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醫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蔡淑芬
訴訟代理人 郭輝良
被上訴人 蘇逸軒即元和雅醫美診所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9年3月1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醫字第1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到被上訴人經 營之元和雅醫美診所實施抽脂手術(下稱系爭手術),於10 6年1月5日因發燒至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 )急診,經診斷上訴人有菌血症、左大腿蜂窩性組織炎、感 染性筋膜炎等病症(下稱系爭病症)。依奇美醫院之病歷及 會診單、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上訴人係因系爭手術造成上開 病症,而蜂窩性組織炎之病原細菌,最常見者為鏈球菌及金 黃色葡萄球菌,上訴人手術前身體健康,從發現蜂窩性組織 炎病徵之日,剛好為手術後第五天,與蜂窩性組織炎之潛伏 期相同。可見上訴人係因系爭手術致感染蜂窩性組織炎,其 原因則係被上訴人之開刀房(手術室)未有潔淨設備或設備 顯有不足所致。兩造間之醫療契約係有償委任,被上訴人應 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免上訴人於系爭手術中受到感 染,乃被上訴人未盡其義務,致上訴人受有菌血症、左大腿 蜂窩性組織炎及感染性筋膜炎等傷害,應負不完全給付債務 不履行之賠償責任。上訴人因上開感染支出醫療復健費用4 萬7314元、復健器材費用36萬9599元,且因住院及休養致不 能工作受有損失20萬元,抽脂手術無效費用支出之23萬元及 精神慰撫金35萬3087元,合計120萬元,爰請求判決命被上 訴人如數給付,並加算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奇美醫院之病情摘要,上訴人於106年1月 6日至1月9日住院期間,皆無系爭手術部位不適之記載。依 護理紀錄係直到1月10日才有左大腿疼痛之情形。雖然有左 大腿疼痛不適,但住院護理紀錄並未有傷口感染或化膿之記
載,可見上訴人上開病症與伊執行系爭手術無關,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亦就上訴人告訴伊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 (下稱醫審會)曾就系爭手術及術後照護過程是否違反醫療 常規鑑定,鑑定結論亦認定病人雖患有菌血症,但無左大腿 蜂窩性組織炎及感染性筋膜炎,與蘇醫師進行之抽脂肪手術 無關。上訴人主張因系爭手術而罹患蜂窩性組織炎,並據此 推論係因手術室不潔淨遭受細菌感染所造成,並非事實;奇 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並未明白記載「抽脂術後併發菌血症或 蜂窩性組織炎」,亦可證明上訴人所患其他症狀與抽脂毫無 關聯;奇美醫院感染科醫師於診斷證明書記載「左大腿蜂窩 組織炎、感染性筋膜炎」,業經醫審會鑑定書糾正認定病人 無左大腿蜂窩性組織炎及感染性筋膜炎,是上訴人主張其因 抽脂而罹患蜂窩性組織炎,並據此推論係因手術室不潔淨遭 受細菌感染所造成,實均不能成立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5年9月2日,以其妹妹「蔡淑華」之名義,前往被 上訴人診所就診,並於初診登記及簽署治療同意書填載「蔡 淑華」之姓名。又於105年12月29日,以其妹妹「蔡淑華」 之名義,至被上訴人診所進行抽脂療程,並於元和雅醫美診 所抽脂手術同意書、抽脂手術說明、切結書、手術術前衛教 單、雷射溶脂術後注意事項、自我身體健康評估、麻醉術前 評估表、麻醉同意書、脂肪移植及脂肪注射(含手術、處置 及治療同意書)等文書上簽署「蔡淑華」之姓名,而接受被 上訴人所進行之抽脂手術,該抽脂手術費用為23萬元。 ㈡上訴人於106年1月5日以其本名「蔡淑芬」前往奇美醫院急診 ,感染科醫師蘇柏安診斷其有系爭病症,並於106年1月6日 至同年月19日在該院住院共計14日。
㈢上訴人因上述抽脂手術而對被上訴人提起業務過失傷害之刑 事告訴,該案業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醫偵字第39 號,對被上訴人為不起訴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22號 ,駁回再議確定。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於術前量體溫、手術人員是否符合資
格、未核對身分、未建立完整病歷,致其於抽脂手術後,經 奇美醫院感染科醫師蘇柏安診斷患有菌血症、左大腿蜂窩組 織炎、感染性筋膜炎等疾病,是否可採?
