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詳睿
選任辯護人 郭廷慶律師 (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9 年度偵字第4374號、109 年度偵字第6845號)及移送併
辦(109 年度偵字第886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09 年度金簡字第6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詳睿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林詳睿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開通網路銀行帳號係憑 密碼驗證,此外別無確認使用者身分之方式,是如將個人金 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不認識之人,等同容任取 得該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金錢 流通之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 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 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 便利詐騙集團取得贓款及掩飾詐欺取財犯行,因而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同時以此方式躲避偵查機關之追 查,惟仍基於縱詐騙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12月19日至 109 年2 月12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 之某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 證明成員有3 人以上),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從事 詐欺犯行。該詐騙集團於收受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隨即利用郵局帳戶以如附表所示方式進行詐騙得手如附 表所示金額。
貳、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 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林詳睿及其辯護人於審判 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26 頁 ),而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因受詐騙而匯款之經過, 有附表「相關卷證及出處」所示證據得以佐證,並有卷附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3 月30日嘉營字第1090000193號 函附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警883 卷第11頁至第12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09 年4 月13日嘉營字第10 90000220號函附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883 卷第13頁至第18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09 年5 月25日嘉營 字第1090000338號函附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109 年2 月 交易明細(警110 卷第40頁至第46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109 年7 月2 日儲字第1090160183號函附郵局帳戶歷史 交易明細(交查1035卷第54頁至第59頁)可考,被告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而個人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專屬個人性 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付他人使用,亦 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基礎或特殊事由,當無可能隨意交予 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況詐騙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 免檢警人員追查,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轉帳提領犯罪所得,藉以掩飾犯罪行為等情,為近年來 社會生活中所常見之財產犯罪型態,而實際上亦常有被害民 眾畢生積蓄遭詐騙後求償無門之情形,並廣為新聞媒體所報 導,政府及相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而被告 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難以諉為不知,又被告 對於交付對象及實際使用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 人並非熟識,亦無一定信賴關係,竟驟然交付郵局帳戶之網 路銀行及密碼,其對郵局帳戶將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不法 犯罪行為之工具乙事應有所預見,竟仍執意將之交付供人使 用,對於他人持以犯罪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符合前開 「不確定故意」之要件。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肆、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尚不能與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其乃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對於該詐騙集團成員資以助 力,而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被告以1 次交付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 為,觸犯附表所示之3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僅論以1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檢察官於審理中就附表編號3部分移請併辦,因與附表編號 1、2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 院一併審理。
