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1700號
TCHM,109,上訴,1700,2020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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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7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權祐




選任辯護人 洪主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108 年度訴字第262 號中華民國109 年5 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617號、108 年
度偵字第47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施權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分別 基於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如附表 一所示時間、地點,持其所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即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行動電話,下稱本案行動電話) 作為聯絡工具,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



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情形, 惟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 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0 頁),且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41 頁 至第147 頁),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 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有證據 能力,應予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施權祐(下稱被告)於偵 查時、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4617卷第68頁至第71頁;原 審卷第150 頁、第228 頁;本院卷第150 頁),核與證人林 文傑、葉仲生、黃永順林英豪黃承龍劉國峰於警詢、 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6頁至第74頁、第101 頁 至第103 頁、第104 頁至第113 頁、第145 頁至第150 頁、 第177 頁至第183 頁、第214 頁至第221 頁;偵4617卷第11 8 頁至第119 頁、第19 1頁至第192 頁、第121 頁至第122 頁、第235 頁至第236 頁、第239 頁至第241 頁、第327 頁 至第328 頁),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扣物品照片2 幀、 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暨手機畫面 擷圖照片7 幀、林文傑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 指認表、林文傑與被告通訊監察譯文、黃永順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黃永順與被告通訊監察譯文、行動電話00000000 00號通聯紀錄表暨手機畫面擷圖照片4 張、林英豪與被告通 訊監察譯文、林英豪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行動電話0000 000000號通聯紀錄表暨手機畫面擷圖照片8 張、黃承龍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承龍與被告通訊監察譯文、電話號碼 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劉國峰與被告通訊監察譯文、 劉國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32頁至第38頁、第 45頁至第47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79頁至第83之1頁 、第 114 頁至第118 頁、第119 頁至第123 頁、第135 頁至第13 9 頁、第147 頁至第148 頁、第151 頁至第153 頁、第165 頁至第169 頁、第184 頁至第186 頁、第187 頁至第195 頁



、第205 頁、第216 頁至第220 頁、第222 頁至第224 頁) 、悔過書(見偵4617卷第72頁)、扣押物品照片12張(見偵 4747卷第15頁至第17頁)、被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份(見原審卷第70之1 頁、第135 頁) 等件附卷可稽;另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扣案物可佐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衡諸我 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 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 ,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 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 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 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 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 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 其交易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 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 給他人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 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 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 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查本案被告與證人即購毒者林文傑、 黃永順黃承龍林英豪劉國峰均非至親,被告竟甘冒遭 到查緝判處重刑之危險,將第二級毒品販賣並交付與前揭購 毒者,而因之收取對價,顯見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對 被告係屬有利可圖始願為之,堪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有從中獲利之意 圖甚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參、法律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
㈡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7條,業



於109 年1 月1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 號令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5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 者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原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 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得併科罰金金額之上限 ,是本案經新舊法綜合比較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對被告較為有 利。
⒉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原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核其立法理由,係考量原 立法之目的,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 ,是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 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 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 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求較為 嚴格,是本案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經綜合上述比較,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利於被告, 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論處 。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就附表一 編號1 至10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另被告所犯10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併案審酌
南投地檢署於本院審理中,以109 年度偵字第3718號併案意 旨書(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就被告於108 年8 月12 日、18日、19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劉國峰之同 一事實,移送本院併辦,既屬同一事實,本院自當併予審理




四、累犯部分
被告前於107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7 年度埔簡字第106 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被告於107 年9 月26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5頁)。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與前開構成累犯之罪俱屬故意犯罪, 罪質均為相同,再考量依其前案紀錄,其於95年間另犯詐欺 案、99年間犯公共危險案、105 年間犯妨害自由案、前科非 少,可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而無司法院釋字第77 5 號所指若加重其刑有過苛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 重,僅就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加重之。
五、自白減輕
再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如附表一所示之10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是依上開規定,就被告上揭犯行均減輕其刑。並就無 期徒刑部分依法減輕,另就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依法先加 後減之。
六、是否有供出上手因而查獲之審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 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並破獲者而言。查被告於偵查時雖有供出本案之毒品來源為 「阿傑」、「卓子晏」(見警卷第5 頁),然經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草屯分局據之調查,報請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 並向南投地院申請通訊監察後,已於109 年2 月13日結束監 察並暫不通知受通訊監察人。於通訊監察期間,發現受監察 人使用手機基地台位置均在新北地區,且於109 年1 月3 日 後即無通話紀錄,認可能係藥腳遭查獲,受監察人為規避查 緝將門號轉讓,因而尚未掌握被告所提供毒品上手有實際販 毒情事,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08 年12月31日投草 警偵字第1080027033號函、109 年4 月30日投草警偵字第10 90008415號函在原審卷密封袋內可考,依此自難認被告之供 出上手,有「因而查獲」之情形,故尚無從依前揭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




