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984號
原 告 邱福棟
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陳偉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1,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回復原告信用評價,方法為致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取消被告有關原告所註記之民國108年3月至7月催收及呆帳紀錄。」(訴字卷第13頁)。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11日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1,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聲明追加請求金額2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係本於同一基礎原因事實所請求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7年6月28日透過被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專員申辦個人信用貸款(下 稱系爭貸款),約定分6個月償還,並可於繳付3個月利息後 期前清償不構成違約。嗣被告實際核可19萬6,000元貸款, 年利率為7.3%。原告於同年7月中至8月底出國,返國後始接 獲核貸通知,並知悉被告不另寄發繳款通知,原告遂於107 年8月27日繳交兩期應繳本利和共6萬6,210元後出國,返國 後再於出國前之107年10月2日自行繳款13萬808元,繳清所 有本利和貸款後,於107年10月31日離臺出國定居。詎被告 嗣後竟以原告並未繳清貸款,尚積欠1,036元本金為由,因 原告未在國內定居,被告稱催款未果而逕自向聯徵中心登錄 申請人有違約呆帳之信用不良紀錄,造成原告被聯徵中心註 記而信用受損,使原告在國外期間所使用之美國運通長榮航 空白金簽帳卡於108年8月遭取消停卡,未獲得原應取得長榮 航空公司續卡禮即不限艙等升等憑證(下稱升等憑證)2張 之資格,受有長榮航空桃園飛紐約豪華經濟艙與商務艙機票 價差之損失8萬811元(計算式:117,758-36,947=80,811) ;原告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信用卡隨 後亦被暫停使用並通知不再續卡,造成原告信用受損害,致 生許多不便與糾紛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原告依過往繳費紀 錄,委託妹妹於108年7月14日代為轉帳488元,原告妹妹於
繳款後,被告告知尚有欠款,原告妹妹遂於108年8月19日再 度代原告轉帳被告所告知之欠款餘額1,066元。然被告嗣後 竟告知原告溢付489元。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侵害信 用權之損害賠償、不當得利返還溢付款共10萬1,300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並向聯徵中心取消信用不良紀錄及呆帳紀錄以 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1,3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應回復原告信用評價,方法為致函聯徵中心 註銷被告民國108年3月至7月有關原告所有催收及呆帳紀錄 之註記。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7年7月9日撥貸原告之系爭貸款申請後 ,原告並未於第1期應還款日107年7月24日、第2期應還款日 108年8月24日繳款,而遲至107年8月27日始繳納納第1期及 第2期期付金共6萬6,210元,被告主動減免遲延利息120元、 違約金66元合計共186元;然原告於第3期應繳款日107年9月 24日仍未繳款,再次遲至107年10月2日始自行計算所有貸款 餘額後繳納13萬808元,事後被告並去電原告告知有短繳情 事並請原告補繳差額,多次以電話催繳、寄發催繳信函,並 提供繳款明細供其確認,原告仍未清償餘額及遲繳期間之利 息,被告所寄出之逾期催繳通知上均有載明「若仍逾期未繳 付,將依主管機關規定登錄於聯徵中心,此將影響臺端長遠 與金融業往來之信用評等」之文字,均未獲原告置理,被告 於108年4月29日始將欠款1,044元轉銷呆帳,並依系爭契約 第34條規定報送聯徵中心。又原告於108年8月16日來電詢問 欠款金額後,於108年8月19日繳納欠款1,066元,惟因繳款 方式為繳入虛擬帳號,被告需開單沖帳,於沖帳時始知悉原 告於108年7月14日曾自行繳款488元未通知被告沖帳,為保 障原告權益,被告主動於108年8月21日聯繫原告退溢付款48 9元並郵寄退款申請書,惟原告至今仍未提供,被告於當庭 表示願意歸還溢付款,原告亦表示不願收受。從而,本件原 告未依約按期繳納貸款月付金,致衍生部分遲延利息之責, 自應由其一併清償之責,被告依契約條款及主管機關規定報 送聯徵中心,實屬合法之行為,原告因聯徵中心信用資料至 其遭信用卡公司取消機票升等、停卡之損害,均與被告之合 法催理行為無關,原告要求被告應回復其信用註記,亦無理 由。