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杏雪
代 理 人 陳志勇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林毓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黃良俊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江仁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 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 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 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 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 人於109年9月22日所提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 更生方案表示意見,除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具狀表示同意、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表示無意見、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中正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表示不 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略為:⑴債務人距勞動基準法所定強 制退休年齡,尚得工作數年,足認其具備相當之工作能力, 而得以其未來之勞務清償債務、⑵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過低 、⑶債務人應增加收入減少支出提高還款金額等語。三、次查,債務人任職於小李工程行,為清潔工,確有薪資之固 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小李工程行之薪資證明單在卷可憑。 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提出之更生條件已 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債務人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24,000元,並無其他收入 。而債務人名下除有富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單、繼 承被繼承人李煥文之遺產外,並無其他具有清算價值之財 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陳報狀 及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又依債務人所述,其並無受領 社會救助津貼或補助金。而據債務人陳報之富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單解約金為51,377元,有富邦人壽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及債務人檢附之查詢單在卷為證。另經 債務人被繼承之遺產價值約為6,253,349元,按繼承人數7 人均分後每人金額為893,336元,債務人願將上開保單解 約金等值金額51,377元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第一期清償予 各債權人、遺產價值等值金額893,336元於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第二期清償予各債權人。
(二)債務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4,866元,與新竹縣最低生 活費標準的1.2倍為(即14,866元)相當,本院審酌上開支 出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勘予認可。
(三)按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 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承上所 述,債務人每月收入約24,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金額 14,866元後,餘額為9,134元,另因其名下財產具有清算 價值,已如前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每期(月)原清 償金額為8,221元,另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第一期加計 保險解約金51,377元,即第一期清償金額為59,598元、於 第二期加計遺產價值893,336元,即第二期清償金額為901 ,557元,第三期至第72期清償金額則為8,221元,均已逾 上開金額之十分之九,依法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另債 權人主張應於更生方案加註加速條款乙事,應於債務人之 更生方案加註,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 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 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 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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