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50號
原 告 MUKHAMA FRED
被 告 ABAKAR NZELO AMINA(中文名:阿米娜)
訴訟代理人 林家琪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審判權之說明:
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805號判決參照)。又 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 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 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 ,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 是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 185 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訴訟, 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則為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 段所明定。本件原告為烏干達籍之外國人,被告於原告主張 之原因事實發生時,為中非籍之外國人,現則為我國人民, 故本件為涉及外國人之涉外民事事件。而被告之住所地位在 桃園市龜山區,屬本院轄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 參,故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認我國 法院就本件訴訟有審判權,並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二、關於準據法之說明:
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 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 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關於由不當
得利而生之債,依其利益之受領地法;但不當得利係因給付 而發生者,依該給付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 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 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 、 2 項、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依消費 借貸、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起訴,而依其 表明之原因事實,其交付款項予被告以及為被告清償債務、 墊付款項之地點均在我國境內,且查無兩造有明示所應適用 法律之情形。是就兩造間債之關係,應以我國法為關係最切 法律,而不當得利之利益受領地及侵權行為之結果地亦均在 我國境內,從而,本件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三、關於訴之變更追加: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40,067 元(見本院卷第4 頁正面);嗣於109 年7 月1 日 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0, 0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5 頁正面)。核原告所為,係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乎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於105 年1 月11日,因原告之配偶罹患癌症,被告遂向原告 聲稱其為內政部移民署要員,得以3 萬元之費用代原告辦理 其配偶之瑞典簽證,以便其配偶得前往瑞典接受治療;原告 因而於當日交付現金3 萬元予被告,被告並有簽立收據,及 承諾如於1 個月內未辦理完成,即會退費。然嗣後被告並未 處理上述辦理簽證事務,原告配偶亦已病逝,卻迄未返還此 筆款項。
㈡於105 年6 月間,被告向原告稱其擬出境前往非洲2 週,請 原告照顧其留置在臺之5 名子女,並承諾待返回我國後,即 會返還原告因照顧被告子女所支出之費用。嗣後被告出境長 達4 個月,期間屢次電聯原告,請原告交付特定數額之款項 予受原告雇傭照顧其子女之訴外人甲○○ ,作為其等生活 開銷,原告因而陸續交付共計30,730元。然被告返臺迄今仍 未返還此筆款項。
