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9年度,391號
TCDM,109,金訴,391,2020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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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烜浩



      徐志承



      王振唐



      張鈞皓





      李依禎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
字第387號、108年度偵字第30580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97號、
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329 號、109 年度偵字第8218號、109 年度
偵字第161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巳○○犯如附表五編號一至十二所示等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己○○犯如附表五編號一至十二所示等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甲○○犯如附表五編號三至十一所示等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三至十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壬○○犯如附表五編號十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五編號十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丁○○犯如附表五編號十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五編號十二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巳○○(綽號「小黑」、「阿浩」)、己○○自民國108 年 1 月初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微信通訊軟體暱稱「 非凡」之成年人所屬3 人以上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巳○○、己○○ 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業經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13 3 等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231 等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由最高法院以10 9 年度台上字第37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 圍),擔任負責交付提款卡予車手,再向車手收取贓款交付 予詐欺集團上手之俗稱「收水」之工作。巳○○另行招募少 年陳○德林○錡簡○陞(前開少年等人所涉詐欺等犯行 ,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結)、甲○○(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犯行,亦經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133 等號判決判處罪刑 ,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231 等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由最高法院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372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加入前開詐欺集 團組織,負責依詐欺集團上手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贓 款,而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少年陳○德加入後再介紹 壬○○、丁○○等人(其等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業 經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1238等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1080號等號判決 駁回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亦均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擔任車手工作。巳○○、己○○加入 後本案詐欺集團後,即依「非凡」等上手指示,指揮旗下車 手林○錡簡○陞、甲○○、壬○○、丁○○為下列犯行: ㈠巳○○、己○○與少年林○錡簡○陞(林○錡簡○陞分 別為91年5 月生、90年5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及其 他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附 表二所示之子○○、癸○○,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遂依指 示以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附表一、附表二 所示人頭帳戶,再分別以如附表一、二提領過程欄所示方式 ,由少年林○錡簡○陞向巳○○、己○○拿取附表一、二 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一、二所示之地點提領款項



後,將款項交付予巳○○、己○○,巳○○、己○○再交付 予上手,巳○○、己○○可獲得車手提領款項之1.5%之報酬 ,分別如附表五犯罪所得欄編號一至二所示(均以不超過匯 款金額所領取之款項為準而為計算,下同)。
巳○○、己○○、甲○○及其他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 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三編號1 至 9 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三所示之丙○○、辰○○、戊○ ○、丑○○、乙○○、辛○○、庚○○、午○○鍾茂盛, 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各以如附表三編號1 至9 所 示時間、金額,匯款至附表三所示人頭帳戶,再分別以如附 表三提領過程欄所示方式,由甲○○向己○○拿取附表三所 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三所示之地點提領款項後,將 款項交付予己○○,己○○再交由巳○○轉給上手,甲○○ 可獲得提領款項之3%之報酬,巳○○、己○○則可獲得車手 提領款項之1.5%之報酬,分別如附表五犯罪所得欄編號三至 十一所示。
巳○○、己○○與壬○○、丁○○及其他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持有他 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 四之方式,詐騙如附表四所示之寅○○,致其陷於錯誤,遂 依指示以如附表四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附表四所示人頭 帳戶,再以如附表四提領過程欄所示方式,由壬○○、丁○ ○於108 年3 月27日某時許,共同騎乘車牌號碼「880-MBG 」機車,先至臺中市新社區農會附近向己○○拿取如附表四 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復由壬○○提領款項,丁○○在機 車上等候,壬○○則將提領之款項及提款卡交付予己○○, 己○○次交予巳○○轉交給上手,壬○○可獲得提領款項之 2%之報酬,己○○、巳○○可獲得車手提領款項之1.5%之報 酬,分別如附表五犯罪所得欄編號十二所示,丁○○則未取 得任何報酬。
二、案經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人告訴及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第五分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 主動簽分偵查;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巳○○、己○○、甲○○、壬○○、丁○○所犯, 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5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分別裁定本 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 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巳○○、己○○、甲○○、壬○○ 、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少年林○錡於警詢、偵查中、簡○ 陞於警詢時,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巳○○、己○○、甲○○、 壬○○、丁○○對其他被告各次犯行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 警卷一第47-57 、71-75 、83-93 頁;警卷二第31-51 頁; 少連偵卷第81-83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子○○、癸○○ 寅○○、丙○○、辰○○、戊○○、丑○○、乙○○、辛○ ○、庚○○、午○○鍾茂盛分別於警詢時、證人王萬良黃紫強於警詢時(警卷一第107-111 頁;警卷二第71-73 頁 ;警卷三第24-28 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 30580 號卷宗【下稱30580 偵卷】第189-191 、209-212 、 217-221 、229-232 、239-243 、249-253 、259-260 、26 7-268 、273-276 、281-285 、287-288 頁)證述明確,另 有如附表六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佐。是被告5 人之自白皆與 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 人 前述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 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 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 條第 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 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 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經查,被告巳○○、己○○、 甲○○、壬○○、丁○○參與「非凡」等其他成員所屬3 人 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 至四所示之詐欺方式為詐騙後,被告巳○○、己○○以如附 表五編號1 至12所示、被告甲○○以如附表五編號3 至11所 示、被告壬○○、丁○○以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提領過程欄 所示方式分別拿取提款卡、取款,足認被告5 人所加入之詐