七、是否有刑法第59條適用之考量
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毒本為法之明禁,且毒 品之傳播更能令上癮者捨身敗家,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 ,其罪刑已依刑法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且無例外特殊之 原因可認依法減刑後予法定低度刑期宣告仍顯失平衡,尤嫌 過重之情狀,是無從依刑法第59條再酌減輕之。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依法論科,適用刑事訴訟法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審酌被告明知 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 甚為強烈,且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己身健康,亦常見因施用 毒品而散盡家財、累及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 不可勝計,竟不顧及此,僅為己身貪圖利益,仍非法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所為實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販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額均非鉅、販賣之對 象及次數非多;及兼衡被告自陳從事土木業、經濟狀況清寒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卷第229 頁),暨本案犯罪 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被告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二、沒收部分認為:
㈠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係被告為本案販賣第 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審理中供述甚詳(見原審卷 第207 頁),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上 揭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次按,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 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 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意旨可資參照)。復按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1 至10「交易方式」欄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款項,雖均未



扣案,然均屬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應分 別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各次 所犯罪名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 至6 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等情,亦 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07 頁),且非專供販賣第二 級毒品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三、經核原審判決就被告之犯行,認事用法除未及比較新舊法, 然經比較後仍應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並無 因此撤銷之必要外,均無違誤,量刑暨沒收之考量亦稱妥適 。被告仍上訴主張,伊與上手交易過程,是透過手機即時通 軟體對話,可以電腦程式下載還原,手機經法院扣案,可勘 驗加以釐清等語。然經本院將扣案手機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為數位證物勘察之結果,該局以109 年9 月15日投警刑科偵 字第1090045612號函表示,經勘察,該手機LINE聊天軟體並 未發現有與「阿傑」或「卓子晏」之聊天紀錄等語(見本院 卷第57頁)。又因上訴意旨係表示「透過手機即時通軟體進 行對話」(見本院卷第17頁),稍有疑義,經本院再以電話 紀錄確認,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偵查佐表示:即時通軟體有很 多種,依目前本局之鑑識系統,該手機僅查得LINE之通聯紀 錄,未查得其他即時通之相關聊天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3 1 頁),綜此已堪認被告上訴之主張,並無證據可資憑佐。 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審理中,又再主張其上手在LINE中 係使用「朕帶你飛翔」之暱稱等語,然經將扣案手機供被告 開機操作辨識,並未找到該暱稱之人(見本院卷第139 頁至 第140 頁),因此其再度爭執此節,並無理由,綜上,被告 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廖 健 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鴻 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附表一:
┌─┬────┬────┬────┬───────────────┬───────────┬───┐
│編│販賣對象│販賣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方式(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
│號│ │(民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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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文傑 │108年7月│南投縣埔│施權祐以撥打本案行動電話(起訴│施權祐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
│ │ │6日 │里鎮某全│書另贅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書附表│
│ │ │ │家便利商│電話,予以更正)之方式,與林文│月。 │㈠之犯│
│ │ │ │店前 │傑聯繫販毒事宜後;施權祐於左列│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罪事實│
│ │ │ │ │時地,將數量不詳、價值約 1,500│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 │
│ │ │ │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
│ │ │ │ │包交付予林文傑林文傑並交付1,│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 │ │500元予施權祐。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林文傑 │108年8月│南投縣埔│施權祐以撥打本案行動電話之方式│施權祐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
│ │ │9日 │里鎮某全│,與林文傑聯繫販毒事宜後;施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書附表│
│ │ │ │家便利商│祐於左列時地,將數量不詳、價值│月。 │㈡之犯│
│ │ │ │店前 │約1,5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罪事實│
│ │ │ │ │他命1 小包交付予林文傑林文傑│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 │
│ │ │ │ │並交付1,500元予施權祐。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
│ │ │ │ │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黃永順 │108年8月│臺中市臺│施權祐以撥打本案行動電話之方式│施權祐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
│ │ │11日 │中火車站│,與黃永順聯繫販毒事宜後;施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書附表│
│ │ │ │附近 │祐於左列時地,將數量不詳、價值│月。 │㈢之犯│
│ │ │ │ │約1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罪事實│
│ │ │ │ │他命1 小包交付予黃永順,黃永順│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 │
│ │ │ │ │並交付12,000元予施權祐。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 │
│ │ │ │ │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黃承龍 │108年8月│南投縣埔│施權祐以撥打本案行動電話之方式│施權祐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
│ │ │11日 │里鎮南昌│,與黃承龍聯繫販毒事宜後;施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書附表│
│ │ │ │街附近 │祐於左列時地,將數量不詳、價值│月。 │㈤之犯│