㈡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進行抽脂手術後之不適所為之處理,是 否符合醫療常規?有無醫療疏失?
㈢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 規定之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0萬元,有無 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 付義務;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 得請求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 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 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 賠償;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及第227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 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所謂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應視兩造舉證之可能性、與證據之距離等情狀考量課予當 事人舉證責任是否違反公平原則。是於債務不履行之情形, 債務人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債務人最為明瞭且 較易取得相關證據,則依其證明難易度及證據偏在之情形, 基於公平原則,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因此,若債權人 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 ,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若債務人抗辯損害之 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 責任,如債務人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若債務人已舉 證證明之,則難令其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㈡又按醫療契約如係受有報酬之勞務契約,其性質類似有償之 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35條後段之規定,醫師應以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而執行醫療業務,亦即應以任何一個具有良知與理 智而小心謹慎之醫師,在相同條件下,均會採取與保持之注 意程度(平均醫師之注意義務程度)為之。又醫療行為之主 要目的雖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但因受限於醫 療行為之有限性、疾病多樣性,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 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往往易於伴隨其他潛在風 險之發生。因醫療行為本質上具有專業性、風險性、裁量性 、複雜性、不可預測性及有限性之特徵,故醫療契約並非要 求醫師絕對須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而應斟酌當時當 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
等客觀情況,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是否合乎 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及臨床專業裁量範圍之判斷。若醫師 於執行醫療業務行為過程中,已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及 未逾合理臨床專業裁量範圍,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自無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㈢上訴人主張其於105年9月2日,到被上訴人之診所就診,並於 105年12月29日於該診所進行抽脂療程,接受系爭手術,抽 脂手術費用23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 ㈠前段),堪信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醫療契約關係為 真實。