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737號
PCDV,109,訴,1737,2020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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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37號
原   告 張健昌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施瑋婷律師
      邱筠芝律師
被   告 王昭文 

訴訟代理人 黃曙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 年3 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 元,原告並於同年4 月3 日將該筆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嗣被告於108 年5 月 5 日以LINE向原告表示該筆借款加計利息,將返還共計100 萬元予原告,故兩造間就7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甚明。惟 被告迄今不願償還該筆款項,甚至企圖脫手其所有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6 樓之不動產,原告僅得先 聲請對被告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經本院以109 年度全字第74 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兩造就70萬元之消費 借貸未約定返還之期限,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原告得隨時 請求返還,並定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催告之,而原告業已聲 請本院核發系爭假扣押裁定,該裁定送達被告後,應與催告 有同一效力,原告爰依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
㈡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 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原為台新銀行理財專員,被告則為原告之客戶,原告雖 自知為有配偶之人,然因代為處理被告理財事宜得知被告家 族資產頗豐,竟熱烈追求被告,被告雖慮及自己亦為有配偶 之人,不願應允交往,然對原告多少存有情感上之依賴,故



原告於95年5 月間購買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時,被告曾 協助出資60萬元,且曾多次致贈原告及其子日常用品。又原 告於95年間有意購買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預 售屋(下稱系爭房屋),因欠缺資金,乃與被告商議,先以 被告名義購入並繳納各期款項,待系爭房屋落成後將所有權 人登記為原告,原告並應返還被告代墊之款項,被告總計代 墊293 萬元。然系爭房屋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並轉售取得 買賣價金後,並未依約將被告代墊款項返還被告,被告已另 案對原告提起返還借款訴訟(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529號) 。因被告前曾於原告購買車輛時出資,且對原告及其子多有 餽贈,故原告於被告108 年3 月間欲購置車輛時,亦轉帳70 萬元予被告,並表明無庸償還。因原告多年來就被告代墊系 爭房屋款項均藉故不予返還,且兩造均各自有婚姻關係,被 告逐漸看清原告人品不佳,乃希望結束與原告間之訊息往來 ,被告並於108 年5 月18日至原告住所催討返還系爭房屋代 墊款,原告則表示「好啦,我想辦法還你。」。詎原告竟為 脫免上開債務之清償,就原表示不用償還之70萬元匯款,編 造理由提起本件訴訟,其用心迺惡。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有7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然匯款紀錄僅能證明有金 錢之交付,無從證明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又原告所提LINE「 利息的部分,我總共還你100 」等內容,並未表明係何款項 之利息,如何證明係討論70萬元借款?所稱「還你100 」未 有任何量詞,如何證明為討論70萬元借款之利息?且焉能證 明並非「還給你100 元」之意思?又原告曾於108 年5 月間 以LINE向被告表示「美股台股、客戶、專員、老闆,現在 再加上一件就是我跟她說離婚了,哈哈哈,我應該人生至此 所有事情都具備了」、「我跟你說的就是最壞狀況房子賣掉 」等語,抱怨自己財務狀況極差,衡諸常情,若原告對被告 確有70萬元借款債權,自當於斯時要求被告償還借款,且於 被告向原告催討系爭房屋代墊款債務時,原告自會否認欠款 ,或主張以其對被告之70萬元債權抵償,然原告當時並未否 認積欠被告債務,足證兩造就70萬元借款確未成立消費借貸 關係。
㈢縱認兩造間有7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被告於108 年5 月初向 原告表示希望儘速低價將名下動產、不動產出清,以結清向 他人借貸款項、銀行貸款,並返還70萬元時,原告亦以「多 一萬就是一萬我會盡力撐著」、「我一定會稱到妳處理完成 」等語,向被告保證會稱到被告將名下資產售出,及其他債 務處理完成後,兩造乃合意被告以市價出售名下資產並將其



