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6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俊賢
選任辯護人 廖駿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8年度訴字第1108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26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盧俊賢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盧俊賢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初某日 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之臺中銀行板橋分 行附近,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予鄭智雄,鄭智雄則當場交付價金2 ,000元予盧俊賢。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告盧俊賢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 0至211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為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盧俊賢犯行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盧俊賢於偵查中、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25266號卷〈下稱見1 07偵25266卷〉第226-227頁)。並有下列證據足佐: ⒈證人即購毒者鄭智雄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於106年11月初 ,與盧俊賢相約在他當時住處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2 樓樓下旁台中銀行前購買毒品海洛因2包共2,000元,我當時 有錄音等語(見107偵25266卷第16-18、209頁)。 ⒉經本院勘驗當時被告與鄭智雄交易之錄音檔,勘驗結果:( 監聽譯文中的A是鄭智雄,B是被告)
A:欸、喂、喂,我跟你說齁,你、麻煩你把它分成二個 好不好?(台語)
B:好拉,好拉。(台語)
A:我到了,我在台中銀行這裡,龍仔有無打給你?(台 語)
B:有啊。(台語)
A:對啊,我就是怕遇到他,我在台中銀行這邊。(台語 )
B:好拉。(台語)
A:齁。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2頁)。而被告於 院審理時亦坦認上開本院勘驗錄音內容,係其販賣海洛因予 鄭智雄之對話,鄭智雄要求被告把海洛因分成2包,對話內 容是鄭智雄說他人在台中銀行那邊,監聽譯文中的A是鄭智 雄,B是被告(見本院卷第283頁)。
⒊據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 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 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 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 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 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 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 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 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 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 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 ,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 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 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
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 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 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 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包括以「金錢買賣 」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內;祇要行為人在主 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 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 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 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揭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犯行,已據被告坦承不諱,被告雖未供陳販入毒品之價 格,以致無法查得成本,惟本院審酌被告與購毒者鄭智雄非 至親或有何利害關係、特殊情誼,被告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 之成年人,對於毒品販賣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重罪, 當知之甚稔,苟無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應不至於甘冒遭查緝 法辦而罹重刑之風險,堪認被告自白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犯行,主觀上具有意圖營利之販賣故意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9年1月15日公 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 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 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規定雖未更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 刑種,然已將罰金刑上限提高,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除偵查中自白外, 僅須於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
㈡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第一級 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適用: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89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10月,被告上訴後,經本院、最高 法院分別以104年度上訴字第5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 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聲 字第36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5年4月 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 院卷第54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 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 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認 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 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惟被告卻未生警惕,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2年內即再犯本罪,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其犯罪情節亦無認其所受之刑罰加 重最低本刑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就所犯之罪, 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 加重外,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 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所稱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事 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苟被告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曾自白,即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不以始終 自白為必要,縱自白之前、後,有否認之辯詞,亦不影響已 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該條項立法理由係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 自新之路,爰對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採行寬厚之刑事
政策,予以減輕其刑。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指被 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 之公務員為肯定供述之謂。至於該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或 對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屬法院就所 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如何為法律上評價或辯護權行使之問 題,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對於鄭智雄 稱,上開錄音是106年11月初在你家樓下臺中銀行前,以2千 元想向你購買2小包海洛因,有無意見?)他是給我2千元沒 錯,沒有意見,這次我有賣他2小包海洛因,細節以鄭智雄 所述為主。」「(問:對於時間是106年11月初有無意見? 沒有意見。」「(問:對於地點是在板橋區民生路的臺中銀 行前有無意見?)沒有。」「(問:價格為2千元賣2小包海 洛因有無意見?)沒有,當天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 語(見107偵25266卷第226-227頁),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認本件販賣海洛因予鄭智雄犯行(見原審卷第138-13 9頁、本院卷第282、314頁),雖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 時雖供稱:我不認罪,我只是幫鄭智雄拿毒品等語,然查被 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就本件販賣毒品海洛因予鄭智雄之構成犯 罪要件之事實即以2,000元價金販賣2包海洛因予鄭智雄,並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銀貨兩訖等情,坦認不諱,已如前述, 雖被告於警詢及於偵查中前開自白後,曾有否認犯行之辯詞 ,依上開說明亦不影響已自白之效力。被告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就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 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後減之。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 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 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 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 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
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 同,殊難謂為非重。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犯行,均對他 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行為固然可議,惟 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有1人,數量亦屬不多,販賣毒 品所得也屬較少,惡性顯屬輕微,毒品流通擴散性非廣,尚 屬小額零星販賣,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實與毒品大盤毒梟 或中、小盤商等實際從事販賣第一級毒品以賺取巨額利潤之 犯行顯然有別。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被告販賣毒品犯行縱 有前揭減刑事由,科以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難謂 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是就被告如附表所示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並 依法遞減之。
⒊又被告之刑同時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除法 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外)後遞減之。
㈤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被告於警詢時雖 供稱其毒品來源為何榮倉云云,惟查,被告供稱其所有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毒品來源為何榮倉乙節,業經何榮倉於警 詢中明確否認,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9年1月13 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093691363號函、109年8月7日新北警土 刑字第1093720174號函所附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147-154頁、本院卷第193、200-201頁)。且檢警並未因被 告供述查獲何榮倉乙節,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 分局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何榮倉 ,均亦據函覆稱並未查獲,此有該分局109年8月7日新北警 土刑字第1093720174號、同年月10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09372 1098號函所附警詢筆錄及該署109年8月10日新北檢德射107 偵25266字第1090081402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3-204 頁)。況被告供稱向何榮倉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日期為 107年3月初至4月初,與被告本案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之犯罪日期顯不相符,足認被告上開犯行之毒品來源應非向 何榮倉所購得,是本案並未因被告上開供述因而查獲其毒品 來源,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適用 。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⒈按勘驗為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 形,所為之檢驗處分,勘驗於審判中由法院,偵查中由檢察 官實施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12條之規定甚明。而檢察署 之檢察事務官,僅係承檢察官之命協助辦理訴訟案件,並無
實施勘驗之權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9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偵查卷內(見107偵25266卷第275頁)及判決( 判決書第2頁,理由欄二、㈠第4列至第5列)所附之勘驗筆錄 係由檢察官指示檢察事務官所製作,檢察官及原審法官均未 實施勘驗。乃原判決竟引用該未經檢察官或法官勘驗之前揭 勘驗內容,作為認定被告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依據,難謂 適法。⒉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判決 認被告不符合偵審中均自白犯行減輕其刑適用,容有未洽。 ⒊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9年1月15日公布,於同年7月15日 施行,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上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原審未及 比較新舊法,稍有未合。被告上訴主張其符合偵審中均自白 ,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為有理由,暨原判決有上開 可議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量刑:
爰審酌被告知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 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危害社會治安,而為社會治安敗壞 原因之一端,對社會平和秩序有相當程度危害,是販賣毒品 為法所不許,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嚴令峻刑,為圖賺取不 法利益,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已助長社會毒品氾 濫,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 秩序潛藏之危害亟高,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且被告前有多次 毒品相關前案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 行非佳;惟參諸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非鉅,而販 賣次數為1 次,所生危害非廣,係鄭智雄主動向被告表示購 買毒品,並斟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 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粗工、月收入約4萬元、家中 尚有年邁父母待照顧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以 2,000 元之價格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出售予鄭智雄,鄭智雄 亦當場交付上開價金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則上開價金自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曾為被告取得實際管領力,縱未扣案, 依前揭規定,本院就上開犯罪所得仍應宣告沒收,並依同條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