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8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晉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伍壹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謝明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6 月27日21時許,在高雄 市大寮區中庄國小前,以新臺幣1,500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張先生」之成年男子購得甲基安非他 命1 包(毛重0.71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22時許, 在高雄市大寮區成功路與民族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 並經警發現其係毒品治安人口,謝明晉當場主動交付其所有 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供警查扣,始悉上情(謝 明晉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另經本院以109 年度審易字第 1454號審結)。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晉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經送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驗前淨重0.528 公克、驗餘淨重0.516 公克),亦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 年7 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應 予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5日施行,修 正前原條文第2 項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罰金 刑刑度較修正前為重,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 比較之結果,被告所犯持有毒品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法律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是核被 告所為,係修正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10 5 年度審易字第30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105 年度簡字 第21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105 年度簡字第2257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5 月、105 年度簡字第36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4359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47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6 年9 月21日假釋出 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 年3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其復於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 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另本件被告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發現其為毒品治安 顧慮人口,而於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警 員坦承上開犯行,自首而願受裁判等節,有被告之警詢筆錄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查獲施用(持有) 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 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之規定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 流通,對社會治安亦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自陳購得毒品並持有之 期間僅約1 小時後即遭警查獲、持有之動機在於供己施用、 持有之數量為1 小包且驗前淨重僅0.528 公克,犯罪情節非 嚴重;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因涉及 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有多次 毒品前科之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檢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與其上所
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 ,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 另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 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