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82號
109年度訴字第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繼皇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6688號、第7448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8754號),
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繼皇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林繼皇自109年3月上旬某日起,在桃園市某處,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僅知綽號為「阿弟」成年男子(下稱「阿弟」)等人所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林繼皇在該組織中擔任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即俗稱車手之工作,依「阿弟」之指示,至指定之地點領取工作手機與提款卡、密碼等物件,迨提領款項完畢後,再聽從「阿弟」之指示繳回該集團。林繼皇與「阿弟」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方式,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等行使詐術,致使各該被害人等均陷於錯誤,遂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內,續由林繼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依「阿弟」之指示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後交由「阿弟」繳回集團。嗣經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等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獲上情。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繼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繼皇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77頁、第85頁),且有附表二證據欄所示證據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 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 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 照)。再者,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 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 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 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始終參與詐騙如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被害人等之各階段犯行,僅擔任車手從事取款工作, 惟其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 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上開說明,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二)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查本 案係由「阿弟」等人所組詐欺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予如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等,施以詐術使告訴人等匯款後 ,再由被告取款後交由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如所述,故 本件共同實施詐取告訴人等財物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至 少包括被告、「阿弟」及撥打電話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告訴人等及該詐欺集團冒用各購物網站名義對告訴人等 施以詐術使其匯款之人,自已分別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無訛 。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擴大犯罪組 織之定義,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亦納為犯罪 組織之犯罪類型,從而,行為人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 組織,即尚有待其他加重詐欺犯罪,以確保或維護此一繼
續犯之狀態。基此,行為人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先行為, 與其嗣後著手實行之加重詐欺行為間,雖在時間及場所未 能完全重合,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具有階段 性之緊密關聯性,並有部分合致,且為確保及維護犯罪組 織之宗旨或目的所必要,自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 競合犯之適用,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 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惟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之財物,因該貫穿全部犯罪 歷程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不法內涵較陸續實行之加重詐欺 犯行為輕,自不能「以小包大、全部同一」,應僅就參與 犯罪組織及首次加重詐欺二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罪處斷。而此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首 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自不得另割裂與其他加重詐欺行 為,各再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評價。是以,第二次 (含)以後之加重詐欺犯行,應單純依數罪併罰之例處理 ,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 織罪,而與第二次(含)以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 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先於109年3月20日15時59分 許實行附表一編號26之詐欺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參 與犯罪組織為一繼續行為,應與首次實行加重詐欺(即附 表一編號26)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基於刑罰禁止雙重評價 原則,就第二次(含)以後之加重詐欺犯行,應僅論以加 重詐欺罪為已足。
