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563號
TCDM,109,訴,1563,2020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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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晏緯



選任辯護人 陳秉榤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14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晏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蘇晏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18 日下午,先由蔡奕全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停 放於臺中市○○區○道○號之清水休息站停車場內,待同車 友人唐志銘下車後,蘇晏緯旋於同日下午4時22分許,以新 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 包(重約3.75公克)予蔡奕全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 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 查,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 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 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 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 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 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 性,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886號卷〈下稱他 卷,以下命名規則相同〉第129頁至第131頁,本院卷第49 頁至第54頁、第79頁至第88頁),核與證人蔡奕全、唐志 銘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1頁至第 51頁、第73頁至第81頁、第103頁至第106頁,偵卷第25頁 至第34頁、第61頁至第65頁),並有偵查佐王佑仁109年2 月21日偵查報告、經唐志銘指認之蘇晏緯照片、唐志銘手 機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 錄音譯文、畫面擷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1月19日刑鑑字第1088012800號鑑定書、蘇晏緯指紋卡 片(見他卷第5頁、第53頁、第55頁、第83頁至第88頁、 第93頁至第99頁,偵卷第35頁至第40頁、第51頁)等在卷 可參。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 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 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 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 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上 訴人辯稱無營利意圖,致無法查得其販賣毒品之實際利得 若干。然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政府懸為厲禁,凡販 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危險,而平價供應他 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 ,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價 牟利無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62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有收到1萬元價金,交易 成功可以賺取價差(見本院卷第81頁),堪認本案被告共 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獲取報酬,足見被告確 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販賣毒品至明。
(三)綜上,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已於10 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5日起施行,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 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而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 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 ,有期徒刑部分之最輕法定本刑由7年提升至10年,且亦 提高併科罰金刑之金額部份,顯然修正後之毒品危害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規定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
(二)按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對中樞神經具 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 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欣 慰感等副作用,經前行政院衛生署(於102年7月23日改制 為衛生福利部,下仍以舊制稱之)分別於68年7月7日以衛 署藥字第221433號、69年12月8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4號公 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各在案。復經同署於75 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安非他命類(Amp hetamine- like)藥品包括Amphetamine,Dexamphetamine ,Methamphe tamine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製劑,一概禁止 使用。又經同署於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 告,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列入麻醉藥品 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 並禁止於醫療上使用,故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 e)其性質上仍不失為禁藥,不因列入「化學合成類麻醉 藥品」管理,而有所變異,自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及販賣 。次按,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以上之法律規定可資處罰 者,為法條競合,應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 前法」等法理,以決定適用之法律,如行為後處罰之法律



有變更,再依刑法第2條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是明 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販賣,除各應成立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外,亦同時分 別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為一犯罪行為同 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明文規定販賣禁藥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故就販賣 第二級毒品部分,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法定本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之罪為重, 是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部分,應優先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併予敘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356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四)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 ,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要件更為嚴苛 ,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被告就 此部分犯行,既曾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 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下游者 具體供出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 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查本案並未依被告供述查獲 上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千惠姐」之成年人 ,又被告雖曾於警詢時提及綽號「阿峯」之人,警察機關 並依被告提供綽號「阿峯」之人所開設餐廳名稱,確認綽



號「阿峯」之人其真實姓名應為洪瑞峯,然因被告僅提及 洪瑞峯與前述「千惠姐」有互調毒品關係,未能連結洪瑞 峯與「千惠姐」之關係,警方並未啟動後續偵查作為,此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7月14日中檢增嚴109偵14558 字第1099071207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9年7 月16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90020703號函、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清水分局109年8月17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90024089 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第41頁、第67頁),故本案 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六)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 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法定刑經適用上開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有期徒刑已可 減至3年6月以上,本院審酌本案被告販賣毒品數量等節, 認並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 情形,故認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 分並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 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戕害甚大,足使施用 者產生具有高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社會 治安,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二級 毒品予他人,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販賣對象及交易次 數、交易毒品金額與數量之多寡等危害程度;兼衡被告自 陳高中畢業,做過服務業、工地,之前月收入約3萬元, 無未成年子女,不用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報酬1萬元,為被告本案販賣毒品 所得報酬,未據扣案,依法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復按肅清煙毒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犯第5條之罪(與現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運輸、販賣毒品之罪之規範意 旨相同)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係指「直接供 犯罪所用者始克相當」、「必於犯罪有直接關連」(最高 法院85年度台覆字第183號、51年度台非字第13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參諸92年7月9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修 正之審查會補充理由謂:「第3項所定應沒收之水、陸、 空交通工具,依據實務上向來之見解,係指專供犯第4條 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無疑義,故本項不需再予修正」 ,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所定應沒收之水、 陸、空交通工具,應以屬被告所有,並專供犯第4條之罪 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限,具體言之,即用以實現構成要件 行為具有直接關聯的犯罪工具,該工具之使用性質具備有 「專門」用以「促使」犯罪行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的犯罪 物而言。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佐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告販賣本案毒品犯罪構成要件行為間存 在「專門」用以「促使」實現犯罪之工具關聯性,應認僅 屬偶然存在之相關物,並非直接供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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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