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原金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憶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 9年度偵
字第17686 號),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1號),
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
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憶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翁憶男明知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 團實施財產犯罪並掩飾或隱匿該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11月3 日下午 5 時53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 將其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 山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婉瑜」 之人,並依指示更改金融卡密碼。嗣「婉瑜」及所屬詐欺集 團取得玉山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陳信良 、楊培儀、葉家甄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 示款項匯入翁憶男上開玉山帳戶內,旋遭「婉瑜」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將之提領一空。
二、案經陳信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楊培儀、葉家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辦。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憶男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 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信良、楊培儀、葉家甄分 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 109 年1 月16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04144號函、109 年7 月1 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74867號函及附件翁憶
男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與基本資料1 份、陳信良之報案資 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 紙、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紙)1 份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翻拍照片2 張、翁憶男與詐欺集團成員「婉瑜」之Line對話 紀錄1 份、翁憶男寄出金融卡之電子發票證明聯、交貨便顧 客留存聯各1 紙、葉家甄之報案資料(含: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 紙)1 份及郵局帳戶存摺內 頁影本1 紙、楊培儀之報案資料(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 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 紙)1 份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 通話紀錄之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 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被告將其玉山帳戶之金融卡(依指示更改為詐 欺集團指定之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作 為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 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幫 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 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金融帳戶,幫 助詐騙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如附表所示之3 位告訴人之財物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1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 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移送併辦部分(109 年度偵字第17686 號),與檢察官提 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 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一併審究, 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 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 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又如附表所示告訴人3 人所受損害金額之多寡,並考量被 告家境清貧、有3 個小孩要扶養、如今又懷了第4 個,下 個月將要出生(詳本院109 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形式要 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 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 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 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本院審酌被告於事發後 迄今尚未與任一位告訴人和解或取得任一位告訴人之諒解 ,且本案共有3 位告訴人因而受害,犯罪情節難認輕微, 是公設辯護人認以暫不執行刑罰,請求緩刑云云,尚難憑 採,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未扣案之玉山帳戶之金融卡,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 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 ,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 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查被告僅為詐欺 取財之幫助犯,且被告亦供稱:帳戶租出去,伊沒有收到 錢等語(詳本院109 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 復本院遍閱全案卷宗,亦未見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確已因幫 助詐欺之行為而實際獲得報酬或已分得贓款而有犯罪所得 ,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應認被告並無 任何犯罪所得,從而,本院自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所謂洗錢,係指掩飾或隱 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或掩飾、收受
、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者。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 條所列舉之重大犯罪, 並未包含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 9 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 定,掩飾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等行為,亦可 構成洗錢罪。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惟該條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 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 ,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 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 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或隱匿之不法所得係 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 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 提供詐欺集團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 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 使用,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 ,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度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被告 僅係事先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詐 欺集團成員再將被告申辦之金融帳戶供作收受告訴人及被害 人等匯款之工具使用,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係於知悉他人 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後,另基於為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犯意,而為上揭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從而,本院認被告所 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所為亦同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容有誤 會,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亦認此部分 與前開經認定被告為有罪之犯行部分,核屬想像競合裁判上 之一罪關係,是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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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之詐術情形│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備註 │
│號│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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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信良 │於108 年11月5 日晚間8 時14│108 年11月5 日晚間9 │49,989 元 │翁憶男之│桃園地檢10│
│ │ │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網│時18分許 │ │玉山帳戶│9 年度偵字│
│ │ │路購物網之客服人員及兆豐銀├──────────┼─────┤ │第17342 號│
│ │ │行人員,向陳信良佯稱因作業│108 年11月5 日晚間9 │49,999 元 │ │ │
│ │ │疏失而重複訂購商品,若要取│時26分許 │ │ │ │
│ │ │消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 │ │ │ │
│ │ │致陳信良陷於錯誤,依詐欺集│ │ │ │ │
│ │ │團成員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將款│ │ │ │ │
│ │ │項匯出。 │ │ │ │ │
├─┼────┼─────────────┼──────────┼─────┼────┼─────┤
│2 │楊培儀 │於108 年11月5 日晚間10時14│108 年11月5 日晚間11│15,001 元 │翁憶男之│高雄地檢10│
│ │ │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訂│時14分許 │ │玉山帳戶│9 年度偵字│
│ │ │房網之網路客服人員,向楊培│ │ │ │第17686 號│
│ │ │儀佯稱網路飯店訂房發生錯誤│ │ │ │(移送併辦│
│ │ │致其個資被鎖住,若要解鎖需│ │ │ │) │
│ │ │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致楊│ │ │ │ │
│ │ │培儀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 │ │ │ │
│ │ │員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將款項匯│ │ │ │ │
│ │ │出。 │ │ │ │ │
├─┼────┼─────────────┼──────────┼─────┼────┼─────┤
│3 │葉家甄 │於108 年11月5 日下午5 時9 │108 年11月5 日晚間9 │11,988 元 │翁憶男之│高雄地檢10│
│ │ │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訂│時8 分許 │ │玉山帳戶│9 年度偵字│
│ │ │房網之網路客服人員及富邦銀│ │ │ │第17686 號│
│ │ │行行員,向葉家甄佯稱網路訂│ │ │ │(移送併辦│
│ │ │房錯誤,若要取消需依指示操│ │ │ │) │
│ │ │作提款機云云,致葉家甄陷於│ │ │ │ │
│ │ │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 │ │ │ │
│ │ │作提款機而將款項匯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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