上訴人主張其於被上訴人實施系爭手術後,引發系爭 病症,該等病症係因被上訴人於手術室之潔淨設備不足(未 設置專用淨化空調系統及除塵設備即CLASS1000潔淨等級之 設備)所致。被上訴人進行抽脂手術之醫療處置及抽脂手術 後不適之處理,有醫療疏失,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開情詞置辯。經查:
1.按醫療機構之類別與各類醫療機構應設置之服務設施、人 員及診療科別設置條件等之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醫療機構應依其提供服務之性質,具備適當之醫療場 所及安全設施;此觀醫療法第12條第3項及第56條第1項規 定即明。次按醫美診所屬診所,為醫療機構之一類,其開 業及提供醫療服務所需之人力及設施設備,應符合「醫療 機構設置標準」(依醫療法第1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法規 命令)。依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9條附表㈦診所設置標準表 之三、設施㈡門診手術室項下所明訂相關設置標準之規定 :㈠門診手術室應為獨立之區域。㈡門診手術室應具下列設 備:1.手術台:每一門診手術室以設一台為限。2.器械台 。3.無影燈及補助燈;惟僅執行顯微手術者,得免設置。 4.手術包。5.急救設備及急救藥品。6.污物處理設備。7. 洗手及消毒設備。㈢執行全身麻醉(含靜脈全身麻醉)應 具下列設備:1.麻醉機。2.醫用氣體及抽吸設備。3.醫療 影像瀏覽設備。4.生命監視設備(至少應含心電圖、血氧 飽和濃度監視器)。5.刷手台。6.觀察病床(專供手術後 恢復使用)。此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8年6月14日南市衛 醫字第1080103321號函附資料及衛生福利部108年9月23日 衛部醫字第1080026147號函在卷足憑(原審卷2,第97至1 15頁、第209至210頁)。準此可見,我國醫療法規按照診 所所提供服務之性質,並未課予診所應設置專用淨化空調 系統及除塵設備即CLASS1000潔淨等級設備之義務。是縱 被上訴人未於其診所設置專用淨化空調系統及除塵設備即 CLASS1000潔淨等級之設備,要難據此推認被上訴人有未
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之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2.又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 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 ,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 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是以契約關係在 發展過程中,債務人除應負契約所約定之義務外,依其情 事,如為達成給付結果或契約目的所必要,或為保護當事 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所有權或其他財產法益免於遭受 侵害所必要,以確保債權人之契約目的或契約利益(債權 人透過債務人之給付所可能獲得之利益),得以圓滿實現 或滿足,尚可發生附隨義務(如協力、告知、通知、保護 、保管、照顧、忠實、守密等義務),若債務人未盡此項 義務,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債權人雖得依不完全給 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查,我國醫療法規並未要求醫美診 所應設置專用淨化空調系統及除塵設備即CLASS1000潔淨 等級之設備,顯見該等設備並非保護當事人之生命、身體 、健康法益免於遭受侵害所必要,否則我國醫療法規當會 將之明訂於「醫療機構設置標準」之設備項目中。