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9年度,55號
PCDM,109,訴緝,55,2020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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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靖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324
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靖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藍靖凱於民國108 年5 月底經由報紙刊登之徵人廣告,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俊宏」之人接洽應徵,「俊宏」 告知藍靖凱工作內容為前往超商收受包裹後,再將包裹轉交 「俊宏」,每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00 元之報酬。藍靖 凱斯時已能預見「俊宏」願支付與市場行情顯不相當之對價 委託其前往超商收取包裹,該包裹內容物可能係被害人遭詐 騙而交付之提款卡及存摺,「俊宏」取得後可能用以遂行詐 欺取財犯罪,竟因貪圖報酬,與「俊宏」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先由「俊宏」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 示藍靖凱知悉有「俊宏」以外之人參與)於108 年5 月23日 22時54許撥打電話予俞冬梅,佯裝為代辦公司人員詢問其借 款需求,復於翌(24)日以LINE通話功能撥打電話予俞冬梅 ,佯稱可貸款10萬元予俞冬梅,並要求俞冬梅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存摺以憑辦理云云,俞冬梅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 18時51分許至統一超商大肚門市(址設: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號)將其申設之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臺中銀行帳戶)及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 以店到店之方式寄至統一超商御城門市(址設:新北市○○ 區○○路0 號5 號1 樓)。藍靖凱則依「俊宏」之指示於10 8 年5 月26日16時55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873-EQS 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御城門市領取內含上開2 銀行帳戶存摺影本、 提款卡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並於108 年5 月27日16時



許與「俊宏」相約於西門捷運站出口碰面後,與「俊宏」一 同步行至臺北市萬華區漢中街171 巷,藍靖凱再將本案包裹 交付「俊宏」,「俊宏」則當場交付300 元之報酬予藍靖凱 。嗣「俊宏」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存摺影本及提款卡後 ,於108 年6 月4 日9 時57分許使用LINE通話功能撥打電話 予鍾蕙米,佯稱係其友人「楊蒟蒻」,因友人俞冬梅缺錢, 欲向鍾蕙米借款云云,鍾蕙米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至宜蘭 縣羅東鎮農會信用部(址設:宜蘭縣○○鎮○○○路000 號 )臨櫃匯款15萬元至本案臺中銀行帳戶,於同日11時45分許 ,由陳丹桂持本案臺中帳戶提款卡(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 經本院以109 年度審簡字第27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緩 刑3 年確定)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提領之際, 經警當場查獲,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蕙米訴請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 被告藍靖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 緝卷第152 至155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俞冬梅、證人即 告訴人鍾蕙米於警詢時、證人陳丹桂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相符(見108 年度偵字第17632 號卷【下稱偵17632 卷】第 17至27、31至33、41至42、127 至135 頁),並有被害人俞



