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7年度,860號
TPHV,107,重上,860,2020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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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860號
上 訴 人 1 鄭承基
2 鄭承淦
3 鄭文展
4 鄭文隆
5 鄭文震
上開2、5之
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律師
複代理人 林聖彬律師
黃匡麒律師
上 訴 人 6 鄭文暉
7 鄭芳惠
8 鄭淑惠
9 王玲
10鄭凱元
11鄭凱仁
12陳威宇
13陳怡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質平律師
被上訴人 1 林杏娟
2 鄭宇成
3 鄭宇雯
4 鄭麗容
5 鄭麗芬
6 施教隆(即鄭麗秋之承受訴訟人)

7 松永朗裕(即鄭麗秋之承受訴訟人)

8 松永壯敏(即鄭麗秋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之耘律師
黃相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下各別以姓名稱之)對
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48
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鄭文展鄭文隆鄭文震、鄭
文暉、鄭芳惠、鄭淑惠、王玲玲、鄭凱元鄭凱仁陳威宇、陳
怡安(下合稱鄭文展11人)另為訴之一部變更,本院於109年10月2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承基鄭承淦之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鄭文展鄭文隆鄭文震鄭文暉鄭芳惠、鄭淑惠、王玲玲、鄭凱元鄭凱仁陳威宇、陳怡安之上訴、變更之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由鄭承基鄭承淦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鄭文展鄭文隆鄭文震鄭文暉鄭芳惠、鄭淑惠、王玲玲、鄭凱元鄭凱仁陳威宇、陳怡安連帶負擔;關於變更之訴部分,由鄭文展鄭文隆鄭文震鄭文暉鄭芳惠、鄭淑惠、王玲玲、鄭凱元鄭凱仁陳威宇、陳怡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被上訴人鄭麗秋(具 台日雙重國籍,日文名為松永理惠子)於民國(下同)107年 9月1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上訴人施教隆、松永朗裕  、松永壯敏(下合稱施教隆3人),有除戶謄本、日本埼玉 県さいたま大宮区役所戶籍證明書(発行番號00-00000)及臺北駐 日經濟文化代表處於107年10月25日簽發之證明文件等影本 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73至179頁),施教隆3人於本院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171、172頁),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 2款、第4款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 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 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 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參照)。 經查:
(一)上訴人鄭承基鄭承淦(下個別以姓名稱之,合稱鄭承基 2人)於原審聲明請求鄭麗秋應將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下稱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鄭承基2人公同共有( 見原審卷㈡第163頁背面),嗣鄭麗秋於本院審理中死亡    ,由施教隆3人繼承,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於 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鄭承基2人乃追加聲明請求施教隆3人應就鄭麗秋 所遺留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見本院卷㈤第303頁),經核鄭承基2人所為訴之追加,係 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 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鄭文展11人於原審主張:鄭克昌(於50年10月16日死亡 )、鄭克讓(於53年10月8日死亡)、鄭克培(於74年1月16 日死亡)(下合稱鄭克昌3人)係兄弟關係,坐落臺北市○○ 區○○段0○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市○○段000000地號 ,下稱00地號土地)為大房鄭克昌及其配偶鄭屘(於92年5 月3日死亡)、二房鄭克讓及其配偶鄭柑(於90年5月25日 死亡)、三房鄭克培及其配偶鄭吳慶珠(於92年2月11日死 亡)等6人(下合稱鄭克昌6人)公同共有,鄭克昌3人分別 受其等配偶之委任,於40年2月1日就6人公同共有之不動 產協議分割,並簽訂分割公同共有不動產協議同意書(下 稱系爭分割協議),約定00地號土地分歸鄭克讓所有,詎 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間以9949萬1297元將該土地公同共 有權利出售予訴外人游世一、羅律煌,並於103年9月4日 以信託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無法履行系爭分 割協議之給付義務,伊等為鄭克讓之繼承人,爰依系爭 分割協議之約定、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繼承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等9949萬1297元本息等語(見原 審調字卷第5至2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因被上訴 人出售予羅律煌之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權利(價金4974萬 5648元),已解除契約並塗銷信託登記,回復登記為被上 訴人林杏娟鄭宇成鄭宇雯鄭麗容
