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852號
SCDV,109,訴,852,20201112,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852號
聲請人即
被   告 游弘誠律師即陳元正之遺產管理人



相對人即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蓮天翔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被告游弘誠律師即陳元正
之遺產管理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 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 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12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民事訴訟法第24條所定之要件,當事 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12號民 事裁定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 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抗字第91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有管轄權之法院 ,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 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直接上級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 或受訴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1 款固有明文。所謂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 公平,係指由管轄法院審判,依當地客觀情形觀察將有影響 公安之虞或難期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52號 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管轄法院審判是否有難期公平之情 形,須以客觀具體之事實決之,非得以主觀臆測之詞推斷。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原告及被繼承人陳元正間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 院,本案原告及被告之設址、陳元正部分遺產均屬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之管轄範圍,至新竹地方法院應訴,於其訴訟權之 行使甚有妨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6條、第18 條第1項、第19條、第23條第1項及第3項、第24條第1項等規 定,聲請准予裁定將本件移轉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語。三、經查,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為移轉管轄 之裁定者,僅得基於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之,聲請人為本 件訴訟之被告,其就管轄權之抗辯僅係促使法院依職權為移 轉管轄之裁定,並非謂聲請人有聲請移轉管轄之權利,是聲 請人主張依法聲請移轉本件訴訟之管轄,容有誤解,合先敘 明。次查,原告係依據與被告泉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 授信總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增補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而依授信總約定書第17條第2項及授信總約定書增補契約 第3條:「本約定書以貴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所在地為履行地。如因本約定書、其他授信契據或 相關文件涉訟時,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新竹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本院亦為兩造合意管轄之法院 ,本院自有管轄權。再查,泉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址在本 院轄區內,系爭契約約定之履行地亦在本院轄區,被告游弘 誠律師即陳元正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本院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1/1頁


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泉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