再者, 依社團法人台灣感染管制學會參考國內、外規範有關手術 房潔淨度(也就是細菌數量)相關文獻,關於金黃色葡萄 球菌或鏈球菌等菌株並無明確規範,目前也無研究報告手 術室已設置CLASS1000潔淨等級之設備後,從空氣中分離 出金黃色葡萄球菌或鏈球菌之高或低之可能性,此有該學 會108年11月26日(108)感管秘字第1080497號函在卷可 考(原審卷2第255頁),足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履行 系爭醫療契約,有設置專用淨化空調系統及除塵設備即CL ASS1000潔淨等級設備之附隨義務云云,要難採憑。 3.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於手術室設置專用之淨化空調系統 及除塵設備(CLASS1000潔淨等級之設備),應可降低上 訴人手術過程或手術後遭受感染之風險,並提出感染控制 雜誌刊載「影響手術室空氣中微生物之因素與控制」之文 章為憑(原審卷2,第287至294頁)。然查,上訴人提出 之上開文章,係學者或醫事人員就手術室空氣微生物量之 管制策略所作之研究報告,該報告雖認手術室空氣微生物 量與感染風險存有正相關之關連性。惟衡酌醫療機構應設 置之醫療服務設施,係按當時當地之醫療法規設置標準為 之,並非依學者或醫事人員之研究報告為之,且該研究結 果僅係表示感染風險可能升高,亦非謂診所如未於手術室 設置專用淨化空調系統及除塵設備即CLASS1000潔淨等級 之設備,即具有造成病患手術部位遭受細菌感染之高度蓋
然性。是以,上訴人主張依系爭醫療契約,被上訴人有設 置專用淨化空調系統及除塵設備即CLASS1000潔淨等級設 備之附隨義務,卻未予設置,有給付不完全之情事云云, 即非可採。
4.被上訴人抗辯其對上訴人施行系爭手術及術後不適之處置 ,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醫療疏失等語。查,上訴人曾因 系爭抽脂手術,對被上訴人提起業務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 ,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就系爭手術被上訴人有無醫療過失 ,檢送上訴人之奇美醫院、元和雅醫美診所之病歷資料, 送請醫審會就「上訴人至奇美醫院急診及住院後經診斷患 有系爭病症,是否為由被上訴人進行之系爭手術引發?」 及「上訴人患有系爭病症之形成,是否與被上訴人進行之 系爭手術疏失所致?」「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於系爭手術後 不適之處理有無疏失,是否符合現今醫療常規?」三項爭 議進行鑑定,其結論(鑑定書編號:0000000)為: ⑴上訴人患有系爭病症是否因系爭手術引發:
①本案依病歷紀錄,105年12月29日病人(即上訴人)至 元和雅醫美診所就診,簽署抽指手術同意書,附有「 抽脂手術說明,內容四、可能併發症與發生機率及處 理方法:任何手術或麻醉是帶有風險的,這風險會依 病人整體的身體健康狀況與手術的嚴重程度而異。㈢ 、傷口感染須持續抗生素治療或是行清創手術。」 ②105年12月29日病人簽署切結書,於手術後自行回家。 嗣後手術回診3次(105年12月30日、106年1月2日及1 月3日),均無傷口異常之記載。1月2日病人有發燒 (37.7℃)。醫師於病人手術後及回診之藥物治療, 皆給予抗生素(Gentamycin、cefazolin、Augmentin 、Keflex)治療,且衛教傷口照顧。
③106年1月5日病人至奇美醫院急診室就診,有發燒,偶 而喉嚨痛、輕微上呼吸道感染、嘔吐,當時並無主訴 抽脂部位之疼痛或不適(依107年6月27日奇美醫院法 院專用病情摘要記載)。1月6日至1月9日住院期間, 病人亦皆無主訴抽脂手術部位不適。依住院護理過程 紀錄,直至1月10日00:49主訴左大腿疼痛情形,經 治療處置後,病人之疼痛及紅腫逐漸改善,於1月19 日出院。依奇美醫院病歷紀錄,病人於急診室就診及 住院前段至106年1月10日以前,均未述及身體的不適 與蘇醫師(即被上訴人)進行抽脂手術部位有關。嗣 左大腿雖有疼痛現象,但依住院護理過程紀錄,1月1 0日09:59記載:「傷口評估乾淨,縫線存」,1月11
日11:45整形外科林醫師協助病人抽脂處傷口拆線, 直至出院,並未顯示傷口感染或化膿。
④依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有菌血症,係依106年1月9 日血液細菌培養出現之革蘭氏陰性病菌。菌血症表示 身上任何部位有細菌侵入全身血液,並能透過培養發 現,但無法指出細菌侵入感染來自何處。細菌侵入感 染,與下列因素有關:⑴病人本身免疫抵抗能力; ⑵侵入細菌之菌種;⑶細菌侵入之環境及方式。 ⑤另上開診斷證明書,亦載有左大腿蜂窩性組織炎及感 染筋膜炎,則係依106年1月11日之電腦斷層掃瞄檢查 報告。而1月11日之整形外科林醫師會診回覆電腦斷 層掃瞄檢查結果之發現,可能僅為抽脂手術後疑似蜂 窩性組織炎及筋膜炎表象(The CT findings maybe. due to post liposuction effects.),乃繼續抗生 素治療及增加抽脂部位彈性繃帶加壓。抽脂肪後的正 常型態表象,與蜂窩性組織炎、感染筋膜炎在於電腦 斷層掃瞄檢查結果常常難以區分,必須佐以臨床症狀 判斷。本案依病歷紀錄,病人於治療期間至出院,並 無顯示在抽脂肪部位有傷口感染化膿或有手術切開引 流等治療。