(四)是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6所為(即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 後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另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6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五)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 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足參)。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各次提款行為,客觀上各雖有數行為,然係被告於密接
時、地,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分別對於 同一告訴人,侵害同一法益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分別僅以一罪論。
(六)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於107年1月2日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513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6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執行後, 於108年4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至108 年11月2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詎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數罪,均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 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前案紀錄, 素行非佳,且正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 ,明知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 法益侵害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騙集團之犯罪 組織擔任車手,造成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財產上 之損失,所為誠有可議,復考量被告於本案所扮演之角色 輕重及獲利,兼衡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現從事綁鐵工、離婚撫養一子、經濟狀況勉持之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9頁),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以資 懲儆。
(九)又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 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 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雖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第3項所明文;然上開條例第3條第3項宣告刑前強 制工作部分,並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 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 作3年;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 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 ,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 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 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
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 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 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 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 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可參。本案被告雖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負責提領款項後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固非可取 ,惟與破壞金融秩序之重大吸金案相較,尚難認已達嚴重 危害社會之程度。且其於加入該集團之不久即為警查獲, 參與犯罪組織之期間甚短,復查無證據足認其為警查獲後 ,尚有相類犯行,自難僅憑其此部分加重詐欺犯行,遽認 其有犯罪習慣。至其因欠缺正確工作觀念而犯本案加重詐 欺犯行,改正其詐欺犯行之有效方法,應在於提供適當之 更生教育及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 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是依比例原則,並綜合其所表 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應認對其宣告有期 徒刑之刑,已與其本案犯行之處罰相當,而足收懲儆之效 ,尚無對被告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 之必要。
四、沒收:
被告所提領如附表一各編號之詐欺贓款,均經被告轉交予綽 號「阿弟」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對之並無處分權限,亦未 實際管領之,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等語,且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亦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 此敘明。
