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金上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繆代秀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
9 年度原金訴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67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繆代秀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 犯罪所得之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12月5 日前某 日,在某統一便利商店,以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請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幫 助該不詳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 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12月10日上午9 時許,以 電話向告訴人吳世真佯稱其為綽號「陳代表」之友人,急需 款項新臺幣(下同)12萬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 年日下午3 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匯款12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隨即被提領一空,而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同法第3 條第2 款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亦定有明 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 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 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 得有罪之心證,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 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吳世真於警詢 之指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0月17日函檢附之查 詢金融卡變更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提款密碼錯誤紀錄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及 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告訴人所提供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被告自承將上開帳 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給不詳之人之陳述為據。訊據被告堅詞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辯稱:伊 當時因急於借貸,受到詐欺集團欺騙才會依對方指示寄出上 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伊也是被害人,並沒有幫助詐 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07 年12月5 日前某日,在某統一便利商店,以交貨 便方式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人,而嗣後告訴人遭人以佯稱友人之方式詐騙,故匯 款至被告上開帳戶,款項隨即被提領之事實,已據告訴人於 警詢中指述明確(警卷第1 頁至第3 頁),並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08 年10月17日函檢附之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 查詢存簿變更資料、提款密碼錯誤紀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及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 項申請書(偵卷第99頁至第125 頁,警卷第16頁)、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8頁至 第25頁)在卷可為佐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8頁 )。此部分事實,即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
論;又若幫助之人,誤信為正當行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 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再者,幫 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 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 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於正犯之犯 罪無共同之認識,即非幫助犯(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 、20年上字第1828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供參)。復按目前治安機關積極查緝利 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方式,詐欺集團不易價購取得人 頭帳戶,遂多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蓄意拖延被害 人等候回覆時間或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 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時有所聞。故交付金融 機構帳戶而遭用於詐取財物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既因存在上揭受騙而交付帳戶之可能,則基於無罪推定及有 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就提供帳戶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 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自應審慎認定。倘交付帳戶者可能 係遭詐騙所致,或其最終取得者所使用之目的已脫離提供者 原意或可得認識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時, 在此情形,就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如仍無法確信提供帳戶 者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所為,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 即應為有利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逸脫無罪推定原則。查公訴 人所舉之上揭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及嗣有詐騙集團之成員利用被 告上開帳戶詐取告訴人吳世真款項,但被告是否確有幫助該 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尚待研求 。
