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6938號
PCDM,109,簡,6938,2020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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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9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維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9574、19899、27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維倫幫助犯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3行「 出監」均予刪除,並補充為「梁維倫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於104年1月5日執行完畢;㈡因藥事法案件,經 同法院以103年度訴緝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㈢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 1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案件,經同 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06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下稱甲刑期);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3年度桃簡字第1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㈤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216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㈣㈤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 第195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刑期) 。上開甲、乙刑期接續執行,於105年7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嗣後因另犯他案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2月24日,於1 06年4月24日執行完畢;㈥因侵占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 桃簡字第1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㈠至㈢、 ㈥案件,再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5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6年10月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 成累犯)」;第7行「在」,補充為「在第一商業銀行永和 分行門外」;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第3行「郵政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補充為「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5 行「匯款申請單」,更正為「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 代傳票)」;第6行「交易明細」,補充為「存摺存款客戶 歷史交易明細表」;附表編號3詐騙方式「詐欺集團透過網 路表示可投資原油期貨獲利之虛偽訊息,致史長青陷於錯誤 ,以LINE通訊軟體與之聯繫後,依指示匯款」,更正為「詐



欺集團透過LINE以暱稱『NIKE』向史長青表示可以投資原油 期貨獲利之虛偽訊息,並誘騙史長青至PF Capital Ltd註冊 ,致史長青陷於錯誤,依NIKE之指示匯款投資」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是核 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本院 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為 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將如附件聲請所稱之第 一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併同提供予不詳成 年詐欺者使用之一行為,使該詐欺者得以利用作為其向告訴 人2人及被害人1人實行訛詐行為所得不法財物之取款工具,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有本院如 上補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 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 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完全不同, 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 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 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而 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 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 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告訴人2 人及被害人1人之受騙金額(共計新臺幣1,020,000元),被 告之前科素行,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9574號
109年度偵字第19899號
109年度偵字第27592號
被 告 梁維倫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9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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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維倫前因侵占、藥事法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 定,於民國106年10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其 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 識之人,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用,竟仍不 違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2月11 日前某日,在,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 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



阿輪」之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自「阿輪」處取得上開帳戶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該等人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第一銀行帳 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郭世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史長青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梁維倫固坦承將其所申設之上開帳戶交付予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輪」之人,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幫 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因需要貸款,所以與士林夜市攤販會長「阿輪」聯繫代為借款事宜,對方說要提供帳戶作帳, 美化帳戶以利向銀行借款,伊因急需款項,便依對方指示, 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給對方,提款卡密碼也一併 交給對方等語。經查:
㈠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術詐 騙,致匯款至上開帳戶等節,業據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 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告訴人郭世詮所提供之郵政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1張、被害人王凱平所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 及網路對話紀錄截圖共10張、告訴人史長青提供之匯款申請 單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共19張、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 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則上開帳戶供他人使用取信公眾並詐 取財物乙節,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 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 借貸金額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 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 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 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實無須於申 請貸款之際,即提供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 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 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 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詳知悉該公司之資料 ,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縱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 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 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 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 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被告為



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自承從事汽車買賣、銀行貸款代辦業 多年,顯非涉世未深之無處事經驗之人,詎其竟率爾交付上 開帳戶資料,任令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前揭帳戶對附表所示之 人施行詐欺,是應可推認被告對於交付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 不法之使用一情,應有相當之認識。再查,被告與代辦貸款 之人「阿輪」並不熟識,對於代辦貸款公司亦毫無所悉,既 未提供在職、財力等證明,且在尚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 即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金融物件,而 須承擔存款被盜領或作為取贓工作之風險,顯不合常情。又 被告供承對方要求其提供前揭帳戶資料,做貸款收支金流, 用來美化帳戶交易,以利向銀行貸款等語,足徵被告試圖與 「阿輪」共同以美化帳戶交易紀錄之不法手段,隱瞞其並無 經濟資力之事實,因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顯見被告知悉對 方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可能非法使用該帳戶資料,該帳 戶極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乙節,應有所預見 ,卻仍將帳戶資料交付予對方,足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 欺之未必故意。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實屬臨訟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 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洪 三 峯
附表:
┌─┬───┬─────┬─────────┬────┬─────┐
│編│對象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
│號│ │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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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郭世詮│108年11月 │詐欺集團透過LINE以│108年12 │3萬元 │
│ │ │間某日 │暱稱「黃靜琪」向郭│月17日14│ │
│ │ │ │世詮表示可投資澳門│時12分許│ │
│ │ │ │博奕網站獲利之虛偽│ │ │




│ │ │ │訊息,致郭世詮陷於│ │ │
│ │ │ │錯誤,以LINE通訊軟│ │ │
│ │ │ │體與之聯繫後,依指│ │ │
│ │ │ │示匯款。 │ │ │
├─┼───┼─────┼─────────┼────┼─────┤
│2 │王凱平│108年12月9│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108年12 │9萬元 │
│ │ │日 │成立「威尼斯人官網│月11日21│ │
│ │ │ │-專註彩票-為人類建│時51分許│ │
│ │ │ │樂園」網站,佯稱可│ │ │
│ │ │ │透過網站儲值賭博獲│ │ │
│ │ │ │利,致王凱平陷於錯│ │ │
│ │ │ │誤,依指示臨櫃匯款│ │ │
│ │ │ │。 │ │ │
├─┼───┼─────┼─────────┼────┼─────┤
│3 │史長青│108年10月2│詐欺集團透過網路表│108年12 │90萬元 │
│ │ │日 │示可投資原油期貨獲│月12日11│ │
│ │ │ │利之虛偽訊息,致史│時46分許│ │
│ │ │ │長青陷於錯誤,以 │ │ │
│ │ │ │LINE通訊軟體與之聯│ │ │
│ │ │ │繫後,依指示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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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