21頁、第24頁至第41頁、第47頁至第51頁、第53頁至第55 頁、第61頁、第70頁、第89頁、第90頁、第105 頁)、臺中 地檢署107 年度保管字第2479號扣押物品清單、刑事警察局 電信偵查大隊偵辦犯嫌高曉琪涉嫌詐騙案職務報告、高曉琪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張東恆持用之 行動電話內帳冊資料擷取、被告偵查庭呈之台灣妮芙露股份 有限公司資料及其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歷史 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偵二隊107 年 1 月9 日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 0 ○0 號14樓3 )、扣押物品目錄表、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 大隊偵二隊107 年1 月9 日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臺中
市○○區○○路○段000 ○0 號18樓之1 )、扣押物品目錄 表(見偵緝卷第61頁至第81頁、第83頁至第92頁、第105 頁 、第125 頁至第129 頁、第131 頁至第141 頁、第167 頁至 第175 頁、第231 頁至第239 頁)、陳建龍持用之黑色隨身 碟還原之VOS 話務系統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1 月 19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原審卷第73頁至第83頁、第85頁 至第117 頁)在卷可憑,復有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扣案可 憑。據上,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參、法律之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2 條業於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5 日施行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 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 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 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 、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修正後改規定「本條 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 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 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 、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將「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將犯罪組織之定 義放寬,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又順 財機房係由被告與另案被告張東恆、陳建龍、曾瑋勝、高曉 琪及綽號「錢」之成年男子、綽號「妞」之成年女子等人所 組成,該詐欺集團成員至少為3 人以上無訛。而順財機房自 106 年10月25日起開始運作,係以向大陸地區民眾詐取財物 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 ,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順財機房詐欺集 團,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1 、編號5 、編號6 、 編號10、編號13、編號15至編號19、編號21至編號24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 號2 至編號4 、編號7 至編號9 、編號11、編號12、編號14 、編號2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被告就上述被訴洗錢罪部分,於偵審中均自白,俱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與張東恆、陳建龍、曾瑋勝、高曉琪、綽號「錢」之成 年男子、綽號「妞」之成年女子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其 餘成年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間,就附表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 上開詐欺取財既遂及洗錢罪、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 之目的,各次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 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 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 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 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 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 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 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 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 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 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 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 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 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 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首次犯之附表一編號1 所示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應認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 另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 、編號6 、編號10、編號13、編 號15至編號19、編號21至編號24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既遂罪及洗錢罪間,亦有實行犯罪過程之局部同一情形,均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
六、關於附表一編號10部分,依據證人陳建龍持用之黑色隨身碟 還原之順財機房帳冊列印資料所載(見警卷第29頁),被告 (「宏」部分)於106 年11月3 日詐欺業績有2 筆,各為人 民幣5,300 元、18,900元,合計人民幣24,200元,此節同為 被告於上揭坦承在卷,而此同一日所詐得之款項,並無具體 事據可資證明該同一日詐得款項係由不同被害人所匯入,基 於罪證有疑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僅能認定至少被害人一人 所匯入;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漏載上開人民幣5,300 元部分,惟此為該次犯罪事實之擴張,本院得逕予審理並經 合法調查之。至於起訴書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首次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間,應予分論併罰,容有 未洽,附此敘明。另如附表一編號15之⑴⑵所示部分(即起 訴書附表二編號15、16部分),均係同一日(即106 年11月 8 日)所詐得之款項,然查全卷事證尚無具體事據可資證明 該同一日詐得款項係由不同被害人所匯入,基於罪證有疑有 利被告認定之原則,僅能認定至少被害人一人所匯入,特予 指明。
七、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第22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14次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及其所犯10次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八、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4 、編號7 至編號9 、編號11 、編號12、編號14、編號20所示之各次犯行部分,雖皆已著 手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均未能詐得財物,皆為未遂犯, 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駁回部分
㈠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2 至4 、7 至9 、11、12、14、20共10 罪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依法論科,適用刑事訴訟法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 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25條第2 項規定,審 酌被告前於97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軍事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加入 張東恆、陳建龍所屬之詐欺犯罪組織,向大陸地區人民施詐 行騙,其價值觀念偏差,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並損害我國國 際形象及兩岸交流秩序非淺,更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 騙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所為實應嚴懲,並考量被 告非居於詐欺犯罪組織之主導地位,及被害人受害程度、同 案被告張東恆、陳建龍、曾瑋勝與高曉琪因本案量處之刑度 ,復考量被告具有原住民身分,並審酌被告供稱:其受有國 中畢業,從事廚師工作,薪資約2 萬元,尚有1 名未成年兒 子需其扶養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40 3 頁),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終於原審坦 承犯行、面對認錯之尚可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 判決附表一編號2 至4 、7 至9 、11、12、14、20號「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
㈡就沒收部分認為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之扣案物,均非被告所 有之物,亦非違禁物,而不為沒收之諭知。
