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重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9年度,142號
NTDM,109,審交易,142,202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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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原嘉


選任辯護人 陳怡成律師
      周家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
字第8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原嘉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原嘉於民國108 年4 月26日22時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草屯鎮御富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理應注意夜間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 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按速限行駛,而依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溼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閃光號誌正常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而未減速接近,並於速限40公里之路段(起訴書 誤載為速限50公里,應予更正),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貿然 通過南投縣草屯鎮登輝路與御富路交岔路口,適林政漢騎乘 MLK-0658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草屯鎮登輝路由西往東 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致二車發生碰撞, 林政漢因此人車倒地後,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及硬腦 膜下出血併昏迷、臉部及四肢多處擦傷、頭部外傷併右側急 性硬腦膜下腔出血及挫傷性腦出血、水腦症、創傷性腦傷合 併左側肢體無力、吞嚥障礙及認知功能障礙等傷害,經送醫 治療後,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屬對於身體健康 難治之重傷害。張原嘉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事件之警 員表示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政漢之父親林俊明、母親高孟君委由李明海律師、梁 鈺府律師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 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原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 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所坦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俊明於警詢、偵訊時 、證人黃俊榮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9 頁至第15頁; 偵卷第145 頁至第146 頁),復有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 院診斷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各 1 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3 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草屯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27張、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2 份、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影本、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109 年1 月14日(10 9 )佑院務病字第1090100005號函及所附資料、童綜合醫療社 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09 年1 月31日(109 )童醫字第0130號 函及所附資料、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9 年2 月4 日中山 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90000943號函及所附資料、童綜合醫療 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3 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診斷證明書2 份、中山醫學大學設附醫院中興分院診斷證 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9 年2 月26日投鑑字 第1090018794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現場街景圖照片2 張 、交通部公路總局109 年9 月30日路覆字第1090110229號函 暨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 案 覆議意見書(見警卷第16頁至第26頁、第32頁、第34頁至第 47頁、第51頁至第54頁、第57頁;偵卷第10頁至第25頁、第 28頁至第114 頁、第117 頁至第142 頁、第154 頁至第158 頁、第160 頁;調偵卷第5 頁至第7 頁;本院卷第49頁、第 51頁、第65頁至第6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



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第1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告 張原嘉駕駛車輛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前揭交岔路口,自 應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溼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閃光號誌正常等情,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倘能依前開規定駕駛車輛, 當可避免車禍發生,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 為明確。而被害人林政漢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傷害,且經送醫治療復健後仍有右側肢體動作不佳 及行走平衡不好等問題,其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 ,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判斷上已經符合難治之傷害等情 ,有上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9 年2 月4 日中山醫大附 醫法務字第1090000943號函及該院108 年12月18日之診斷證 明書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17 頁、第155 頁),足見被害人 林政漢所受傷勢,確係屬對身體健康難以治癒之重傷害。是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重傷害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 係。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 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而修正 前該條第1 項後段之法定刑原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第1 項後段法定刑修正為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而有新舊 法比較之必要。且經比較後,修正後較修正前之法定刑為重 ,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揆諸前開說明,本案仍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 論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傷 害致人重傷罪
㈢又被告於本案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前,並當場向前往處理之 警員承認肇事等情,有前揭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查( 見警卷第32頁) ,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本應謹慎注意,竟疏未注 意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本案交岔路口,反違規 超速行駛,因而不慎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 人受有前述之重傷害結果,所造成之損害非輕,實有不該, 併斟酌被告為肇事次因、被害人為肇事主因,以及被告雖有 調解意願,惟因調解金額未達共識,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碩士畢業之智 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月收入約3 萬元、須扶養妻子 ,於警詢時陳稱從事醫檢師、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㈤至辯護人請求諭知被告緩刑之宣告,惟查,被告雖於本案前 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犯行,然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疏忽,致被害人受有 前述嚴重之重傷害,又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獲得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原諒,而本院已參酌被告犯罪情節 及犯後態度,量處前揭適當之刑度,若再予以緩刑之宣告, 恐難達警惕之效果,是綜合上開情節,認為尚不宜宣告緩刑 ,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起訴,檢察官陳俊宏、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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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