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105年度,14號
TPDM,105,金重訴,14,20201123,6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
第 三 人 江美華



葛夢如



蘇章智



吳家儀



蘇端寧



上列第三人等因被告江美玉江美蘭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江美華葛夢如蘇章智吳家儀、蘇端寧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並應於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在本院第二法庭所行審理程序到庭陳述意見。
理 由
一、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 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 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刑 法第38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 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 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 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 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明定。二、經查,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江美玉、江



美蘭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17012號、第17015號),意 旨略以:被告江美玉為鼎興集團財務主管,竟與其妹即被告 江美蘭共同意圖為自己及家族牟取不法利益及損害鼎興集團 利益、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7年起 ,虛擬「金馬企業」、「羅守雄」、「徐丙」、「詹秀菊」 、「詹先生」、「金馬詹秀菊」、「林金星」、「金馬林R 」、「陳佳秀」、「陳佳莉」、「金主」等地下錢莊金主名 義借款予鼎興集團,而向鼎興集團收取超過年息12%以上、 最高達年息720%之利息,並以將利息轉入本金、填製「調整 TIN損益」等不實事項會計憑證之方式虛增債權,獲取顯不 相當之重利,致生損害於鼎興集團之財產,重利所得均轉至 被告2人及其等親屬江美華(被告2人之妹)、葛夢如(江美 蘭之女)、蘇章智江美玉之子)、吳家儀江美玉之媳) 、蘇端寧(江美玉之孫女)之金融帳戶,不法所得總計新臺 幣(下同)2億976萬7,874元;被告江美玉江美蘭復共同 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上開犯罪所得為其等2人及上開親 屬名義購買保險及繳交保費,並自100年3月18日至105年7月 19日間匯款2億4,327萬1,000元至上開親屬在澳洲開立之金 融帳戶,以此等方式隱匿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而洗錢。因認 被告江美玉江美蘭共同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344條 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條第1款等罪嫌,檢察官並 認扣案第三人所有如起訴書附表三至附表五之保單、金融帳 戶款項、不動產,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 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則第三人是否受有犯罪所得而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即有待調查釐清,且第三人均未依 前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或陳明不 提出異議,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 使其等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爰依 職權裁定命其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並於後續本案於110年2 月26日上午9時30分於本院第2法庭所行審理程序通知到庭, 第三人均應依期到庭,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若經合法 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7規定, 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幸怡
          法 官 林呈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