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9年度,850號
PCDM,109,簡上,850,20201125,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85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詣翔
選任辯護人 王崇宇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7 月
22日109 年度簡字第209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109 年度偵字第5374、2082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嚴詣翔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完成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一、嚴詣翔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恐嚇 犯罪所得之金錢,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 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8 年6 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約定以新臺幣 (下同)2000元之代價(無證據證明嚴詣翔已收取該不法所 得),出借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誌翔」之成 年男子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之人所屬擄鴿集團從事恐 嚇取財之犯行,其後該擄鴿集團成員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通話時間,致電予如附 表所示之受恐嚇人,恫稱:已擄獲其等飼養之賽鴿,如欲贖 回即需給付贖金等語,致使上開受恐嚇人心生畏懼,而各於 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 帳戶內。嗣因上開受恐嚇人察覺有異均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鄭俊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同法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被告嚴詣翔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見本院簡上卷第63頁),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 揆諸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 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 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經如附表所示之受恐嚇人及證人白詩婷各自於警詢 中指訴明確,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簡訊及中國信託銀 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翻拍畫面3 張(以上為附表編號1 部分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 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證人白詩婷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各1 份 (以上為附表編號2 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 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新銀行警示帳戶 協尋通知函、被害人吳文貴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 明細各1 份(以上為附表編號3 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光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 人吳嘉鎮之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 各1 份(以上為附表編號4 部分);台新銀行108 年11月28 日台新作文字第10837607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 1 份附卷可稽(見109 年度偵字第5374卷第15至19、23至30 、33至100 頁;109 年度偵字第20825 號卷第49至55、57至 62、65至7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指構成 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而言。詳言 之,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之 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如法律修 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致修正後新舊法之法定本刑輕重變 更,始有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故新舊法處罰之輕重 相同者,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之餘地,自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經查,被告為本 案行為後,刑法第346 條第1 項規定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施行,而於同年12月27日生效,然該條項僅係依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修正調整換算後之罰金數額 及部分標點符號,與被告本案所為犯行之構成要件或法定刑 度不生任何影響,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 上字第4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依卷內事證僅有 提供本案帳戶予擄鴿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並無其他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恐嚇取財之行為,是其所為僅係參與恐嚇 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係 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 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第346 條第1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又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予擄鴿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而其以 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擄鴿集團成員先後成功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受恐嚇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同種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處斷。至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被害人遭恐嚇取財部分,業 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本案繫屬原審期間移送併辦,且與如 附表編號1 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㈢原審認被告本案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 法第346 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縱使依前揭幫助犯之 規定減刑,仍僅得判處有期徒刑之主刑,而不得判處拘役,



是原審就被告所犯幫助恐嚇取財罪判處「拘役50日」,有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我國賽鴿風氣盛行 ,擄鴿事件頻傳,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提供本案帳戶予擄鴿 集團為不法使用,致使無辜民眾遭受恐嚇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擄鴿集團之真實身分,更增 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如附表所示之受恐 嚇人雖受有財產損失,然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鄭俊杰達成調 解並全數賠償,另被害人白火南、吳文貴吳嘉鎮所匯款項 ,已由台新銀行圈存而全數退回等節,有新竹縣竹東鎮調解 委員會109 年民調字第0106號調解筆錄1 份及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表3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5至81頁),則被告為本 案犯罪所生之損害業已減輕,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至被告固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遂行幫助恐嚇取財之犯 行,然被告於偵查時已供稱:「林誌翔」說提供1 個帳戶會 給我2000元,但他並沒有給我錢等語(見109 年度偵字第53 74號卷第152 頁),而明確表示其本案並未取得任何不法所 得,且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供 他人犯罪使用而受有任何報酬,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 之原則,難認被告有因本案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而獲有不法犯 罪所得,自無應宣告沒收之問題。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本院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 鄭俊杰達成調解並全數賠償,其餘被害人所匯款項則已由銀 行全數退回等節,詳如前述,堪認被告應具悔悟之意,經此 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 開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復斟酌 被告所為仍屬犯罪行為,為使之確實心生警惕及建立正確之 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 於緩刑期間內完成8 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確保 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 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 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瑞娟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陳漢章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儀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受恐嚇人│ 通話時間 │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 備註 │
├──┼────┼───────┼───────┼──────┼──────┤
│ 1 │鄭俊杰 │108 年10月31日│同日15時57分許│23016元 │雖由擄鴿集團│
│ │ │10時5 分許 ├───────┼──────┤成員提領一空│
│ │ │ │同日16時7 分許│22015 元(聲│,然被告已全│
│ │ │ │ │請簡易判決處│額賠償予鄭俊│
│ │ │ │ │刑意旨誤載為│杰。 │
│ │ │ │ │20015 元) │ │
├──┼────┼───────┼───────┼──────┼──────┤
│ 2 │白火南(│108 年10月31日│同日18時54分許│8015元 │均經台新銀行│
│ │委託其女│16時許 │ │ │圈存退回。 │
│ │白詩婷匯│ │ │ │ │
│ │款) │ │ │ │ │
├──┼────┼───────┼───────┼──────┤ │
│ 3 │吳文貴 │108 年10月31日│同日17時49分許│8009元 │ │
│ │ │13時許 │(移送併辦意旨│ │ │
│ │ │ │誤載為同日13時│ │ │




│ │ │ │30分許) │ │ │
├──┼────┼───────┼───────┼──────┤ │
│ 4 │吳嘉鎮 │108 年10月30日│108年10月31日 │10000元 │ │
│ │ │某不詳時間 │18時45分許 │ │ │
│ │ │ │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