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506號
KSDV,108,訴,1506,2020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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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06號
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被   告 賴蕭玉蓮
      賴志彥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斐瑄律師
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民國109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 告起訴聲明:確認被告間就高雄市○○區○○○段0○段000 0地號土地(下稱2782地號土地)在民國90年7月2日買賣之債 權行為及90年8月29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被 告賴志彥應將278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塗銷。嗣原告在109年4 月18日已書狀追加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間就2782地號土地 及同段9359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在90年7月2日買賣 之債權行為及90年8月29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 ,被告賴志彥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塗銷。核屬基於同一 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事實,復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終結,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賴蕭玉蓮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賴蕭玉蓮積欠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慶豐商銀)新臺幣(下同)2,180,079元及利息 未為清償,嗣慶豐商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賴蕭玉蓮 於90年7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 予被告賴志彥,並於90年8月2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 告賴志彥年收非鉅,難認有資力購入系爭不動產,且被告賴 蕭玉蓮在90年10月30日被告賴志彥匯款1,500,000元後,旋



即領取,可見係為避免債權人追償而通謀虛偽之買賣行為, 故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被告賴蕭玉蓮怠於請求被 告賴志彥返還系爭不動產,原告為被告賴蕭玉蓮之債權人, 為保全債權,得代位其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 段、第113條、第242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被告 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0年7月2日買賣之債權行為及90年8月29 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㈡被告賴志彥應將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四、被告方面:
㈠被告賴志彥則以:被告賴志彥賴蕭玉蓮買受系爭不動產時 ,係向銀行貸款交予被告賴蕭玉蓮1,500,000元為買賣價金 ,否認被告為通謀虛偽買賣系爭不動產等詞為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賴蕭玉蓮經通知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賴蕭玉蓮債權人,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及 讓予證明書為證(見審訴卷第15至29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 張為真實。
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 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裁判 意旨參照)。
㈢本件被告賴蕭玉蓮於90年7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系爭 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賴志彥,並於90年8月29日辦畢所有 權移轉登記,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考(見審 訴卷第31至35頁、本院卷第29至33頁)。原告主張被告間買 賣系爭不動產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無非以被告同住應 知悉財務狀況且被告賴志彥收入不足以清償系爭不動產抵押 貸款1,500,000元為據,均為被告賴志彥所否認。依前引說 明,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通謀虛偽買賣之事實先為證明。 經查:
⒈原告固提出慶豐銀行逾期放款戶辦理紀錄卡為證,然此為電 聯催收紀錄,至多僅記載家人轉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 由上開記載尚不能證明該名家人為被告賴志彥,難認被告賴 志彥知悉被告賴蕭玉蓮之經濟情況。縱被告賴志彥知曉被告 賴蕭玉蓮在外有積欠債務,被告賴蕭玉蓮仍未喪失對其名下 財產之處分權,仍可自由處分與被告賴志彥為買賣行為。



⒉本件被告賴志彥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才申辦貸款,在90 年10月30日匯款1,500,000元至被告賴蕭玉蓮帳戶,有被告 賴志彥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雖係在買 賣暨移轉所有權登記後始給付1,500,000元予被告賴蕭玉蓮 ,然被告為母子關係,被告賴志彥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後 ,再以系爭不動產貸款並交付價金亦屬合理,足見被告賴志 彥辯稱有交付價金予被告賴蕭玉蓮,非屬無稽。 ⒊又被告賴志彥雖在91年1月30日即清償系爭不動產貸款全額 ,其之資金來源查無係由被告賴蕭玉蓮提供之事證,有109 年5月8日華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109年8月13日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回函(見本院卷第113、117頁),被告 賴志彥雖在數月即清償完畢,其資金來源不論係其存款或與 他人間之金錢往來,倘非自被告賴蕭玉蓮而來,均難認被告 間買賣系爭不動產為通謀虛偽。
⒋綜上,原告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間通謀虛偽買賣之事證證明 被告無買賣系爭不動產之真意,故原告主張被告間通謀虛偽 買賣系爭不動產尚難採信。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第242條規 定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0年7月2日買賣之債權行 為及90年8月29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並請 求被告賴志彥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本件 結論,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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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