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9年度,104號
TCDM,109,侵訴,104,2020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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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訴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康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20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8年4月間,與代號BH000-000000號之女子(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結識,與不知情之友人於108 年6月8日0時30分許,在臺中市之登大郎餐廳酒館飲酒,甲 ○於同日1時12分許,自臺中市某工作處所下班並以LINE通 訊軟體傳送簡訊詢問丙○○所在位置後,於其後某時,至該 登大郎餐廳酒館與丙○○等人飲酒聊天,渠等再於同日3時 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超級巨星自助式KTV公園店, 續攤飲酒,丙○○見甲○已陷入酩酊大醉而意識不清之程度 ,旋於其後某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甲 ○,於同日4時44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威尼斯 汽車旅館213號房投宿,丙○○明知甲○事前並未同意與其 性交或性交易之意思,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甲○不 能且不知抗拒之際,以將其陰莖插入甲○陰道方式,對甲○ 為乘機性交行為1次得逞。嗣因甲○確定遭性侵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與證據能力方面: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是本件判決書犯罪 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被害人甲○僅記載代號以隱匿其身 分資訊【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見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 20727號不公開資料卷(下稱不公開偵卷)第3頁可稽】。二、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丙○○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威尼斯汽車旅館職員李佩儒



古昕以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等部分,公訴人、被告及其辯 護人在本院109年10月20日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 用(見本院卷第178-181頁),復經本院審酌認上揭警詢均為 承辦警員依法通知詢問,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均無違法或 不當之情況存在,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 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乘機性交之犯行,辯稱:伊與 告訴人甲○係自然狀況下發生性交行為,伊認為甲○係預謀 ,甲○沒有意識不清,伊等在房間曾經自然談話,後來甲○ 向伊表示會不會太誇張,之後就要向伊拿錢云云,辯護人復 為被告辯護稱:甲○是否已酒醉,值得斟酌;又依甲○嗣後 與被告互動,從經驗法則來判斷,尚值懷疑與探討云云,惟 查:
㈠被告與不知情之友人確有於108年6月8日0時30分許,在臺中 市之登大郎餐廳酒館飲酒,於同日1時12分許,與甲○以LIN E通訊軟體加以聯繫,復於其後某時,甲○自工作處所前往 登大郎餐廳酒館與被告等人飲酒聊天,渠等再於同日3時許 ,至臺中市○區○○路000號超級巨星自助式KTV公園店,續 攤飲酒,被告即於其後某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並搭載甲○,於同日4時44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 00號威尼斯汽車旅館213號房投宿,被告遂以其陰莖插入甲 ○陰道方式,與甲○為性交行為1次等情,業為被告所自承( 見本院卷第45、182-1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威尼斯汽車旅館職員李佩儒古昕以分別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告友人李士榮於偵訊時證述 