    、鄭麗秋鄭麗芬(下個別以姓名稱之)分別共有,應有 部分依序為720分之20、1440分之55、1440分之55、720 分之15、720分之15、720分之15,合計6分之1(20/720+    55/1440+55/1440+15/720+15/720+15/720),此部分給付    尚屬可能,爰變更聲明請求:㈠施教隆3人應就鄭麗秋所 遺留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20分之15辦理繼承登記後,移 轉登記予鄭文展11人公同共有;㈡林杏娟應將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720分之20移轉登記予鄭文展11人公同共有;㈢ 鄭宇成應將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40分之55移轉登記予 鄭文展11人公同共有;㈣鄭宇雯應將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1440分之55移轉登記予鄭文展11人公同共有;㈤鄭麗容應 將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20分之15移轉登記予鄭文展11人 公同共有;㈥鄭麗芬應將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20分之15 移轉登記予鄭文展11人公同共有等語(見本院卷㈢第74至7



6頁、卷㈤第305頁),經核變更之訴與原訴均係基於系爭 分割協議所衍生之爭執,原訴之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訴 得加以利用,無害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且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合於首揭規定,應准 許之,則原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974萬5648元本息 部分即脫離繫屬,原審就該部分所為判決亦隨之失效, 本院應專就變更之訴為裁判。
(三)另鄭承基2人在原審依系爭分割協議及繼承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應各將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鄭 承基2人公同共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系爭分割協議 關於附表所示土地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第179條前段 (被上訴人出售附表所示土地公同共有權取得價金,構 成不當得利)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 付2億元本息;鄭文展11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系爭分 割協議關於00地號土地一部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第17 9條前段(被上訴人出售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權取得價金 ,構成不當得利)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見原審卷㈡第163頁背面、第197頁背 面)。嗣於本院主張:鄭克讓、鄭柑鄭克培
    、鄭吳慶珠鄭克昌鄭屘間履行分割協議事件,經原 法院於43年11月11日以43年度民判字第1902號判決鄭克 昌、鄭屘應協同鄭克讓、鄭柑鄭克培鄭吳慶珠辦理 該判決甲表、乙表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登記,並已確定(下 稱43年確定判決),因鄭克昌負債遭限制登記,暫時無法 請求鄭克昌6人履行系爭分割協議,致附表所示土地仍 登記為鄭克昌6人公同共有,00地號土地則因政府開始價 購程序,暫時無法辦理分割登記,致仍登記為鄭克昌6人 公同共有,應認鄭克昌6人於43年11月11日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其6人死亡後,由兩造各自繼承,該借名登記契約 存在於兩造之間,伊等業於108年4月17日以「上訴理由 及追加」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爰追加依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借名登記物給付不 能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同一請求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6、 329頁、卷㈤第303至305頁),經核上訴人追加訴訟標的借 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借名登記物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與原訴之爭點相同,應認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 礎事實同一,合於前開規定,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原起訴主張:附表所示土地及00地號土地原為鄭克 昌6人公同共有,鄭克昌3人分別受其等配偶鄭屘鄭柑、鄭