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 項定 有明文。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本院衡其 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本案既無任何證據顯示其所幫助之詐欺 集團成員為3 人以上,或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有疑唯利於 被告認定之原則,認為均無未滿18歲之人且非3 人以上)。三、至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卷第 129 頁),因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使詐 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使告訴人求償無門, 危害社會秩序非輕,此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且被告迄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是本院綜 合各情認被告所犯本案罪行,並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 ,而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之必要,併此說明。四、爰審酌被告在知悉現今詐欺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 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不 啻助長詐欺財產犯罪風氣,且因其提供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予他人,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 之真實身分,並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被詐欺而受有財產損害 ,同時增加尋求救濟困難而迄今未獲賠償,其犯罪所生危害 非淺,惟念及被告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其無任何前案紀 錄(本院卷第11頁),素行尚佳,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離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現由被告扶養,打零工維生
,每月領有政府補助,與子女同住,家境勉持,被告患有左 眼萎縮、右眼近視,右眼最佳矯正視力零點二,左眼無光感 (本院卷第10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郵局帳戶資料獲有報酬而有犯 罪所得(本院卷第126 頁),自不生應予沒收、追徵犯罪所 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成立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 洗錢行為,而另涉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㈠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固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且依同法第3 條第2 款規定,前述「特定犯罪」,包含刑法第339 條之罪在內。 然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藉由洗錢行為切斷特定犯罪 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與當初犯罪行為間之關聯性,避免以 洗錢行為將不法所得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因此 除行為人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 犯罪」乙情應有認知外,客觀上並須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 罪所得之行為,始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所欲處罰 之範疇。從而,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 ,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犯罪所得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 權利改變,因而妨礙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 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 ㈡針對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全部過程加 以觀察,被告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該詐騙集團成員, 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將郵局帳戶供作收受告訴人匯款之工具使 用,告訴人匯款後,隨即遭人提領殆盡,此過程中並無將告 訴人所匯款項轉為合法來源,藉此隱匿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 與犯罪之關連性。換言之,被告並未改變詐欺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亦未曾直 接使上開內容晦暗不明之情。是被告提供網路銀行帳戶及密 碼之行為,應係對於詐欺取財罪之幫助行為,自不能以被告 對於前置犯罪之助力,遽論構成後階段之洗錢犯罪。 ㈢本院雖認被告主觀上有提供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幫助他人「取得」財物(犯罪所得)之故意,而被告交付郵 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固可幫助正犯「取得 」財物,然所謂「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當然是指已經 是「犯罪所得」之物品,被告實行「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之客觀行為。事實上,本案被告提供郵局帳戶資料 之行為,是幫助「取得」犯罪所得之行為,而不是「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被告「掩飾」或「隱匿」 的是正犯之詐欺取財行為。何況,依卷內證據所示,被告主 觀上也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並無證據可以認定被 告主觀上有洗錢之故意。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有洗錢行為部分 ,尚無足夠證據得以證明。
㈣況被告交付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等資料而幫助詐 欺取財之犯行,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名,因 該項規定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依想像競合之法例,縱令對被告量處6 月 以下有期徒刑,也不得易科罰金。如此,將會造成犯罪情節 較輕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不得易科罰金(尚須併科罰金) ,惟犯罪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正犯(非屬加重詐欺取財之 情形)卻有可能獲得可易科罰金之宣告刑(無須併科罰金) ,此法律適用之結果顯非公平,益徵本案情形尚難依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㈤綜上,本院認為被告行為尚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之罪,但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屬於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涉犯洗錢罪嫌部分,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志明移送併辦,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其達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犯罪事實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相關卷證及出處 │
├──┼───┼─────────┼────┼────┼────────────┤
│ 1 │甲○○│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0│109 年2 │3 萬元 │①告訴人甲○○之證述(警│