㈢於前段㈡所述之被告出境期間,被告另請原告代墊其住處之 電費共計8,227 元,並承諾嗣後返還,原告因而為被告墊付 之。然被告迄今仍未返還此筆款項。
㈣又於105 年4 月間,被告向原告借款21,000元,以購買訴外 人即被告配偶HABIBU前往塞內加爾之機票,原告遂將此筆借 款交予甲○○ 。然被告迄今仍未返還此筆款項。 ㈤又於105 年2 月間,被告電聯原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 以支付其因裝填貨櫃而須支付他人之報酬,並請原告逕將借 款交付甲○○ ;原告因而依被告請求,交付10,000元之現 金予甲○○ 。然被告迄今仍未返還此筆款項。
㈥又於105 年8 、9 月間,被告向原告稱其有汽車貸款須繳納 ,請求原告將應繳款項交付甲○○ ;原告因而至被告住處 向甲○○ 拿取車貸繳費單,並逕行至便利商店為被告繳納 8 、9 月之車貸8,155 元、6,155 元,共計14,310元。然被 告迄今仍未返還此筆款項。
㈦又於105 年7 月間,被告電聯原告,稱其未成年子女BASHIL 須繳納學費,請原告將款項交付其子,並承諾其返臺後即會 還款;原告因而透過甲○○ 將現金5,000 元交付被告之子 ,然被告迄今仍未返還此筆款項。
㈧又於105 年6 月間,被告請求原告接送其未成年子女3 人就 學,原告因而支出計程車費800 元,然被告迄今仍未返還此 筆款項。
㈨又於105 年2 、3 月間,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以購買 筆記型電腦,原告因而依被告要求將此筆借款交付甲○○ ,然被告迄今仍未返還此筆款項。
㈩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消費借貸、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67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就原告主張㈠部分,被告從未答應原告能替其配偶辦理簽證 ,亦未向原告拿取3 萬元。至於原告所提收據,被告並未見 過,其上蓋用之印文雖為原告印章,然並非原告所蓋用,故 否認該收據之真正。
㈡就原告主張㈡部分,被告雖有委請甲○○ 照顧其留置在臺 之子女,然被告實有給付報酬予甲○○ ,並留有其子女之 生活費用,及向鄰近商家約定被告子女得先行取用商品,並 未請原告代墊其子女之生活費用。且原告主張其代墊被告子 女生活費共計30,700元,卻未能表明支出之項目、金額,及 提出相關單據,由原告提出之兩造間對話內容,亦無從推論 原告有代墊此部分款項,其主張自非有理。
㈢就原告主張㈢部分,該等電費實係由被告委請其房東先行一 次繳清,再於回臺後返還該等代墊款予其房東,而非由原告
代為繳納。原告雖持有繳費單據正本,然甲○○ 曾居住被 告家中,且與原告關係匪淺,無法排除原告係透過甲○○ 取得該等單據,而無從以此推論該等款項為原告繳納。且被 告若要請求原告代墊上述電費,理應於每期電費屆期時即請 求原告代墊,以免除斷電風險,然依上述單據記載,卻係於 105 年8 月17日一次繳納各期電費,而與前述被告委請房東 一次繳清相符。
㈣就原告主張㈣、㈤部分,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且依原告所 述,該等款項均係交予甲○○ 而非被告,故否認兩造間有 消費借貸關係及借款款項之給付。
㈤就原告主張㈥部分,原告雖持有繳費單據正本,然甲○○ 曾居住被告家中,又與原告關係匪淺,尚無法排除原告係透 過甲○○ 取得該等單據,而無從以此推論該等款項為原告 代為繳納。且原告就兩造間之對話多有錄音存證,就此部分 卻未為錄音,是兩造間有無由原告代繳車貸之合意,亦不無 疑問。
㈥就原告主張㈦、㈧部分,被告並未請原告代付其子女學費, 亦未請原告接送其子女就學,且此部分之主張亦未見原告提 出單據為證,故否認原告有該等支出。
㈦就原告主張㈨部分,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且依原告所述, 該等款項係交予甲○○ 而非被告,故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 貸關係及借款款項之交付。
㈧綜上,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應予准許部分(即原告主張㈢、㈥部分):
1.原告主張其於被告105 年出境期間,受被告之託,代被告繳 納其住處之電費8,227 元,及其105 年8 、9 月之汽車貸款 8,155 元、6155元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用電地址為桃園市 ○○區○○○路000 號7 樓、計費期間為105 年4 月8 日至 同年6 月6 日、應繳總金額為3,145 元、經收人戳章日期為 105 年8 月17日之台電公司105 年6 月繳費通知單,及同一 用電地址、計費期間為105 年6 月7 日至同年8 月8 日、應 繳總金額為5,082 元、經收人戳章日期為105 年8 月17日之 台電公司繳費憑證(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與合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所開立、客戶姓名均為阿米娜、期 別分別為第20期與第22期(此期應繳日期為105 年9 月6 日 )、應繳金額各為8,155 元之繳款單2 張,及統一超商股份 有限公司於105 年8 月14日、同年9 月15日分別開立,實收 金額各為8,155 元之代收款繳款證明2 張(見本院卷第60頁 )為據;且被告對上述單據為其住處電費與汽車貸款繳款單