欺犯罪組織成員人數超過3 人以上。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 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 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 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 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 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 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 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 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 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 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 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 。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 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 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 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 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 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 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5 人及 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由被 告巳○○、己○○以如附表五編號1 至12所示、被告甲○○ 以如附表五編號3 至11所示、被告壬○○、丁○○以如附表 五編號12所示時、地出面拿取提款卡提款後,再輾轉交付予 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而加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揆諸前開 說明,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是以,核被告巳○○、己○○如附表五編號1 至12所示、被 告甲○○如附表五編號3 至11所示、被告壬○○、丁○○如 附表五編號12所示行為,均係犯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 一般洗錢罪。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參照)。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 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參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又電話詐騙 此一新興社會犯罪型態,係集合串聯架設詐騙專屬網路、撥 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車手自人頭 帳戶提領款項取贓,或地下匯兌跨兩岸及國境分贓等階段, 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有其中某一環 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是詐欺集團成員雖因 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 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共同詐欺取財 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 告巳○○、己○○就如附表五編號1 至2 所示部分,與少年 林○錡簡○陞及其他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被告巳○○、 己○○、甲○○就如附表五編號3 至11所示部分與其他本案 詐騙集團成員間;被告巳○○、己○○、壬○○、丁○○就 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部分,與其他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分 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如附表三編號3 、6 所示告訴人因受詐欺後各分次匯款,乃 被告巳○○、己○○、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 手法訛詐同一被害人,致該等被害人於密接時間分次匯款, 其等施用之詐術方式、詐欺對象均相同,侵害同一被害人財 產法益;又如附表一、二、附表三編號2 、3 、5 、7 、8 、9 、附表四所示各次提領同一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係為達 到詐欺取財目的,而侵害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應就同一被害人之各次受詐匯款行為,及就被告5 人針對同 一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多次領款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
㈣被告5 人就各次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皆係基於 同一犯罪目的而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仍有 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 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巳○○、 己○○如附表五編號1 至12所示、被告甲○○如附表五編號 3 至11所示、被告壬○○、丁○○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各 次犯行,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與詐騙方式皆屬有別,



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 予分論併罰。
被告巳○○為77年11月26日生,被告己○○則為80年1 月14 日生,其等均為成年人,而少年林○錡簡○陞分別為91年 5 月生、90年5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是被告巳○ ○、己○○就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犯行與少年林○錡、簡 ○陞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是其等上開 各次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各加重其刑。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5 人 就本案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全部為認罪表示,是就其等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上開規 定原應減輕其刑,雖依前揭關於所犯罪數之說明,被告5 人 就本案等犯行,係各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 財罪,然就被告5 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 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㈧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又若有情輕法重 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參照),從而其「情 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 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 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6342號、81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丁○○就如附表四所為固屬違法,然參酌被告壬○○於偵 查中陳稱略以:當時她是我女朋友(即被告丁○○),我取 提領時她在機車上等我,她在玩手機等我出來;她知道我是



