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09年度,75號
TPDV,109,金,75,2020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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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金字第75號
原 告 陳宥霏(原名:陳寶如

被 告 黃智宏


訴訟代理人 賴俊廷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
院109年度附民字第139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為本院專屬管轄:
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此所謂「該法院之民事庭」, 係指管轄刑事訴訟事件之刑事庭所屬法院之民事庭而言,殊 無准刑事訴訟與附帶民事訴訟分屬二不同法院管轄之餘地, 否則即與附帶之旨有違(最高法院9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 意旨參照)。再所謂專屬管轄,不以法律有「專屬管轄」之 明文者為限,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特定法院管轄,縱 法文未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為專屬管轄之性質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刑事庭以裁定移送附 帶民事訴訟事件者,應移送至同法院之民事庭,則該經移送 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即專屬該法院管轄,要不因條文本身無 「專屬管轄」文句而異其解釋(司法院22年院字第995號解 釋參照)。準此,刑事庭依此規定移送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至 同法院之民事庭後,民事庭應無依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權之 規定,再以裁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移轉管轄之餘地。經 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嗣經本院刑事庭認定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 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被告雖抗辯稱其住所地在桃園市,



本院無管轄權,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聲請移轉管轄云云 ,然本件既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而專屬本院民事庭管 轄,自不得再以裁定移送其他法院管轄,合先敘明。二、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無不合,毋庸補繳裁判費: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 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其 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 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 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101年度台抗字 第143號、99年度台抗字第869號、99年度台抗字第987號民 事裁定參照)。另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 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 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 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所明示。再按上訴人意圖供行使 之用,假冒案外人蘇靜華為發票人名義,偽造支票1紙,並 於偽造背書後,持向童○娥行使,除用以抵付工資外,再向 童○娥借支金錢,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詐欺取財罪,則關於上訴人持偽造之支票向童○娥行使部 分,童○娥為刑法第201條第2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被害 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737號刑事裁判參照)。是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對象,亦不失為該罪之直接被害人 ,自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查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外國公司非法經營業務罪、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關於行使業務登載 文書罪部分,除侵害社會法益外,亦侵害個人法益,而原告 為直接被害人,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無不合。從 而,本件民事訴訟並無最高法院前開大法庭裁定之適用,毋 庸命原告繳納裁判費,先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9月4日在貝里斯設立EVANGEL   SECURITIES LIMITED公司(下稱ESL公司),為從事ESL公司 業務之公司負責人。ESL公司於98年9月15日取得英商POWER CAPITAL GROUP(下稱英商PCG)之授權,擔任該集團之POWE R CAPITAL HOLDING LIMITED(下稱英商PCH公司)發行之投 資商品之代理商。嗣訴外人魏宇禎於101年4月25日在貝里斯 設立與英商PCH公司同名之貝里斯商POWER CAPITAL HOLDING LIMITED(下稱貝里斯商PCH公司),發行投資商品名稱「P CF-ESL」,投資標的為「委任PCH公司從事投資現在世界通



用貨幣套利業務、銀行金融匯兌業務、礦產貴金屬業務、銀 行票券融資業務」,約定每季利息為3%,並由被告以ESL公 司名義在我國境內代理銷售並製作「投資PCF-ESL約定合約 確認書」,惟該商品並非英商PCG所發行,被告基於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在前開確認書上盜蓋英商PCG集團 代理商戳章,並交付原告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以及以 此種方式違反銀行法規定而吸金。原告因聽信被告之下手王 金愛之說詞,於101年10月間投資美金7萬元,於102年2月間 再投資5萬元,前開案件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金重訴字 第9號判決被告違反銀行法及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在 案。被告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美金12萬元,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2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戶籍地係在桃園市,案發地也不在台北,依 以原就被原則,本院並無管轄權,應移轉管轄至台灣桃園地 方法院審理。又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刑事案件中原告 僅係被告行為之間接被害人,非直接被害人,原告應不得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即原告提起本訴應繳納裁判費。再原告並 非向被告投資,其投資款並未匯入被告帳戶,原告投資跟被 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8年9月4日在貝里斯設立ESL公司,為 從事ESL公司業務之公司負責人。ESL公司於98年9月15日取 得英商PCG集團之授權,擔任該集團之英商PCH公司發行之投 資商品之代理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採信。四、本件之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原 告美金12萬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98年9月4日在貝里斯設立ESL公司,為從事ESL公司 業務之公司負責人。ESL公司於98年9月15日取得英商PCG集 團之授權,擔任該集團之英商PCH公司發行之投資商品之代 理商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又被告以ESL公司 名義在我國境內代理銷售魏宇禎設立之貝里斯商PCH公司所 發行之「PCF-ESL」投資商品,並製作「投資PCF-ESL約定合 約確認書」,經由訴外人王金愛交付偽造英商PCH公司名義 之確認書予原告作為投資憑證,原告因此匯款等情,有原告



匯出匯款申請書2紙、投資PCF-ESL約定合約確認書2紙、PCF -ESL商品簡介、申請流程與具備資料說明文件、中央銀行外 匯局103年11月17日台央外捌字第1030048698號、104年7月1 日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歸戶彙 總及明細表、外匯收支資料閱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103年12月15日金管銀法字第10300337920號函及104年7月 30日金管銀法字第10400179020號函、王金愛留存之通路商 業務獎金制度表、被告與王金愛簽署之協議書、被告與魏宇 禎間合作協議書、貝里斯商PCH公司註冊證明書及註冊資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151頁,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10203號卷一第216-218頁,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 103年度他字第10203號卷二第187頁,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1 05年度他字第2603號卷第41頁,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第104 年度偵字第22621號卷一第179-180頁、第182-185頁、第207 -210頁、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9965號卷第31- 32頁、第34-38頁)。又被告於103年7月29日復簽署聲明書1 紙,內容略為:伊受當事人等委任,簽署「投資PCF-ESL約 定合約確認書」,收受前開當事人等投資金錢,並承諾依據 「投資PCF-ESL約定合約確認書」所約定之內容定期配發收 益。然伊因故無法依約配發收益、返還本金,造成前開當事 人損失。經與前開當事人協議,承諾於103年8月15日配發收 益、返還本金等語,有被告出具之聲明書1紙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153頁)。綜合上開證據,足認原告主張其投資被 告之「PCF-ESL」投資商品,而匯款美金12萬元至被告指定 帳戶一情,係可採信。被告空言抗辯伊與原告投資金額無關 、原告並未匯款至被告帳戶云云,無可採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請求屬侵權行為之債 ,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 規定,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3月26日起 算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2萬元及自109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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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