吳慶珠之委任,於40年2月1日共同簽訂系爭分割協議,約定 由鄭克昌分得公同共有財產百分之40,鄭克讓、鄭克培則各 分得百分之30。嗣鄭克讓、鄭柑鄭克培鄭吳慶珠於43年 間訴請鄭克昌鄭屘履行系爭分割協議,經原法院以43年確 定判決命鄭克昌鄭屘應與鄭克讓、鄭柑鄭克培、鄭吳慶 珠共同依系爭分割協議辦理分割登記,理由欄記載甲表所示 不動產(包括00地號土地)分歸鄭克讓所有,鄭克讓、鄭克培 遂持43年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案號:43年度執字第3093號),經原法院發函囑託地政機關 註銷43年確定判決甲、乙表所示不動產之限制登記,但因政 府價購甲表中00地號土地之一部分,暫時無法辦理分割登記  ,致該土地仍維持三大房公同共有,詎被上訴人竟於103年6 月間以總價4974萬5648元,將其等就該土地公同共有權之一 部分出售予游世一,並於103年9月4日以信託為原因完成所 有權移轉登記,致無法履行系爭分割協議之給付義務。又鄭 克昌6人公同共有之不動產,除43年確定判決甲、乙表所示 不動產外,其餘均應分歸鄭克昌所有(包括附表所示土地 在內),因鄭克昌負債遭限制登記,且無力繳納土地增值稅 ,暫時無法辦理分割登記,致附表所示土地仍維持三大房 公同共有,詎被上訴人竟於103年6月間以總價2億元,將其 等就附表所示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出售予訴外人欣偉傑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偉傑公司),並於103年11月11日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欣偉傑公司指定之訴外人皇普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普公司),致無法履行系爭分割協議之給 付義務。又鄭克昌業於50年10月16日死亡,鄭承基2人為其 繼承人,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系爭分割協議關於附表所 示土地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第179條前段(被上訴人出售 附表所示土地公同共有權取得價金,構成不當得利  )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選擇合併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億 元本息,並依系爭分割協議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應各將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鄭承基2人公同共 有;鄭克讓業於53年10月8日死亡,鄭文展11人為其再轉繼 承人,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系爭分割協議關於00地號土 地一部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第179條前段(被上訴人出售0 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權之一部取得價金,構成不當得利)規定 及繼承法律關係,選擇合併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974萬56 48元本息等語(於本院表明不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見本院卷㈤第304頁)。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前開壹之所示訴之追加、變更。 鄭承基2人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施教隆3人應就附表所示



鄭麗秋所遺留之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請求權 基礎:系爭分割協議、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選擇合併) ;㈡原判決關於駁回鄭承基2人後開第㈢至㈧項之訴部分,及就 後開第㈢項之訴之假執行聲請,均廢棄;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鄭承基2人2億元,及自108年4月18日(即108年4月17日上 訴理由及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請求權基礎:民法第226條第1項〈被上訴人出售附 表所示土地,致其等就系爭分割協議所負義務、借名登記 物返還義務均給付不能〉、第179條前段〈被上訴人出售附表 所示土地、處分借名登記物取得價金
  ,構成不當得利〉,選擇合併);㈣施教隆3人應將附表所示 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2移轉登記予鄭承基2人公同共有;㈤鄭 宇成應將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60分之1移轉登記予鄭承基 2人公同共有;㈥鄭宇雯應將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60分之1 移轉登記予鄭承基2人公同共有;㈦鄭麗容應將附表所示土 地應有部分30分之1移轉登記予鄭承基2人公同共有  ;㈧鄭麗芬應將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30分之1移轉登記予 鄭承基2人公同共有;㈨上開第㈢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上開第㈣至㈧項請求權基礎:系爭分割協議、  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選擇合併)。