冬梅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擷圖及宅配通寄件人收執 聯(見偵17632 卷第35至40頁)、鍾蕙米羅東鎮農會匯款申 請書及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擷圖(見偵17632 卷第 43至4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見偵17632 卷第55至91 頁)、被告領取包裹之統一超商監視影像畫面(見偵23248 卷第55至56頁)、被告車牌辨識系統畫面(見偵2324 8卷第 58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23248 卷第87頁)、被告 手機通聯記錄(見偵23248 卷第61至72頁)、E-Tracking貨 態查詢系統網路列印畫面(見偵23248 卷第73頁)等在卷可 稽。其中關於被告將本案包裹交付「俊宏」之時間,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領好包裹不是當日交給「俊宏」,可能 是隔天等語(見訴緝卷第153 頁),參以前引被告手機通聯 記錄所示,被告於108 年5 月27日16時25分許之基地台位置 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1樓頂,與被告所稱於西 門捷運站附近交付之情相符,可知被告交付本案包裹之時間 應為108 年5 月27日16時許。
㈡另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甫因於107 年間依他人指示收取提 款卡後,提領帳戶內詐騙所得款項後,獲得提領款項8 %報 酬之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 年3 月12日判處有期徒刑 1 年2 月在案,有上開判決附卷可查(見偵23248 卷第111 至117 頁),是被告主觀上對於他人願支付顯不相當之報酬 委託其從事領取包裹、提領款項等簡單之工作通常事涉不法 詐欺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分工,所領取包裹內可能含有被害人 遭詐騙而交付之存摺、提款卡,並進而作為詐騙工具使用等 情,自應有所認知。而本案被告僅需前往超商領取包裹後轉 交,即可獲取每件包裹300 元之報酬,其報酬與其工作內容 顯不相當;且被告將包裹交付「俊宏」時,於約定地點之西 門捷運站出口碰面後,並未當場交付包裹,而係步行至附近 巷弄隱密地點方交付包裹,顯見被告亦知所為事涉不法,始 有此等刻意避人耳目之舉止。然被告為獲取報酬,不顧上開 風險,仍依「俊宏」之指示收受並交付包裹,則被告對於本 案包裹內果真為被害人遭詐騙而交付之存摺、提款卡,且「 俊宏」確將該等帳戶資料用作詐騙工具使用,顯然有所預見 且不違背其本意,堪認就本案詐取被害人俞冬梅存摺影本及 提款卡之行為,以及以此提領告訴人鍾蕙米遭詐取款項之行 為,被告均有與「俊宏」共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是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俊宏」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 上共犯本案2 次詐欺取財犯行,惟查:




⒈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固有明文,惟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 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 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 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 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 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 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 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 34號判決、101 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稱其係依「俊宏」之指示收取包裹,並將包裹交付 「俊宏」,其認知只有「俊宏」一人等語(見偵23248 卷 第12、202 頁,訴緝卷第97、154 頁);而自本案臺中銀 行帳戶提領款項之車手陳丹桂,於警詢及偵訊時亦未提及 與被告曾有任何接觸(見偵17632 卷第17至27、127 至13 5 頁)。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本案係被告依「俊 宏」指示第一次或第二次收取包裹(見訴緝卷第153 頁) ,是被告為本案行為時與「俊宏」接觸時間不長,則被告 當時主觀上是否已知悉有「俊宏」以外之人參與本案詐欺 取財犯行,非無疑義,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此部 分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主觀上係與「俊宏」2 人共犯本案2 次犯行,故被告僅應就此範圍內負共同正犯 之責任。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起訴書認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既 屬相同,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俊 宏」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就事實欄一對被害人俞冬梅、告訴人鍾蕙米所犯共同詐欺取 財罪,係在不同時空,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 權,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知悉有「俊宏」以外之 人共犯本案2 次犯行,已如前述,是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有何 參與組織犯罪之主觀意圖,自無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 ,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 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 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 ,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 特定犯罪」即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 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本案被 告係依「俊宏」指示前往超商收取裝有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 後,再交付予「俊宏」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客觀上並無掩 飾或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具體作為,亦未使上開資料之真 實來源或性質形式上合法化,尚難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之洗錢罪,併予說明。
㈢被告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 地院)以101 年易字27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竊盜 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1 年訴字13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 (3 罪)、1 年2 月、1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1 年度上訴字第3224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21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 ,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抗字第799 號駁回抗告確 定,於104 年10月6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查。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而觀司法院 釋字第775 號解釋其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 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 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核本案並無此種情形,認如加重 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而無上開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 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年,身心健全,並無不能以正當 方式賺取生活所需之情事,竟為圖一己私利,以事實欄所示 方式與「俊宏」共犯本案2 次詐欺取財犯行,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初始否認犯行,惟 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略見悔意,與迄今尚未賠償被 害人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過往之素行非 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因另案入監前於資產管理公司從 事催收帳款工作,無須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告於 本案之分工情形、參與程度、侵害法益程度、所得利益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處罰。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 將包裹交付「俊宏」時,自「俊宏」處取得之報酬300 元, 為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秦嘉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家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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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