│ │ │ │ │約5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罪事實│
│ │ │ │ │命1 小包交付予黃承龍黃承龍並│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 │
│ │ │ │ │交付500元予施權祐。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5 │林英豪 │108年8月│南投縣埔│施權祐以撥打本案行動電話之方式│施權祐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
│ │ │12日 │里鎮金山│,與林英豪聯繫販毒事宜後;施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書附表│
│ │ │ │飯店房間│祐於左列時地,將數量不詳、價值│月。 │㈣之犯│
│ │ │ │ │約4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罪事實│
│ │ │ │ │命1 小包交付予林英豪林英豪並│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 │
│ │ │ │ │交付400元予施權祐。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 │
│ │ │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6 │劉國峰 │108年8月│施權祐住│施權祐以撥打本案行動電話之方式│施權祐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
│ │ │12日 │處前(南│,與劉國峰聯繫販毒事宜後;施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書附表│
│ │ │ │投縣埔里│祐於左列時地,將數量不詳、價值│月。 │㈧之犯│
│ │ │ │鎮中正三│約1,0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罪事實│
│ │ │ │路94號)│他命1 小包交付予劉國峰劉國峰│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 │
│ │ │ │ │並交付1,000元予施權祐。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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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劉國峰 │108年8月│施權祐住│施權祐以撥打本案行動電話之方式│施權祐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
│ │ │18日 │處前(南│,與劉國峰聯繫販毒事宜後;施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書附表│
│ │ │ │投縣埔里│祐於左列時地,將數量不詳、價值│月。 │㈨之犯│
│ │ │ │鎮中正三│約7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罪事實│
│ │ │ │路94號)│命1 小包交付予劉國峰劉國峰並│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 │
│ │ │ │ │交付700元予施權祐。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 │
│ │ │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8 │劉國峰 │108年8月│施權祐住│施權祐以撥打本案行動電話之方式│施權祐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
│ │ │19日 │處前(南│,與劉國峰聯繫販毒事宜後;施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書附表│
│ │ │ │投縣埔里│祐於左列時地,將數量不詳、價值│月。 │㈩之犯│




│ │ │ │鎮中正三│約1,0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罪事實│
│ │ │ │路94號)│他命1 小包交付予劉國峰劉國峰│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 │
│ │ │ │ │並交付1,000元予施權祐。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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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黃承龍 │108年8月│南投縣埔│施權祐以撥打本案行動電話之方式│施權祐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
│ │ │31日 │里鎮某全│,與黃承龍聯繫販毒事宜後;施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書附表│
│ │ │ │家便利商│祐於左列時地,將數量不詳、價值│月。 │㈥之犯│
│ │ │ │店附近 │約500 元之第二級甲基毒品安非他│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罪事實│
│ │ │ │ │命1 小包交付予黃承龍黃承龍並│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 │
│ │ │ │ │交付500元予施權祐。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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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黃承龍 │108年9月│黃承龍住│施權祐以撥打本案行動電話之方式│施權祐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
│ │ │5日 │處(埔里│,與黃承龍聯繫販毒事宜後;施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書附表│
│ │ │ │鎮自強路│祐於左列時地,將數量不詳、價值│月。 │㈦之犯│
│ │ │ │284號)附│約1,0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罪事實│
│ │ │ │近 │他命1 小包交付予黃承龍黃承龍│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 │
│ │ │ │ │並交付1,000元予施權祐。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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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品名 │數量 │持有人 │
├──┼─────────┼──────┼────┤
│ 1 │電子磅秤 │1臺 │施權祐
├──┼─────────┼──────┼────┤
│ 2 │塑膠鏟子 │1支 │施權祐
├──┼─────────┼──────┼────┤
│ 3 │分裝袋 │1包 │施權祐
├──┼─────────┼──────┼────┤
│ 4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施權祐
│ │內插置門號00000000│ │ │
│ │22號SIM卡1張) │ │ │




├──┼─────────┼──────┼────┤
│ 5 │注射針筒 │1組 │施權祐
├──┼─────────┼──────┼────┤
│ 6 │玻璃球吸食器 │1組 │施權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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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卷宗對照表
┌────────────────────────────┬─────┐
│ 卷宗全名 │簡稱 │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080021467號偵查卷宗│警卷 │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617號偵查卷宗 │偵4617卷 │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747號偵查卷宗 │偵4747卷 │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458號偵查卷宗 │他卷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2號刑事卷宗 │原審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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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