│ │ │9 年2 月11日下午4 │月12日下│ │ 883 卷第6 頁至第10頁)│
│ │ │時37分許,以LINE通│午2 時58│ │ 。 │
│ │ │訊軟體自稱「林涵」│分 │ │②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 │ │、「海濤」,向甲○├────┼────┤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 │ │○佯稱加入Super Gl│109 年2 │3 萬元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obal,可教導投資外│月12日下│ │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 │ │匯賺錢等語,致甲○│午7 時50│ │ 制通報單(警883 卷第19│
│ │ │○陷於錯誤,依詐騙│分 │ │ 頁至第23頁)。 │
│ │ │集團成員指示,於右├────┼────┤③甲○○與詐騙集團成員以│
│ │ │列時間分次匯款右列│109 年2 │1 萬元 │ 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網銀│
│ │ │金額(合計97萬元)│月12日下│ │ 匯款明細截圖(警883 卷│
│ │ │至郵局帳戶內,旋遭│午7 時58│ │ 第24頁至第37頁)。 │
│ │ │提領一空。 │分 │ │ │
│ │ │ ├────┼────┤ │
│ │ │ │109 年2 │5 萬元 │ │
│ │ │ │月13日下│ │ │
│ │ │ │午8 時35│ │ │
│ │ │ │分 │ │ │
│ │ │ ├────┼────┤ │
│ │ │ │109 年2 │5 萬元 │ │
│ │ │ │月13日下│ │ │
│ │ │ │午8 時35│ │ │
│ │ │ │分 │ │ │
│ │ │ ├────┼────┤ │
│ │ │ │109 年2 │10萬元 │ │
│ │ │ │月15日下│ │ │
│ │ │ │午1 時35│ │ │
│ │ │ │分 │ │ │
│ │ │ ├────┼────┤ │
│ │ │ │109 年2 │10萬元 │ │
│ │ │ │月15日下│ │ │
│ │ │ │午1 時35│ │ │
│ │ │ │分 │ │ │
│ │ │ ├────┼────┤ │
│ │ │ │109 年2 │5 萬元 │ │
│ │ │ │月15日下│ │ │
│ │ │ │午1 時53│ │ │
│ │ │ │分 │ │ │
│ │ │ ├────┼────┤ │
│ │ │ │109 年2 │5 萬元 │ │
│ │ │ │月15日下│ │ │
│ │ │ │午1 時53│ │ │
│ │ │ │分 │ │ │
│ │ │ ├────┼────┤ │
│ │ │ │109 年2 │10萬元 │ │
│ │ │ │月15日下│ │ │
│ │ │ │午3時8分│ │ │
│ │ │ ├────┼────┤ │
│ │ │ │109 年2 │10萬元 │ │
│ │ │ │月15日下│ │ │
│ │ │ │午3時8分│ │ │
│ │ │ ├────┼────┤ │
│ │ │ │109 年2 │10萬元 │ │
│ │ │ │月24日下│ │ │
│ │ │ │午7 時39│ │ │
│ │ │ │分 │ │ │
│ │ │ ├────┼────┤ │
│ │ │ │109 年2 │10萬元 │ │
│ │ │ │月24日下│ │ │
│ │ │ │午7 時39│ │ │
│ │ │ │分 │ │ │
│ │ │ ├────┼────┤ │
│ │ │ │109 年2 │10萬元 │ │
│ │ │ │月24日下│ │ │
│ │ │ │午7 時40│ │ │
│ │ │ │分 │ │ │
├──┼───┼─────────┼────┼────┼────────────┤
│ 2 │丁○○│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0│109 年2 │5 萬元 │①告訴人丁○○之證述(警│
│ │ │9 年1 月10日上午9 │月21日下│ │ 110 卷第30頁至第35頁)│
│ │ │時5 分許,以LINE通│午7 時13│ │ 。 │
│ │ │訊軟體自稱「佳寧」│分 │ │②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 │ │、「海濤」,向丁○├────┼────┤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 │ │○佯稱為Super Glob│109 年2 │5 萬元 │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 │ │al投資網指導員,可│月21日下│ │ 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 │ │教導投資賺錢等語,│午7 時15│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 │ │致丁○○陷於錯誤,│分 │ │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警110 卷第74頁至第88│
│ │ │,分次於右列時間分│109 年2 │40萬元 │ 頁)。 │
│ │ │別匯款右列金額(合│月24日上│ │③丁○○網銀匯款明細截圖│
│ │ │計50萬元)至郵局帳│午8 時40│ │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分 │ │ (警110 卷第89頁至第10│
│ │ │。 │ │ │ 0 頁)。 │
│ │ │ │ │ │④丁○○與詐騙集團成員LI│
│ │ │ │ │ │ NE對話紀錄截圖(警110 │
│ │ │ │ │ │ 卷第101 頁至第117 頁)│
│ │ │ │ │ │ 。 │
├──┼───┼─────────┼────┼────┼────────────┤
│ 3 │丙○○│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0│109 年2 │5 萬元 │①告訴人丙○○之證述(偵│
│ │ │9 年1 月17日上午10│月27日下│ │ 4739卷第13頁至第15頁)│
│ │ │時31分許,以LINE通│午8 時3 │ │ 。 │
│ │ │訊軟體自稱「JAY 家│分 │ │②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
│ │ │豪」,向丙○○佯稱│ │ │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 │ │加入Super Global,│ │ │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47│
│ │ │可代為操作一分鐘短│ │ │ 39卷第21頁至第24頁)。│
│ │ │期匯差買賣以投資賺│ │ │③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
│ │ │錢等語,致丙○○陷│ │ │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活│
│ │ │於錯誤,依詐騙集團│ │ │ 存明細查詢、ATM 轉帳收│
│ │ │成員指示,於右列時│ │ │ 據(偵4739卷第26頁至第│
│ │ │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郵│ │ │ 29頁)。 │
│ │ │局帳戶內,旋遭提領│ │ │④丙○○與詐騙集團LINE對│
│ │ │一空。 │ │ │ 話截圖(偵4739卷第30頁│
│ │ │ │ │ │ 至第31頁)。 │
│ │ │ │ │ │⑤丙○○之宜蘭縣政府警察│
│ │ │ │ │ │ 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受│
│ │ │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 │ │ │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 │ │ │ │ │ 制通報單、陽信商業銀行│
│ │ │ │ │ │ 警示通報回函、受理各類│
│ │ │ │ │ │ 案件紀錄表(警卷第32頁│
│ │ │ │ │ │ 至第4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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