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09年度,19號
CTDM,109,審金訴,19,2020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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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金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銘廷


選任辯護人 馬健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355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銘廷犯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洪銘廷於民國109 年5 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DOLCE 」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無證據證明 為未滿18歲之人)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牟 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約定以提領金額3%為報酬, 由洪銘廷負責前往金融機構取款而擔任車手工作。渠等乃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 犯罪組織、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 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於附表一詐騙 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陳 楷鈞、陳家蓉尤亭文、葉雲棠邱正偉施以詐術,使陳楷 鈞、陳家蓉尤亭文、葉雲棠邱正偉因此陷於錯誤,分別 於附表二各告訴人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該欄所 示金額至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復由洪銘廷依據 「DOLCE 」之指示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統 一超商八卦寮門市」廁所內拿取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 之提款卡後,前往附表二被告提款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於附 表二被告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提領該欄所示金額, 再依據「DOLCE」之指示將提款卡連同所提領款項,放置於 就近超商之廁所內,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OPPO RIIS手機與「DOLCE」聯絡,由「DOLCE」另外派該詐欺集團 不詳之成年成員前往收取上開款項。嗣因陳楷鈞陳家蓉尤亭文、葉雲棠邱正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查詢165 反詐騙平台取得相關資料後,調閱附表二提領地點欄所示提 領地點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於109年5月26日12時30分許,持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洪銘廷位於高 雄市○○區○○路000號號住處執行拘提,洪銘廷乃主動取



出其所有、供其與「DOLC E」聯絡所用之OPPO RIIS手機(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供警查扣,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陳楷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陳家蓉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尤亭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葉雲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邱正偉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洪銘廷所犯屬法定刑為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 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二卷第8 頁至第15頁 、偵卷第9 頁至第13頁、審金訴卷第65頁、第143頁、第22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楷鈞陳家蓉尤亭文、葉雲棠邱正偉證述相符【見警二卷第17頁至第27頁、第57頁至第 70頁】,並經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司機艾維霖 於警詢時證述於109 年5 月3 日19時50分許前往萊爾富便利 商店鳥松夢裡店載客前往鳥松郵局等情【見警一卷第35頁至 第38頁】,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查報告、鳥松 郵局監視器所攝得被告提款及搭乘計程車來去之畫面翻拍照 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於109 年5 月3 日19時30分 至20時20分之乘客叫車紀錄及行車軌跡、被告搭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計程車之上車處即萊爾富超商鳥松夢裡店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警製被告涉嫌詐欺



案犯罪事實一覽表、警製詐欺車手犯罪事實一覽表、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拘票、被告穿著犯案時衣物與監視器錄影 畫面對照圖、全家仁武大灣門市監視器所攝得被告提領款項 畫面翻拍照片、統一尚賀門市監視器所攝得被告畫面翻拍照 片、全家仁武澄合店監視器所攝得被告提領款項畫面翻拍照 片、統一勇忠門市監視器所攝得被告提領款項畫面翻拍照片 、鳥松郵局監視器所攝得被告提領款項畫面翻拍照片、勘察 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被告與暱稱「DOLCE 」之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與暱稱「DOLCE 」之人間簡訊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人頭帳戶清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 年6 月22 日台新作文字第10912873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 年6 月 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89110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往來資料、臺灣銀行營業部109 年6 月30日營存字 第10950069901 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 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 年7 月7 日玉 山個(集中)字第1090075424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 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陳楷鈞轉出款項所使用 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 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東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表一編號1 部分)、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陳報單、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表一編 號2 部分)、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告訴人尤亭文轉出款項所使用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附表一編號3 部分)、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 鎮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葉雲棠存款交易明細(附表一 編號4 部分)、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一 般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邱正偉轉出款項所 使用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大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表一編號5 部分 )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 頁至第33頁、第43頁 至第47頁、第51頁、第71頁至第72頁、第73頁至第77頁、第 87頁、第93頁至第95頁、第99頁至第121 頁、第131 頁、第 135 頁至第137 頁、警二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43頁、第51 頁至第61頁、第65頁至第75頁、第79頁至第113 頁、第127 頁、第139 頁至第142 頁、第145 頁至第149 頁、第153 頁 至第155 頁、、警三卷第17頁、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45 頁至第51頁、第55頁第59頁】,復有事實欄所示之物扣案可 憑,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 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 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 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 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 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詐騙告訴人陳楷鈞陳家蓉尤亭文、 葉雲棠邱正偉(下稱陳楷鈞等5 人)之各階段犯行,僅擔 任車手從事取款工作,惟渠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既為詐騙告 訴人陳楷鈞等5 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 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㈢又刑法於103 年6 月18日新增公布第339 條之4 之規定,並 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該條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 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查 被告雖未實際詐騙告訴人,而係擔任車手,受「DOLCE 」指 示提領詐欺取財所得贓款,惟集團性詐騙乃現今社會詐欺犯 罪之常見型態,詐騙集團為求能順利完成犯罪,必須採取分 工,亦即有人蒐集或提供人頭帳戶,有人找尋詐欺目標,有 人擔任俗稱「車手」前往提款,並有人從中聯繫其間之匯款 及車手,而為犯罪之分工,以完遂詐欺取財犯罪,此一間接 聯絡犯罪之態樣,乃為現在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 細密分工模式。被告雖未必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認識或知悉 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種詐欺集團犯罪之模式, 廣為媒體大幅報導,被告應可預見另有上游之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亦應可知悉詐欺集團分工細緻明確。另告訴人陳楷鈞 5 人分別接獲自稱客服人員來電而受詐騙,是此部分詐欺犯 行至少有1 人以上參與與告訴人陳楷鈞等5 人聯繫以施行詐 術,又被告於提領款項後依「DOLCE 」指示將款項放置特定 地點,由「DOLCE 」另外派該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故本 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取告訴人陳楷鈞等5 人財物之犯 行,其共同實施之人員,至少包括擔任車手之被告、「DOLC E 」、前往領取款項之不詳上手,及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陳楷 鈞等5 人之不詳成員,自已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三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無訛。 ㈣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 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 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 了時,仍論為一罪。又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 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 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 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 ,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且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 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 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