⑥綜上,病人雖患有菌血症,但並無左大腿蜂窩組織炎 及感染性筋膜炎,故與先前蘇醫師進行抽脂肪手術無 關。
⑵上訴人系爭病症之形成,是否與被上訴人進行系爭手術 有所疏失所致:
①依元和雅醫美診所病歷紀錄,105年12月27日病人就診 諮詢抽脂肪,12月29日至診所,簽署抽脂手術同意書 ,附有「抽脂手術說明,內容四、可能併發症與發生 機率及處理方法:任何手術或麻醉是帶有風險的,這 風險會依病人整體的身體健康狀況與手術的嚴重程度 而異。㈢、傷口感染須持續抗生素治療或是行清創手 術。」及脂肪移轉手術告知同意書、麻醉同意書,同 意由蘇醫師施行抽脂手術,範圍為大腿內、外、前、 後外側、腰側及自體脂肪轉移臀。
②105年12月29日蘇醫師為病人施行手術,依自體脂肪移 植手術紀錄及麻醉紀錄,12:00病人於全身靜脈麻醉 下,接受抽脂大腿內側、前、後及腰、外側引流總量 脂肪1250mL+450mL,440mL脂肪自體移植於右臀210mL ,左臀230mL,15:00手術結束。依恢復室紀錄及醫 師診療表,給予生理食鹽水(N.S.)1000cc靜脈注射
、抗生素cefazolin1000mg靜脈注射、Gentamycin80m g靜脈點滴注射、口服藥抗生素Keflex(1粒,每日3 次,7日份)、解熱鎮痛藥Scanol(1粒,每日3次,3 日份)、胃制酸劑Suwell(1粒,每日3次,3日份) 。病人簽署切結書後於當日返家。病人雖患有菌血症 ,但無左大腿蜂窩性組織炎及感染性筋膜炎等疾病之 形成,故與蘇醫師施行之抽脂肪手術無關,並無疏失 。
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於系爭手術後不適之處理,有無疏失 ,是否符合醫療常規部分:
①病人抽脂手術後,依元和雅醫美診所醫療紀錄表,105 年12月30日記載「自體臀術後第1天回診,雙鼠蹊臀 下緣傷口縫線處有些微滲血,予傷口護理、紗布覆蓋 ,束身褲穿著,衛教傷口照顧」。依醫師診療表,10 6年1月2日記載「Wound Pain(傷口痛)、Fever(+ )(發燒)、Vomiting(+)(嘔吐)、Chillness( 畏寒),給予D5W+B-Complex(綜合維他命B群)Ⅳinf usion(靜脈點滴注射)、Augmentin(抗生素)1 Q1 2H PO 3天(每12小時口服1粒),ibuprofen(解熱 鎮痛)1 Q8H PO 3天(每8小時口服1粒),cefazoli n(抗生素)1 PC IV stat(靜脈注射),GM(Genta mycin)1PC IVD stat(靜脈點滴注射)」;另依理 療紀錄表,1月2日記載「主訴今日有輕微發燒,感腹 部至大腿疼痛來診,測量體溫37.7℃。蘇醫師予check wound(檢視傷口),依醫囑予1.Gentamycin80mg( 抗生素)+B-Complex(綜合維他命B群)inD5W 500mL keep IVD st(靜脈點滴注射);2.cefazolin 1 vi al st(靜脈注射抗生素);3.Augmentin1# Q12H PO (口服)+Ibuprofen(解熱鎮痛)1#Q8H PO 3days; 4.wound care(傷口照護)」;1月3日記載「複診, 告知DR.蘇逸軒,囑Gentamycin80mg+B-Complex,in D5W 500mL keep IVD STAT(靜脈點滴注射),cefaz olin 1vial IVF STAT(靜脈注射)」。 ②綜上,蘇醫師對於病人抽脂手術後不適之處理,符合 醫療常規,並無疏失。
⑷如前段所述,上訴人於系爭手術後患有菌血症,但無法 指出細菌侵入感染來自何處(⒋⑴④),又上訴人雖患有 菌血症,但並無左大腿蜂窩組織炎及感染性筋膜炎,故 與先前蘇醫師進行抽脂肪手術無關(⒋⑴⑥)。準此上訴 人於本院另主張,被上訴人未於手術前量體溫,手術人
員是否符合資格,未核對上訴人之身分,未建立完整病 歷各節,即經核與被上訴人施行系爭手術或術後不適之 處理有無符合常規,即更無關聯,此部分事實不影響本 院之上開認定結果,不再審認之。
5.上訴人雖主張醫審會之上開鑑定結論,有諸多瑕疵不可採 信。查:
