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7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權祐
選任辯護人 洪主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108 年度訴字第262 號中華民國109 年5 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617號、108 年
度偵字第47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施權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分別 基於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如附表 一所示時間、地點,持其所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即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行動電話,下稱本案行動電話) 作為聯絡工具,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
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情形, 惟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 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0 頁),且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41 頁 至第147 頁),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 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有證據 能力,應予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施權祐(下稱被告)於偵 查時、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4617卷第68頁至第71頁;原 審卷第150 頁、第228 頁;本院卷第150 頁),核與證人林 文傑、葉仲生、黃永順、林英豪、黃承龍、劉國峰於警詢、 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6頁至第74頁、第101 頁 至第103 頁、第104 頁至第113 頁、第145 頁至第150 頁、 第177 頁至第183 頁、第214 頁至第221 頁;偵4617卷第11 8 頁至第119 頁、第19 1頁至第192 頁、第121 頁至第122 頁、第235 頁至第236 頁、第239 頁至第241 頁、第327 頁 至第328 頁),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扣物品照片2 幀、 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暨手機畫面 擷圖照片7 幀、林文傑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 指認表、林文傑與被告通訊監察譯文、黃永順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黃永順與被告通訊監察譯文、行動電話00000000 00號通聯紀錄表暨手機畫面擷圖照片4 張、林英豪與被告通 訊監察譯文、林英豪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行動電話0000 000000號通聯紀錄表暨手機畫面擷圖照片8 張、黃承龍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承龍與被告通訊監察譯文、電話號碼 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劉國峰與被告通訊監察譯文、 劉國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32頁至第38頁、第 45頁至第47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79頁至第83之1頁 、第 114 頁至第118 頁、第119 頁至第123 頁、第135 頁至第13 9 頁、第147 頁至第148 頁、第151 頁至第153 頁、第165 頁至第169 頁、第184 頁至第186 頁、第187 頁至第195 頁
、第205 頁、第216 頁至第220 頁、第222 頁至第224 頁) 、悔過書(見偵4617卷第72頁)、扣押物品照片12張(見偵 4747卷第15頁至第17頁)、被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份(見原審卷第70之1 頁、第135 頁) 等件附卷可稽;另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扣案物可佐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衡諸我 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 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 ,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 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 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 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 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 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 其交易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 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 給他人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 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 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 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查本案被告與證人即購毒者林文傑、 黃永順、黃承龍、林英豪、劉國峰均非至親,被告竟甘冒遭 到查緝判處重刑之危險,將第二級毒品販賣並交付與前揭購 毒者,而因之收取對價,顯見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對 被告係屬有利可圖始願為之,堪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有從中獲利之意 圖甚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參、法律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
㈡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7條,業
於109 年1 月1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 號令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5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 者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原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 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得併科罰金金額之上限 ,是本案經新舊法綜合比較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對被告較為有 利。
⒉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原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核其立法理由,係考量原 立法之目的,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 ,是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 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 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 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求較為 嚴格,是本案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經綜合上述比較,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利於被告, 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論處 。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就附表一 編號1 至10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另被告所犯10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併案審酌
南投地檢署於本院審理中,以109 年度偵字第3718號併案意 旨書(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就被告於108 年8 月12 日、18日、19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劉國峰之同 一事實,移送本院併辦,既屬同一事實,本院自當併予審理
。
四、累犯部分
被告前於107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7 年度埔簡字第106 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被告於107 年9 月26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5頁)。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與前開構成累犯之罪俱屬故意犯罪, 罪質均為相同,再考量依其前案紀錄,其於95年間另犯詐欺 案、99年間犯公共危險案、105 年間犯妨害自由案、前科非 少,可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而無司法院釋字第77 5 號所指若加重其刑有過苛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 重,僅就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加重之。
五、自白減輕
再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如附表一所示之10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是依上開規定,就被告上揭犯行均減輕其刑。並就無 期徒刑部分依法減輕,另就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依法先加 後減之。