又被告故因未及沖帳而有溢付款489元未退還,然被告 經多次聯繫原告均未提供電匯帳號,經當庭欲返還原告亦為 拒絕受領之意始無法返還該溢付款,原告應負受領遲延之責 任,亦與不當得利無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107年6月17日與被告簽立遠東商銀「幸福金系列」信 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訴字卷第129至135頁),申 請20萬元個人信用系爭貸款,契約起訖日為107年6月17日至 108年6月17日。嗣被告通知原告核可貸款金額為19萬6,000 元,年利率7.3%(然嗣以3.6%計算),首期繳款日為107年7月 24日,應償還本金3萬2,665元、利息290元,分六期繳納還 款,每月24日繳款(訴字卷第21頁,原證二電子郵件)。雙方 就本息攤還與還款方式約定為系爭契約書第7條。 ㈡原告自107年7月1日至107年11月13日間,於下列日期入出境( 訴字卷第155頁原證十一原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不公開 卷內原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①107年7月5日出境,107年7月12日入境; ②107年7月16日出境,107年8月26日入境; ③107年8月31日出境,107年9月15日入境; ④107年10月10日出境,107年10月13日入境; ⑤107年10月31日出境,107年11月13日入境。 ㈣原告未於107年7月24日(第一期應繳日)、107年8月24日(第二 期應繳日)繳納月付金。
㈤原告於107年8月27日自行繳納6萬6,210元(計算方式:電子郵 件所示原第1期應繳本金32665+利息290+第2期應繳本金32,6 65+利息588=66,210,訴字卷第145頁原證三存入憑條)。 ㈥原告未於107年9月24日(第三期應繳日)繳納月付金。原告於1 07年10月2日繳納13萬808元款項(訴字卷第145頁原證三存入 憑條)。
㈦被告於107年10月29日通知原告尚積欠1,036元本金(訴字卷第 27頁,原證五遠東商銀放款繳息收據)。
㈧被告於108年4月29日向聯徵中心報送登陸原告違約呆帳之不 良信用紀錄註記。
㈨原告委託胞妹於108年7月14日匯款繳納488元,嗣於原告詢問 被告餘額後,再行由原告胞妹於108年8月19日匯款繳納1,06 6元,被告遂向聯徵中心通報催收呆帳款已結清。 ㈩被告末告知原告有溢付款489元(原證七,第3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不正確計算帳務及向聯徵中心之行為, 致其信用受損,受有前揭損害,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另被告溢收款項489元為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應為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有無理由?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溢收款項489 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 失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無侵害權利之行為,自不 生侵權行為之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判決 參照。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為民法第 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再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 法院除去其侵害者,或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均 應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錯誤計算貸款之欠款,並將違約呆帳通報聯徵 中心註記信用不良,侵害原告之人格權。然查,原告於107 年6月17日向原告辦理系爭貸款,被告核貸19萬6,000元,首 期繳款日為107年7月24日後,應於每月24日償還分6期償還 應繳納之本金,該貸款之本金及利息攤還為本金第1期為3萬 2,665元,第2期至第6期均為3萬2,667元;利息第1期為290 元,第2期至第6期為588元。而原告並未於第1期應還款日即 107年7月24日、第2期應還款日即107年8月24日還款,均為 兩造上開所不爭執事項,是原告於第1、2期均有違約繳款之 事,應堪認定。原告嗣遲至107年8月27日自行計算第1、2期 本金、利息後繳納金額,被告用以沖銷原告第1期及第2期之 本金、利息6萬6,210元,並未收取第1、2期之違約金及遲延 利息。
㈢惟原告復未於第3期應還款日即107年9月24日繳納應繳本息, 則於第3期仍屬逾期還款,而應負擔相關之遲延利息。原告 雖於107年10月2日復自行試算加總後,繳納還款總貸款金額 13萬808元,然被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計算方式,即此筆款 項經被告先行扣除已逾期之第3期本金及利息,以及第4期本 金及利息、第5期及第6期之本金(因提前繳清,故無收取第5 、6期之利息),仍不足1,036元,並非無據。原告一再主張 依照系爭契約,原告已提前清償不構成違約,然原告並未依 約於每期到期日還款,業如前述,而被告亦未依約請求該期 間之違約金,僅係將原告繳納之款項依序抵充歷期之本金、 利息,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亦顯有誤會。嗣被告並由相關 人員致電原告,告知原告申請人繳納之金額並非結清金額, 尚有欠款需繳納,此亦有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可稽(訴字卷 第171頁,原證13),則原告斯時已知悉尚有欠款無訛。原 告雖一再質疑被告歷次計算之欠款不同,然原告除第1、2期