領不乾淨的錢,因當時我們住在一起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043號卷宗第66頁),而被告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未進去與被告壬○○一起領錢,只 有在外面等候,本件並未領取任何報酬等情,顯見被告丁○ ○於案發當時係與被告壬○○為情侶關係,因其等間同住之 將往模式而於被告壬○○領款時在旁把風,所從事者係犯罪 計畫中角色較輕之行為,且未獲得提領報酬,是衡以被告丁 ○○之犯罪情節、動機、所生危害等節,實與實際提領或監 督提領之腳色參與程度不同,因認即使科以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3 款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依一般社會客觀評 價,有情輕法重之感,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予憫恕,就 其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 人無視政府一再宣誓 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以預謀計畫而具有反覆性、隱密性之 專業分工集團模式,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提領詐欺贓款之角色 ,被告巳○○、己○○加入同任收水之工作,被告甲○○、 壬○○則經介紹亦陸續加入擔任車手,均不思正途獲取經濟 收入,被告丁○○則明知其案發時男友即被告壬○○係從事 車手工作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損害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告訴 人等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均值非難,且隱匿其 等詐欺所得去向,造成查緝困難,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 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惟其等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5 人之獲利程度、所生損害及告訴人所回覆之 意見表內容等節,兼衡被告5 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 、經濟、工作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巳○○、己○ ○如附表五編號1 至12所示部分;就被告甲○○如附表五編 號3 至11所示部分;被告壬○○、丁○○就如附表五編號12 所示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 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 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 應執行刑。本院參酌被告巳○○、己○○、甲○○所犯,均 屬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犯罪手段、模式皆相同,可歸 責之重複程度較高,復衡以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整體 之期間長短、行為次數及分工地位等個別非難評價後,就被 告巳○○、己○○、甲○○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第3 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所明定。而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 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 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 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 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 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 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 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 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 度台非字第100 號判決意旨、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從而,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 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 查被告巳○○於警詢時陳稱略以:我是從108 年1 月份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從車手提領的總現金獲利1.5%,扣除我和車 手報酬外其他再交付給上頭;被告甲○○收取報酬3%,被告 己○○收報酬1.5%等語(見警卷二第11頁;30580 偵卷第10 6 頁);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分別供稱略以:108 年 1 月份之領款我都沒有取得報酬;我的報酬是用車手提領款 項1.5%計算(見警卷二第1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 度偵字第8218號卷宗第24頁);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略 以:每次提領我可以獲得提領金額3 % 報酬,108 年3 月20 日我共獲得新臺幣(下同)6900元報酬等語(見30580 偵卷 第166 頁);被告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略以:我有 拿到提領金額2%計算之報酬等語;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否認有領到任何報酬,業如前述,本院參酌卷內證據資 料並對被告等為有利之認定,分別計算如附表五犯罪所得欄 所示之金額,各為被告巳○○、己○○、甲○○、壬○○本 案之犯罪所得,且此等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在其各罪科刑項下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被告丁○○部分,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其他任 何犯罪所得,即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被告巳○○、己○○、甲○○、壬○○所經手或持之分別用 以提領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均為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惟皆未經扣案,且該等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 集團成員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且客觀財產價值低 微,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



巳○○犯本案所用之手機,業經另案扣押,並經本院108 年 度金訴字第133 等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有該判決書附卷可 查,本院即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㈢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 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 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 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 收,此可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就犯特定毒品犯 罪所用、所得之物義務沒收適用上,因法條亦無「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規定,實務亦均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 ,始應予以沒收可徵,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仍應以該沒收標的屬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是以,被 告巳○○、己○○、甲○○、壬○○除前揭所得報酬外,就 其餘所提領之款項,既均已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該等款 項既非被告巳○○、己○○、甲○○、壬○○所有,亦非在 其等實際掌控中,就上開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 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對渠等宣告沒收各該次所 提領之全部金額,附此敘明。
五、退併辦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334 號移送 併辦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巳○○所涉犯罪事實與前經提起公 訴,現由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391 號審理中之案件為相同 犯罪事實,應予併案審理等語。惟本案被告巳○○此部分犯 罪事實已於109 年10月21日辯論終結,檢察官係於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後之109 年11月5 日始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此有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11月5 日中檢增慈108 少連偵33 4 字第1099115109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資為憑,是該 移送併辦卷內相關證據,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 官另為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9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匯入之人頭│匯款金額 │提領過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
│ │ │ │ │帳戶 │(新臺幣,│ │ │ │ │
│ │ │ │ │ │下同) │ │ │ │ │
├──┼───┼──────┼───────┼─────┼─────┼─────┼───────┼─────────┼───────┤
│1 │子○○│108 年1 月 │108 年1 月14日│新光銀行永│20萬元 │由少年林○│108 年1 月14日│秀泰臺中廣場二館(│3萬元 │
│ │(告訴│13日15時許起│10時54分許 │光分行帳號│ │錡、簡○陞│11時41分12秒 │臺中市東區南京路66│ │
│ │) │至翌日(4 日│ │0000000000│ │向巳○○、│ │號2樓) │ │
│ │ │)10時許陸續│ │號帳戶(戶│ │己○○拿取├───────┼─────────┼───────┤