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 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 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 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 ,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 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 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 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 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9 年 5 月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並擔任取款之工作,而依現 有事證,其如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其首次實施詐欺犯行,且 如前所述其首次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乃係想像競合關 係,自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 組織罪。
㈤另按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 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 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 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 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 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 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 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 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 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 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 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 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 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 )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 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 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 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 於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 際規範接軌。另舊法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 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造成洗錢 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 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 犯罪」,再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 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 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 罪追訴之可能性。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 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 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 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 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 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 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 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 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 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 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款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 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明知所屬詐 欺集團為犯罪組織,竟為獲取詐欺分工之報酬,加入該詐欺 集團,依指示將犯罪所得款項轉交上手,所為已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移轉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 所得甚明,而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從而,被告就附 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犯行亦同時構成一般洗錢罪。 ㈥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 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 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5所示犯行則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DOLCE」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5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可參)。經查: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犯本條例第3 條之 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 亦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依上開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 本案所涉各次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而無從以該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 審酌,附此敘明。
2.又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參 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之角色與所為之犯行,業如前述 ,使告訴人陳楷鈞等5 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提領金額共計 新臺幣(下同)403,000 元,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 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合法 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 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 使告訴人陳楷鈞等5 人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



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陳楷鈞等5 人和解,而未能實際 填補告訴人陳楷鈞等5 人所受損害,暨考量其於本案犯行中 係擔任提領款項之工作,並未實際參與詐術實施,兼酌以被 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路邊停車開單員為業, 月收入35,000元之經濟狀況【見審金訴卷第223 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並審酌被告所為本案各次加重詐欺犯行之次數、責任分工、 犯罪時間均為同一日、其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等總體情狀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末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以 :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 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亦即認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至於輕罪罪名所 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與刑法第55條從 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 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第3 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 等語。然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亦認應視被告行為之嚴重性、表 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 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 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 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故本院審酌被告於參與之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內,負責取款之車手工作,並非親自實施詐騙,亦非居 於核心之地位,本案中僅參與一日,且所獲報酬非高,又前 無財產犯罪紀錄,尚不具行為之嚴重性及表現之危險性。又 被告現以路邊停車開單員為業,有正當工作可支應生活需求 ,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應具期待可能性。則被告既經本院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透過刑罰之執行,應可矯治並預防其 再度危害社會,而無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之必要。
參、沒收部分
一、被告所為本案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可獲得之報酬為領款金