據之事實亦未據爭執。從而,被告確實負有繳納上述單據所 載費用之債務,而該等費用已於上述時間繳納完畢,繳費憑 證並由原告所收執之事實,足認屬實。
2.被告雖辯稱:甲○○ 曾居住被告家中,且其與原告關係匪 淺,無法排除原告係透過甲○○ 始取得上述單據,故無法 以此推論原告有代繳該等款項等語。然依上述,該等單據之 列帳及繳費時間均為105 年6 月至9 月間;而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是在105 年間認識被告,被告請我 替她在家裡工作,主要是清潔家裡、幫忙照顧小孩;我是從 105 年開始在被告家工作,一直到107 年為止等語(見本院 卷第126 頁正面);原告則係於108 年10月17日,始具狀提 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4 頁正面)。由此觀之,證人於被 告住處工作期間,兩造間之本件訴訟尚未發生,實難認其有 何將上述單據交付原告之動機,至於本件訴訟發生後,證人 已未在被告住處工作,亦難認其有何機會再行取得上述單據 並交予原告,故被告此節所辯尚非合理,應無從採信。 3.被告雖另辯稱:上述電費係由被告委託其房東先行一次繳清 ,嗣於返臺後返還,並未委託原告代墊;否則被告理應會逐 期請求原告代墊,而不會如上述單據所示,逾期後始一次繳 納等語。然被告就其所辯委託房東代為繳納電費一節,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且衡諸通常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就水、電 、燃氣等定期發生之公用事業費用,因出國等長時間離去使 用處所之事故而延誤繳費期限,嗣因接獲催繳通知,為避免 服務遭終止,始自行或委託他人補行繳納逾期費用之情形, 本非罕有,故被告辯稱其若委託原告代墊電費,理應會逐期 請其為之之論理,亦無可信之經驗法則為憑,故被告此節所 辯,亦屬無據。
4.綜上,原告主張其墊付被告所應繳納之上述電費8,227 元, 及汽車貸款8,155 元、6,155 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各該繳 費憑證正本以為證明;而被告辯稱原告係自證人甲○○ 處 輾轉取得該等憑證、電費係由被告房東代為繳納等情,均非 可採,亦已如上述,故上述費用均係由原告繳納之事實,應 足認屬實。又本件既查無原告應為被告終局負擔上述電費、 車貸之契約或其他依據,則被告因原告代墊上述費用,使該 等債務歸於消滅而受有利益,即無法律上原因,而使原告受 有損害。從而被告請求原告返還所墊付款項共計22537 元( 計算式:8,227 元+8,155 元+6,155 元),即與民法第17 9 條前段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應予駁回部分(即原告主張之㈠、㈡、㈣、㈤、㈦至㈨部分 ):
1.原告就其主張㈠部分,固提出收據1 紙為據(見本院卷第46 頁),然經被告否認其真正,辯稱:被告並未看過該收據, 其上簽名、印文均非被告所為等語。而觀諸上述收據,其上 所載「Amina 」字樣並無明顯特徵;「阿米娜」之印文亦是 以坊間常見之簡易木印章蓋印而成,衡諸常情,該等印章之 價格低廉、製作快速,且因取得容易,持有者未為妥善保管 之情形並非少見;又該印文之文字為被告之中文名,被告當 能辨識其上文字,但收據上所蓋用之2 處印文,其文字方向 卻均與其餘文字之記載方向不符,故該等印文是否為被告所 蓋用,自屬有疑,應難遽以上述簽名、印文推定該收據之真 正。退而言之,觀諸上述收據所載內容,亦僅有記載原告於 105 年1 月11日交付被告3 萬元,經被告收訖等情,而就兩 造間交付及收取款項之原因事實,則未據載明,故縱認該收 據為真實,亦無從僅以此收據即推論被告有返還所收取款項 之義務。
2.至原告就其主張㈡、㈣、㈤、㈦至㈨部分,為被告代墊款項 或借款予被告之事實,則均未據其提出借款契約、借據、代 付款項之發票、收據等相關文書、單據為憑。