│ │ │撥打電話佯稱│ │名:張育瑋│ │左列之人頭│108 年1 月14日│秀泰臺中廣場二館(│3萬元 │
│ │ │係子○○友人│ │ ) │ │帳戶提款卡│11時42分01秒 │臺中市東區南京路66│ │
│ │ │之親戚急需用│ │ │ │,由少年簡│ │號2樓) │ │
│ │ │款,欲借貸云│ │ │ │○陞出面領├───────┼─────────┼───────┤
│ │ │云 │ │ │ │款,再交回│108 年1 月14日│秀泰臺中廣場二館(│3萬元 │
│ │ │ │ │ │ │款項給劉烜│11時42分45秒 │臺中市東區南京路66│ │
│ │ │ │ │ │ │浩、己○○│ │號2樓) │ │
│ │ │ │ │ │ │轉交予上手├───────┼─────────┼───────┤
│ │ │ │ │ │ │ │108 年1 月14日│秀泰臺中廣場二館(│3萬元 │
│ │ │ │ │ │ │ │11時43分31秒 │臺中市東區南京路66│ │
│ │ │ │ │ │ │ │ │號2樓) │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匯入之人頭│匯款金額 │提領過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
│ │ │ │ │帳戶 │ │ │ │ │ │
├──┼───┼──────┼───────┼─────┼─────┼─────┼───────┼─────────┼───────┤
│1 │癸○○│108 年1 月15│108年1月15日 │合作金庫銀│30萬元 │由少年林○│108 年1 月15日│臺中統一松東超商 │2萬元 │
│ │(告訴│日15時許撥打│14時30分 │行帳號006 │ │錡、簡○陞│15時4 分 │ATM (臺中市北屯區│ │
│ │) │電話佯稱係陳│ │-000000000│ │向巳○○、│ │松竹路3 段125 號)│ │
│ │ │淑貞之姪子急│ │7160帳戶(│ │己○○拿取├───────┼─────────┼───────┤
│ │ │需用款,欲借│ │戶名:周祺│ │左列之人頭│108 年1 月15日│臺中統一松東超商 │2萬元 │
│ │ │貸云云 │ │惇) │ │帳戶提款卡│15時5 分 │ATM (臺中市北屯區│ │
│ │ │ │ │ │ │,由少年簡│ │松竹路3 段125 號)│ │
│ │ │ │ │ │ │○陞出面領├───────┼─────────┼───────┤
│ │ │ │ │ │ │款,再交回│108 年1 月15日│臺中統一崇尚超商 │2萬元 │
│ │ │ │ │ │ │款項給劉烜│15時13分 │ATM(臺中市北屯區 │ │
│ │ │ │ │ │ │浩、己○○│ │松竹路2 段450號) │ │
│ │ │ │ │ │ │轉交予上手├───────┼─────────┼───────┤
│ │ │ │ │ │ │ │108 年1 月15日│臺中統一崇尚超商 │2萬元 │
│ │ │ │ │ │ │ │15時14分 │ATM(臺中市北屯區 │ │
│ │ │ │ │ │ │ │ │松竹路2 段450號) │ │
│ │ │ │ │ │ │ ├───────┼─────────┼───────┤
│ │ │ │ │ │ │ │108 年1 月15日│臺中OK超商ATM崇德 │1萬元 │
│ │ │ │ │ │ │ │15時17分 │店(臺中市北屯區崇│ │
│ │ │ │ │ │ │ │ │德六路67號) │ │
└──┴───┴──────┴───────┴─────┴─────┴─────┴───────┴─────────┴───────┘

附表三:




┌──┬───┬──────┬───────┬─────┬─────┬─────┬───────┬─────────┬───────┐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匯入之人頭│匯款金額 │提領過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
│ │ │ │ │帳戶 │ │ │ │ │ │
├──┼───┼──────┼───────┼─────┼─────┼─────┼───────┼─────────┼───────┤
│1 │丙○○│108 年3 月7 │108 年3 月7 日│000-000000│14888元 │由甲○○向│108 年3 月7 日│臺中統一雅勝超商 │14000元 │
│ │ │日17時許撥打│18時34分 │251205 │ │己○○拿取│18時49分44秒 │ATM(臺中市大雅區 │ │
│ │ │電話佯稱係網│ │ │ │左列之人頭│ │雅潭路4段491號) │ │
│ │ │路賣家與被害│ │ │ │帳戶提款卡│ │ │ │
│ │ │人謊稱設定錯│ │ │ │,由甲○○│ │ │ │
│ │ │誤,要被害人│ │ │ │提領款項後│ │ │ │
│ │ │操作提款機解│ │ │ │,將款項交│ │ │ │
│ │ │除設定云云,│ │ │ │付予己○○│ │ │ │
│ │ │致陷於錯誤而│ │ │ │,己○○再│ │ │ │
│ │ │匯款。 │ │ │ │交由巳○○│ │ │ │
│ │ │ │ │ │ │轉給上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辰○○│108 年3 月6 │108 年3 月7 日│000-000000│30000元 │同上 │108 年3 月7 日│臺中統一雅勝超商 │2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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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