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52號
上 訴 人 林瑋勛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2 月17
日109 年度簡字第565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22895 號),提起上訴,另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11
226 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瑋勛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瑋勛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予不相識之人,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用,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08 年3 月30日13時11分前某時,在新北市新莊區之「龍 鳳公園」內,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 行)南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下稱上海銀行)丹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存摺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 表示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供作向不特定民 眾詐欺取財犯罪使用。
二、該詐騙集團(尚無從證明係3 人以上犯罪)取得上開銀行帳 戶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08 年3 月30日13時11分 許起,陸續撥打電話予許梅莉,佯稱為其姪兒「許博為」, 因標得法拍屋急需資金清償價款而欲支借款項云云,致許梅 莉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年4 月1 日12時許,至位於臺 南市○區○○路000 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 )成大分行,自其夫鄭誠德之合作金庫帳戶(帳號詳卷), 臨櫃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林瑋勛之上開台新銀 行帳戶;又於108 年4 月1 日12時56分前某時,佯為購物網 站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洪婉菱訛稱:因為貨未收到要辦 理退款,必須取消該業務云云,致洪婉菱陷於錯誤,依其指 示於同日12時5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操 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 萬9,989 元至林瑋勛上開上海銀行帳戶 。嗣許梅莉、鄭誠德、洪婉菱察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循線 查悉上情。
三、案經許梅莉、鄭誠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 )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林瑋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除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所定傳聞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 外,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 據之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 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 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 傳聞法則之適用,且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亦均 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簡上卷第101 頁至第102 頁、第140 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梅莉、鄭誠德暨證人即被害人洪婉菱於警 詢時指訴之受騙情節(新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22895 號 卷【下稱偵卷】第6 頁至第10頁、仁武分局警卷【下稱警卷 】第16頁至第17頁)相符,並有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 往來明細、上海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鄭 誠德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銀行取款憑條 暨匯款申請書代入收據影本、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各 1份 附卷可稽(偵卷第11頁至第16頁、警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 3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 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被告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 用,使詐欺集團得以持本件帳戶作為對告訴人許梅莉、鄭 誠德及被害人洪婉菱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 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 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
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同一提供本件台新銀行及上海銀行帳戶存摺、提款 卡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告訴人許梅莉、鄭 誠德及被害人洪婉菱之財物,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 罪處斷。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論及被告交付上海 銀行帳戶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洪婉菱部分之犯 罪事實,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嗣於被告上訴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 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仍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三)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量處 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10萬元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 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 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院對於被 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 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 要求。查被告提供本件帳戶除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 人許梅莉、鄭誠德外,亦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 人洪婉菱,此部分犯罪事實應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效力所及,業如前述,原審判決未及審酌;又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許梅莉、鄭誠德、被害 人洪婉菱調解成立,業已全額賠償等情,有本院109 年度 司簡上附民移調字第53號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該部分犯罪所生損害已獲減輕,佐以被 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告 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害是否獲得彌補,當屬重要量刑因素。 是本案量刑基礎有以上之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恰 ,自應由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
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 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 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 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 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被告 並無前科之素行紀錄、自陳從事砂石業、月薪約3 萬元、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須扶養父母及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41 頁審理筆錄、偵卷第25頁及第 4 頁之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及被告戶政資料查詢 結果),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被害人均調解成立並 已賠償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本罪,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業與告訴人、被害人 均調解成立而賠償損害,被害人洪婉菱之代理人亦到庭陳稱 願意給予被告機會等語,有前述本院調解筆錄及審理筆錄附 卷可佐,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且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 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 故對被告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 新。
五、末被告固有將上開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當初對方說要 給伊3,000 元,但伊並未拿到錢等語,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 據足證被告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係受有報酬,或實際已獲取 詐欺犯罪之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 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應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 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廖先志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