鄭文展11人上訴、追 加及變更之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鄭文展11人後開第㈡項 之訴部分,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4974萬5648元,及自108年4月18日(即108年4月17 日上訴理由及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請求權基礎:民法第226條第1項〈被上訴人出 售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權之一部,致鄭文展11人就系爭分割 協議所負義務、借名登記物返還義務均給付不能〉、第179條 前段〈被上訴人出售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權之一部、處分借 名登記物取得價金,構成不當得利〉,選擇合併);㈢就上開 第㈡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施教隆3人應就鄭麗秋所 遺留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20分之15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 登記予鄭文展11人公同共有;㈤林杏娟應將00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720之20移轉登記予鄭文展11人公同共有;㈥鄭宇成應將 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40分之55移轉登記予鄭文展11人公同 共有;㈦鄭宇雯應將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40分之55移轉登 記予鄭文展11人公同共有;㈧鄭麗容應將00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720分之15移轉登記予鄭文展11人公同共有  ;㈨鄭麗芬應將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20分之15移轉登記予鄭 文展11人公同共有(上開第㈣至㈨項請求權基礎:系爭分割協 議、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選擇合併)。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鄭克昌6人有 於40年2月1日簽訂系爭分割協議,倘若系爭分割協議確實存 在,鄭克昌、鄭克讓之繼承人於辦理附表所示土地及00地 號土地繼承登記時,理應將附表所示土地登記為鄭克昌之 繼承人公同共有,將00地號土地登記為鄭克讓之繼承人公同 共有,何以仍登記為鄭克昌3人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又鄭克 讓之繼承人鄭文弘於55年3月27日向大房(即鄭克昌之配偶及 後代子孫)鄭屘等8人(即鄭屘鄭承基2人、訴外人鄭月美鄭照美林鄭春美江鄭碧梧、呂鄭碧霞)購買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臺北縣○○市○○○段○ ○○○段00○0000號土地,即附表所示編號5、7之土地,下以 地號稱之)及其上地上物所有權全部,雙方簽訂原證7土地買 賣契約書,倘若附表所示土地全部分歸鄭克昌所有,鄭屘 等8人出售其中編號5、7土地所有權全部,乃出售自有土地 ,三大房全體公同共有人應無出具原證8同意書授權鄭屘等8 人辦理收取買賣價金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之必要,足見鄭 克昌6人並未簽訂系爭分割協議
  。退步言之,公同共有土地變更為分別共有,須經全體共有 人同意,附表所示土地原為鄭克昌6人公同共有,於77年1 月9日變更登記為三大房分別共有,可見全體共有人間成立 新協議取代系爭分割協議,兩造均應受新協議之拘束。再退 步言之,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自40年2月1日起算,已於55年 1月31日時效完成,而給付不能損害賠償之債,性質上為原 債權之延長,與原債權具有同一性,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應 自原債權之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亦已罹於時效,伊等拒絕 給付,並未違反誠信原則。又鄭克培鄭吳慶珠簽立原證8 同意書,僅係同意授權鄭屘等8人處理附表所示編號5、7土 地出售事宜,並非承認系爭分割協議存在;否認原證10備忘 錄、原證11會議記錄等私文書為真正,況其上並無伊等之簽 名,自不生拘束之效力;原證12備忘錄記載丙方為三房鄭吳 慶珠、鄭麗秋、訴外人鄭哲洲(即鄭克培之子,其繼承人為 林杏娟鄭宇成鄭宇雯),簽立日期為91年4月15日,但鄭 哲洲已於88年8月27日死亡,且其上立備忘錄人欄並無任何 一方簽名,自不生效力;上證3、5同意書係三大房分別就鄭 克昌6人公同共有坐落臺北市○○段00000地號土地、臺北市○○ ○段0○段0000地號等13筆土地徵收補償金之分配事宜達成協 議,均不能證明系爭分割協議存在之事實。至附表所示土 地及00地號土地之買賣,乃係由兩造各自與欣偉傑公司、游 世一簽訂買賣契約,伊等並未承認系爭分割協議存在,而伊 等出售附表所示土地及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權取得價金,



