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家上字,109年度,71號
TPHV,109,重家上,71,202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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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家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李盈進

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
被 上訴 人 嚴心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家訴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且為家事事件所準用。上訴人於本院聲請訊問證人魏木忠(本院卷第62頁),已釋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卷第65頁),應准其提出。
乙、實體方面:
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8月8日結婚,婚後初期相處 尚屬融洽,然被上訴人因投資期貨、股市等金融商品無節制而 嚴重虧損;另其幾乎靠伊撫養,伊經濟壓力難以負荷,卻未見 被上訴人體諒。伊為求讓被上訴人安心居住,出資購買坐落新 竹縣○○鎮○○段000000地號及坐落其上之門牌號碼新竹縣○○鎮○○ 街00巷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 名下,並約定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須待伊死亡後方歸 被上訴人處分。然被上訴人不捨既得利益,欲私下出售他人, 令伊心寒,伊原認得偶係屬佳話,得相知餘生,如今想起,被 上訴人不過是為伊之金錢。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 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後原居住於臺中市太平區,嗣於107年1 0月6日與訴外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共同居住之房屋出售 ,上訴人承諾會將房屋出售價金之一半即新臺幣(下同)230 萬元分給伊,然事後未依約履行,其為彌補伊,遂同意出資購 買系爭不動產贈與伊,其事後不只一次以口頭(電話錄音)或



承諾書之書面方式確認此事。伊雖曾於107年11月3日立書切結 ,載明要出售系爭房屋或向銀行為第二順位貸款,需經其同意 等語,惟該切結書無何關於借名登記約定之文字記載。況如上 訴人為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其對於系爭不動產具有完 全之使用收益、管理、處分之權利,不論出租房屋、出售房屋 、設定抵押負擔等,上訴人本得自由為之,何需由伊立書切結 以擔保其居住之權益?再如無債信等其他問題存在,以妻名義 購買之不動產,即歸妻所有,為一般社會經驗,況其有多次婚 姻經驗並久經社會歷練,當知其中涵義及利害關係,系爭不動 產既經登記伊為所有權人,顯然在購買之時,上訴人即已將系 爭不動產歸屬伊之意思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地目建, 面積48.9平方公尺)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189.75平方公 尺),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為證(原審婚 字卷第15-21頁)。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7年8月8日結婚。上訴人簽立承諾書載明:「本人李 盈進保證永遠深愛嚴心秀小姐,如有違背承諾所有房地產、 資產、現金歸嚴心秀作為損失補償費(也不能外遇愛別人) ,不結交其他女人」(原審卷第119頁)。
㈡系爭不動產由上訴人於107年12月1日出資所購買,以被上訴 人之名義為所有權登記名義人。
㈢上訴人提出107年10月8日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被上 訴人則於107年11月3日簽立切結書: 「本人嚴心秀於新埔的 房子(陸光豪墅)若要出售或向銀行借款二胎房貸,需要經過 李盈進同意」(原審卷第207頁) 。上訴人並另簽立承諾書給 被上訴人,載明:「○○街00巷0號(即系爭不動產)全歸嚴心秀 所有,嚴沒欠李盈進任何借款」等語(原審卷第209頁)。 ㈣上訴人於手機之通訊軟體內,上訴人有與多名女子連絡,並 主動向對方表示「想作愛嗎」、「想不想在電話裡愛愛嗎? (見原審卷第49、51頁)」以及與多名女子連絡之資訊(原審 卷第55-87頁)。
㈤被上訴人提出兩造之錄音譯文(原審卷第123-135頁,光碟片 置於卷內37頁)。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經上訴人 終止借名契約後,其得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按稱借名登記,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使用、收益、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是自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 。又不動產登記名義人通常即為所有人,乃社會通念,主張 登記名義人非實際所有人,而屬借名登記,據以在訴訟上主 張權利者,應就其與出名人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為借名 之要約、承諾,及意思表示之合致等攸關借名登記契約成立 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 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 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經 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 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 ,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 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上訴人主張其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為實質所有權人,係基 於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暫登記予被上訴人名義云云,無非係以 兩造間於107年11月3日簽有切結書:「本人嚴心秀於新埔的 房子(陸光豪墅)若要出售或向銀行借款二胎房貸,需要經 過李盈進同意」云云(原審卷第207頁)。惟觀諸該切結書 記載內容,無任何關於借名登記約定之文字記載,尚難以上 開切結書逕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且兩 造原係夫妻關係,共同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為確保上訴人 居住權利所為之約定,無從據此認定被上訴人僅係名義上之 所有權人,上開切結書自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 ㈢況不動產之取得對價若非由登記名義人全數支付者,所涉原 因多端,或為財務規劃與財產管理之便利而為之,或為借名 登記、脫法行為等關係,或係出於經濟考量而為之借款、合 資等關係,或係出於情感因素而為之扶養費或贈與關係,不 一而足,且屬現時一般社會交易行為所常見。準此,縱上訴 人為系爭不動產主要出資者一節為真,亦不足證明上訴人係 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購買系爭不動產,而在兩造間成立借名 契約。
㈣上訴人於本院聲請訊問證人魏木忠,據魏木忠到場證述:「 (證人是否參與系爭不動產洽購過程?)有參與討論買賣價 金確認部分,價金確認後我們就發給代銷公司處理簽約事宜 」、「(證人對系爭房屋之出資購買人、應登記所有權人為 何人,有無印象?)我當初只知道被上訴人是房地的所有權



人,上訴人是銀行貸款的債務人。但是當初上訴人有跟我提 到其一些不安的地方,問我有何方法可解決,我有建議其去 找新竹市的公證人」、「我有推薦許錫星公證人給上訴人, 因上訴人擔心其將房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後會有風險 ,希望能有些保障,所以我就建議其到公證處將權利義務定 清楚,爾後也較有據可循。兩造之後有無去找公證人,我不 清楚」、「(證人是否知悉系爭房屋價金,所有權歸屬,後 續如何處理?)後續我未處理,所以我不知道。因為在買賣 完成後,我就未再參與後續的事宜」云云(本院卷第112-11 3頁)。是魏木忠上開證言,其未全程參與兩造協調商議及 簽立上開切結書之過程,無從得知兩造當時所欲辦理公證之 事項,兩造嗣後亦未辦理公證,難以證明兩造當時購買系爭 不動產,以被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之真意為上訴人借用被上 訴人之名義登記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魏木忠之證言自難作 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
 ㈤且系爭不動產之權狀是由被上訴人持有,水電、瓦斯及房屋 稅、地價稅等費用均是由被上訴人繳納,被上訴人亦提出其 持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繳納房貸之證明等(原審卷 第241-293頁、本院卷第79-97、105頁),顯然被上訴人除為 系爭不動產之登記所有權人,亦實際就系爭不動產有使用、 管理之權限,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 自屬無據。
㈥以上,被上訴人乃實際就系爭不動產為使用、管理之人,為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上訴人迄未積極舉證證明兩造間確 實存在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從而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終止兩造間借名契約,進而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己,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0 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48.9平方公尺)及其上同段000建號 建物(189.75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於法無據,應 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 列,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湯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美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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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