㈢經核原審判決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7 至9 、11、12 、14、20號所示犯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暨沒收之判 斷亦稱妥適。被告就此等部分提起上訴,認為量刑過重,並 以其本有正當工作,僅因負債始誤入歧途等語為由。然所稱 上情即便屬實,較諸其他犯罪人,並無特別應予考量減輕之 可言,被告仍係經過選擇後鋌而走險甘冒法律,且其情況反 而較諸生活無據衣食堪憂者,不得不經由犯罪取得財物,更 顯不容,因之其以此為由請求輕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
上訴。
二、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 、5 至6 、10、13、15至19、21至 24號共14罪部分,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依法論科,固非無 見,然被告就上開各罪中被訴洗錢罪部分,於偵審中均有自 白,然原審就之未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 刑,即有未洽,並因此導致想像競合後之量刑基礎不正確, 被告上訴主張量刑過重,關於本有正當工作等等之講法,固 不可採,已如上述,然於上述情形下即有理由,而原審判決 關於上開14罪部分既有如上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改判,原定應執行部分因而失其依附,亦應一併撤銷。 ㈡科刑審酌
審酌上開肆一㈠所述之事實,量處附表一編號1 、5 至6 、 10、13、15至19、21至24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撤 銷改判部分與前開駁回上訴部分,在主文第4 項定應執行之 刑。
㈢沒收部分
⒈被告擔任順財機房二線話務手,各於附表一編號10、編號 13、編號15至19、編號21至23所示部分,實際取得報酬各 為10700 (4,000+6,700 =10,700)、9,100 元、6,300 元(6,100+200=6,300)、600 元、7,500 元、300 元、 100 元、1,400 元、18,100元、3,300 元,共計57,400元 ,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原審院卷第401 頁),並有證人 陳建龍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15 頁至第316 頁),亦有 順財機房帳冊列印資料1 紙(見警卷第29頁)可稽,為被 告各次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各次罪刑項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然主張,其並未實際領得 上揭款項云云。然其自承積欠組織債務10萬元(見本院卷 第133 頁至第134 頁),佐以上開陳建龍之證詞,其得款 係在所欠債務中扣除,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規定 ,所謂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 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債務之抵銷即屬「財產上利益」, 依法自仍屬犯罪所得無疑,被告上開所辯,顯屬誤解法律 ,併予指明。
⒉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之扣案物,均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 違禁物,本院自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㈣關於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之考量
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
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而 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 ,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 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 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 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又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 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 例既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 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 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 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者,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 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 ,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於符合比例原則 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 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 意旨參照)。
⒉經查,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既遂、洗錢等犯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初次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有前揭紀錄表可憑,且其參與 期間非長(106 年10月間日至同年11月17日)、涉入程度 非深,擔任機房二線話務手之下游角色,並屬於核心人物 或重要幹部,相較於發起、策畫、操控或指揮管理本案順 財機房之詐欺成員,是其行為嚴重性及表現危險性非鉅, 斟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而知所悔悟,且被告供稱其目 前從事廚師(見原審卷第403 頁),而有正當工作,更無 相關證據可認為被告有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況,是 被告經本案論罪科刑之處罰足以使其心生警惕,嚇阻再犯 ,對於未來正向行為仍有可期待性,尚無令其強制工作否 則無從預防或矯正之特別程度,況此似較符合比例原則, 爰不予宣告強制工作,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廖 健 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鴻 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被害人│既未遂及詐得金額│宣告刑(含主刑及沒收) │
│ │ │ │(人民幣)/ │ │
│ │ │ │被告報酬(新臺幣│ │
│ │ │ │) │ │
├──┼──────┼───┼────────┼──────────────┤
│ 1 │106 年10月25│不詳 │既遂(34,600元)│余政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日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無 │ │
├──┼──────┼───┼────────┼──────────────┤
│ 2 │106 年10月26│不詳 │未遂 │余政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日 │ │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3 │106 年10月27│不詳 │未遂 │余政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日 │ │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4 │106 年10月28│不詳 │未遂 │余政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日 │ │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5 │106 年10月29│不詳 │既遂(48,300元)│余政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日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無 │ │
├──┼──────┼───┼────────┼──────────────┤
│ 6 │106 年10月30│不詳 │既遂(5,100 元)│余政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日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無 │ │
├──┼──────┼───┼────────┼──────────────┤
│ 7 │106 年10月31│不詳 │未遂 │余政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日 │ │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8 │106 年11月1 │不詳 │未遂 │余政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日 │ │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9 │106 年11月2 │劉昌芝│未遂 │余政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日 │ │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10 │106 年11月3 │不詳 │既遂(24,200元)│余政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日 │ │(⑴5300+⑵18900│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700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⑴4000+⑵6700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合計10700元 │。 │
├──┼──────┼───┼────────┼──────────────┤
│ 11 │106 年11月4 │不詳 │未遂 │余政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日 │ │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12 │106 年11月5 │不詳 │未遂 │余政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日 │ │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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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6 年11月6 │不詳 │既遂 │余政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日 │ │(25,800元)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100元│
│ │ │ │9100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4 │106 年11月7 │不詳 │未遂 │余政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日 │ │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