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構成不當得利。退步言之 ,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自40年2月1日起算,業於55年1月31 日屆滿,伊得拒絕給付。又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退步言之,該借名登記契約應於74年1月16日即鄭克培死亡 時當然終止,上訴人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及給付不能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斯時起算,均已於89年1月15日時效完成, 伊等拒絕給付,並未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㈠施教隆3人對鄭承基2人追加之訴答辯聲明: 鄭承基2人追加之訴駁回。㈡被上訴人對鄭承基2人之上訴答 辯聲明:⒈鄭承基2人之上訴駁回;⒉鄭承基2人之上訴聲明第 ⒉項部分,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㈢被上訴人對鄭文展11人之上訴答辯聲明:⒈鄭文展11人 之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㈣被上訴人對鄭文展11人變更之訴答辯聲明:鄭文 展11人變更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㈢第131至134頁、卷㈣第373至3 99頁):  
(一)鄭克昌3人為兄弟關係,鄭承基2人為鄭克昌(於50年10月 16日死亡)、鄭屘(於92年5月3日死亡)之繼承人;鄭文展鄭文隆鄭文震鄭文暉鄭芳惠、鄭淑惠及鄭文弘( 於100年2月14日死亡,由王玲玲、鄭凱元鄭凱仁繼承) 、鄭美惠(於94年8月18日死亡,由陳鐸文陳威宇、陳 怡安繼承,其3人協議分割遺產,就鄭美惠所遺留00地號 土地潛在應有部分由陳威宇、陳怡安繼承)等人為鄭克讓 (於53年10月8日死亡)、鄭柑(於90年5月25日死亡)之繼 承人;鄭麗容鄭麗秋(於107年9月10日死亡,由施教隆 3人繼承)、鄭麗芬鄭哲洲(於88年8月27日死亡,由林 杏娟鄭宇成鄭宇雯繼承)及鄭吳慶珠(於92年2月11日 死亡,由鄭宇成鄭宇雯鄭麗容鄭麗秋鄭麗芬繼承 )等人為鄭克培(於74年1月16日死亡)之繼承人,有繼承 系統表影本、遺產分割協議證明書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2 9頁、本院卷㈢第79至85頁、卷㈤第313、315頁)。 (二)鄭克讓死亡時,由其繼承人繳納附表所示土地之遺產稅 ;鄭克培死亡時,由其繼承人繳納附表所示土地之遺產 稅,有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明細表及遺產稅同意移轉 證明書等影本可稽(見本院卷㈣第87至121頁)。 (三)附表所示土地於40年6月22日登記為鄭克昌6人公同共有 ,嗣鄭克昌於50年10月16日死亡,鄭承基2人於70年6月22 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公同共有;鄭克讓於53年10月8日 死亡,鄭文展於70年6月22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公同共



有;鄭克培鄭吳慶珠先後於74年1月16日、92年2月11日 死亡,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11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公同 共有,有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 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52至114頁、本院卷㈠第235至237   、251至253、257至259、263至265、269至271、275至277   、281至283、287至289、293至295、299至301、305至307   、311至313、317至319、331至333、341至343、351至353   、359至361、367、373至375、381至383、389、393、397   、399、405至407、413至415、421至423、429至431、437 至439、445至447頁、卷㈢第79至85頁)。 (四)附表所示土地於36年7月1日登記為鄭克昌6人公同共有   ,嗣於77年1月9日以共有型態變更為原因,變更登記為鄭 克昌6人分別共有,鄭克昌3人及鄭屘之應有部分各為10分 之2,鄭柑鄭吳慶珠之應有部分各為10分之1,鄭承基2 人於同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鄭克昌遺留之應有部分 各10分之1;鄭文展於同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鄭克 讓遺留之應有部分10分之2;鄭麗秋於77年7月9日以分割 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鄭克培遺留之應有部分10分之2, 有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可稽(見本院卷㈠455 、463至465、471、483至485、491至493、501至503、511 至513、519至521、527至529、537至539、544至547、550 至553、557至560、563、567至570、574至577、581、582 、588、589頁、卷㈡第373至375、381至391、397至399、4 07、413至415、422至425、428至431、434至436、440至4 43、446至449、452至455頁)。 (五)00地號土地於40年6月2日登記為鄭克昌6人公同共有,鄭 克昌死亡後,鄭承淦江鄭碧梧林鄭春美鄭月美於90 年7月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公同共有;鄭克讓、鄭 柑死亡後,鄭文弘鄭文展鄭文隆鄭文震鄭文暉鄭芳惠、鄭淑惠於94年3月16日、陳威宇、陳怡安於95年3 月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公同共有;鄭克培、鄭吳 慶珠死亡後,林杏娟6人於102年3月1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 因登記為公同共有,有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 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45至49頁、本院卷㈠第229至231、32 3至325頁)。