⑴奇美醫院感染科醫師蘇柏安於106年3月7日診斷證明書所 為之診斷:「菌血症,左大腿蜂窩組織炎及感染性筋膜 炎。病人主述曾做過抽脂手術。」(原審卷1,第27頁 ),對照醫審會之鑑定意見:「…病人雖患有菌血症, 但並無左大腿蜂窩性組織炎及感染性筋膜炎」,二者就 上訴人是否有左大腿感染蜂窩組織炎及感染性筋膜炎之 病症,互有不同之診斷。審酌蘇柏安醫師之上開診斷, 僅係就上訴人於奇美醫院急診及住院期間之病況作出診 斷,並依上訴人之主述曾做過抽脂手術為判斷記載,並 未就上訴人之菌血症、左大腿蜂窩組織炎及感染性筋膜 炎,是否為系爭手術所造成,作出確定具體之判斷。 ⑵其次,上訴人雖以蜂窩性組織炎最常見為鏈球菌、金黃 色葡萄球菌,少部分由表皮葡萄球菌、嗜血桿菌所引起 ,其潛伏期通常為3天以上或5至7天(原審卷2,第41、 63頁)。上訴人於術後之106年1月2日回診有發燒現象 (原審卷2,第65、67頁),與蜂窩性組織炎之潛伏期 相符,而爭執醫審會之鑑定意見有瑕疵。查:
①依奇美醫院之病歷資料:上訴人因發燒2天,於106年1 月5日前往該院急診,依急診醫囑進行各項血液常規 檢查、生化檢查、尿液檢查、微生物檢查尿、血液細 菌培養、胸部X光檢查、心電圖檢查及腹部超音波檢 查,於106年1月9日血液檢查結果顯示,有革蘭氏陰 性細菌(GramNegative Bacilli)、二路普雷沃爾菌 (Prevote1labivia)感染。又上訴人之菌血症,係 依106年1月9日血液細菌培養出現之革蘭氏陰性病菌 而為之診斷,菌血症係表示身上任何部位有細菌侵入 全身血液,但無法指出細菌侵入感染來自何處(見前 述⒋⑴④之鑑定報告)。足見依奇美醫院當時檢查結果 ,上訴人並無因鏈球菌、金黃色葡萄球菌而感染引發 蜂窩性組織炎之跡證。
②其次,參酌奇美醫院108年10月3日(108)奇醫字第40 21號函附病情摘要,略謂:上訴人於106年1月5日至 同年月19日前往奇美醫院急診及住院治療,依其急診 住院之檢驗結果及病歷紀錄,其有泌尿道感染及急性
肝炎之情形等語(原審卷2,第211至213頁),足見 其於106年1月5日,係因泌尿道感染及急性肝炎而發 燒,並前往奇美醫院急診治療,尚難認與蜂窩性組織 炎有關。再者,觀諸上訴人於106年1月5日至奇美醫 院急診時,並無主訴抽脂部位之疼痛或不適(依107 年6月27日奇美醫院法院專用病情摘要記載,附於臺 南地檢署106年度醫他字第35號偵查卷),且於同年1 月6日至1月9日住院期間,皆無主訴抽脂手術部位不 適,至同年1月10日始有主訴抽脂手術部位不適,經 檢視左大腿至臀部有發紅、觸摸溫熱情形。則依上訴 人自105年12月29日抽脂手術至106年1月9日之情形觀 之,已逾其所述蜂窩性組織炎潛伏期通常為3天以上 或5至7天之時間,亦難認其有因被上訴人施行之系爭 手術而遭細菌感染引發蜂窩性組織炎。
③依奇美醫院108年10月3日(108)奇醫字第4021號函附 病情摘要,略以:上訴人於奇美醫院住院治療期間, 該院所使用之藥物cefuroxime、ceftriaxone,係為 治療泌尿道感染及傷口感染之用藥;根據(西元)20 17年1月11日電腦斷層放射科報告記載,上訴人雙大 腿及左小腿有浸潤(infiltrates)及fluid accumul ation液體積累。一般抽脂後皆有此現象,故CT之發 現可能是抽脂後之正常現象,至於是否感染是根據臨 床之判斷;而上訴人於該院住院治療期間,其抽脂部 位紅腫,但該院無實施手術切開引流等語(原審卷2 ,第211至215頁)。縱可認奇美醫院感染科醫師蘇柏 安依CT及臨床之判斷,診斷上訴人罹有左大腿蜂窩組 織炎及感染性筋膜炎等病症,與醫審會委員之醫理見 解有所歧異。惟衡諸人體身上本有正常皮膚菌落,常 因人體本身免疫抵抗能力之強弱而有不同之影響,且 細菌侵入之方式及時機,亦難一概而論。按照上開調 查證據之結果,尚無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施行抽脂手術 醫療過程中,遭受細菌侵入感染引發左大腿蜂窩組織 炎及感染性筋膜炎之積極事證,是以縱採奇美醫院感 染科醫師蘇柏安之診斷意見,亦不足依此推認被上訴 人施行之系爭手術,與上訴人之左大腿蜂窩組織炎及 感染性筋膜炎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㈣綜上所述,醫療過失責任之認定,應以醫師是否違反醫療上 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為判斷標準。本件 被上訴人抗辯,其實施之抽脂手術及術後不適之處置,符合 現今醫療常規,並無醫療疏失等語,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為可採憑。上訴人主張其於被上訴人實施系爭手術後,引 發系爭病症,被上訴人所為系爭手術之醫療處置及就手術後 不適之處理,有醫療疏失一節,尚非可信。
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第195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0萬元(原審請求1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所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