3.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時,證稱原告確有支付 簽證代辦費用3 萬元予被告,及為被告墊付其子女生活費超 過3 萬5 千元、其子女之學費5 千元、接送其子女就學之計 程車費8 百元,並借貸機票費用2 萬1 千元、貨櫃裝填費用 1 萬元、電腦價金2 萬元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頁正 面至第128 頁正面)。然依原告主張,上述事實發生之時點 均為105 年間;而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其就代墊費用部 分並未做任何紀錄,僅是依收據與被告確認,且帳單、收據 也都已交付被告(見本院卷第166 頁)等語;且依其證述, 機票費用及電腦價金之借款交付時,其亦僅是在旁看到(見 本院卷第127 頁反面);但其卻能於時隔3 年有餘之109 年 7 月1 日、8 月17日到庭作證時,明確指稱兩造間金錢往來 之原因與準確之金額。再依證人於109 年7 月1 日到庭作證 之整體過程,其係先持原告提供之手稿、電腦製作文件、照 片等件以為證述(見本院卷第126 頁正面、第133 至141 頁 ),而非單純依自身記憶或參照證人自行製作之紀錄文件為 之;且觀諸原告提供予證人之上述文件,其內容對被告於本 件訴訟外之其他行為復多有指摘(見本院卷第134 至136 頁 )。另證人復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目前是與原告同住等語( 見本院卷第164 頁反面)。是綜觀其證述之內容與整體過程 ,足認證人之上開證述有受誘導之虞,其證述之真誠性及記 憶等因素即屬有疑,憑信性尚有不足,應難做為認定事實之
主要證據。
4.原告雖另提出其與被告之間、其與被告之前配偶HABIBU之間 、證人甲○○ 與被告之間對話共4 則之錄音檔案譯文為證 (見本院卷第47至52頁、第54至55頁),然依檔名「AMINA ADMITS TO FRED'S LOAN MONEY 」、「FRED'S MONEY(A)」 及「FRED'S MONEY(B)」之譯文內容所示,被告雖於其與原 告之對話中陳稱:沒有說不還原告錢、一定會還原告錢、An nita(本院註:應即為證人甲○○ )有寫下每一付款細節 、有把親手寫的帳單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 ;及於其與Anita (本院註:應亦為證人甲○○ )之對話 中陳稱:Fred(即原告)要索回他的錢、我沒有跑掉、也沒 有忘記、我會負責Fred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 然就上述對話內容,均未見雙方提及被告應返還原告金錢之 項目、金額及發生之原因為何。至於檔名「HABIBU ,AMINA' S HUSBAND DENYING FRED'S MONEY」之錄音譯文,其內容則 僅係被告之前配偶HABIBU向原告稱其不清楚本件兩造間之金 錢往來,亦無從證明被告基於何種原因關係,而對原告負有 何種債務。
5.綜上,依原告所提出收據,尚無從證明其主張㈠部分之原因 事實;其就㈡、㈣、㈤、㈦至㈨部分,亦未能提出任何文件 、單據為憑;又依其提出之上述錄音譯文內容,亦未顯示原 告為被告墊支或交付款項予被告之原因事實、項目、金額為 何;另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亦有受誘導而憑 信性不足之情形,從而,依原告所提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形 成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之心證,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訴為無理 由。
6.原告雖聲請勘驗上述4 則錄音檔案,然就該等檔案,原告均 已自行製作並提出錄音譯文,而被告對該等錄音之形式真正 與譯文之形式內容均表明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9 頁),故 上述錄音之內容已有譯文可憑,應無再行勘驗之必要,併此 敘明。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明定。 本件原告就前述得請求被告返還款項部分,均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故被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 月16日(見本院卷第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於本金22,537元(8,227 元+8,155 元+6,155 元=22,537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部分, 合於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未據其舉證證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尚無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另原告其餘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一併駁回。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洪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