(六)鄭承基2人、鄭文展11人、被上訴人各自將其等所有如附 表所示土地之公同共有權,於103年6月間以總價6億元( 三大房價金各2億元)出售予欣偉傑公司,被上訴人並於1 03年11月11日將附表編號4、6、7所示土地之公同共有權 移轉登記予皇普公司,再由該公司信託登記予兆豐銀行;



於同日將附表其餘土地之公同共有權信託登記予兆豐銀 行,有土地公同共有權利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 土地登記謄本及委任書等影本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重訴卷第34至67頁、本院卷㈡第47至57頁) 。
(七)鄭承基2人、江鄭碧梧林鄭春美鄭月美鄭文展11人   、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間各自將其等所有00地號土地之公 同共有權出售予游世一、羅律煌,被上訴人並於103年9月 30日將其等公同共有權信託登記予訴外人廖裕輝,嗣被上 訴人與羅律煌解除買賣契約,於106年3月7日以塗銷信託 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分別為林杏娟720 分之20、鄭宇成1440分之55、鄭宇雯1440分之55、鄭麗容 720分之15、鄭麗秋720分之15、鄭麗芬720分之15,有土 地買賣契約書、增補協議書、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等影 本可稽(見士林地院重訴卷第30至33、68至74頁、本院卷㈠ 第165至167頁、卷㈢第9至3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鄭克昌6人是否於40年2月1日簽訂系爭分割協議,約定將 其6人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分歸鄭克昌所有?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定當事人所爭執 之事實,應依證據,此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 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 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參照)。另關於民事 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89年間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已增設但書規定,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   該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 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 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 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 否降低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 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尤以年代已久且人 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苟當事人 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 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本件鄭 承基2人主張:鄭克昌6人於40年2月1日簽訂系爭分割協議 ,約定將其6人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全部分 歸鄭克昌所有等語,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說明,



即應由鄭承基2人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⒉鄭承基2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原證1即43年確定判決 、原證2即原法院44年3月28日第13650號函、原證3即原法 院44年3月28日第13651號函、原證4即原法院44年6月30日 函、原證7即55年3月27日土地買賣契約書、原證8即55年 同意書、原證10即82年8月9日備忘錄、原證11即82年8月2 2日會議紀錄、原證12即王寶輝律師91年4月15日備忘錄一 次稿、原證13即王寶輝律師91年4月16日致代書許明智函 、原證15即102年6月10日協議書、原證20即102年6月10日 協議書、原證27即地價稅繳款書、原證31即士林地院(原 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81年度重訴字第65號民事 判決、原證32即本院82年度重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原證 33即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8號民事判決、原證34即 士林地院103年12月24日執行命令、原證35即士林地院民 事執行處104年3月24日函、原證36即士林地院103年12月2 5日執行命令、民事執行處函、原證37即士林地院104年5 月4日民事執行處函、原證39即士林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 