五、至109年度偵字第6688號卷內雖有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被 害人魏文祺、穆志南、許祐寧、王信元之筆錄(見同偵卷一 第66-67頁、第106-108頁、第111-115頁、第160-162頁), 並有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證據,本院認被告另行於如附表 三所示各編號之犯罪時間、地點,提領被害人魏文祺、穆志 南、許祐寧、王信元之款項,然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犯行, 與本件起訴及追加起訴部分之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均不 相同,而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全然未提及此部分犯罪事實, 此部分事實即尚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不告不理之原則, 本院自無從審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仲萍追加起訴,檢察官
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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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 │匯/存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及地點 │提領金額(不計│宣告刑 │
│ │被害人│ │ │款金額│ │ │手續費)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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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李孟縈│於109年3月21日│109/03/21 │49984 │余佩慧之 │109/03/21 │80000(第1次)│林繼皇犯三人以上│
│ │ │16時39分許,撥│18:10:35 │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18:22:47-18:23:55 │20000(第2次)│共同詐欺取財罪,│
│ │ │打電話給李孟縈├─────┼───┤000-000000000000│台中商銀新竹分行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冒以衛立兒生│109/03/21 │49981 │4559號 │(新竹市○○路000號) │ │壹年貳月。 │
│ │ │活館會計人員佯│18:12:55 │ │ │ │ │ │
│ │ │稱因網購身分建├─────┼───┤ │ │ │ │
│ │ │檔錯誤,會造成│109/03/21 │9987 │ │ │ │ │
│ │ │連續扣款,需將│18:22:59 │ │ │ │ │ │
│ │ │帳戶內金錢轉入├─────┼───┤ ├───────────┼───────┤ │
│ │ │其他帳戶後再匯│109/03/21 │9984 │ │109/03/21 │20005(第1次)│ │
│ │ │回云云,致李孟│18:24:05 │ │ │18:39:01-18:40:08 │9005(第2次) │ │
│ │ │縈陷於錯誤,信├─────┼───┤ │全家超商-新竹得美店 │ │ │
│ │ │以為真而轉帳匯│109/03/21 │9981 │ │(新竹南大路256號) │ │ │
│ │ │款。 │18:25:06 │ │ │ │ │ │
│ │ │ ├─────┼───┼────────┼───────────┼───────┤ │
│ │ │ │109/03/21 │49983 │莊凱仲之元大商業│109/03/21 │30000(第1次)│ │
│ │ │ │18:47:56 │ │銀行帳號000-0000│18:58:38-19:01:35 │30000(第2次)│ │
│ │ │ │ │ │0000000000號 │元大銀行-大統分行 │30000(第3次)│ │
│ │ │ │ │ │ │(新竹市○○路000號) │30000(第4次)│ │
│ │ │ │ │ │ │ │29000(第5次)│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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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張智翔│於109年3月21日│109/03/21 │49987 │鄭雪婷之中華郵政│109/03/21 │60000(第1次)│林繼皇犯三人以上│
│ │ │15時56分許,撥│16:44:11 │ │帳戶700- │16:56:12-16:59:57 │30000(第2次)│共同詐欺取財罪,│
│ │ │打電話給張智翔│ │ │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西大路郵局 │4000(第3次)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冒以愛上新鮮│ │ │ │(新竹市○○路000號) │30000(第4次)│壹年貳月。 │
│ │ │客服人員佯稱因├─────┼───┤ │ │ │ │
│ │ │網購身分建檔錯│109/03/21 │27103 │ │ │ │ │
│ │ │誤造成款項錯誤│16:45:40 │ │ │ │ │ │
│ │ │,需按其操作指│ │ │ │ │ │ │
│ │ │示取消扣款云云│ │ │ │ │ │ │
│ │ │,致張智翔陷於│ │ │ │ │ │ │
│ │ │錯誤,信以為真│ │ │ │ │ │ │
│ │ │而轉帳匯款。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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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陳逸菱│於109年3月21日│109/03/21 │16998 │ │ │ │林繼皇犯三人以上│
│ │ │14時12分許,撥│16:46:22 │ │ │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打電話給陳逸菱│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冒以愛上新鮮│ │ │ │ │ │壹年貳月。 │
│ │ │客服人員佯稱因│ │ │ │ │ │ │
│ │ │購買商品誤刷其│ │ │ │ │ │ │
│ │ │信用卡造成款項│ │ │ │ │ │ │
│ │ │錯誤,需按其操│ │ │ │ │ │ │
│ │ │作指示取消扣款│ │ │ │ │ │ │
│ │ │云云,致陳逸菱│ │ │ │ │ │ │
│ │ │陷於錯誤,信以│ │ │ │ │ │ │
│ │ │為真而轉帳匯款│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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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劉長霖│於109年3月21日│109/03/21 │29987 │ │ │ │林繼皇犯三人以上│
│ │ │16時53分許,撥│16:54:54 │ │ │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打電話給劉長霖│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冒以愛上新鮮│ │ │ │ │ │壹年貳月。 │
│ │ │客服人員佯稱因│ │ │ │ │ │ │
│ │ │駭客入侵遭刷其│ │ │ │ │ │ │
│ │ │信用卡造成款項│ │ │ │ │ │ │