他債務處理完畢,作為70萬元借款之清償期或清償條件,而 被告名下資產均尚未以市價出售,其他借款、房貸更不斷增 加,兩造約定之清償期自尚未屆至,原告不得提前要求清償 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借貸70萬元予被告,雖未約定返還期限,然其已 定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催告被告,被告應返還70萬元等語, 被告固未否認收受原告所交付之70萬元,然就原告得否請求 被告返還,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 ㈠兩造間有無70萬元消費借貸之合意?㈡原告有無免除被告 70萬元借款債務?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70萬元?經查: ㈠兩造間有70萬元消費借貸之合意: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有70萬元消費借貸合意存在,然為 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此合意存在負舉證之 責。
⒉而查,觀諸原告提出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於原告10 8 年4 月3 日轉帳70萬元予被告之前,被告於108 年3 月30 日即向原告表示:「健昌~你去忙~跟你說一下這次『借』 的部份『利息』我會加倍『還』你請你放心~…很多年~一 直處理事情一直賠錢我也很傷了~~全部都是要自己吸收也 不能讓人知道因為害怕別人會有壓力~~~這就是我吧!! 人和人也不需要比較也不是我為什麼也不找曉翎借因為我也 不想再有瓜葛也算你比較倒霉吧想辦法『借』我」,於原告 詢問「就是台新新莊吧」,被告則表示「所以你給我的應該 也是被扣走」、「還是我傳台新忠孝給你」、「看你方便」 、「我傳台新的帳號給你」,原告表示「拍存摺封面給我」 、「這樣比較不會出錯」,被告則表示「我拍提款卡」、「 忠孝分行」,嗣後被告傳送其台新銀行提款卡之照片檔案予 原告,並向原告稱「沒事了」、「除了錢」、「就這樣子了 」、「我會盡快處理」,甚至稱「以後除了『錢』以外要『



還』你部分其他我也不設ㄌㄩㄝˋ」、「或許我這些日子儘 快處理先『還』你你也可以少掉壓力」,被告於108 年4 月 21日亦向原告稱「健昌你沒有錯。也謝謝你這次再幫忙我~ ~我也會盡量看看怎麼『還』你如果真的沒有辦法那麼就很 抱歉了…因為你『借』我的讓我再也開不了口…再來也麻煩 你~把『利息』的金額還有需要扣款的日期告訴我~我先記 住。如果可以~我也邊『還』雖然現在的我很緊也很緊張。 怕房子來不及處理。錢也沒有了。」,復於108 年5 月3 日 向原告稱「我有多想『還』你錢」、108 年5 月4 日向原告 稱「我的突破就是離開離婚把錢『還』你房子賣還可以幫忙 一些」、108 年5 月5 日向原告稱「我今天找人借款我想要 先『還』給你」、「『利息』的部分我總共『還』給你100 」、「如果『借』的到就『還』」、「如果也還沒有辦法就 可能慢點」等情(見本院卷第143 頁至第145 頁、第151 頁 至第153 頁、第179 頁至第180 頁、第189 頁、第208 頁、 第211 頁至第213 頁、第263 頁、第285 頁、第300 頁、第 305 頁),可知被告就原告所交付之70萬元始終以「借款」 稱之,且屢次向原告表達其「還款」誠意,並主動提出欲支 付高額「利息」予原告,亦稱其打算出售房屋或向他人借款 以儘快清償對原告所負借款債務,顯見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 之合意存在。
⒊被告雖否認原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之形式真正,然經本院於 109 年9 月10日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手機,原告手機內與LI NE帳號名稱「不明」之對話內容確與其提出之前揭LINE對話 紀錄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333 頁)。被告雖辯稱原告主張 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所指被告使用帳號名稱為「昭文( 瑜珊、哲均)」,與原告手機內所顯示帳號名稱「不明」並 非相同,原告並未提出其主張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之原本 ,無法證明係與被告間之對話云云。然原告手機內之LINE對 話紀錄除通話對象之帳號名稱不同外,其餘對話內容均屬相 同,而帳號名稱本可經使用者隨時變更,本院於109 年9 月 10日勘驗距通話時間108 年3 至5 月已逾1 年,帳號名稱使 用者「昭文(瑜珊、哲均)」將名稱變更為「不明」,亦無 顯不合理之處,況被告自陳其於109 年8 月31日向友人即訴 外人「林曉翎」借款,並提出借據1 紙為佐(見本院卷第36 9 頁),此與原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顯示帳號使用者「昭文 (瑜珊、哲均)」於108 年3 月30日時稱「…我為什麼也不 找『曉翎』借因為我也不想再有瓜葛也算你比較倒霉吧想辦 法借我」之內容所稱友人名字相同,堪認原告提出LINE對話 紀錄確為兩造間對話內容,而非經原告偽造或變造。又被告