㈢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均一致陳稱:我因為想借錢,看到臉 書網頁上的廣告,加了LINE好友之後,對方要我帳戶的提款 卡及存摺、密碼,又說過幾天會還,帳戶內就會有借給我的 錢,於是我去7-11用店到店方式寄出,過二、三天之後,對 方跟我說條件不合,需要一個保證人,我就拿我先生鍾沐倫 的存摺、提款卡跟密碼寄出,之後都沒有消息,過了二個星 期,對方要我再提出2 萬元,我就說這不是當初借款講的內 容,所以沒有再理他,之後我就去郵局辦遺失等語(偵卷第 47頁至第49頁、第67頁至第70頁,原審卷第73頁至第87頁) ,並有被告於107 年12月12日向郵局辦理上開帳戶掛失之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偵卷第125 頁),由上開被告之 客觀行為,可認被告主觀上若知悉其寄交之本案郵局帳戶係 供詐騙使用,理應不會去掛失上開帳戶,以免與當初寄交之 目的不符,況詐欺集團取得被告帳戶既為供被害人匯款之用
,若被告掛失止付致無法提領贓款,豈非徒勞無功?換言之 ,設若被告有意配合詐欺集團出具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之用, 自無事後掛失帳戶致破壞詐欺集團犯罪計劃之理,益證被告 不知其本案帳戶將被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被告辯稱主觀上 確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堪值採信。又證人鍾沐倫於105 年5 月27日在工作中受傷,長期休養,由被告工作養家,家 中經濟狀況不好,信用也不好,被告用LINE軟體借錢時,有 將存摺跟提款卡寄出,因另需保證人,其親自與對方以LINE 軟體通話後,將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由被告寄出,之後 因對方又表示要繳2 萬元,才發覺有異狀,要求對方寄回所 有物品,但都未收到等情,為證人鍾沐倫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明確(原審卷第134 頁至第150 頁)。證人鍾沐倫與被告所 述借款及寄出帳戶存摺、提款卡之情節相符,經原審調閱證 人鍾沐倫開立之高雄大林蒲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該帳戶於 107 年12月10日被註記異常交易乙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高雄郵局109 年3 月3 日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17 頁至第119 頁),證人 鍾沐倫之帳戶可能也遭他人使用,被告及證人鍾沐倫所述之 經過,應非虛偽。參酌其等雖為夫妻,但未曾隱匿證人鍾沐 倫之帳戶亦遭被告寄出或證人鍾沐倫也與對方交談,可以認 定兩人並沒有互相迴護之舉動,所述可信度高;再檢視辯護 人提出之他人對被告聲請之本票裁定3 紙,被告簽發本票期 間分別為100 年間、101 年間及106 年間(原審卷第101 頁 至106 頁),及被告自陳:沒有人要借錢給我,貸款因為有 遲繳過,也貸不下來等語(原審卷第77頁),且曾於107 年 11月30日在臉書借款社團留言「證件借錢可以嗎」等語(偵 卷第87頁至第89頁),可見長期以來,被告經濟狀況確實不 佳,是被告所辯因經濟狀況不佳,而使用LINE軟體借款之事 實,應屬真實。再從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觀察 ,自被告85年間開戶後,就頻繁使用該帳戶,中間雖有一段 時間沒有使用,但由105 年3 月25日掛失補發存摺後,回復 經常使用之狀態,甚至作為和潤企業之扣款帳戶,亦使用郵 局提款卡之消費扣款交易,此帳戶實為被告自18歲開始日常 使用之帳戶,自具有便利性,當然無隨意放棄交由他人使用 之理,再者,被告名下於案發當時僅有上開郵局帳號此一金 融帳戶,業據被告於本院供陳甚明(本院卷第130 頁),被 告將其唯一之上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寄出,應是相信對 方稱存摺寄回來時,帳戶內會有借到的款項之說詞,誤認日 後可以取回。在被告需錢孔急之情況下,無法向銀行或親友 借到錢,而轉而向民間借貸之時,能否有健全、理智判別能
力,看清由臉書廣告加入之LINE好友其實是詐騙集團,本即 有可疑,況且被告原居住於台東市,其戶籍資料記載為國中 畢業,然被告對於自己是否領有國中畢業證書,於原審審理 卻答稱沒有等語(原審卷第164 頁至165 頁),於本院並自 稱國小畢業(本院卷第132 頁),被告對於自己的學歷搞不 清楚,顯見被告之智識程度存有城鄉差距,在推陳出新、變 化多端之現今社會,確有不足,其信賴LINE好友說詞,為借 款而寄出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堪認同為受騙之被害人, 其主觀上難認有幫助詐欺或洗錢之犯意。
㈣再被告為山地原住民,從事臨時工,並無前科紀錄,有其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警卷第4 頁,本院卷第115 頁)暨於本院陳明可參(本院卷 第132 頁)。另被告因長期經濟狀況不佳,無法向銀行或親 友借到錢,遂由網路尋覓借貸管道等情,業如前述。而被告 教育程度僅國小畢業,並從事臨時工工作,資訊接收管道自 較為封閉,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不足,且被告處於債信不佳 之情況,自難循正常管道向正規金融機構借款紆困,迫於經 濟壓力,已顯然降低其警覺性,況一般人對於社會事務之警 覺性及風險評估,因人而異,又詐騙集團以虛構誆騙為能事 ,且詐欺手法日新月異,超乎常人所知,故常見具有相當學 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屢遭詐騙,再現今社會之經濟狀況,有信 用瑕疵之民眾貸款不易,學藝能力偏低或非屬產業急需者, 謀職亦難,如有需款孔急者,為解燃眉之急,對於現時社會 普遍存在之代辦貸款業或提供就業、兼職者所提要求,多願 配合,而詐騙集團利用此一情形,假冒貸款代辦或提供就業 或兼職公司,佯稱申辦貸款程序需用帳戶,或宣稱為支付薪 資、存入貸款甚至測試云云,藉機詐取急需貸款或亟欲謀職 民眾之金融機構帳戶者,時有所聞,屢見不鮮,上揭情狀雖 有別於一般金融機構貸款或合法提供就職程序而與常理不合 ,但一般民眾難以區分,常為其能言善道之說詞所惑,屢見 不鮮,實不能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而要求一般民 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及利用,遑論囿於 城鄉差距,對資訊接收管道較為封閉之被告於經濟困頓之情 境下,面對此一特殊情境,何能苛求其免受詐騙,並有警覺 ?自不能遽以推論被告必有相同警覺或識別程度,及得預見 犯罪事實之能力!而依被告上揭學識、經歷、所處接收資訊 管道等客觀情狀,其判斷能力及社會經驗明顯不足,諒無認 知其帳戶會遭詐欺之用,故其辯稱係受詐騙之被害人,並無 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等語,合於情理 ,且與本院職務上所知現行詐取他人金融帳戶之犯罪情勢相
符,應屬可信。
㈤檢察官固以被告於行為時,係智識成熟之人,並有多次借款 之經驗且具相當之社會經歷,應已明知邇來台灣詐騙集團猖 獗,有各種詐騙手法,應能認識對方要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之理由悖於常理,其交付帳戶給對方,本應謹慎為之, 遑論被告寄交帳戶前,確已預知帳戶一旦寄出,根本無法約 制對方必須合法使用。又被告雖提供聲稱係遭詐騙之臉書訊 息,但卻無法提出其與所宣稱係遭對方詐騙之相關訊息內容 ,是被告所辯亦顯然難以相信,況且,被告所出示該臉書訊 息上使用者之名字,並非被告本名,且其上亦係載明「證件 借款」之字樣,而非帳戶借款,除亦難以證明被告所抗辯之 事實外,被告在自己所使用之網路上,不以真名示人,亦足 證其有相當之自我保護之意識,顯非無所防備之人,然詎被 告猶仍寄交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等情 ,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惟查,被告 交付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原因,係因其為傳統 原住民,智識程度僅國小畢業且存有城鄉差距,從事臨時工 工作,資訊接收管道均較為封閉,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不足 ,致誤信他人之詐術,為借貸目的而交付,已如前述,此外 卷內復無任何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被告交付該帳戶存摺等物時 ,有自對方明示或暗示從事不法行為而獲得任何利益,則被 告在與對方互不相識之情況下,對於其交付該帳戶存摺等物 之對象係詐欺集團成員,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利用該帳戶 提款卡等物件供犯詐欺取財犯行,暨其可能因而幫助該詐欺 集團成員犯罪等事實,是否確有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確定 故意,或確有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即 非無疑!