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684號
PCDM,109,訴,684,2020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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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稚聖(原名:詹勝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5
609 號、第361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號帳戶提款卡壹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號帳戶提款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並代為提領 該款項,其目的多係欲藉以取得不法之詐欺犯罪所得,並製 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記錄軌跡之斷點,以掩飾資金來源及 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上開事實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 稱「丁清夢」之人、「俊凱gogogo」之人及上開人等所屬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卷內無證據可證該詐欺集團 有未滿18歲之成員)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其所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 戶),並擔任「車手」即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人員,先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以吳碩偉(經檢察官另行簽 請移轉管轄)名義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 本案詐欺門號),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 使乙○○、丙○○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及地點,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 額,至本案中信帳戶;再由丁○○依「俊凱gogogo」指示, 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以本案中信帳戶、本案合庫 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自上開匯款金額抽取約4% (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000 元及3,000 元)作為報酬後



,旋即分別將剩餘款項在新北市樹林區俊英街224 巷口交付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2 人。嗣經乙○○、丙○○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 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丁○○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丁清夢」、「俊凱gogogo」各係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之一,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 式,對告訴人乙○○、丙○○實施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中信帳戶,嗣其 依「俊凱gogogo」指示,於如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 所示款項,並自上開匯款金額抽取約4%(分別為6,000 元及 3, 000元)作為報酬後,旋即將剩餘款項在提領地點分別交 付2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其不爭執該2 人均係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一)等事實(見108 年度偵字第35609 號卷【下稱 偵1 卷】第6 、7 、10頁,108 年度偵字第36104 號【下稱 偵2 卷】第11至13、121 、122 頁,109 年度審訴字第1103 號卷【下稱審訴卷】第55頁,109 年度訴字第684 號卷【下



稱訴卷】第69、71頁),惟矢口否認有何3 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共同洗錢犯行,辯稱:其無詐欺取財、洗錢故意,其 係於社群網站Facebook看到廣告文章而向「丁清夢」應徵外 務工作,「丁清夢」向其稱該工作係提供其銀行帳戶予「丁 清夢」所屬公司匯入網路賭博贏得之金錢,不知「丁清夢」 等係在進行詐欺犯罪云云。經查:
(一)先確認之事實及待審究之事項:
被告於108 年8 月13日,向「丁清夢」應徵外務工作,「 丁清夢」、「俊凱gogogo」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對告訴人2 人實施詐術,致渠等均陷 於錯誤,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中信帳 戶,嗣被告依「俊凱gogogo」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 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並自上開匯款金額抽取 約4%(分別為6,000元及3,000元)作為報酬後,旋即將剩 餘款項在提領地點分別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2 名男子等事 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2 人於警詢中證 述明確(見偵1卷第11至15 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 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告訴人丙○○ 部分)、臨櫃匯款交易憑證、告訴人乙○○存摺交易明細 、告訴人乙○○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門號間通聯紀錄、被 告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被告與「丁清夢」間、與「俊凱 gogogo」間LINE對話截圖、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總 覽截圖、中信銀行108年10月23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 28719號函及附件、108年9月17日中銀字第1082248391 99686號函及附件在卷可佐(見偵1卷第17至27、29、31至 35、38、40至42、46、49、54至57頁,見偵2卷第69、71 至81、83至93、95至115頁),堪先認定為真實。是有待 審究者,乃被告行為時,有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 同洗錢之故意。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並不可採,爰析述如下: 1.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 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或「未必故意」。申言之,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 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