41號民事判決、原證40即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48號民事 判決、原證41即82年3月23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證42 即104年11月12日協議書、原證43即支票、原證48即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執行處(下稱士林執行處)95年9月4日命 令、原證49即士林執行處100年2月8日命令、原證50即士 林執行處100年3月10日囑託查封登記函、原證51即執行繳 納案件異動通報單、原證52即徵銷明細檔查詢等影本為證 (見原審調字卷第30至44、115至117、122至129、131頁、 原審卷㈠第28、117、188至239頁、卷㈡第86至97頁   、本院卷㈣第207至260、343至363頁),並以證人趙正喜   、譚博隆、王寶輝律師、侯明成書記官、羅律煌李松盛 之證述為憑(見本院卷㈣第370頁、卷㈤第24至44頁)。  ⒊觀諸原證1即43年確定判決之原告欄記載鄭克讓、鄭柑、鄭 克培、鄭吳慶珠;被告欄記載鄭克昌鄭屘,主文欄記載 :「被告等應與原告等共同依照中華民國40年2月1日分割 公同共有不動產協議同意書所記分給原告鄭克讓及鄭克培 部分即後附甲乙兩表所標明之不動產分向台北縣市政府為 分割登記」、事實欄記載︰「原告等(即鄭克讓、鄭柑   、鄭克培鄭吳慶珠,下同)代理人聲明求為如主文所示 之判決,其陳述略稱:原告鄭克讓、鄭克培與被告即長兄 鄭克昌並分別受配偶鄭柑鄭吳慶珠鄭屘之委任,於中 華民國40年2月1日就前協裕土地建物株式會社及前台北建 物株式會社解散後登記為原被告6人(即鄭克昌6人)公同



共有之不動產協議分割,成立協議同意書,長兄鄭克昌分 受財產百分之40,原告鄭克讓、鄭克培各得百分之30即後 附甲、乙兩表所標示之不動產。分割協議書內容經各委任 人即公同共有人鄭柑鄭吳慶珠鄭屘之同意,即各照分 受之不動產管業。惟被告(即鄭克昌鄭屘,下同)夫婦延 不與原告等共同就上項協議分割之不動產向台北縣市政府 為分割登記,為此訴請判決如聲明云云,提出同意書、委 託書及被告等簽認之甲、乙兩表為證。被告等就原告等主 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理由欄記載:「....本件原告等 提出中華民國40年2月1日所立共有物分割同意書及委託書 ,證明後附甲乙兩表所標示之不動產係分給原告鄭克讓及 鄭克培者,並請求被告等協同辦理分割登記,業經被告等 於言詞辯論時表示認諾,自應本其認諾為該被告等敗訴之 判決....」、「甲表:被告等應與原告等共同依照中華民 國40年2月1日分割公同共有不動產協議同意書所記分給原 告鄭克讓部分不動產分向台北縣市政府為分割登記表」   、「乙表:被告等應與原告等共同依照中華民國40年2月   1日分割公同共有不動產協議同意書所記分給原告鄭克培 部分不動產分向台北縣市政府為分割登記表」(見原審調 字卷第30至32、36頁、本院卷㈣第343、345、347、355頁   ),足見鄭克昌6人確有於40年2月1日就前協裕土地建物株 式會社及前台北建物株式會社解散後登記為其6人公同共 有之不動產協議分割,並簽訂系爭分割協議,約定鄭克昌 分得公同共有財產百分之40,鄭克讓、鄭克培則各得公同 共有財產百分之30,即鄭克讓分得43年確定判決甲表所示 之不動產,鄭克培則分得該判決乙表所示之不動產,衡以   系爭分割協議之目的在於分割鄭克昌6人公同共有之不動 產,而附表所示土地原登記為鄭克昌6人公同共有(見兩 造不爭執之事項㈢㈣),自應為系爭分割協議之標的,是上 訴人主張:鄭克昌6人就公同共有之全部不動產成立系爭 分割協議,約定如43年確定判決附表甲、乙所示之不動分 別分歸鄭克讓、鄭克培所有,其餘不動產(包括附表   所示土地)均分歸鄭克昌所有等語,核屬有據。  ⒋又關於附表編號1至7、10至14所示土地前因欠繳地價稅   ,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移送士林行政執行處(見 原證51,原審卷㈡第90至93頁),該處於100年2月8日以士 執丁95年地稅執字第00000000號函通知鄭克昌3人之繼承 人繳納,並於100年3月10日以士執丁95年地稅執字第000   95112號函通知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見原 證49、50,原審卷㈡第87至89頁),嗣由鄭承基2人於100年



4月22日繳清,有其2人提出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收移送 行政執行處滯納地價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等影本可證 (見原證27、原證51,原審卷㈠第117至130頁、卷㈡第90至9 5頁),參以鄭文震於原審具結證稱:伊是二房,附表所 示土地原為三大房公同共有,二房認為是大房所有   ,稅單或政府文書都是交給大房去處理,三房應該也是這 樣子。伊於100年間接到林杏娟的電話,她很緊張的問說 大房如果不繳這16筆土地的地價稅,她是否會被限制出境 或帳戶被凍結,因為大房有一段時間財務狀況不是很好, 會有遲繳的情形,當時伊只能安慰她說會督促大房這件事 情。100年間行政執行處追稅,伊收到催繳的文件後,拿 給鄭承基,據伊所知後來鄭承基有去繳清等語(見原審卷㈡ 第159頁背面、第160頁),且證人即士林行政執行處侯明 成書記官於另案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 104年度偵字第6987號背信案件(下稱背信案件)偵查中證 稱︰伊有參與100年間附表所示土地欠繳92至99年度地價 稅之行政執行案,這件案子三大房繼承人共10幾個人,都 是執行義務人,印象中聯繫的人是鄭承基等語(見士林地 檢署104年度偵字第6987號卷第106頁),足見附表所示 土地之地價稅應由大房繳納,因鄭承基2人欠繳92至9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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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偉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