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566號
PCDM,109,訴,566,2020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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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啟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啟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啟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 用公務員名義加重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間至同 年3月25日間某時,在桃園市平鎮區某租屋處,透過不知情 之簡思嘉向友人即同案被告夏文中(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取得夏文中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星城Online遊戲(下稱星城 Online)暱稱為「4380」之帳號後,即於107年3月25日22時 30分許,向不知情之鄭天良所經營之星城遊戲虛擬貨幣交易 商店下單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995元之虛擬貨幣,並 取得超商繳費條碼後,將該繳費條碼以行動電話APP拉拉快 遞傳送送貨訊息,要求快遞人員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統一超商虹海門市(下稱統一超商虹海門市)繳費 取貨,並在該訊息中註明「因警力不足請司機到土城區領取 矯正屬包裹,由於此包裹關係正偵查中的案件,目前偵查不 公開,所以請接單司機警民合作切記保密,若妨礙公務將依 法辦理。」云云(下稱前開詐騙訊息),並撥打電話予告訴 人即快遞人員黃冠智佯以「中和分局王警官」名義,要求告 訴人去超商取貨後偷偷送至中和分局,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依前揭指示往統一超商虹海門市操作ibon機器輸入該條碼後 繳款1,995元,經門市人員查詢該貨物為虛擬貨幣無需遞送 ,始悉受騙,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 用公務員名義加重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均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 名義加重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證 人即同案被告夏文中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於 偵訊時之證述、證人簡思嘉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鄭天良於 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行動電話APP即拉拉快遞傳送 訊息之擷取畫面及繳款收據、金果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7年4月19日金字第10704190001號函、星城Online線上查詢 結果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辯稱:伊與夏文中簡思嘉於107年2月底曾在伊桃園市平鎮 區之居所一起玩星城Online,當時夏文中有借帳號給簡思嘉 ,伊有跟簡思嘉借這個帳號來玩,但伊並未以該帳號行使詐 騙,伊確實在另案中有用類似手法行使詐騙,但伊從未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騙,本案並非伊所為,夏文中也知道可以使用 這種手法騙星城Online的虛擬貨幣來玩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3月間與證人簡思嘉係情侶關係,同居於桃園市 平鎮區之居所,同案被告夏文中則為簡思嘉之友人,星城On line暱稱為「4380」之帳號(下稱本案帳號)為夏文中所申 辦,申辦時綁定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而該行動 電話門號之申登人為夏文中之前妻杜昂芸,係申辦供夏文中 之女夏子晴使用,夏文中曾將本案帳號借予簡思嘉使用,被 告亦曾向簡思嘉借用本案帳號,而第三人鄭天良所開立之商 店係專門辦理星城Online虛擬貨幣交易,於107年3月25日有 人使用本案帳號向鄭天良下單購買價值1,955元之遊戲虛擬 貨幣,於取得鄭天良商店開立之超商繳費條碼後,再於同日 使用拉拉快遞APP傳送前開詐騙訊息,要求快遞人員前往統 一超商虹海門市繳費取貨,並撥打電話給快遞人員即告訴人 自稱為「中和分局王警官」,告訴人遂依該人指示,前往統 一超商虹海門市操作ibon機器,輸入該條碼後繳款1,995元 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同案被告夏文中於警詢之證述



(見偵卷第8至9頁)、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5至 17頁)、證人鄭天良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9至20頁)、 證人杜昂芸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3至24頁)、證人夏子 晴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5至26頁)相符,並有拉拉快遞 APP傳送送貨訊息擷取畫面、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 項繳款收據翻拍照片、星城Online提供本案帳號之會員申請 資料、IP歷程、遊戲對話歷程與交易歷程、電話號碼000000 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帳號107年3月25日線上交易 查詢結果、星城Online虛擬貨幣107年3月25日之繳費紀錄表 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1頁、第35至44頁、第45頁、第 51頁、第53頁),足見告訴人確曾因他人佯稱為員警要求配 合辦案而陷於錯誤,遂依該人指示在超商繳款,使本案帳號 儲值相當於1,955元之遊戲虛擬貨幣,是此部分事實,固堪 認定,則本案之爭點厥為,發送詐騙訊息及撥打電話自稱為 員警、以此方式詐騙告訴人,是否即為被告所為。 ㈡證人簡思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於106年11月間至 107年3月間為情侶關係,同居於桃園市平鎮區之居所,當時 夏文中有把本案帳號借給其使用,其與被告均有使用本案帳 號,使用的時間其忘記了,被告使用時其不一定在旁邊,其 或被告使用本案帳號的時候,夏文中也還是可以使用該帳號 ,其不知道本案帳號於107年3月25日有向他人購買虛擬貨幣 並要求快遞人員前往超商付款,其與被告同居時,有看過被 告打電話叫白牌計程車,電話中說等一下要叫司機載他去哪 裡,請司機來載他的途中先去付款買幣,被告說等一下再付 款給司機,等到司機付款以後再打過來,被告就關機了,但 其不記得當時被告是使用哪個星城帳號請司機付款等語(見 訴字卷第325至329頁),足見於案發時得以使用本案帳號者 ,非僅被告一人,證人簡思嘉夏文中均得使用,究係何人 使用本案帳號為上開詐騙行為,已有疑問。且證人簡思嘉於 本件案發時即107年3月間與被告同住,亦曾聽聞被告對白牌 計程車司機詐取遊戲幣之情節,卻未見聞本件案發之過程, 則本案是否係被告所為,要非無疑。況上開證述雖提及被告 曾叫白牌計程車司機付款買幣之情節,然本案之詐欺過程係 請快遞人員付款買幣,是本案之情節顯與證人所述不一,證 人簡思嘉此部分之證述,恐係指被告在其他案件所為,實難 作為被告有為本件詐欺犯行之證據。