六、是否有供出上手因而查獲之審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 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並破獲者而言。查被告於偵查時雖有供出本案之毒品來源為 「阿傑」、「卓子晏」(見警卷第5 頁),然經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草屯分局據之調查,報請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 並向南投地院申請通訊監察後,已於109 年2 月13日結束監 察並暫不通知受通訊監察人。於通訊監察期間,發現受監察 人使用手機基地台位置均在新北地區,且於109 年1 月3 日 後即無通話紀錄,認可能係藥腳遭查獲,受監察人為規避查 緝將門號轉讓,因而尚未掌握被告所提供毒品上手有實際販 毒情事,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08 年12月31日投草 警偵字第1080027033號函、109 年4 月30日投草警偵字第10 90008415號函在原審卷密封袋內可考,依此自難認被告之供 出上手,有「因而查獲」之情形,故尚無從依前揭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
七、是否有刑法第59條適用之考量
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毒本為法之明禁,且毒 品之傳播更能令上癮者捨身敗家,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 ,其罪刑已依刑法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且無例外特殊之 原因可認依法減刑後予法定低度刑期宣告仍顯失平衡,尤嫌 過重之情狀,是無從依刑法第59條再酌減輕之。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依法論科,適用刑事訴訟法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審酌被告明知 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 甚為強烈,且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己身健康,亦常見因施用 毒品而散盡家財、累及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 不可勝計,竟不顧及此,僅為己身貪圖利益,仍非法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所為實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販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額均非鉅、販賣之對 象及次數非多;及兼衡被告自陳從事土木業、經濟狀況清寒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卷第229 頁),暨本案犯罪 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被告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二、沒收部分認為:
㈠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係被告為本案販賣第 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審理中供述甚詳(見原審卷 第207 頁),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上 揭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次按,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 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 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意旨可資參照)。復按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1 至10「交易方式」欄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款項,雖均未
扣案,然均屬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應分 別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各次 所犯罪名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 至6 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等情,亦 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07 頁),且非專供販賣第二 級毒品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三、經核原審判決就被告之犯行,認事用法除未及比較新舊法, 然經比較後仍應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並無 因此撤銷之必要外,均無違誤,量刑暨沒收之考量亦稱妥適 。被告仍上訴主張,伊與上手交易過程,是透過手機即時通 軟體對話,可以電腦程式下載還原,手機經法院扣案,可勘 驗加以釐清等語。然經本院將扣案手機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為數位證物勘察之結果,該局以109 年9 月15日投警刑科偵 字第1090045612號函表示,經勘察,該手機LINE聊天軟體並 未發現有與「阿傑」或「卓子晏」之聊天紀錄等語(見本院 卷第57頁)。又因上訴意旨係表示「透過手機即時通軟體進 行對話」(見本院卷第17頁),稍有疑義,經本院再以電話 紀錄確認,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偵查佐表示:即時通軟體有很 多種,依目前本局之鑑識系統,該手機僅查得LINE之通聯紀 錄,未查得其他即時通之相關聊天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3 1 頁),綜此已堪認被告上訴之主張,並無證據可資憑佐。 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審理中,又再主張其上手在LINE中 係使用「朕帶你飛翔」之暱稱等語,然經將扣案手機供被告 開機操作辨識,並未找到該暱稱之人(見本院卷第139 頁至 第140 頁),因此其再度爭執此節,並無理由,綜上,被告 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廖 健 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鴻 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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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販賣對象│販賣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方式(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
│號│ │(民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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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文傑 │108年7月│南投縣埔│施權祐以撥打本案行動電話(起訴│施權祐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
│ │ │6日 │里鎮某全│書另贅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書附表│
│ │ │ │家便利商│電話,予以更正)之方式,與林文│月。 │㈠之犯│
│ │ │ │店前 │傑聯繫販毒事宜後;施權祐於左列│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罪事實│
│ │ │ │ │時地,將數量不詳、價值約 1,500│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 │
│ │ │ │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
│ │ │ │ │包交付予林文傑,林文傑並交付1,│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 │ │500元予施權祐。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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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林文傑 │108年8月│南投縣埔│施權祐以撥打本案行動電話之方式│施權祐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
│ │ │9日 │里鎮某全│,與林文傑聯繫販毒事宜後;施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書附表│
│ │ │ │家便利商│祐於左列時地,將數量不詳、價值│月。 │㈡之犯│
│ │ │ │店前 │約1,5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罪事實│
│ │ │ │ │他命1 小包交付予林文傑,林文傑│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 │
│ │ │ │ │並交付1,500元予施權祐。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
│ │ │ │ │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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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黃永順 │108年8月│臺中市臺│施權祐以撥打本案行動電話之方式│施權祐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
│ │ │11日 │中火車站│,與黃永順聯繫販毒事宜後;施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書附表│
│ │ │ │附近 │祐於左列時地,將數量不詳、價值│月。 │㈢之犯│
│ │ │ │ │約1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罪事實│
│ │ │ │ │他命1 小包交付予黃永順,黃永順│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 │
│ │ │ │ │並交付12,000元予施權祐。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 │
│ │ │ │ │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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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黃承龍 │108年8月│南投縣埔│施權祐以撥打本案行動電話之方式│施權祐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
│ │ │11日 │里鎮南昌│,與黃承龍聯繫販毒事宜後;施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書附表│
│ │ │ │街附近 │祐於左列時地,將數量不詳、價值│月。 │㈤之犯│
│ │ │ │ │約5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罪事實│