況被告為借貸需求,在對方要求下提供該帳戶之存 摺等物給對方,此舉固與一般社會常情有違,然判斷行為人 所為究係受騙或幫助他人犯罪,需依行為人當時所處情境、 有無獲利、交付之原因及其與詐欺集團之關係等綜合判斷, 而與行為人之年齡、學歷、認知、生活經驗、社會歷練、先 前工作經驗、社會一般常情與通常經驗,及有無查證對方之 身分等情均無必然關聯,此觀諸社會上常見不乏有年長者、 或工作經驗豐富者,或高學歷、高職位之人,仍遭詐騙之情 形即知。故被告為借貸需求,在未查明對方身分之情形下, 即應他人之要求而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等物給他人,此舉固 有不合社會一般常情之處,惟被告當時處於經濟困頓,急於 借錢謀生之窘迫情況下,復為社會經驗、思慮淺薄之人,如 要求被告具有區別真正合法提供工作業者或偽冒者之能力, 且有充分、完全之判斷能力及一般理性正常人應有之辨識能
力,實屬過苛。是其在當時情境之下,仍不免因其心智狀況 及思慮欠周而降低危機意識及警覺性,致有將其帳戶存摺等 物交付他人之疏失,此雖輕率及不足,但難謂其意在甘冒被 查獲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風險,致有主觀上預見其行為將 因而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而有意使其發生之確定故意, 或確有預見其行為將因而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而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存在。至被告無法提出臉書交談訊息為 有利之證明,在檢察官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之犯罪行為之情形下,並無從以被告未提出證明就推斷被告 有幫助詐欺或洗錢之故意。又臉書帳號非本名,實屬常見之 事,各人理由不一,此舉是否等同檢察官所稱之被告「有相 當之自我保護意識」、「顯非無所防備之人」,並無證據支 持,事理上亦非當然如此,故公訴意旨以一般人於常態下經 冷靜、理性思考後均可預見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予他人 ,將導致幫助他人犯罪之社會一般常情,及本案借貸情節顯 與一般貸款程序有異等事由,資為判斷被告確有幫助他人犯 詐欺取財罪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之標準,而非依被告之心智 狀況,當時所處情境、交付之原因及其生活經驗、社會歷練 等綜合判斷,恐有臆測之嫌。是上開認定被告涉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之理由,應不足資為被告不利之依據。
㈥末按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月 28日施行,該法第2 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 條第2 款之規定 ,固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洗錢罪之成立 ,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犯罪所得財產或財 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 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是 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參見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31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6960號判決 意旨)。又所謂洗錢,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 關)為之外,尚須有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 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所為之掩 飾或藏匿行為,始克相當。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 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 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
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 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係他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詐騙告訴 人直接匯款至上揭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 之犯罪手段,為洗錢前置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之一部, 並非為訛詐行為之他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 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況事實上,詐騙集團在蒐 集人頭帳戶時,往往尚未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則被告於提供 帳戶之時,該特定犯罪既尚未發生,即被害人或犯罪所得並 未產生,此時單純提供帳戶是否構成洗錢罪,自屬有疑!綜 上所述,被告所為並非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五、綜上所述,被告之本案帳戶固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 取財之入帳帳戶,然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之行為時,依上開相關證據資料所示,被告主觀上動機 及目的係為要借款,並無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而 依公訴人所舉之事證,亦未能證明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供他 人為詐欺取財使用之動機,則依首揭說明,尚難認被告於行 為時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本院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而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就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就其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部分,其構成要件不該當。 從而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屬推論臆測之詞, 並無法證明被告之犯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提起上訴,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規定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慈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