㈢又星城Online僅需填寫手機門號即得註冊,無須提供身分證 字號、生日、住址等個人資料,故會員基本資料僅有門號註 冊之遊戲帳號暱稱,且無法提供指定時間之IP資料,僅可查 詢最後一筆登出入紀錄乙節,有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5月21日網字第10705207號函文1份存卷可查(見偵卷第35 頁),而本案帳號之暱稱為「4380」,申辦時綁定之行動電 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該行動電話門號之申登人為夏文中 之前妻杜昂芸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證人夏子晴於警詢 時另稱:於107年間其所使用之手機曾收到星城Online傳送 的簡訊,簡訊內容是有一組數字,後來其父親夏文中有向其 詢問該組數字,但其不知道該組數字作何用途等語(見偵卷 第26頁),可見本案帳號係夏文中以其女使用之手機門號申 辦,且於107年間夏文中亦曾使用該帳號,意即夏文中雖曾 將該帳號借予被告使用,然於本件案發之107年間,夏文中 亦曾使用該帳號,實難僅憑被告曾借用該帳號,遽指本案詐 欺行為即為被告所為。再者,本案帳號向第三人鄭天良之商 店下單購買遊戲虛擬貨幣時,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 而該門號經查詢後,申登人為夏文中之母夏黃寶嬌乙節,有 金果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19日金字第 10704190001號函、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查詢人:夏 文中)、台灣大哥大109年8月24日第027190號發文檢送電話 號碼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各1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33 頁、第55頁,訴字卷第293頁),足見本案帳號向鄭天良下 單購買遊戲虛擬貨幣時填寫之手機門號,申登人為夏文中之 母親,益徵本案是否確為被告所為,殊值斟酌。 ㈣至同案被告夏文中雖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本件案發時是被 告在使用本案帳號,因為其當時有詢問本案帳號是何人在玩 ,被告回覆是自己在玩,案發當日即107年3月25日是其生日 ,所以其有印象那時不是自己在用本案帳號等語(見偵卷第 9頁、第111頁),惟按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且證 據法亦無禁止得僅憑一個證據而為判斷之規定,然自由心證 ,係由於舉證、整理及綜合各個證據後,本乎組合多種推理 之作用而形成,單憑一個證據通常難以獲得正確之心證,故 當一個證據,尚不足以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 據。尤其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 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 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 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 符,故仍須賴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而在對立 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 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 受誘導之幼童)或特殊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則因其 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 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



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同案被告夏 文中與被告於本案偵查階段均立於被告之身分,二人同為有 詐欺嫌疑之人,倘偵查結果認本案係其中一人所為,另一人 則可免於刑事之追溯、處罰,此觀本案偵查結果係將被告以 加重詐欺罪嫌起訴、同案被告夏文中則為不起訴處分即知( 見偵卷第211至212頁之不起訴處分書),堪認被告與夏文中 係利害關係相左之人,而有互為嫁禍之動機,揆諸上開判決 意旨,夏文中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應有補強證據以增強 其陳述之憑信性,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而同 案被告夏文中之上開證述內容,雖稱本案發生時係被告在使 用本案帳號,意指本件詐欺係被告所為,然此部分除其陳述 外,尚乏其他證據足以佐證,且夏文中雖證稱本件案發日( 即107年3月25日)為其生日,然依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其生日應為3月24日(見偵卷第55頁),可見夏文中之證 述除無積極證據互為補強外,亦有與實情不盡相合之處,實 難僅憑其證述內容,遽認本案為被告所為,而為被告不利之 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為本案詐欺犯 行,且同案被告夏文中與被告存有相反之利害關係,其證述 亦乏證據可資補強,無從僅憑其證述內容而為被告不利之認 定,本院審酌卷附事證後,認為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 難證明被告該當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本院無從就被告被訴部 分形成有罪之確定,本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林蔚宣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顏汝羽、丁維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黃俊雯
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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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果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