心態。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 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上之不確定故意。
2.被告就本案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有不確定故意: 現今詐欺組織利用車手從金融機構人頭帳戶提領詐得款項 、並藉以製造贓款在金融機構移動記錄軌跡之斷點,以掩 飾贓款來源及去向,乃層出不窮之典型詐欺及洗錢犯罪模 式,並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周知之事,被告於審理 程序中自陳係高中肄業(見訴卷第127 頁),足見被告有 一定程度之智識,係一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實難就上 揭常情諉為不知。「丁清夢」固於被告同意為本案犯行之 前,向被告佯稱:渠所屬「公司」通過漏洞入侵某線上娛 樂城之數據庫而能提前知道開獎結果,藉此投注贏得金錢 ,可由被告代為領取該等金錢並抽取其中4%作為報酬等語 ,而未言明渠等係向他人佯裝親友借款而詐取金錢,有被 告與「丁清夢」間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按(見偵2 卷第83 頁);惟一般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及提領帳戶內金 錢皆甚為容易,實無以高達賭博所贏金錢4%之佣金另請陌 生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及代為取款之理,可知「丁清夢」 上開佯稱之工作模式顯非合理,被告並無合理基礎信賴其 所提領之款項確係賭博所贏金錢,堪認被告對自己所應徵 之工作甚可能係詐欺犯行車手(此係經媒體廣為報導之典 型詐欺及洗錢犯罪模式,已如上述)乙情有所預見。況由 「丁清夢」上開佯稱之金錢來源,被告亦足以認知「丁清 夢」等係從事某種不法行為、其將提領之款項係「丁清夢 」等以不法手段取得。被告既預見其本案所為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及取款工作,甚可能係接收及提領詐得款項、並藉 以製造贓款在金融機構移動記錄軌跡之斷點,以掩飾贓款 來源及去向,且「丁清夢」亦已明言渠等係從事某種不法 行為,竟仍多次依「俊凱gogogo」之指示提領款項,顯見 被告為圖賺取金錢,容認自己從事典型詐欺及洗錢犯行之 高度可能性,而無違其本意,其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犯詐欺、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堪認被告其前開 所辯無詐欺取財、洗錢故意云云,委無足採。
3.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有認識係「3 人以上」共同為之: 被告於偵訊中自承其本案所提領款項,係分別交付予2 名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語(見偵2 卷第122 頁)是被告為本 案詐欺取財犯行時,其所確知之共犯至少計有被告、「丁 清夢」、「俊凱gogogo」、2 名取走提領款項之人,顯有 認識其詐欺取財犯行係「3 人以上」共同為之。(三)綜上,被告就本案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有不確定故意



,行為時並有認識其詐欺取財犯行係「3 人以上」共同為 之。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採。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罪名:
⑴本案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 犯罪,故共犯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 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取得告訴人2 人之財物之全部 犯罪計畫之一部行為,相互利用各自一部行為,以共同達 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 自均應對其參與期間所發生各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所犯如前所 述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共犯至少計有被告、「丁清夢」 、「俊凱gogogo」、2 名取走提領款項之人,彼此間就事 實欄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屬3 人以上 共同對告訴人2 人實行詐欺。
⑵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 6 月28日生效施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 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 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 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 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 軌。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 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 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該 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 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 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 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 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425號、第250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基於隱匿詐欺犯罪(被告本案所犯3 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之特定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交付本案詐欺所 得款項予「俊凱gogogo」指示不詳之人,隱匿該等詐欺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已 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
⑶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 條第1 項之洗錢罪。
2.想像競合及共同正犯:
被告上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就個別告 訴人部分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均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涉犯洗錢罪,惟被告此部分犯 行,與其經起訴論罪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間,既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復經 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當庭補充此部分之犯行及罪名(見訴 卷第68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說明。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各罪,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罪數:
本案之詐欺對象為2 人,實施詐術時間、匯款時間、匯款 金額,既均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所 犯如事實欄一所示2 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為獲取詐得款 項4%之報酬),犯罪之手段(3 人以上共同為之),其行 為對於告訴人2 人所造成之損害,犯後面對確鑿之證據仍 否認犯行,僅與告訴人丙○○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 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49、50頁)、未與告訴人乙○○成 立和解或調解,全未賠償其所造成之損害或依上開調解結 果支付調解金,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與祖父、伯、叔同住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就其各項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衡量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時間相近,犯罪目的及罪名均 相同,行為態樣亦相似,整體非難重複性高,酌定較低之 應執行刑,避免過度執行刑罰。
三、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之本案中信 帳戶、本案合庫帳戶提款卡各1 張,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 犯罪所用,已如上述。考量上開提款卡,顯與本案犯行所 生損害關係密切,為預防並遏止犯罪,有沒收之必要,爰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 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 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2.被告擔任詐欺犯行車手之角色,其雖提領本案詐得款項, 然尚無確切事證顯示其為詐欺案件之主導者,自無可能取 得全部之詐得款項,且被告實行前述車手行為之實際報酬 為合計為9,000 元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承在 卷(見偵1 卷第10頁,偵2 卷第122 頁),依「有疑唯利 被告」之原則,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僅認定為9,000 元 ,揆諸前揭說明,該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為避免被告實質上保有不法之犯罪 所得,爰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000 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曾信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翠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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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