情節均相符合【甲○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 偵字第2072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7-33、39-43、219-2 22、255-261頁、本院卷第150-176頁;李佩儒部分:見偵卷 第149-150頁;古昕以部分:見偵卷第153-154頁;李士榮部 分:見偵卷第269-272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 真實姓名對照表(甲○)4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威尼斯汽車旅館)20張、現場照片(威尼斯汽車旅館)14張、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威尼斯汽車旅館住房資料各1紙、威尼斯汽車旅館住房系統



畫面翻拍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 使用借貸契約書(車號000-0000號)、大千綜合醫院108年11 月20日(108)千醫字第10811058號函各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8年9月4日刑生字第1080064900號鑑定書1份、大 千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3紙、疑似性侵 害案件證物採集單1紙、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0張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45-51、53-55、71-85、57-69、91、93、97、9 9-101、103、105、147、239-242頁、不公開偵卷第9-13、1 5、49-69頁);此外,復經本院勘驗威尼斯汽車旅館現場監 視器錄影光碟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 卷第47-48頁),足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綜據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伊擔任理容KTV公關工作,工 作內容係幫忙客人整理桌面、倒酒、茶水,也需要陪客人喝 酒,伊係在上班地點認識綽號「華華」之男子(即被告),約 已認識1個月,伊與「華華」僅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沒有 手機號碼;案發當天伊有上班,上班期間有喝啤酒,伊不知 道喝了多少酒,但一定超過6罐,伊於108年6月8日凌晨,在 臺中市之KTV下班後,前往登大郎餐廳酒館找友人喝酒聊天 ,當天伊喝了很多酒,伊等喝到3時許,欲離開之際,友人 提議去KTV續攤,伊沒有印象KTV地點,當時伊已經喝很醉, 伊等找代駕搭載前往KTV唱歌,當時也有喝酒,當日4時許, 伊已經非常醉,「華華」就扶伊至其車上,沒有告知伊要去 哪裡,伊只記得部分車號為6138號,英文不詳,TOYOTA廠牌 銀色自用小客車,之後伊有意識時,已經在1棟建物樓梯間 ,伊當時進去房間後跌倒,伊有看到「華華」扶伊上床休息 ,之後伊就沒有意識,但當時不知道在哪裡,後來有意識時 ,伊躺在床上沒有穿衣服遭「華華」性侵害,全身只剩下內 衣,但因為內衣係前扣式,也被打開,等伊較清醒時,伊直 接走進廁所,因為走路不穩摔進浴缸內,「華華」進來廁所 將伊扶起,伊記得當時在汽車旅館浴室內哭泣,當時伊有意 識時,還是有點宿醉,接著「華華」將伊扶到床上,伊又暈 睡;伊過去沒有遭遇被人性侵害,不知道要怎麼處理,之後 伊問親威友人才知道要去驗傷報警;當時伊喝很醉,伊沒有 力氣推開「華華」,伊只感覺到有人侵犯伊下體,伊不確定 對方是以性器或其他部位,伊沒有印象有無射精等語(見偵 卷第27-33、39-43頁),復於偵訊時證稱:伊記得案發時間 係108年6月上旬某日,當天約2、3時許,伊從公司下班,伊 於上班期間有喝啤酒,伊搭白牌車去餐酒館找被告,當時伊 有點茫,就算被告係客人,伊將被告當朋友,伊去找被告聊 天喝酒,在餐酒館有喝啤酒,已經忘記喝多少;下班前,伊



喝醉了,有吐過1次,從餐酒館離開時又吐1次,被告與其2 位友人表示要去續攤,伊想說續攤應該是喝東西之類,伊就 答應,伊不確定去哪裡,看起來是KTV,又持續喝啤酒,喝 到伊很不舒服時,伊又去廁所吐,吐完出來,又與其等喝酒 ,之後伊就沒有印象,伊不知道怎麼離開該處,後來有片段 印象時,伊記得被告將伊扶到車內,在車上沒有意識,也不 知道被告載伊去哪裡,被告將伊扶下車,伊有印象係被告扶 伊走樓梯上去,當時伊已經無法自行走路,頭腦不清醒,摔 了一跤,被告將伊扶到床上,伊就睡著,等到下一片段印象 ,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只有片段,隱約知道好像有發生性行為 ,當時伊身體癱軟,沒辦法正常對話,伊呈現跪趴姿勢,被 告在伊後面,將其性器插入伊性器或其他部位,伊不清楚, 伊有試圖反抗,但身體無法動彈,沒有力氣,伊又失去意識 ,後來醒來,伊記得有去洗手間,看到旁邊牌子寫汽車旅館 ,伊在鏡子前一直哭,想穿上貼身衣物,但無法扣上內衣扣 ,之後伊又沒有意識,在浴室時好像只有穿內衣,伊係穿連 身,直接套上去,當時都沒穿,最後剩內衣在身上,套著而 已,其他衣物都在地上,伊醒來後嘗試將衣物穿起來,又昏 睡過去,之後係旅館電話響起,被告醒來,伊等就離開,事 發當時伊不是很清醒,所以事後傳訊息給被告要確認當天是 否有發生性行為,被告也坦承有發生性行為,伊對被告沒有 好感,因為被告是常客,單純無聊才找被告,而且伊有男朋 友,因為男友在苗栗,當時係凌晨,無法回去苗栗等語( 偵 卷第219-222、255-261頁),且於本院審理具結後證稱:被 告係伊工作上認識之客人,案發前認識約1、2個月,平時在 工作地點本來就會見面,也有以通訊軟體聊天,就像朋友, 案發當天下班後,約凌晨2時許,伊不太記得確切時間,伊 從晚上上班就開始喝酒,工作內容就是喝酒與招待客人茶水 ,當天有喝啤酒,喝了超過一手,伊記得係傳訊息給被告聯 絡到其他地方見面,上班當時有喝很多酒,後來在臺中市登 大郎餐廳酒館,就是被告所述之酒吧,還有繼續飲酒,現場 有被告及其2位男性友人,也是喝啤酒,只記得自己一直喝 酒,沒有印象喝多少,就是喝酒一直聊天,後來被告與其友 人表示要續攤去KTV,伊也有一同前往,伊沒有注意時間, 到KTV之後唱歌,繼續喝啤酒,從KTV離開時,伊已經沒有什 麼意識,不清楚時間,印象中係被告扶著伊離開KTV,搭被 告駕駛之車輛,伊坐在副駕駛座,後來伊走樓梯到1間房間 休息,係被告扶著伊走,伊當時不知道地點,早上醒來後才 知道是汽車旅館,伊無法確切知道發生什麼事情,事發前伊 係穿一整件平胸連身褲,醒來當時伊已經沒有穿衣服,內褲



沒有穿,內衣是被解開狀態,內衣還穿在身上,只是扣子沒 有扣;在汽車旅館時,伊已經沒有辦法將衣服褪去,當時已 經很醉沒有意識,伊在床上將衣服穿起來後就又斷片,就沒 有意識,當時因為伊還在宿醉,沒有辦法記起來,伊醒來時 ,頭很痛、很暈,隔一天才意識比較清楚,伊後來曾在通訊 軟體詢問當天發生事情,被告表示對不起,因為伊想要知道 那天發生什麼事,所以先問其他事情,當時伊沒有意識,可 是被告卻這麼做,被告一直回覆表示伊是要錢才與被告出去 ,可是重點當時伊是下班時間,伊也沒有對被告收費,伊只 是把被告當作普通朋友與其出去而已,而且伊也確切向被告 表示沒有做出場或買全場,伊出去原因純粹只是伊欲與朋友 出去吃飯而已,不是與公司客人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50-1 76頁),互核證人甲○前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迭為證稱其於上班期間已有飲用超過6罐啤酒,其後接 續與被告及其友人在登大郎餐廳酒館及KTV店內飲用啤酒後 ,已因酒醉而陷入意識不清之狀態,復經被告攙扶坐上被告 所駕駛車輛,在威尼斯汽車旅館213號房上樓之際,雖曾一 度短暫醒來,意識自己經被告攙扶上樓而置身陌生房間,惟 未意識到該處為汽車旅館,旋又陷入昏睡狀態,再度醒來後 ,身上衣物盡遭褪去,僅賸未完整穿著之內衣,嗣與被告一 同離開汽車旅館等情歷歷,可見甲○前後證述內容大抵一致 ,而其所述當日離開KTV店後之經過均為片段記憶,並無明 顯矛盾或齟齬之瑕疵可言;佐以卷附被告與甲○間LINE對話 紀錄所示,甲○曾於108年6月8日0時21分許起,傳送:「你 如果有來跟我說一下包廂」、「如果沒有沒關係」等語,經 被告答以:「沒吧」、「跟朋友在酒吧」等語,甲○再度表 示:「嗯那去酒吧找你能嗎」、「會造成你困擾?」等語, 經被告詢問:「你不是在上班嗎?」等語,甲○告以:「這 邊結束應該不會再坐了」、「快醉了」、「可能太久沒喝啤 酒」、「如果不方便就算了」等語,此有LINE對話紀錄表翻 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不公開偵卷第49-53頁),足見甲○當 日下班前,並無談及將與被告再至其他場所續攤,抑或前往 汽車旅館投宿,談話內容亦可徵見甲○因工作緣故,業已飲 酒,告知被告幾已酒醉等情明確,核與證人甲○前揭證述前 往登大郎餐廳酒館與被告見面之前,已有因飲酒甚多,呈現 雖酒醉,惟意識尚仍清楚之情節相合,是證人甲○前揭證述 並無瑕疵,復有前開對話紀錄互為補強,是就前揭事證予以 綜合評價勾稽,堪認證人甲○證述之內容,堪以採信。 ㈢又經本院當庭勘驗威尼斯汽車旅館之現場錄影畫面顯示,其 中檔案名稱「CH00-0000-00-00-00-00-00」,錄影時間108



年6月8日4時41分58秒許起,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駛入該汽車旅館出入口車道,停車開啟駕駛座車窗, 是時可見甲○係以趴睡姿勢將頭朝駕駛座與副駕駛座中間靠 臥,迨車輛停妥之際,甲○時而轉正身體,坐在副駕駛座背 部靠於椅背且身體略朝向駕駛座方向,古昕以則靠近駕駛座 準備接待,於同日4時42分28許,甲○再以趴睡姿勢將頭朝 駕駛座與副駕駛座中間靠臥,直至被告完成投宿手續而向前 駛入汽車旅館,甲○均持續以趴睡姿勢將頭朝駕駛座與副駕 駛座中間靠臥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7-48頁),是依照上開勘驗結果可見甲○經被告駕車搭 載抵達汽車旅館之際,甲○當時已有因酒醉昏睡,動作明顯 呆滯,可資認定當時甲○體內酒精仍未代謝,呈現意識未完 全清楚之狀態甚明,核亦與證人甲○前開證述其於續攤飲酒 後,已因酒醉而陷入昏睡,經被告攙扶坐上被告駕駛之車輛 ,一度短暫醒來所見係在威尼斯汽車旅館上樓梯之際等情相 合,益徵證人甲○前開證述遭被告利用其酒醉而不能且不知 抗拒之際,對其為乘機性交行為之事實,堪認屬實。 ㈣再者,甲○於事發後,曾有於108年7月23日經轉介進行心理 諮商,評估結果略以:甲○經診斷為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 及非特定之焦慮症。甲○在經歷性創傷事件後,真實感覺到 強烈害怕、無助感、感到恐懼、反覆出現侵入性之痛苦回憶 ,包含重覆做惡夢、腦海出現重覆影像,有明顯警醒度增加 (睡眠困難、過分警覺),逃避會勾起創傷回想之刺激(例如 逃避銀色車輛)。依目前測驗結果顯示,甲○處於高度焦慮 狀態,混亂之繪畫順序等情,此有精神科心理衡鑑轉介報告 單2紙在卷供參(見偵卷第197-200頁),足見甲○於案發後, 業已產生一般人遭性侵害後開始出現包括反覆回想遭侵害事 件無助、恐懼、過分警覺等精神心理反應,而有呈現創傷後 壓力症候群之現象,堪認本案發生事實對於甲○身心影響甚 鉅,致其出現上開生理及心理反應,與本案性侵害事件確具 有緊密之關連性。此外,甲○於案發後,即自原本工作處所 離職乙情,業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現在沒有在 原來公司上班,本案發生後,原本經紀人有要伊轉到別間做 ,結果後面就覺得不適合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69頁),亦 見甲○於案發後,除有前揭創傷後之情緒反應外,原本生活 亦因而變異,衡情倘如被告所辯甲○係主動合意與之為性交 行為,甲○實無理由無端構陷被告犯罪,不僅日後須面臨司 法偵審訊問,更使自己因而需自原有工作場合離職,由上開 各節當得作為佐證並補強證人甲○前開證述其與被告並非在 兩情相悅之情況下合意性交乙事為真,是被告雖以其等係合



意性交云云置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利用甲○酒醉不知、不能抗拒之機會,以其 陰莖插入甲○陰道為性交之事實,堪予認定。被告及其辯護 人前揭辯詞,顯與事實相違,諉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 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 案被告非基於正當目的,以其陰莖插入甲○陰道之行為,依 前揭刑法第10項第5項第1款之定義,係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 器,自屬性交行為無訛。
㈡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係以「對於男女利用其 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 抗拒而為性交者」,為其要件。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 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 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 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言。而所謂「不能或不知抗拒」,係 指被害人因上述精神障礙等情形,達於無法或難以表達其意 願之程度,而處於無可抗拒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85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因見甲○酒醉 呈酩酊無力且意識不清,進而利用甲○陷於此不能且不知抗 拒之狀態下,對甲○為性交行為。是核被告丙○○所為,係 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慾念及性慾 ,明知甲○於案發當時,已陷於酒醉意識不清而不知且不能 抗拒之際,遂行乘機性交犯行,對甲○之性自主決定權未予 尊重,且已戕害甲○之心理,造成其終生難以磨滅之陰影, 所為甚為惡劣;衡以被告犯後猶否認部分犯行,未見悔意, 且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無彌補被害人所造成損害之具 體表現,兼衡被告過去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素行良好,暨其專 科畢業學歷,目前從事輕鋼架相關工作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 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 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偵卷 第21頁、本院卷第1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1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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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