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9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湘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4482號、第7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湘妤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湘妤固供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時、地,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大甲分行(下稱彰化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下稱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寄送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告知其金融卡密碼,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於108年9月間,因有資金需求 ,上網搜尋,對方表示借錢必須寄送2個帳戶及金融卡以進 行撥款及提款,伊即依指示交付前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伊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與對方之LINE 對話內容都不見了,因為怕被家人發現,所以把訊息刪除, 也無法提供借貸訊息廣告頁面云云。惟查:
(一)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於學理上稱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是行為人若對於 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 罪責。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 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 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 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97號判決意旨參照)。金 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 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 人理財工具,且存摺、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 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
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 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 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 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 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 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 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友人借款、信用 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 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 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 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 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 播,而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 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 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 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 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 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帳戶被不法行為 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查被告於案發當時係24歲之成年人,大學畢業,從事社工 ,顯見被告已具備相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及使用個人金 融帳戶之常識,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二)再者,被告自承其並不知收件者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 方式,僅單純只用LINE聯絡,仍率爾將前揭銀行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與密碼一併交予對方,已有可疑之處,又若被 告所辯稱之借款一情為真,則雙方就借款金額、利息計算 、借款期限及還款方式等節勢必於通訊軟體LINE內有所討 論,被告並應留下憑據,惟被告卻刪除其與對方之全部對 話紀錄,亦與一般借貸者審慎保存借貸契約內容憑據之態 樣有違,且倘被告真受借款名義詐騙,始交付本案帳戶, 於偵審程序中理應極立主張受騙過程,並提出有利之聯絡 資料,而非一反常情刪除此等足供檢警單位追緝之線索, 顯非合於常情,復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雖然會擔心把帳戶 交給別人會變成人頭帳戶,但因為當時很急,所以沒想那 麼多等語,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及本院訊問時供陳甚 明(見警卷第15至16頁,偵字第4482號卷第27頁,偵字第 7507號卷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54頁),被告主觀上應已 預見交付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並告知密碼予毫無信賴關 係之人,有遭他人用於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之可能,乃因 自身需款甚急,故不計後果執意為之,其主觀上確有容任
他人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帳戶使用之不確定幫助故 意存在,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陳湘妤將其申設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係對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提供帳 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向告訴人王芝婷、劉添祿 、王恩惠詐取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提供其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應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 從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然被告可預見其所交付上述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或將遭施行詐欺之人供做詐 欺取財之工具使用,竟仍任憑施行詐財者將帳戶作為詐財使 用以牟利,非惟幫助施行詐騙之人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該 施詐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詐財 犯行者肆無忌憚,以致詐欺犯罪愈形猖獗,嚴重破壞社會誠 信及市場之交易秩序,且其犯後猶飾詞狡展,矢口否認犯行 之犯罪態度,以及告訴人均表示無意與被告和解等情,此有 本院電話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27、57頁),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職業(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使用之上開彰化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固屬於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 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況被害人報案後,上 開2 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已 無預防再犯之必要,且此等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 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至告訴人3 人遭詐騙之款項,係遭詐欺取財正犯 領取後所得,難認屬幫助犯之犯罪所得,尚無從宣告沒收; 另被告否認有因上開提供帳戶行為獲得報酬,本案亦無積極 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詐欺犯行而自詐欺集團獲有犯罪 所得之報酬,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均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本簡易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具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第二審 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