│ │ │錯誤,需按其操│ │ │ │ │ │ │
│ │ │作指示取消扣款│ │ │ │ │ │ │
│ │ │云云,致劉長霖│ │ │ │ │ │ │
│ │ │陷於錯誤,信以│ │ │ │ │ │ │
│ │ │為真而轉帳匯款│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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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陳貞仁│於109年3月21日│109/03/21 │28985 │周芳儀之永豐商業│109/03/21 │20005(第1次)│林繼皇犯三人以上│
│ │ │14時43分許,撥│17:29:00 │ │銀行帳號807- │17:42:00-17:43:00 │9005(第2次)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打電話給陳貞仁│ │ │00000000000000號│萊爾富超商-新竹西大店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佯稱其因露天│ │ │ │(新竹市○○路000號) │ │壹年貳月。 │
│ │ │拍賣網站購物問│ │ │ │ │ │ │
│ │ │題需按其指示以│ │ │ │ │ │ │
│ │ │解除分期付款云│ │ │ │ │ │ │
│ │ │云,致陳貞仁陷│ │ │ │ │ │ │
│ │ │於錯誤,信以為│ │ │ │ │ │ │
│ │ │真而以跨行存款│ │ │ │ │ │ │
│ │ │方式匯款。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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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張立人│於109年3月20日│109/03/21 │29000 │鄭兆珺之台北富邦│109/03/21 │20005(第1次)│林繼皇犯三人以上│
│ │ │21時54分許,撥│17:03 │20001 │銀行帳號012- │17:10:19-17:32:14 │9005(第2次)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打電話給張立人│17:21 │1100 │000000000000號 │華南銀行-大眾分行 │20005(第3次)│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冒以松果購物│17:36 │ │ │(新竹市○○路000號) │ │壹年貳月。 │
│ │ │人員佯稱因商品│ │ │ │ │ │ │
│ │ │多筆重複訂購需│ │ │ │ │ │ │
│ │ │至自動櫃員機按│ │ │ │ │ │ │
│ │ │其指示操作取消│ │ │ │ │ │ │
│ │ │解除云云,致張│ │ │ │ │ │ │
│ │ │立人陷於錯誤,│ │ │ │ │ │ │
│ │ │信以為真而轉帳│ │ │ │ │ │ │
│ │ │或無卡存款方式│ │ │ │ │ │ │
│ │ │匯款。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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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賴國晴│於109年3月21日│109/03/21 │30000 │ │109/03/21 │20005(第1次)│林繼皇犯三人以上│
│ │ │15時許,撥打電│17:40:20 │ │ │17:56:50-17:57:35 │11005(第2次)│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話給賴國晴,冒│ │ │ │華南銀行-大眾分行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以露天拍賣人員│ │ │ │(新竹市○○路000號) │ │壹年貳月。 │
│ │ │佯稱購物出貨錯│ │ │ │ │ │ │
│ │ │誤,會導致帳戶│ │ │ │ │ │ │
│ │ │扣款,需按其指│ │ │ │ │ │ │
│ │ │示至自動櫃員機│ │ │ │ │ │ │
│ │ │操作取消云云,│ │ │ │ │ │ │
│ │ │致賴國晴陷於錯│ │ │ │ │ │ │
│ │ │誤,信以為真而│ │ │ │ │ │ │
│ │ │轉帳匯款。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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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邱郁庭│於109年3月21日│109/03/21 │19920 │ │109/03/21 │20005(第1次)│林繼皇犯三人以上│
│ │ │17時許,撥打電│19:08:05 │ │ │19:23:38-19:25:52 │20005(第2次)│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話給邱郁庭,冒│ │ │ │全家超商-新竹竹蓮店 │14005(第3次)│累犯,處有期徒刑│
│ │ │以線上商城人員│ │ │ │(新竹市○○街000號) │ │壹年貳月。 │
│ │ │佯稱因訂單錯誤│ │ │ │ │ │ │
│ │ │會導致扣款,需│ │ │ │ │ │ │
│ │ │按其指示至自動│ │ │ │ │ │ │
│ │ │櫃員機操作取消│ │ │ │ │ │ │
│ │ │訂單云云,致邱│ │ │ │ │ │ │
│ │ │郁庭陷於錯誤,│ │ │ │ │ │ │
│ │ │信以為真而轉帳│ │ │ │ │ │ │
│ │ │匯款。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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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蔡婉玉│於109年3月21日│109/03/21 │5005 │ │ │ │林繼皇犯三人以上│
│ │ │18時30分許,撥│19:19:58 │ │ │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打電話給蔡婉玉│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佯稱因網路購│ │ │ │ │ │壹年貳月。 │
│ │ │物手續錯誤而設│ │ │ │ │ │ │
│ │ │定為分期付款,│ │ │ │ │ │ │
│ │ │需按其指示操作│ │ │ │ │ │ │
│ │ │方能解除分期付│ │ │ │ │ │ │
│ │ │款云云,致蔡婉│ │ │ │ │ │ │
│ │ │玉陷於錯誤,信│ │ │ │ │ │ │
│ │ │以為真而轉帳匯│ │ │ │ │ │ │
│ │ │款。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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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陳洪素│於109年3月24日│109/03/24 │30000 │林育群之台中商業│109/03/24 │20005(第1次)│林繼皇犯三人以上│