另辯稱原告任職銀行理財專員多年,倘若兩造成立消費借貸 之合意,原告自會比照銀行簽立書面借據,並就清償條件、 清償期、利息利率等細節詳加約定,焉有可能以LINE對話內 容證明借款合意云云,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婚外情關係,被 告亦不否認對原告有情感上之依賴,且被告自陳對原告及原 告之子有物質上之餽贈等情,可知兩造交情匪淺,則原告因 兩造間交情之故而未要求被告簽立書面借據,亦未約定清償 期或利息利率,乃合乎一般常情之舉措,難以此逕認兩造間 並無借貸之合意存在,被告前開所辯,尚無足採。 ㈡原告並無免除被告70萬元借款債務:
兩造間有70萬元消費借貸合意存在,且原告並已交付該70萬 元,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有7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為屬可採 。被告雖辯稱其於95年間資助原告購買汽車,且對原告及子 多有餽贈,故原告轉帳70萬元予被告時,向被告表明無庸償 還云云。然被告就原告有此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乙節,自承 其業將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刪除,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見本院卷第343 頁),故其空言所辯,已乏所據。至被告雖 辯稱其曾為原告代墊系爭房屋款項共293 萬元,其於108 年 5 月18日至原告住所催討該債務時,原告係表示「好啦,我 想辦法還你」,倘被告積欠原告70萬元,原告斯時焉有可能 毫未提及云云,並提出其支付系爭房屋款項之匯款委託書、 統一發票、地籍異動索引、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 地檢署)勘驗筆錄為佐(見本院卷第111 頁至第117 頁、第 121 頁至第124 頁)。然原告否認積欠被告系爭房屋代墊款 (見本院卷第132 頁),且系爭房屋由被告支付款項之原因 眾多,被告基於贈與或兩造協議合作投資等原因而支付,均 非無可能,無法以此認定原告積欠被告系爭房屋代墊款293 萬元。至原告雖於108 年5 月18日向被告稱「好啦,我想辦 法還你。」,然觀諸新北地檢署勘驗筆錄全文,可知原告之 配偶即訴外人徐芝馨當日亦在場,徐芝馨並與被告有口角爭 執,原告為安撫被告與徐芝馨之情緒,一再向徐芝馨及被告 稱「好啦,不要再說了」、「好啦,好啦,不需要這樣」、 「好啦,不要吵」,並要徐芝馨停止錄影,顯見原告亟欲避 免徐芝馨與被告之言語衝突擴大,故其順被告所述表示願意 還款,是否即可謂其有積欠被告債務,尚難逕予認定,亦無 從以此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70萬元:
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定有



明文。兩造成立70萬元消費借貸時,雖無約定返還期限,原 告仍得定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催告被告返還。而原告於109 年6 月3 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告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 章)請求被告返還70萬元,已有催告被告返還之意思,被告 迄今仍未返還,迄今已逾1 個月以上,堪認原告已定相當期 限催告被告,被告自應負返還借款70萬元予原告之責,故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為屬有據。
⒉被告雖抗辯兩造約定以「被告以市價出售名下資產,並將其 他債務處理完畢」為清償期或清償條件,而被告迄今名下仍 有資產,且債務並未處理完畢,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提前清 償云云,並引用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顯示 原告於108 年5 月4 日稱「我還是再跟你說一次能夠多一萬 就是一萬我會盡力撐著」、「不用擔心我這一塊」、「我一 定會撐到妳處理完成」,以及原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顯示原 告於108 年4 月21日稱「錢不用一直說怎麼樣,妳就好好處 理就好,我也會努力撐著下去」、108 年5 月3 日稱「我沒 有要給妳壓力,我說過了,我會撐著」、「我說過了」、「 不用急著」、「我會撐著」、「我再說一次,錢我撐著,說 話好好說,我們會更好」為佐(見本院卷第335 頁、第222 頁、第260 頁、第264 頁、第269 頁)。惟觀諸兩造間LINE 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自108 年3 月31日起即陸續向原告 表示「欠你的」、「我會儘快還」、「或許我這些日子儘快 處理先還你你也可以少掉壓力」,於108 年4 月21日亦表示 「…我也會盡量看看怎麼還你…」,於108 年5 月3 日稱「 錢」、「我也會儘快處理」、「如果可以多」、「我也會多 處理」、「我也多想還你錢」、「我也想盡辦法」、「我把 房子賣了」、「你拿去處理」、「也沒有關係」(見本院卷 第171 頁、第208 頁、第211 頁、第258 頁至第259 頁、第 263 頁、第272 頁),迭次向原告提及欲儘快償還所借70萬 元借款,甚至表示其房屋交由原告處理亦可,原告始一再向 被告表示其並未給予被告壓力,並要被告好好處理其財務問 題,在被告處理妥善前,原告會撐住自身的經濟負擔,兩造 並無任何關於70萬元借款須待被告出售名下資產及債務解決 後,原告始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之清償期或清償條件之約定, 僅係原告不願被告為償還該70萬元而為不利之財產處分而已 ,被告所辯與LINE對話紀錄內容並未相符,應無可採。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係於109 年6 月3 日提起



本件訴訟,被告則於109 年6 月11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自該日起算1 個月催告期限,被告於109 年7 月11日已陷於給付遲延責任,原告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依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請求自系爭假扣 押裁定送達日109 年7 月28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39 頁 )後1 個月即109 年8 月28日起算遲延利息,未逾前開法律 規定範圍,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有7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且原告並無免除 被告債務,兩造亦無約定清償期或清償條件,原告得請求被 告返還借款70萬元。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 造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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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