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3363號
TNDM,109,交簡,3363,202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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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3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營偵字第2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偉雄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記載「飲用啤酒 後」之後補述「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第 5行記載「自小貨車」之後補述「再失控往右偏離車道撞及 路樹」,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三、爰參諸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 生活外,並審酌下列事項以為量刑之依據:
(一)本件係被告第二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 查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經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六交簡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件係被告第 二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
(二)被告酒醉之程度:
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55毫克。 (三)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如肇事致生危險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
(四)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臺南市新營區新太路) 。
(五)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
查本件被告駕車追撞前方之自小貨車後,再失控往右偏離車 道撞及路樹而肇事。
(六)被告犯後態度:
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鸝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營偵字第2041號
  被   告 林偉雄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里0鄰○○○路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偉雄於民國109年7月6日12時許起至13時30分止,在臺南 市善化區某餐廳,飲用啤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1377號



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0分,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南 市○○區○○路00號前時,不慎撞擊由何唯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GM號自小貨車,該自小貨車再撞擊周金安停放路旁之 車牌號碼000─TEU號重機車及1輛腳踏車,致林偉雄何唯愷 均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經警獲報到場 後測試林偉雄之呼氣酒精濃度,發現已達每公升0.55毫克, 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偉雄於警詢之供述。
(二)證人何唯愷、周金安於警詢之陳述。
(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診斷證明 書、和解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江孟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書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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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