│ │容 │10時許,撥打電│10:56:16 │ │銀行帳號053- │11:29:01-11:29:46 │10005(第2次)│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話給陳洪素容,│ │ │000000000000號 │華南銀行-大眾分行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冒以其親友因急│ │ │ │(新竹市○○路000號) │ │壹年貳月。 │
│ │ │用需借貸云云,│ │ │ │ │ │ │
│ │ │致陳洪素容陷於│ │ │ │ │ │ │
│ │ │錯誤,信以為真│ │ │ │ │ │ │
│ │ │而臨櫃匯款。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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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陳慈德│於109年3月24日│109/03/24 │10998 │ │109/03/24 │20005(第1次)│林繼皇犯三人以上│
│ │ │16時40分許,撥│17:31:21 │ │ │17:45:20-17:46:30 │18005(第2次)│共同詐欺取財罪,│
│ │ │打電話給陳慈德│ │ │ │中華郵政-竹北中山郵局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冒以蝦皮商城│ │ │ │(新竹縣竹北市中正東路│ │壹年貳月。 │
│ │ │客服人員,佯稱│ │ │ │42號) │ │ │
│ │ │因網路購物付款│ │ │ │ │ │ │
│ │ │條件設定錯誤,├─────┼───┤ ├───────────┼───────┤ │
│ │ │需按其指示操作│109/03/24 │13985 │ │109/03/24 │19005(第1次)│ │
│ │ │解除云云,致陳│17:50:58 │ │ │18:04:38 │ │ │
│ │ │慈德陷於錯誤,│ │ │ │全聯超商-竹北中正東路 │ │ │
│ │ │信以為真而轉帳│ │ │ │店 │ │ │
│ │ │匯款。 │ │ │ │(新竹縣竹北市中正東路│ │ │
│ │ │ │ │ │ │136號) │ │ │
│ │ │ ├─────┼───┤ ├───────────┼───────┤ │
│ │ │ │109/03/24 │21998 │ │109/03/24 │20005(第1次)│ │
│ │ │ │18:23:44 │ │ │18:31:22-18:32:27 │2005(第2次) │ │
│ │ │ │ │ │ │兆豐商銀-兆豐證券竹北 │ │ │
│ │ │ │ │ │ │收付處 │ │ │
│ │ │ │ │ │ │(新竹縣竹北市三民路 │ │ │
│ │ │ │ │ │ │18號) │ │ │
│ │ │ ├─────┼───┤ ├───────────┼───────┤ │
│ │ │ │109/03/24 │19123 │ │109/03/24 18:47:47 │20005(第1次)│ │
│ │ │ │18:44:43 │ │ │-18:50:10萊爾富超商-竹│20005(第2次)│ │
│ │ │ │ │ │ │北起飛店(新竹縣竹北市│1005(第3次) │ │
│ │ │ │ │ │ │仁義路148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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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劉藶緯│於109年3月24日│109/03/24 │9999 │ │109/03/24 │20005(第1次)│林繼皇犯三人以上│
│ │ │17時許,撥打電│17:32:38 │ │ │17:45:20-17:46:30 │18005(第2次)│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話給劉藶緯,冒├─────┼───┤ │中華郵政-竹北中山郵局 │★同編號11提款│累犯,處有期徒刑│
│ │ │以松果購物員工│109/03/24 │9999 │ │(新竹縣竹北市中正東路│金額第1欄 │壹年貳月。 │
│ │ │佯稱因網購誤刷│17:35:14 │ │ │42號) │ │ │
│ │ │信用卡需按其指├─────┼───┤ │★同編號11提款時間地點│ │ │
│ │ │示解除云云,劉│109/03/24 │6123 │ │ 第1欄 │ │ │
│ │ │藶緯陷於錯誤,│17:39:03 │ │ │ │ │ │
│ │ │信以為真而轉帳├─────┼───┤ ├───────────┼───────┤ │
│ │ │匯款。 │109/03/24 │4999 │ │109/03/24 │19005(第1次)│ │
│ │ │ │17:57:46 │ │ │18:04:38 │★同編號11提款│ │
│ │ │ │ │ │ │全聯超商-竹北中正東路 │金額第2欄 │ │
│ │ │ │ │ │ │店 │ │ │
│ │ │ │ │ │ │(新竹縣竹北市中正東路│ │ │
│ │ │ │ │ │ │136號) │ │ │
│ │ │ │ │ │ │★同編號11提款時間地點│ │ │
│ │ │ │ │ │ │ 第2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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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李敏君│於109年3月24日│109/03/24 │21920 │ │109/03/24 │20005(第1次)│林繼皇犯三人以上│
│ │ │18時02分許,撥│18:38:49 │ │ │18:47:47-18:50:10 │20005(第2次)│共同詐欺取財罪,│
│ │ │打電話給李敏君│ │ │ │萊爾富超商-竹北起飛店 │1005(第3次)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佯稱因網路訂│ │ │ │(新竹縣竹北市仁義路 │★同編號11提款│壹年貳月。 │
│ │ │單付款條件設定│ │ │ │148號) │金額第4欄 │ │
│ │ │錯誤需按其指示│ │ │ │★同編號11提款時間地點│ │ │
│ │ │操作解除云云,│ │ │ │ 第4欄 │ │ │
│ │ │致陳慈德陷於錯│ │ │ │ │ │ │
│ │ │誤,信以為真而│ │ │ │ │ │ │
│ │ │轉帳匯款。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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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許志隆│於109年3月20日│109/03/20 │2998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9/03/20 │20000(第1次)│林繼皇犯三人以上│
│ │ │21時53分許,撥│22:24:09 │ │帳號 │23:09-23:10 │9000(第2次)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打電話給許志隆│ │ │000-000000000000│渣打銀行-新豐分行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冒以網站賣家│ │ │號 │(新竹縣新豐鄉中興路 │ │壹年貳月。 │
│ │ │佯稱因工作人員│ │ │ │200號) │ │ │
│ │ │疏失致設定錯誤│ │ │ │ │ │ │
│ │ │,要求依其指示│ │ │ │ │ │ │
│ │ │操作取消設定云│ │ │ │ │ │ │
│ │ │云,致許志隆陷│ │ │ │ │ │ │
│ │ │於錯誤,信以為│ │ │ │ │ │ │