│ │ │ │ │命1 小包交付予黃承龍,黃承龍並│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 │
│ │ │ │ │交付500元予施權祐。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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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林英豪 │108年8月│南投縣埔│施權祐以撥打本案行動電話之方式│施權祐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
│ │ │12日 │里鎮金山│,與林英豪聯繫販毒事宜後;施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書附表│
│ │ │ │飯店房間│祐於左列時地,將數量不詳、價值│月。 │㈣之犯│
│ │ │ │ │約4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罪事實│
│ │ │ │ │命1 小包交付予林英豪,林英豪並│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 │
│ │ │ │ │交付400元予施權祐。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 │
│ │ │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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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劉國峰 │108年8月│施權祐住│施權祐以撥打本案行動電話之方式│施權祐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
│ │ │12日 │處前(南│,與劉國峰聯繫販毒事宜後;施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書附表│
│ │ │ │投縣埔里│祐於左列時地,將數量不詳、價值│月。 │㈧之犯│
│ │ │ │鎮中正三│約1,0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罪事實│
│ │ │ │路94號)│他命1 小包交付予劉國峰,劉國峰│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 │
│ │ │ │ │並交付1,000元予施權祐。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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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劉國峰 │108年8月│施權祐住│施權祐以撥打本案行動電話之方式│施權祐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
│ │ │18日 │處前(南│,與劉國峰聯繫販毒事宜後;施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書附表│
│ │ │ │投縣埔里│祐於左列時地,將數量不詳、價值│月。 │㈨之犯│
│ │ │ │鎮中正三│約7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罪事實│
│ │ │ │路94號)│命1 小包交付予劉國峰,劉國峰並│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 │
│ │ │ │ │交付700元予施權祐。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 │
│ │ │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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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劉國峰 │108年8月│施權祐住│施權祐以撥打本案行動電話之方式│施權祐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
│ │ │19日 │處前(南│,與劉國峰聯繫販毒事宜後;施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書附表│
│ │ │ │投縣埔里│祐於左列時地,將數量不詳、價值│月。 │㈩之犯│
│ │ │ │鎮中正三│約1,0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罪事實│
│ │ │ │路94號)│他命1 小包交付予劉國峰,劉國峰│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 │
│ │ │ │ │並交付1,000元予施權祐。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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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黃承龍 │108年8月│南投縣埔│施權祐以撥打本案行動電話之方式│施權祐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
│ │ │31日 │里鎮某全│,與黃承龍聯繫販毒事宜後;施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書附表│
│ │ │ │家便利商│祐於左列時地,將數量不詳、價值│月。 │㈥之犯│
│ │ │ │店附近 │約500 元之第二級甲基毒品安非他│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罪事實│
│ │ │ │ │命1 小包交付予黃承龍,黃承龍並│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 │
│ │ │ │ │交付500元予施權祐。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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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黃承龍 │108年9月│黃承龍住│施權祐以撥打本案行動電話之方式│施權祐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
│ │ │5日 │處(埔里│,與黃承龍聯繫販毒事宜後;施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書附表│
│ │ │ │鎮自強路│祐於左列時地,將數量不詳、價值│月。 │㈦之犯│
│ │ │ │284號)附│約1,0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罪事實│
│ │ │ │近 │他命1 小包交付予黃承龍,黃承龍│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 │
│ │ │ │ │並交付1,000元予施權祐。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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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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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數量 │持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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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電子磅秤 │1臺 │施權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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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塑膠鏟子 │1支 │施權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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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分裝袋 │1包 │施權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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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施權祐 │
│ │內插置門號00000000│ │ │
│ │22號SIM卡1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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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注射針筒 │1組 │施權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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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玻璃球吸食器 │1組 │施權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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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卷宗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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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卷宗全名 │簡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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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080021467號偵查卷宗│警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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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617號偵查卷宗 │偵4617卷 │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747號偵查卷宗 │偵4747卷 │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458號偵查卷宗 │他卷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2號刑事卷宗 │原審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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