遲延還款,經被告減免該期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後,復於第3 期遲延還款,仍應負擔衍生之利息。被告將原告之還款依序 抵充利息、本金後仍有欠款,原告卻遲不願繳納欠款之本金 ,即進而衍生遲延利息。被告多次以信件、簡訊、電話催收 ,有被告所提出之逾期催繳通知(訴字卷第97至99頁)、催 繳記錄明細表在卷可查(訴字卷第197至204頁),仍未獲原 告置理,原告雖否認該催繳紀錄之真實性,然此僅為其臆測 之詞,且未就被告如何偽造、竄改之方式提出實證以實其說 ,觀諸該文件以電腦表格列印,列出寫入時間、客戶ID及聯 繫電話,且通知繳款金額不足之時點亦均與逾期繳款時點相 符,難認為被告臨訟製作,可作為本件之證據方法,要不待 言。
㈣原告雖主張申辦貸款後之107年7月5日已出境,相關通知人在 國外均未收到,不確定是否有收到核貸通知,亦未收到催款 通知。然查,原告係自行申辦系爭貸款,於申辦後離開戶籍 地,本應係對於自身貸款核貸後之還款事項主動與銀行聯繫 、確認,亦得以透過網路轉帳、親友匯款之方式繳納款項, 原告將出國後難以送達、還款之自身情事變更歸由被告負擔 不利益,顯有未平。況原告於出境後仍多次往返國內外,業 為前述雙方所不爭執,則原告於返國時亦得以收取相關文件 而得以知悉應還款期日、款項以及相關催款之通知,原告諉 稱並未收受相關文件,顯與常情未符。
㈤系爭契約書第34條約定:「甲方(即原告)其他同意及聲明:1 .甲方明瞭借款後如未按時依約繳款,乙方將依主管機關規 定報送登錄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不良紀錄,而可能影響甲 方現有卡片之使用及未來申辦其他貸款(含現金卡)或信用卡 之權益。上述信用不良紀錄之揭露期間甲方須上聯徵中心 網站(www.jcic.org.tw)『社會大眾專區』之『資料揭露期限』 查詢。2.甲方同意乙方對本人之一切通知均得以電子郵件或 簡訊為之,均視為書面。…」。從而,被告依系爭契約書之 約定,經多次通知後原告仍未繳納欠款,始於108年4月29日 將欠款1,044元(本金1,036元及利息8元)轉銷呆帳,則被告 抗辯係依系爭契約第34條規定報送聯徵中心為註記,洵屬有 據等語,自屬可採,被告因原告逾期未清償系爭借款之資訊 通報聯徵中心之行為,原告就此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請求返還溢繳款489元部分:
⒈按私權訴訟程序之確保係基於民事訴訟法而為,故應可認欲 藉民事訴訟程序以為確保者,需有私權發生不安時,始可為 之,如若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者,自不得提起相關訴訟。另按
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 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 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 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 遲延責任,民法第235條及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溢付款489元被告迄今並未返還,依不當得利請求返 還。被告抗辯此部分係因原告自行繳款入虛擬帳戶,被告未 及開單沖帳,遂主動聯繫原告並郵寄退款申請書供申請退款 (訴字卷第157頁),然原告迄今並未提供退款之申請等情 ;又經被告於109年10月5日、109年11月11日當庭主動表示 願再行提供申請書或當庭立即退還溢付款現金,均已依債之 本旨提出給付之意,原告均當庭為拒絕受領領之意思表示( 訴字卷第124、224頁),是足認被告已依債之本旨將準備給 付之事情通知原告,仍為原告拒絕受領。從而,原告主張被 告應返還此部分溢付款項之返還,被告已依債之本旨提出, 原告仍明示拒絕受領,則本件原告就489元之溢付款項,隨 時處於可向被告領取、要求退款之地位,其權利並未發生不 安狀態,並無透過民事訴訟、執行程序以資救濟之必要,顯 然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等 規定,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侵害信用權之損害賠償、 不當得利返還溢付款共10萬1,300元之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向聯徵 中心取消信用不良紀錄及呆帳紀錄以回復原狀,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亦與本 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附表:
交易日 原告繳款金額 抵充本金 抵充利息 還款期數 107/8/27 66,210 107/8/27 32,665 290 第1期本金、利息 107/8/27 32,667 588 第2期本金、利息 107/10/2 130,808 107/10/2 32,667 588 第3期本金、利息 107/10/2 32,667 588 第4期本金、利息 107/10/24 32,667 0 第5期本金 107/11/24 32,667 0 第6期本金 107/12/24 -1036 尚欠103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