│ │ │真而轉帳匯款。│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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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蕭維珉│於109年3月20日│109/03/20 │27985 │ │109/03/20 │30000 │林繼皇犯三人以上│
│ │ │21時許,撥打電│22:11:02 │ │ │22:43:39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話給蕭維珉,冒│ │ │ │統一超商-世豐店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以購物網站人員│ │ │ │(新竹縣新豐鄉建興路一│ │壹年貳月。 │
│ │ │佯稱因誤設付款│ │ │ │段175號) │ │ │
│ │ │條件錯誤,需按│ │ │ │ │ │ │
│ │ │其指示操作解除│ │ │ │ │ │ │
│ │ │云云,致蕭維珉│ │ │ │ │ │ │
│ │ │陷於錯誤,信以│ │ │ │ │ │ │
│ │ │為真而轉帳匯款│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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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王玲惠│於109年3月23日│109/03/23 │15997 │台灣銀行帳號 │109/03/23 │16000 │林繼皇犯三人以上│
│ │ │19時49分許,撥│21:06:58 │ │000-000000000000│21:09:39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打電話給王玲惠│ │ │號 │統一超商-湖口店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冒以樂天網站│ │ │ │(新竹縣湖口鄉八德路三│ │壹年貳月。 │
│ │ │人員佯稱因工讀│ │ │ │段30號) │ │ │
│ │ │生疏失誤設付款│ │ │ │ │ │ │
│ │ │條件錯誤,需按│ │ │ │ │ │ │
│ │ │其指示操作解除│ │ │ │ │ │ │
│ │ │云云,致王玲惠│ │ │ │ │ │ │
│ │ │陷於錯誤,信以│ │ │ │ │ │ │
│ │ │為真而轉帳匯款│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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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林韻笙│於109年3月23日│109/03/23 │29987 │ │109/03/23 │60000(第1次)│林繼皇犯三人以上│
│ │ │17時許,撥打電│18:53:04 │ │ │19:16:05-19:18:11 │30000(第2次)│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話給林韻笙,冒├─────┼───┤ │台灣銀行-竹北分行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以愛上新鮮店家│109/03/23 │29988 │ │(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 │壹年貳月。 │
│ │ │佯稱因工讀生疏│18:54:45 │ │ │16號) │ │ │
│ │ │失誤設付款條件├─────┼───┤ │ │ │ │
│ │ │錯誤,需按其指│109/03/23 │29985 │ │ │ │ │
│ │ │示操作解除云云│19:15:35 │ │ │ │ │ │
│ │ │,致林韻笙陷於│ │ │ │ │ │ │
│ │ │錯誤,信以為真│ │ │ │ │ │ │
│ │ │而轉帳匯款。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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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萬富宇│於109年3月25日│109/03/25 │4898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9/03/25 │49000(第1次)│林繼皇犯三人以上│
│ │ │21時31分許撥打│22:31:36 │ │帳號 │22:36:50 │49000(第2次)│共同詐欺取財罪,│
│ │ │電話給萬富宇,├─────┼───┤000-000000000000│22:42:43 │10000(第3次)│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冒以衛立兒生活│109/03/25 │48989 │號 │22:43:53 │ │壹年貳月。 │
│ │ │館客服人員佯稱│22:37:32 │ │ │統一超商-醫湖店 │ │ │
│ │ │因設定錯誤致信├─────┼───┤ │(新竹縣湖口鄉忠孝路 │ │ │
│ │ │用卡會自動扣款│109/03/25 │10345 │ │20號) │ │ │
│ │ │,需按其指示操│22:40:55 │ │ │ │ │ │
│ │ │作解除云云,致│ │ │ │ │ │ │
│ │ │萬富宇陷於錯誤│ │ │ │ │ │ │
│ │ │,信以為真而轉│ │ │ │ │ │ │
│ │ │帳匯款。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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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陳美惠│於109年3月24日│109/03/25 │140000│台中商銀帳號 │109/03/25 │80000(第1次)│林繼皇犯三人以上│
│ │ │19時許撥打電話│10:37:23 │ │000-000000000000│11:19:45 │60000(第2次)│共同詐欺取財罪,│
│ │ │給陳美惠,冒以│ │ │號 │11:20:50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其朋友佯稱須借│ │ │ │台中商銀-新豐分行 │ │壹年貳月。 │
│ │ │貸應急,致陳美│ │ │ │(新竹縣新豐鄉建興路一│ │ │
│ │ │惠陷於錯誤,信│ │ │ │段155-12號) │ │ │
│ │ │以為真而臨櫃匯│ │ │ │ │ │ │
│ │ │款。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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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藍珮緹│於109年3月23日│109/03/25 │30000 │凱基銀行帳號 │109/03/25 │20000(第1次)│林繼皇犯三人以上│
│ │ │20時許撥打電話│14:52:39 │ │000-000000000000│15:05:57 │10000(第2次)│共同詐欺取財罪,│
│ │ │給藍珮緹,冒以│ │ │號 │15:07:07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其友雪娥佯稱因│ │ │ │萊爾富超商-竹北起飛店 │ │壹年貳月。 │
│ │ │有急用需借貸,│ │ │ │(新竹縣竹北市仁義路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