額3%,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審金訴卷第67頁】,而被告如 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提領各告訴人款項之總金額分別為14 9,000 元、69,000元、59,000元、49,000元、77,000元,堪 認被告為本案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得之報酬分別為4,47 0 元【計算式:149,000 元×3%=4,470 元】、2,070 元【 計算式:69,000元×3%=2,070 元】、1,770 元【計算式: 59,000元×3%=1,770 元】、1,470 元【計算式:49,000元 ×3%=1,470 元】、2,310 元【計算式:77,000元×3%=2, 310 元】,均核屬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其各次犯行項下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二、扣案之OPPO RIIS 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IMEI: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 號)1 支 ,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審金訴卷第67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三、上開沒收,並應依刑法第40之2條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四、至事實欄所載查獲被告時、地雖亦扣得其所有之藍色T恤、 深藍色外套、淺藍色牛仔褲各1件,且為被告為本件各次犯 行之穿著【見審金訴卷第67頁】,然上揭物品,為一般常見 衣物,且非違禁品,與本件犯行並無直接關聯,僅係本案之 證據,尚難認定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1 │陳楷鈞│109 年5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商│洪銘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月3 日14│品客服人員,向陳楷│,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
│ │ │時8 分許│鈞佯稱其先前購物誤│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柒拾元沒│
│ │ │ │植訂單,須持金融卡│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
│ │ │ │機進行操作取消訂單│OPPO RIIS手機(含門號○九八八 │
│ │ │ │云云,致陳楷鈞陷於│一五九七八五號SIM卡壹張、IM EI│
│ │ │ │錯誤,而依指示於附│:○○○○○○○○○○○○○○
│ │ │ │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四號○○○○○○○○○○○○
│ │ │ │時間、匯款如附表二│二○六號)壹支沒收。 │
│ │ │ │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 │
│ │ │ │至附表二匯入帳戶欄│ │
│ │ │ │所示帳戶。 │ │
├──┼───┼────┼─────────┼───────────────┤
│2 │陳家蓉│109 年5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商│洪銘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月3 日14│品客服人員,向陳家│,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
│ │ │時30分許│蓉佯稱因會員設定作│所得新臺幣貳仟零柒拾元沒收,於│
│ │ │ │業疏失,將每季扣繳│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宜執行│
│ │ │ │費用,須持金融卡依│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OPPO│
│ │ │ │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RIIS手機(含門號○九八八一五九│
│ │ │ │進行操作解除會員資│七八五號SIM卡壹張、IM EI:八六│
│ │ │ │格云云,致陳家蓉陷│○○○○○○○○○○○○○號、│
│ │ │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二○六│
│ │ │ │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號)壹支沒收。 │
│ │ │ │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
│ │ │ │二匯款金額欄所示金│ │
│ │ │ │額至附表二匯入帳戶│ │
│ │ │ │欄所示帳戶。 │ │
├──┼───┼────┼─────────┼───────────────┤
│3 │尤亭文│109 年5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商│洪銘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月3 日14│品客服人員,向尤亭│,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
│ │ │時46分許│文佯稱因會員資料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沒收,│
│ │ │ │動升等為VIP 客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欲終止合約及退費,│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OPPO│
│ │ │ │須持金融卡依指示前│RIIS手機(含門號○九八八一五九│
│ │ │ │往自動櫃員機進行操│七八五號SIM卡壹張、IM EI:八六│
│ │ │ │作云云,致尤亭文陷│○○○○○○○○○○○○○號、│
│ │ │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二○六│
│ │ │ │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號)壹支沒收。 │
│ │ │ │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
│ │ │ │二匯款金額欄所示金│ │
│ │ │ │額至附表二匯入帳戶│ │
│ │ │ │欄所示帳戶。 │ │
├──┼───┼────┼─────────┼───────────────┤
│4. │葉雲棠│109 年5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商│洪銘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月3 日17│品客服人員,向葉雲│,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
│ │ │時18分許│棠佯稱因會員設定作│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元沒收,│
│ │ │ │業疏失,誤植為VIP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欲取消扣款,須依│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OPPO│
│ │ │ │指示於網路銀行進行│RIIS手機(含門號○九八八一五九│
│ │ │ │操作云云,致葉雲棠│七八五號SIM卡壹張、IM EI:八六│
│ │ │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號、│
│ │ │ │於附表二匯款時間欄│○○○○○○○○○○○○二○六│
│ │ │ │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號)壹支沒收。 │
│ │ │ │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 │
│ │ │ │金額至附表二匯入帳│ │
│ │ │ │戶欄所示帳戶。 │ │
├──┼───┼────┼─────────┼───────────────┤
│5 │邱正偉│109 年5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商│洪銘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月3 日17│品客服人員,向邱正│,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
│ │ │時36分許│偉佯稱其先前購物誤│所得新臺幣貳仟叁佰壹拾元沒收,│
│ │ │ │植訂單,須持金融卡│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OPPO│
│ │ │ │機進行操作取消訂單│RIIS手機(含門號○九八八一五九│
│ │ │ │云云,致邱正偉陷於│七八五號SIM卡壹張、IM EI:八六│
│ │ │ │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號、│
│ │ │ │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二○六│
│ │ │ │時間、匯款如附表二│號)壹支沒收。 │
│ │ │ │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 │
│ │ │ │至附表二匯入帳戶欄│ │




│ │ │ │所示帳戶。 │ │
└──┴───┴────┴─────────┴───────────────┘
 
附表二
┌──────────────────┬────┬──────────────┬────────┬──────┐
│各告訴人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被告提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被告提款地點 │備註 │
├──────────────────┼────┼──────────────┼────────┼──────┤
│告訴人陳楷鈞於109 年5 月3 日15時19分│朱慧琴所│ │ │起訴書附表編│
│許存入30,000元 │申設台新│ │ │號1 、2 │
├──────────────────┤銀行2101├──────────────┼────────┤ │
│ │00000000│109 年5 月3 日15時23分許提領│址設高雄市仁武區│警製一覽表(│
│ │33號帳戶│30,000元 │仁雄路92之6 號「│見警二卷第5 │
│ │ │ │全家超商仁武大灣│頁第6 頁) │
│ │ │ │門市」(下稱全家│ │
│ │ │ │仁武大灣門市)內│警製提領明細│
│ │ │ │自動櫃員機 │一覽表(見警│
├──────────────────┤ ├──────────────┼────────┤三卷第17頁)│
│告訴人陳楷鈞於109 年5 月3 日15時25分│ │ │ │ │
│許存入30,000元 │ │ │ │自動櫃員機交│
│ │ │ │ │易明細表(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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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