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小字第49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建烽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伍勳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456元,及其中14,999元 自民國9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違約金。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900 元,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5,456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4 月14日向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信用貸款2 萬元,並約定倘 遲付分期付款時,自應支付日之次日開始迄至實際付款日止 ,按每日利息萬分之五乘以貸款餘額給付違約金,而遠東銀 行並向原告(原名稱為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 6 月27日更名)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惟因被告逾期未 繳納,原告已依約賠付遠東商銀15,456元(即本金14,999元 、違約金457 元),遠東銀行並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 依消費借貸、保險法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456元,及其中14,999元自 9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 %計算之違 約金。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遠東銀行 分期付款申請書暨分期付款契約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出 險通知單、消費信用險賠款計算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 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惟按約定 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 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 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 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
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 ,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 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按年息18.25 %計算之違約金,尚屬偏高,殊 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按 年息15 %計算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 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79 條及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 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 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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